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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法支付消費餐飲款項,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前往自訴人乙○○所開設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夜麗凰餐廳與友人消費,並要求自訴人予其方便以簽帳方式支付消費款,詎料被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前來自訴人餐廳消費七次,簽帳款達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八百元正。迨至同年十二月初自訴人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乃開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均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明知無法支付簽帳消費款而仍消費,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右揭被訴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即在自訴人店內消費很長一段時間,且一向是以簽帳月結方式為之,這次乃係於八十二年年底遭人倒帳,方才積欠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系爭消費之前,即以簽帳月結方式在自訴人餐廳內消費甚久,且每個月之消費款項均能按期給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自訴人所自承。顯見自訴人於本件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所以會讓被告簽帳月結消費,亦係本於自訴人與被告長久以來之交易關係所為,並非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尚且主動特別要求自訴人讓其簽帳消費甚明,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又自訴人與被告並於本院調查時,針對未兌現票據應如何解決,在本院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支付和解金額予自訴人,並相互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自訴人並已於和解成立之時,當庭表示只要依約履行即不願再追究,則本件當僅係自訴人執有被告之前所簽發作為清償消費款項之未兌現支票,被告又不願或暫時無力返還消費款所衍生之民事糾葛甚明。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建 忠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