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
四、自訴人以被告甲○○為銘傳大學法學院院長,在獎懲委員會議決議做出後,至校長批示過程中,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指示學生生活輔導組獎懲承辦員馬右軍,在自訴人之處分書中,添加其明知為不實之條款云云,無非以銘傳大學獎懲處分書、銘傳大學函、銘傳大學訴願答辯書等及聲請傳訊證人馬右軍、調取獎懲委員會議紀錄及會議錄音帶等為證,經查:
㈠有關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參加銘傳大學期末考試,應考「刑事訴訟法」一科
時,於進入試場看過考題後,未向監考老師報告,即離開試場,監考老師發現其不在座位上,而桌上試題紙已有字跡,立即至教室外尋找,發現自訴人手拿刑事訴訟法課本正在閱讀一事,經銘傳大學九十年一月九日舉行獎懲委員會會議決議:自訴人已構成考試違規作弊行為,違反該校考試規則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委員經討論後投票,依該校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款之規定,對自訴人議處除該科該次考試以零分計外並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有該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所檢附之第三次獎懲委員會會議決議影本一份,上開處分,自訴人不服,依申訴程序向該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復經該委員會投票做出駁回決議,自訴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召開訴願委員會,決議認申訴有理由,請原處分學校再議,銘傳大學獎懲委員會於接獲教育部之決議後,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獎懲委員會會議,決議維持原處分,經自訴人再向該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議決申訴案件駁回,有上開函所檢附之九十學年度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可憑。依照上開九十年一月九日舉行獎懲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之書面記載,認自訴人已構成考試違規作弊行為,違反該校考試規則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委員經討論後投票,依該校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款之規定,對自訴人議處除該科考試以零分計算外並予以勒令退學之處分。
㈡據自訴人所陳,被告甲○○係銘傳大學法學院院長,並未參加該校有關自訴人作
弊案之獎懲委員會會議,而該獎懲委員會之決議,經學校行政流程係由校長發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上開獎懲委員會之決議,應與被告無關,即被告實際上既未參與獎懲委員會之討論及決議,也未參與該決議文之製作。
㈢關於銘傳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審議學生獎懲案時,經出席委員投票過半數做
出決議後,即由承辦單位學務處生活輔導組馬右軍製作會議紀錄,將會議紀錄及決議簽呈校長核示,經校長核示後,生活輔導組馬右軍將會議紀錄及決議簽呈交予秘書室秘書,秘書依據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製作處分書稿後,再會簽生活輔導組馬右軍、組長、及學務長後,呈請校長核可後,再由秘書處製作處分書,用印後以掛號寄送學生,此流程有銘傳大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銘校訴字第○九二○○○○二三三號函在卷可憑。另依當時擔任生活輔導組職員,辦理學生獎懲業務之馬右軍到庭證稱:獎懲流程為首先召開獎懲委員會,相關人員出席,開始投票,然後決議,由伊根據決議作成紀錄,再簽呈校長。簽呈校長前須經過很多長官,如生活輔導組組長、學務長、秘書室、主任秘書,並須會簽法學院院長,再交主任秘書,最後到校長那裡。校長批准後,由秘書室繕打獎懲處分書,本件處分是無記名投票,由九個人投票,六票比三票通過。討論過程中只是針對自訴人有無違反學生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款做討論,並沒有表明何人主張定期查看或勒令退學,惟投票結果勒令退學比較多,投票結果出來後有再討論自訴人這些行為,是應根據上開條款為勒令退學處分等語。並就法院所詢問:「妳簽呈會法學院院長時,有無另加其他處分的條款?」之問題,答稱「沒有」甚明,是就自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其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指示馬右軍添加任何條款,又經本院勘驗獎懲委員會議之錄音帶內容,亦係委員經投票程序,決議將自訴人勒令退學,至於有關自訴人違反考試規則及該校獎懲辦法何一條款,並未特別針對之行何表決。此部分與馬右軍所證述及自訴人之獎懲處分書,並無不符之處,是依獎懲委員會議之決議,自訴人之處分依據確為上揭條文無訛,尚難認有添加不實之事項。並非如自訴人所指原決議認其僅違反考試規則第十條及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第二十一款之規定,事後在送校長批示發佈過程中,被告指示承辦員添加考試規則第十七條及獎懲辦法第四條第七項第二款之規定。
㈣本院詢問自訴人為何指被告登載其明知不實之事項於自訴人之獎懲處分書?據其
答稱:因訴願答辯書是以被告甲○○名義答覆,學校系主任告知答辯書一般是由他本人或被告甲○○所製作,本件不是系主任製作等語。然查此份答辯書並非由被告所製作,亦有前開銘傳大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銘校訴字第○九二○○○○二三三號函可稽。又自訴人提出銘傳大學之訴願答辯書,其上雖書寫:「本校於不變更處分之決定下,所增列之違反學生獎懲辦法條文,實乃增列原處分之理由,並無所謂使用錯誤處分條款,甚至任意添加變更處分條款之情事」等,仔細推敲其意,應係指上開二個處分條款中任一個均可為勒令退學之處分,該校列二個處分條款,即為增列,並非原獎懲委員會議決議只決議出一個處分條款,而由被告另行添加其餘一個處分條款,自訴人就此部分之領會尚屬誤解答辯書之原意。是自訴人所提之錄音帶及訴願答辯書亦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指示馬右軍添加本件處分條款。
㈤綜上,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該等犯罪之嫌疑,應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