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號
自 訴 人 楊陳玉秀被 告 陳天厚
陳號銅陳阿文陳文賢陳文章陳一平陳昱廷陳志仁陳志忠陳志益右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告 陳聰明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之父陳阿宗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五日逝世,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即兄陳天
厚、陳號銅、陳阿文及弟陳聰明間就陳阿宗遺產之分割並未達成協議,自訴人亦未於父親死亡後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故依法自訴人對父親之財產有繼承權,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平均繼承。惟各繼承人卻未立即辦理繼承登記,至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訴人與前開兄弟簽訂協議書﹝自證一號﹞,而就陳阿宗之部分遺產,亦即就坐落臺北市○○○段五八四、五八四之二、五八四之七、五八四之八、五八四之一三、五八四之一五地號土地為分割,自訴人取得十二分之一,餘兄弟四人共取得十二分之十一,且約定「如後開標示之遺產於處分時,如:出賣、建屋、征收移轉時,應按各取得持分比率取得價款或房屋或補償費等,但有關遺產所衍生之遺產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增值稅、田賦等有關之稅捐、規費、印花亦應按取得持分比例攤派負擔,雖係以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四人名義登記繼承,但於有所處分移轉時,應立即將甲方(即自訴人)應得之權利(但應先扣除應分攤之稅捐等)之價款、房屋或補償費給付甲方,不得拖延,但未移轉、出售、建屋、征收前,遺產由乙方(即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管理維護,其管理維護所生之損益,概由乙方自行負責」。㈡有關前開有分割與未分割之土地,其中有部分業經徵收,被告陳天厚、陳號銅、
陳阿文、陳聰明起初亦隱匿而未將徵收款交付自訴人,經自訴人自訴請求,彼等敗訴後始交付自訴人,而尚未徵收之土地後來地號亦變更﹝自證二號﹞,惟彼四人均未告知該等土地之變動情形,嗣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底查證(是否有遺漏,自訴人尚在查證之),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二之0、一一二之四、一一二之五、一一二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二一0一‧二五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七之0、一九七之二、一九七之三、一九七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九三四‧二五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0二‧二五平方公尺。
㈢自訴人先前因無自耕能力,且因有前開六十八年間之合約關係,故將上開土地登
記於前揭四被告之名下,惟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公布,其第十七條明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自證三號﹞,自訴人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任律師以遠催八九0七四號函催告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於函到十日內備齊過戶文件並提出分割建議圖以辦理過戶及分割事宜﹝自證四號﹞,詎彼等迄今仍未辦理,嗣經自訴人對之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辦理﹝自證五號﹞,惟彼等在法庭上仍然推諉,拒絕過戶予自訴人,顯有侵占該等持有之自訴人之土地應有持分權利之意圖。
㈣頃自訴人再申請右揭土地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竟然發現彼等竟然於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以向臺北縣淡水鎮農會借款,且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擅自將上開土地加以分割,完全未知會自訴人,亦未將自訴人之持分過戶予自訴人,顯有背信之犯行,尤有進者,自訴人頃獲悉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竟以上開土地與丹亞有限公司簽約擬作承德加油站,並已著手申請地目變更事宜﹝自證六、十一、十二號﹞,並已收受鉅額權利金一千二百萬元,竟未通知自訴人,亦未將自訴人之持分所可分得款項交付自訴人,完全漠視自訴人之權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及陳聰明顯然有背信與侵占之嫌,經自訴人委任律師再次去函催告﹝自證七號﹞,被告等亦置不理,其侵占與背信意圖甚為明確。
㈤再者,頃申請前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竟發現被告陳天厚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將其名下含自訴人權利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七─四地號土地,贈與陳文賢及陳文章﹝自證八號﹞,陳阿文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將其名下含自訴人權利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七─三及一一二─五地號土地,贈與其子陳一平、陳昱廷、陳志仁﹝自證九號﹞,陳號銅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將其名下含自訴人權利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七─二、一一二─四地號土地贈與其子陳志忠及陳志益﹝自證十號﹞,完全置自訴人之權益於不顧,顯然與其兒子對該等土地有共同侵占之情事,其兒子等亦未書立任何文件以向自訴人表明承受該三人對自訴人之義務。而自訴人與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訴訟多年,且自本(九十)年初起又再次訴訟,彼等前來法庭出庭時,皆由其兒子陪同前來開庭,故陳文賢、陳文章、陳一平、陳昱廷、陳志仁、陳志忠、陳志益自不可能不知其父名下之土地含自訴人之十二分之一之權利,彼等竟無視於自訴人之權利,而率加以過戶,且明知自訴人已於民事訴訟請求彼等之父過戶十二分之一之土地予自訴人,彼等未將自訴人之十二分之一之土地返還自訴人,且在民事訴訟中亦拒絕履行過戶返還自訴人土地之義務,顯然亦有共同背信與侵占之犯意。
㈥被告陳聰明亦在自訴人擁有十二分之一之權利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自證十三號﹞
,惟完全未經自訴人同意,亦未說明應如何分配房屋及土地予自訴人,其有背信與侵占之犯行亦明。
