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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雅君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吳春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偽造印章及印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妨害秘密罪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丙○○二人係堂兄弟關係,渠等因父輩間關於家族之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經營糾紛,彼此感情不睦,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丁○○因擔任添進裕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機會,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電話通知,丙○○經核定欠稅而受違章處分,應前往該局領取「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文件(以下合稱本案繳稅文件),並獲悉得由他人代為領取後,明知自己未獲丙○○授權前往領取上開文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持丙○○先前放置添進裕公司供領取薪資用途之印章一枚前往台北市國稅局,向承辦人員侯佩伶表明自己為丙○○堂兄,攜帶丙○○印章前來代領繳稅文件,同時將丙○○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侯佩伶,使其誤認丁○○具丙○○代理人之身分,而接續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一式五聯)第五聯回執聯上之「收件人蓋章」欄內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式四聯)第四聯催繳回執聯之「本人」欄內盜蓋丙○○印章,分別偽造用以表示丙○○本人委託丁○○領取該等繳稅文件而受合法送達之證明性質私文書,再將之交由經辦人員侯佩伶取回留存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稅捐機關管理催繳稅款業務之正確性。侯佩伶則將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其餘各聯,連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文件一併交由丁○○代領。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並未事先告知丙○○,即於前揭時、地持丙○○放置添進裕公司印章領取本案繳稅文件,並將印章交由經辦人員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五聯回執聯上之「收件人蓋章」欄內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第四聯催繳回執聯之「本人」欄內蓋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一)伊持以領用文件之自訴人印章已放置添進裕公司多年,係便利添進裕公司代自訴人請領薪資、收取郵件之用,持該印章代替自訴人領取欠稅通知書,應在自訴人就該印章概括授權之使用範圍內,並不構成盜用印章。

(二)伊替自訴人代領欠稅通知,係因國稅局人員一再催促告知無法將文件送達自訴人,並將依法公告及強制執行,且告知該等文件可以代領,伊深知自訴人經常不在國內,自己身為自訴人之堂兄,唯恐自訴人因而受有不利益,乃出於善意代領文件,況納稅本係國民應盡公益上之義務,伊領得文件後隨即轉寄自訴人,當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辯稱:本案伊係因接獲公司員工告知,台北市國稅局人員有事欲聯絡丙○○,伊乃去電聯絡國稅局,並由該局承辦人員通知自訴人因欠稅應前往國稅局領取本案繳稅文件,且國稅局人員告知曾將該等資料寄送自訴人戶籍地址而遭退回,又因表明自己非丙○○本人,承辦人員則表示可攜帶自訴人之印章代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侯佩伶到院證實無訛,應屬可信;又被告前往台北市國稅局領取本案繳稅文件時,係出示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丙○○之印章予侯佩伶蓋用等情,亦據證人侯佩伶證述明確。按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既表明自己非丙○○本人,並同時持用丙○○之印章表示欲領取丙○○之繳稅文件,縱令未當場明示自己代理人之身分,核其所為,主觀上堪認具備以自訴人代理人身分辦理業務之意思,客觀上亦足以使承辦人員相信其已獲丙○○之本人授權,而以代理人身份前來領取繳稅文件,此由證人侯佩伶證稱:「因為實務上若看到丙○○的章,所以我們便認定蕭先生(指被告)是受丙○○委託來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益徵明確。至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第四聯原本上,自訴人丙○○印章之印文雖蓋於「本人欄」,惟依實務作法,代理人攜帶納稅義務人本人印章前來領取文件時,承辦人員亦將該印章蓋於本人欄乙情,業據證人侯佩伶證述明確,從而,僅憑上開印章所蓋欄位,並無足認定被告即係冒用自訴人名義領取文件。是應認被告係以自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向台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表示代領自訴人本案繳稅文件無訛。

