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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乙○○○八十五年間詐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之妻陳清容原對被告負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債務,陳清容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一日委託自訴人,再由自訴人複委任被告乙○○○標取案外人會首顏文崇之互助會,並約定所標得之會款抵銷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又於同年九月一日、二十四日,委託被告出售鋼琴、房屋、天然瓦斯設備等,抵銷上開票款,與上開互助會款合計一百零一萬零四百三十三元,上開票款因抵銷而消滅,被告竟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對陳清容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清容應給付上開一百萬元票款,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陷於錯誤,判決陳清容敗訴(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依據借貸關係,起訴自訴人與陳清容再給付一百萬元,使同一法院復陷於錯誤,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二三二號判決判令自訴人夫妻應給付一百萬元,為此認被告涉嫌訴訟詐欺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此判例於自訴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再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發票人陳清容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簽發票號九二四三號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年準備程序筆錄、陳正磊律師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律師函、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被告之債權計算書、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借卷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票上易字第三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乙○○○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影本二份、互助會單二份、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八十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收據各一份等影本為證據;惟查: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乙○○○對甲○○請求給付票款之事件中,即曾主張甲○○積欠其債權額合計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其受委任處理競標互助會、出售鋼琴、房屋及天然瓦斯設備等物,所取得之金錢尚不足以抵銷上開應收債權,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判決書影本一份足憑。又被告委任陳正磊律師為其向自訴人催告,陳律師乃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催告函致自訴人,該函記載:乙○○○委稱甲○○以支票向其借款二百十八萬元,及乙○○○為甲○○代墊會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甲○○合計積欠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受託賣屋及鋼琴合計七十六萬五千元抵付上開欠款,甲○○尚欠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等語。據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判決書,及陳正磊律師之催告函,並參考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在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八十年上更㈠字第二七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中陳稱:其結算陳清容積欠一百萬元、甲○○積欠九十一萬元,其夫妻合計欠一百九十一萬元,實際上都是甲○○向伊所借貸,但一百萬元支票是以陳清容之支票交付,出售房屋、鋼琴的錢無法算出是清償哪一筆等語(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本件被告主觀上認定自訴人積欠伊債務為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再據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八十七年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雖認定乙○○○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充其量為其片面陳述,然同時亦認定乙○○○未就上開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互助會款為債務互相抵銷之表示,無從認定此筆互助會款因抵銷而消滅。又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八十九號之民事判決,雖認定甲○○主張乙○○○委任其於七十年六月一日標取十九萬九千元之會款,係用於抵銷其積欠乙○○○之八十四萬元票款,乙○○○亦自認兩造間就此十九萬九仟元有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其兩造間債之關係,於十九萬九千元之範圍內告消滅。然依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判決,以甲○○所自認其夫妻共積欠乙○○○二百零九萬元為可採,並認定甲○○所主張業已全部清償對於乙○○○債務一事,並不可採,而採信乙○○○抗辯伊仍有部分債權存在之主張。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認定乙○○○以記載八十四萬元債權及其利息之執行名義所實施之強制執行,該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惟此判決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遠在本案被告提起八十五年清償債務事件之後數年。綜上,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認定其夫妻與被告間債務多有糾葛,歷年纏訟,惟以其提出之證據尚乏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所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利用法院陷於錯誤,以裁判程序施用詐術,更不能以九十一年四月間本院士林簡易庭所認定「陳清容與甲○○間分別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成立抵銷契約之時起,其二人間之一百萬元票據債務不待當事人之主張即發生抵銷清償效力」之事實,遽謂被告於八十五年起訴係詐欺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