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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第九0號、第一六0號

自 訴 人 丁○○

乙○○戊○○右 三 人自訴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自 訴 人 呂惠珠

李靜蓉陳漢鍾陳寶惠兼 右 二自訴代理人 楊淑華

黃金蓮兼 右 一自訴代理人 郭猜秀

吳美鶯兼 右 一自訴代理人 吳美珠

胡淑琦兼 右 一自訴代理人 吳幸玲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需錢週轉以支付龐大利息,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月五日召集一起民間互助會,先虛列張憲真為會員,再召集如附表所示之其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八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開標,使各該會員不知張憲真係丙○○虛列、丙○○其時財力已陷於窘困之狀況,陷於錯誤而加入該合會,並依約繳交首期會款,丙○○除詐取首會七十八萬元會款外,起會後,並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甲所示編號(一)至(九)號之時間,冒用如附表甲所示編號(一)至(九)號會員之名義(編號一張憲真部分為其所虛列),在標單私文書上偽造上開各該會員之署押及標金,偽以各該人名義投標行使而得標,使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依約繳納會款,計連續詐得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甲所示編號(一)至(九)號被虛列為會員之張憲真及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各該次被冒標之會員、冒標時間、標息、冒標所得,均詳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九號所示)。嗣於九十年八月間,丙○○冒標得款後旋即倒會,各該會員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丁○○、乙○○、戊○○、呂惠珠、李靜蓉、楊淑華、陳寶惠、陳漢鍾、郭猜秀、黃金蓮、吳美珠、吳美鶯、胡淑琦、吳幸玲等人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召集上開合會,除虛列張憲真名義參加一會外,並偽以如附表甲所示編號(一)至(九)號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投標行使而得標,除詐得首期會款七十八萬元外,並詐得如附表甲所示編號(一)至(九)號金額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戊○○、呂惠珠、李靜蓉、楊淑華、陳寶惠、陳漢鍾、郭猜秀、黃金蓮、吳美珠、吳美鶯、胡淑琦、吳幸玲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丙○○於起會時即虛列張憲真名義參加一會,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會後至九十年八月倒會前之一年期間,更連續冒標達九會之多,顯見其起會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即因此易增加倒會之發生,故明文禁止之,而合會會首及合會會員間償還會款之能力,為會員參加合會時賴以評估風險之重要依據,是被告隱瞞其資力不佳、冒用人頭之事實而起會,並連續密集冒標,使各該會員不察跟會並依次繳交會款,嗣旋即倒會,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甚為灼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虛列張憲真名義起會,並冒用如附表甲所示編號(一)至(九)號之合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虛列張憲真名義起會詐取頭期會款時之詐欺行為,係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會員,其冒用如附表甲所示編號(一)至(九)之會員名義得標時,係詐騙其他活會會員,其一詐欺行為詐騙數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罪間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素行尚佳、尚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召集合會之初即具有不法意圖,且起會後即密集連續冒標,所詐得之款項高達六百餘萬元,被害人損失嚴重,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甲所示編號(一)至(九)號等人名義之標單共九張,並未扣案,且於開標後均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此為得沒收之物,因之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丁○○、乙○○部分之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之理由,向自訴人丁○○、乙○○詐取如附表乙所載金額之款項,各次雖均由被告丙○○出面向自訴人乙○○借款,但從電話中可聽到被告甲○○在丙○○旁催促借款之聲音,且被告丙○○借款時,會示意被告甲○○名下擁有多項不動產,並出示所有權狀取信,使自訴人丁○○、乙○○誤信渠等償還無虞,而依言出借,惟至今均未清償,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實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亦著有判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與丙○○共同向乙○○借錢,且不知道丙○○向乙○○借錢的事,此均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向乙○○借錢,並且都有借有還,伊確實有在如附表乙所載之時間,向乙○○借取如附表乙所載之金錢,目前尚未償還,但伊均有支付利息,且每次借錢都是跟她說自己要急用,並未說是甲○○買中藥材之用,伊也未拿出甲○○之不動產權狀給自訴人看,伊借來的錢有些轉借給台中的吳鳳娥,她把錢拿去投資房屋及土地,也有開一些票給伊,但吳鳳娥在八十

六、八十七年間陸續倒了,票都無法兌現,但伊照樣付利息給丙○○,一直到九十年八月份合會的事情爆發才沒有再支付利息,伊並未詐騙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乙○○自承被告丙○○自七十幾年間起,即有向伊借款,曾借過六十萬、八十萬、一百萬元不等,當時都有借有還,給的票都有兌現,當時就是給本案跳票的帳戶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丁○○、乙○○並均自承借款給被告丙○○有收取利息,為月息一分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收利息等語,自訴人乙○○又稱:「(她現在還錢狀況如何?利息有無還了?)九十年九月三日前的利息都有按期支付,但之後的利息支票全都跳票。」,足見被告丙○○自七十幾年間起,即開始向自訴人借錢,且期間有支付利息,一直到倒會之九十年九月間才停止,是自訴人出借金錢,既有獲取利息,非無利可圖,則其在出借金錢時,自會評估風險。而被告丙○○之借款期間遠自七十幾年間即開始,之前均有借有還,依附表乙所示,借款期間大部分集中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當時借款金額已達七百七十萬元,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月,始又分別借款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則以被告丙○○至少自八十五年間開始支付借款利息,迄九十年九月間停止付息為止,付息計長達五年之久,且以月息一分半計算,每月支付予自訴人之利息即十餘萬元,五年來付所支付之利息亦有六、七百萬元之多。衡情,被告丙○○若確欲詐欺取財,得款後應捲款逃逸或不支付任何利息才是,豈還有依約付息長達五年,且多達

六、七百萬元之理?可見被告丙○○借錢之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雖自訴人主張被告丙○○借款時,係以被告甲○○要購買中藥材等為理由,並出示被告甲○○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取信,且在被告丙○○以電話向乙○○借款時,可聽到甲○○一旁催促的聲音,所以認為被告丙○○、甲○○共同詐欺云云,惟被告丙○○、甲○○均否認上情,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丙○○係以上開理由借款或被告甲○○有共同借款之行為,而被告丙○○所稱與吳鳳娥間之金錢往來,亦提出金額千餘萬元支票影本數紙供參,其稱被吳鳳娥倒債乙節,尚非無據。是被告丙○○於借款時,既未施用詐術,而自訴人亦因有利可圖經風險評估後始出借金錢,並非陷於錯誤而出借,自難因被告丙○○事後財力惡化、無法還款,即遽論其於借款之初,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於被告丙○○、甲○○於被告丙○○倒會後,自九十年九月間起陸續處分渠二人名下之不動產,應係被告丙○○財力惡化無法再行支付龐大債務後,另行起意之行為,若有其他不法,亦與借款時之行為無涉。

(三)綜上,被告丙○○並非基於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得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此外,自訴人並無舉證及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二人確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自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