三、自訴人楊陳玉秀認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陳文賢、陳文章、陳一平、陳昱廷、陳志仁、陳志忠、陳志益等十一人共同涉有刑法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自證一協議書、自證二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自證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自證四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律師催告函、自證五民事起訴狀及法院傳票、自證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自證七之九十年六月二日律師催告函、自證八至十之土地登記謄本、自證十一興建承德加油站照片、自證十二丹亞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自證十三陳聰明建屋照片,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陳文賢、陳文章、陳一平、陳昱廷、陳志仁、陳志忠、陳志益等十一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犯行,辯稱: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四人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利,渠等對於自訴人負責之義務,為遺產有辦理出賣、建屋、徵收、移轉時,將應分歸於自訴人之價金給付與自訴人即可,兩造間並非信託契約之約定,亦非委任關係,另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將土地分別贈與兒子,乃基於節稅目的之考量,在辦理贈與過戶之際,已通知自訴人,自訴人未為反對,始辦理過戶。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
四人簽訂協議,就渠等父親陳阿宗生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八四、五八四之二、五八四之七、五八四之八、五八四之一三、五八四之一五地號等六筆土地,約定自訴人有十二分之一權利,並約定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於前開土地出賣、建屋、徵收、移轉時,自訴人應按持分比例取得價款、房屋或補償費,但有關該遺產所衍生之遺產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增值稅、田賦等有關稅捐、規費、印花,亦應按取得持分比例攤派負擔,而前開土地雖以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四人名義登記繼承,但於有所處分移轉時,應立即將自訴人應得之權利之價款、房屋或補償費給付自訴人,但未移轉、出售、建屋、徵收前,前開土地應由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管理維護,其管理維護所生之損益,概由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自行負責等事實,業據自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自證一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議書附卷供參,且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亦不爭執自訴人就該六筆土地有十二分之一權利,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自七十三年起,即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被
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更(六)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確定自訴人敗訴,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判決在卷足憑。
㈢前開土地中之臺北市北投區唭哩岸五八四、五八四之二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測
、分割、徵收,而由被告陳天厚取得其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二地號、同小段一九七之一、一九七之四地號,被告陳號銅取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二之四地號、同小段一九七之二地號,被告陳阿文取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二之五地號、同小段一九七之三地號,被告陳聰明取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二之六地號及同小段一九七、一九七之七地號,而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嗣又將前開土地分別贈與其子即被告陳文賢、陳文章(被告陳天厚之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被告陳志忠、陳志益(被告陳號銅之子,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移轉登記)、被告陳一平、陳昱廷、陳志仁(被告陳阿文之子,於九十年十五日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割事件,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事件審理時,由自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經本院民事事件承辦法官詳加認定,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件茲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是否為「信託」或「委任」契約?
⒈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
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依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實務上認為之信託行為,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且於信託關係終止或消滅時,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八十五年臺上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自訴人就其繼承如協議書附表所示之地號,其中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同意以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名義登記,此與信託乃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於法律行為之外觀上,雖無二致,惟依兩造協議之內容以觀,其重點乃為解決其等繼承之爭議,除協議書所創設之權利義務外,自訴人並拋棄部分權利,此可由自訴人之應繼分與協議書權利持分並不完全相同一節,可資認定,是協議書已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且協議書約定於協議書所列附表土地處分時,即如出賣、建屋、徵收、移轉時,自訴人得按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款、或補償費,故原告所得行使者乃土地對價之請求權,而非如單純之信託關係,由原告將繼承土地以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名義登記,且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返還土地,此觀諸協議書中所謂:「一、如後開標示之遺產於處分時,如出賣、建屋、徵收、移轉時,應按各取得持分比率取得價款或房屋或補償費.
