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與自訴人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春公司)訂立契約,約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自訴人提供計程車車牌00—五九五號,被告需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而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積欠管理費等共計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元,迭經自訴人催索並請求返還上開營小客車車牌,均置之不理,旋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有一段時間未繳行稅,才遭自訴人提起自訴,伊仍繼續經營計程車生意,並無侵占車牌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租用車牌後,一開始均有按期繳納費用,迄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始未繼續繳納,此經自訴人代表人乙○○陳述屬實,已難認被告有侵占車牌之犯行。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除表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不知去向之事實外,並未就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代表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足見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自訴人宜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況被告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付數月之行稅,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自訴人並稱:「‧‧‧我們公司誤會被告,我們不告他。」(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益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嫌侵占罪,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