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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菸酒甲○○板橋分局代 表 人 施淳夫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入乙○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移送案號: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板局業字第四七一八號),經本院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淡水)海巡隊隊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台北縣石門鄉富基外海三浬處查獲乙○未稅香菸「白長壽」二百七十六條、「七星」二百四十條、「大衛杜夫」三百條及「峰」六十條等,爰聲請依前司法行政部五四令刑(二)字第三二九二號令釋單獨宣告沒入。

二、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一、菸酒。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雖係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之,惟仍屬國家基於一般統治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行政目的,所科以刑事刑罰以外之制裁方法,具有行政秩序罰之性質,且因該裁定沒入之處分,屬公權力之行使,具公法性質,是關於因此所生之公法爭議,揆諸前揭解釋意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因過去行政訴訟法制下,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訴訟類型,致行政法院無從受理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沒入上開物件之事件,是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該類事件遂依行政院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由各地方法院所設之財務法庭處理之(廢止前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是於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廢止前,關於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而經查獲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向由專賣機關移送各地方法院由財務法庭裁定之,惟又因前揭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釋字第二八九號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後,固經行政院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廢止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嗣後關於上開物件之處分沒入,則移由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惟法律仍未針對其處理程序加以規定)。

三、惟查:菸酒管理法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其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依上開規定觀之,並未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應移送法院裁定,是依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理由,顯已回歸行政處分由行政機關為之之原則(海關緝私條例亦同此原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故本件聲請人所查獲之乙○未稅洋菸之沒入,自可聲請人本於權責自行為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經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之物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入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