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二人共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北吉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名義不是伊去辦的,伊並不清楚,另支票領用部分,也不是伊去領的,至北吉公司向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借錢部分,因當初本票上借款人是北吉公司,而連帶保證人是乙○○,所以才用以前的格式去申請,後來板橋支庫有回答說只要用公司的名義就可以了,所以伊就沒有用乙○○的名字,改用公司的名義提出申請書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乙○○只是出具名義,並沒有出錢,北吉公司都是由伊主導,雖然乙○○簽了協議書,但他希望伊趕快將公司負責人名義加以變更,以卸除債務。另支票部分,從八十一年起公司就在使用了,為何不變更是因為當時還有一本台北銀行的支票在使用,也是用乙○○的名義,還沒有去變更負責人的名義。至申請書部分是要還錢的,雖然是用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但實際上是伊在還錢,這是申請要把錢還清的,伊與丙○○並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支票等詞。
四、經查:
甲、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並不知悉被告甲○○與自訴人間之糾葛,亦未曾參與被告甲○○與自訴人有關簽訂協議書之協商,被告丙○○僅係單純同意擔任北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北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復有自訴人與被告甲○○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署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所為前開辯解尚非子虛,尚堪憑採。至有關北吉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部分,乃被告甲○○使用被告丙○○交付之印章進行辦理,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茲被告甲○○之行為是否合法,被告丙○○顯然無法判斷,況自訴人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之行為,故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次查被告丙○○在北吉公司內,並不參與資金調度運用,此觀諸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號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審理時作證之筆錄自明,被告丙○○既不參與北吉公司資金調度運用,遑論有何偽造支票之不法情事。
(三)又查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其上並無自訴人之任何簽名、蓋章,且該紙申請書僅係北吉公司與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協商時所用之草稿,北吉公司於翌(二十六)日即另送申請書予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此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上並未經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承辦人員蓋章,而被告庭呈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書即有該支庫經辦人員用印,足證自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只是草稿,自與偽造文書無涉。另自訴人原即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未使用自訴人印章情形下,尚難認對自訴人有何損害,是以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亦乏確據證明。
乙、被告甲○○部分:
(一)查被告甲○○係北吉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有關自訴人在北吉公司之股份乃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借用自訴人名義為北吉公司負責人時,登記在自訴人名下,實際之處分權仍在被告甲○○手上,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始委託自訴人經營北吉公司,迄八十七年七月中旬被告甲○○自美返國,發現北吉公司在自訴人經營下有盈餘,卻向員工及自訴人家人借貸,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起,與自訴人協商結束合作關係,迨同年八月底,達成結束合作關係之協議,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自訴人為公司調度之資金由被告甲○○負責兌現,並更換負責人等情,不惟被告甲○○陳明在卷,亦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可參,顯見北吉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乙事確經自訴人同意,雖上開協議書關於何時履行完成條件及變更北吉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日期空白,究其原因乃該協議書係自訴人自擬提出,被告甲○○因無法確定何時可清償完北吉公司債務,故將該日期空白,此亦經自訴人同意簽章,是以自訴人指稱被告甲○○未經其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北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顯屬無稽。
(二)次查北吉公司於大安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一年間即開立,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借用自訴人名義為北吉公司負責人時,始將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為自訴人,且自訴人當時即同意被告甲○○使用該支票乙節,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嗣被告甲○○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簽署協議書後,上開大安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帳戶及台北銀行福港分行之支票帳戶,均留在公司供被告甲○○使用,且依前揭協議書內容亦未明文約定何時變更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北吉公司負責人之印鑑,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始經由自訴人之通知,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妥更換負責人為丙○○,此有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上自訴人自行加註之文字及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因大安銀行為台新銀行所合併)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台新復興字第0一七四號函可憑,從而自訴人既已於八十三年間即同意被告甲○○使用該支票,卻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始通知變更,則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前,被告甲○○使用該支票當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況票號AD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係用來清償自訴人擔任北吉公司負責人時未清償東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又係公司票,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甲○○所為之開票行為尚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末查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書,並無自訴人之任何簽名、蓋章,本無偽造文書之問題,且前開申請書僅係北吉公司與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協商時所用之草稿,北吉公司於翌(二十六)日即另送申請書予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此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上並未經該行庫人員蓋章,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申請書即有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經辦人員蓋章,是以足證自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僅係草稿而已,與偽造文書無關。參以本件借貸北吉公司係借款人,而自訴人乃連帶保證人,以北吉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板橋支庫申請提前將未清償借款部分一次清償,尚不致影響自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自訴人並無何損害可言。
五、綜上參酌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當難僅以被告甲○○遲未履行協議書所同意之條件,即率爾認定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與自訴人之協議結束合作關係,純屬民事糾葛,應由自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照首開說明,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