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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自 訴 人 尚泰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自訴人訂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將車輛以靠行方式附於自訴人,並向自訴人借用D四─七四三號牌照及行車執照乙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應遵守政府法規,且每月給付管理服務費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惟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被告積欠管理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自訴人乃發函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前開契約,並給付前揭款項,且自訴人迭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並將前開牌照據為己有,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據兩造所定之契約,被告本有權於契約存續期間合法占有使用自訴人所提供出借之牌照以及行車執照,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函終止兩造前開經營契約後,被告固未即時返還牌照,然亦不過遲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即將牌照、行照等返還自訴人,其間被告並無將車輛牌照、行照處分或轉讓第三人使用而一直在被告持有中,亦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並有契約書、律師函在卷可稽。自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撤回自訴而不願追究,亦有陳報狀一紙附卷可憑。故就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變更原來持有之意思惟所有之意思,而僅能顯示出被告僅係遲延交還牌照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