(二)被告又辯稱:伊持以領取本案繳稅文件之自訴人印章,係自訴人所有,先前放置添進裕公司保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庭呈丙○○印章一枚,經本院核對該枚印章所蓋印文與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五聯回執聯原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第四聯催繳回執聯原本上所蓋之丙○○印文均相符,又本院調取添進裕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薪資表及二月份薪資表原本二份(其上分別蓋有丙○○印章之印文),連同上開印章送鑑定,證實薪資表上之丙○○印文與該枚印章所蓋印文相符,有上開薪資表原本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並經證人即添進裕公司總務劉三鳳到院具結證述添進裕公司確有保管公司員工印章,並用於蓋薪資條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自訴人亦自承:伊自己並未將印章交予添進裕公司保管,但伊在添進裕公司的事情都由母親處理,也許是伊母親將印章交給添進裕公司等語在卷(見上開筆錄),足認被告此部份所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領取本案繳稅文件使用之自訴人印章,係自訴人先前放置添進裕公司保管使用之印章,堪予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因台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告知可持丙○○之印章代領本案繳稅文件,伊才持自訴人放置添進裕公司之印章前往領取,該印章自訴人已概括授權公司得便宜使用於領取薪資、收取郵件,是被告持以代領本案繳稅文件,亦在自訴人授權範圍內云云。惟按姓名印章係用以表彰名義人身份之證明,持他人印章使用,必須先得印章所有人之同意授權,此乃一般常識,被告對此難謂不知,是縱令國稅局人員向被告表示可持自訴人印章前來代領文件屬實,亦僅係指領取該等繳稅文件不需本人親自為之,惟如欲持他人印章代領,仍應以獲得印章本人之同意為必要,對此被告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使用自訴人印章前往領取本案繳稅文件,事先並未徵得自訴人授權同意乙節,業經自訴人指訴歷歷,復據被告自承:「(問:丙○○有無授權你使用該印章)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按將自己印章放置服務機構,縱令未明示印章用途,然其概括授權使用範圍,仍應限於印章所有人與公司間有關之業務所需,而不包括私人事務之用途,乃一般社會通念,此觀乎卷附被告提出蓋有自訴人印章印文之添進裕公司文件,均係如職工伙食津貼支領名冊、薪(工)資表及加班費名冊等有關公司業務事項之文件,並徵之證人劉三鳳到庭證述:伊在公司所保管員工印章,係供領薪資、蓋薪水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徵明確,以被告自承擔任公司高階主管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印章使用之常情,乃至於自訴人將印章放置於添進裕公司之目的,當非概括授權添進裕公司得利用該印章代為向國稅局領取自訴人個人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繳稅文件乙情,被告當時應當知之甚明,此徵之被告自承:「(問:為何丙○○的印章會放在公司)就我所知,是公司要幫員工辦理勞、健保,開戶發放薪資所以會保留員工印章,至於其他還有何用途我不清楚。」等語無訛(見上開筆錄);又依證人劉三鳳所證,添進裕公司保管員工印章並未用於代收文件,復參以一般公司行號替員工收取郵件,均係以公司收發章為之,未見如被告所辯以員工個人私人印章代為收取之作法,況本案繳稅文件性質要非一般郵件可擬,是被告徒以自訴人放置公司印章原係可用於收取郵件,辯稱其使用該枚印章領取本案繳稅文件係獲自訴人概括授權云云,實屬牽強,亦不足採信。被告未獲自訴人授權,擅自使用自訴人印章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因國稅局向伊表示無法將本案繳稅文件送達自訴人戶籍地址,多次催促伊前往代領,伊唯恐自訴人延遲領取,恐受不利益,乃出於善意代領云云。然查,依被告自承:伊知悉丙○○的事情都是由父母親處理,於領取本案繳稅文件後,便將該等文件以掛號寄送「台北市○○區○○路○○號」自訴人父母親之住所,且同時將上開文件傳真三伯乙○○,託伊代為通知自訴人等情,足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自訴人間並非全無聯絡管道,再由被告自承:伊並未積極前往國稅局領取該等文件,而是與國稅局失約一次後,才又另約時間領取乙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主觀上亦不認為領取該等文件有何時間之急迫性,必須於國稅局承辦人員通知後之第一時間內前往領取。是以,綜合上情,被告當時僅需將接獲國稅局通知一事,以郵件聯絡自訴人父母轉知自訴人前往領取,甚至依被告自承:我三伯(指乙○○)一直是當中間調停人,請他代轉文件本來就是常情乙情,被告更應以聯絡乙○○,再由其轉告自訴人前往國稅局領取本案繳稅文件,反較符合被告自承之「溝通模式」,參以被告自承其與自訴人間所存在彼此父輩因添進裕公司經營權之糾紛,兩家且已對簿公堂之情事,自訴人斷無可能授權同意被告代其領取涉及個人隱私之稅捐資料,實係被告事先所能預見,被告乃捨上開通知途徑不由,明知未獲自訴人授權,仍執意持自訴人之印章親自代領本案繳稅資料,其動機已甚可疑,如再參以證人乙○○到院證稱: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東西要給伊看,並說看了之後會生氣或高興,之後便將丙○○的綜合所得核定書(即本案被告代領自訴人之繳稅文件之一)傳真給伊,還提醒伊說利息很多,要伊看一下,伊看之後,發現利息竟然有五百萬這麼多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自承:伊打電話給乙○○,電話中提到看到丙○○利息收入很多,伊傳真給乙○○,有意要讓乙○○知悉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合觀之,如謂被告代領本案繳稅文件,全係出於「善意動機」,孰能置信?