..」、「...雖係以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四人名義登記繼承,但於有所處分移轉時,應立即將原告應得之權利之價款或房屋或補償費給付...」等語可知,故前開協議旨在解決繼承爭議及系爭土地處分後利益之分派,並非係一時財產權之移轉,而得請求返還,故與信託之性質顯然有別,故自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係屬信託契約,尚屬無據。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到清償期者,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土地)但未移轉、出售、建屋、徵收前,遺產應由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管理維護,其管理維護所生之損益,概由乙方(即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自行負責」,故應係以「土地經移轉、出售、建屋、徵收」作為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之管理系爭土地之期限,且明示管理維護損益均由渠等負責,故與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及受任人因委任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委任人請求償還等規定不合,是兩造之協議內容,顯非單純之委任關係甚明,故自訴人主張兩造之協議書應屬委任管理約定等情,亦難遽採。
㈤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自訴人與被告等十一人間,並無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等十一人自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所為自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㈥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犯罪構成要件,系爭六筆土地既係登記於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四人名義,被告四人自非持有他人之物,是其等並無如自訴意旨㈢所稱之侵占犯行,況此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於判決中指明:「(一)依兩造前開協議,被告僅得於系爭土地移轉、出售、建屋、徵收時,取得相當於十二分之一之價款、房屋或補償費,並無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約定,故原告依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管理行為有違約情事,故得終止或解除兩造協議,並請求將附件三、四、五、六土地,權利範圍均十二分之一移轉原告云云,經查:兩造系爭協議之訂定,係為解決其等關於繼承爭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繼承人陳阿宗於六十一年六月五日死亡,有配偶陳許、長女陳玉琴、養女陳賴有、原告及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等繼承人,若以陳許春、陳玉琴、陳賴有拋棄繼承,則亦尚有繼承人五人,故原告就陳阿宗遺產之應繼分,原大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十二分之一,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實係就兩造繼承之爭議,約定拋棄部分權利並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故應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而與前述之信託、委任契約有異,自不得逕予適用「信託」「委任」之法定終止事由,而兩造協議復無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協議,於法即有未合。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加油站,已非單純管理維護行為,而係處分行為,且已違約,原告自得解約云云,惟原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云云,已非有據,且縱認被告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約情事,應屬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原告依約亦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協議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蓋若債務不履行皆得成立侵權行為,則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將失其規範功能。本件兩造之前開爭議,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生,故其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而依前開說明,「債權」應非屬侵權行為所欲保護之權利範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為無理由。(三)原告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回復登記等情,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故依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即應由原告其係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登記受託人名義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兩造系爭協議係因繼承爭議,且約定內容亦非屬信託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就其約定確係屬信託登記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依前開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及分割,即難准許。綜上,原告依協議書、侵權行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割共有物,均無理由」等語,益徵此部分純係民事糾紛。
㈦又自訴意旨㈣所謂被告陳聰明以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
文與他人簽約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加油站,涉犯侵占罪云云。然上揭行為係管理行為,協議書既已約定:「但未移轉、出售、建屋、征收前,遺產由乙方(即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管理維護,其管理維護所生之損益,概由乙方自行負責」,是被告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陳聰明既未移轉、出售、建屋、徵收,其行為自與犯罪無涉。另自訴意旨㈥所指被告陳聰明之建屋行為,亦涉侵占罪嫌,然依自訴人所提出自證十三之照片所示,僅能證明被告陳聰明有提供土地建屋之行為,然自訴人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陳聰明所為有何該當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
㈧又自訴人依上開協議書,於系爭土地移轉、出售、建屋、徵收時,對被告陳天厚
、陳阿文、陳號銅、陳聰明得請求該土地十二分之一比例之價款、房屋之權,故自訴人為被告陳天厚、陳阿文、陳號銅、陳聰明之債權人,應無疑義。而被告陳天厚、陳阿文、陳號銅將土地分別無償贈與被告陳文賢、陳文章、陳一平、陳昱廷、陳志仁、陳志忠、陳志益,並移轉登記等情,業如上述,因被告陳天厚、陳阿文、陳號銅既對自訴人負有協議書所定之債務,而贈與不動產所有權,乃積極減少其等財產,自難謂無害於自訴人之債權。受贈人即被告陳文賢等人,雖陳稱願承擔被告陳天厚、陳阿文、陳號銅就系爭協議對自訴人所負之債務,有被證二、七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自訴人於民事訴訟中已明示不同意債務承擔,故縱令被告陳文賢與被告陳天厚等人約定為債務承擔,依法對原告亦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然因自訴人已就此部分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撤銷贈與,至其主張是否有理由,乃屬民事問題,自訴意旨㈤所指,應與侵占罪無涉。
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十一人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
本件純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始為正辦,被告等十一人犯罪嫌疑均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