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與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力揚公司)訂立契約書,約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自訴人力揚公司提供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被告每月給付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積欠管理費等共計八萬零五百八十七元,自訴人力揚公司迭經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自訴人力揚公司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對被告提起返還牌照訴訟,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該院內湖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三0五號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予自訴人力揚公司後,被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牌照侵吞入己,再多次索討仍拒不繳納租金,亦不返還車牌及行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力揚公司租用取得保系爭車牌及行照,而僅繳納部分租金後,迄今未再支付租金,亦未繳還車牌及行照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系爭牌照之犯行,並辯稱:契約簽約後,因伊自己債務的問題,且開計程車生意也不穩定,以致未按期繳付行政管理費,但一開始都有繳,一直到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才沒有付,至車牌及行照,因後來伊車子發生車禍,車子被拖走,連車牌都不見了,另行照則放在皮夾內掉了,並非蓄意侵占系爭牌照等語。
四、然自訴人力揚公司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租賃拒絕繳納租金,且經民事起訴法院裁判被告乙○○應將系爭牌照返還自訴人力揚公司,惟被告仍拒不處理之事實,業經自訴人自述明確,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三0五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乙○○於右開時、地向自訴人力揚公司租賃系爭營業小客車牌照,而自八十
七年六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後經法院判決應行返還系爭牌照等事實,除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外,核與自訴人力揚公司之負責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三0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乙○○未依約返還系爭牌照及繳納租金,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㈡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未再繳付管理服務費(即租金),然自訴人力揚
公司始終未去函被告乙○○催繳欠款,亦未終止該契約,則本件營業小客車牌照租賃契約應尚未終止,而繼續有效,則被告乙○○使用自訴人力揚公司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顯然均尚在租賃期間內,據此被告繼續使用自訴人之計程車牌照,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屬有權行為。故難僅憑此依據契約,同於以往之「繼續」使用行為,認被告係已變易原有「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
㈢再自訴人力揚公司所指係以本院內湖簡易庭前開民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訴訟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後,被告已明知應返還系爭牌照,仍不繳回之事實。然查,被告乙○○於前開返還牌照事件始終未到庭,且其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戶籍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遷入台北市○○區○○街○○○巷○號,並賃居於台北市○○區○○街○○號等情,不惟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參,是以被告對於前開民事判決並不知悉之情形以觀,實無可認其「消極不處理」之行為有何不法意圖及侵占之行為。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偵辦,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所稱該計程車因發生車禍遭拖吊致系爭車牌0併遺失乙節,尚非無稽,是難以此遭「拖吊」無法取回持有之行為,而認被告乙○○就系爭車牌之處理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㈣至自訴人力揚公司之負責人丙○○雖指稱: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未再繳
付管理服務費(即租金),迄今仍未清償云云。然查,被告所積欠之管理服務費(即租金)、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等並非自訴人力揚公司交給被告持有之物,被告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故本件純係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與侵占無涉。
五、綜上參酌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當難僅以被告遲未返還系爭牌照及積欠車租,即率爾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