毋寧被告為自訴人代領本案繳稅資料,尚且出於藉以探悉丙○○個人繳稅資料之不正動機,始較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末查,被告將自訴人之印章交由台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侯佩伶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五聯回執聯原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第四聯催繳回執聯上蓋用丙○○印文各一枚,業據證人侯佩伶到院結證明確,並有上開文件原本附卷可憑;又在上開文件上蓋用印文之目的,係用以製作足以表示該納稅義務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受合法送達其他各聯繳稅文件之證明乙情,復據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甲○○結證無訛;且交付印章予人蓋用之目的,原在於製作一定證明用意之文書,此乃一般常理,被告亦無不知之理,從而本案被告未獲自訴人授權,仍以自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擅自將上開自訴人印章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利用承辦人員在上開二聯之文件上蓋印製作收據,即係該當於偽造證明自訴人本人經由代理人領取上開文件之私文書犯行,且納稅義務人依法受領該等繳稅文件後,即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並產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拘束(如:滯納期之起算及法定救濟期間之計算等),是被告偽造上開文件並交由國稅局留存而加以行使,適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國稅局對於管理上開繳稅文件送達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丙○○本人。被告所稱行為並不會造成自訴人或國家損害云云之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自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行使二張偽造私文書,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偽造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之態度、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惡性非鉅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持用偽造丙○○印章領取本案繳稅文件,並使台北市國稅局人員以該偽造印章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五聯回執聯原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第四聯催繳回執聯上蓋用丙○○印文各一枚,而為不實登載,嗣並將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傳真予乙○○,另犯刑法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後段之妨害秘密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持以使用之「丙○○」印章一枚並非偽造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自訴人指訴被告偽造其印章並加以行使之犯行,顯屬無據。

(二)本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五聯回執聯原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第四聯催繳回執聯,固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惟其上蓋印欄係由領收文件之人持印章蓋印其上,旨在表示自己受領該等文件之意思,縱或承辦人員代替領收人蓋印其上,亦僅係一般便民作法,惟該等蓋印行為,並非公務員於公文書上之「登載行為」至為灼然。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後段之妨害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採開拆以外之他法,無故窺視他人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之內容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始為本罪之客體。查本案被告領取之上開繳稅文件並不具備封緘之外觀,此由承辦人員尚得當場於其中二聯蓋印留存後,將其餘各聯交予被告收取乙情及證人侯佩伶到院證稱:「....我將丙○○的二份欠稅單拿給他,並且把之前被退件的信封交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觀之甚明。是縱令文件上所載內容涉及個人繳稅資料而具秘密性,惟仍因不符「封緘」之法定構成要件,而非刑法三百十五條後段之犯罪客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領取及傳真該等文件,自無從以妨害秘密罪相繩。

三、綜上,自訴人所指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刑法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又自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趙 文 卿法 官 吳 祚 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