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

自 訴 人 甲○○○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自訴代理人 己○○

楊延壽律師被 告 丁○○○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被告丙○○則係該二人之子,渠等三人共同經營安和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和公司),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被告乙○○、丙○○財負責公司其他事務。被告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透過防火材料商之介紹而與自訴人公司聯絡,表示安和公司向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根基公司)所承攬之台北縣中和市○○路頂天營運捷運旺角新建大樓防火延燒工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因該公司專業人力不足,希望轉包予自訴人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至於工程款則以安和公司原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扣除佣金後,其餘八十九萬五千元則悉數作為自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渠等為取信自訴人,並提供根基公司製作之工程合約明細表,以證明工程總價僅有一百零二萬元,並保證收到根基公司工程款後,將依約轉付予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而應允承包,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後,旋即進場施工。嗣被告等人向根基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取得第一期工程款支票(面額為八十二萬八千九百十四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後,原應依約扣除佣金後,立即開立工程款支票予自訴人。詎被告等人卻一再拖延,嗣經自訴人表明將暫停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等人始於同年八月二日開立發票人為安和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莊敬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面額為六十四萬七千零十八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惟自訴人屆期提示支票竟未獲兌現,始知安和公司之支票帳戶早於同年八月五日開始退票,嗣經向根基公司查詢結果,被告等人已將工程款支票如期兌領,然被告等人竟未支付分文予自訴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要騙自訴人,是因安和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初發生財務困難,且銀行緊縮銀根,借不到錢,所以無法使系爭支票如期兌現,並非故意不付千戶公司工程款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未詐騙自訴人,僅負責工地現場之工務,並未代表公司出面與自訴人洽談訂約事宜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代理人己○○已到庭證稱:被告乙○○、丙○○並未出面洽談工程合約事宜,大部分都是庚○○代表安和公司出面與自訴人洽談等情明確,而被告丁○○○亦供稱:乙○○、丙○○未出面洽談訂約事宜,係由伊授權庚○○出面與千戶公司簽約等語在卷,是被告丙○○、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既未出面與自訴人洽談,實難認被告丙○○、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成立詐欺罪之可能。次查,被告丁○○○已辯明:伊未詐騙自訴人,嗣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一時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連線查詢安和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顯示安和公司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始有退票情形發生,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自訴人訂約當時,尚非無資力支付工程款,是被告丁○○○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得僅以安和公司嗣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客觀事態,逕認被告丁○○○訂約當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自訴代理人亦陳明:本件已達成和解,被告現先還十一萬元,其餘工程款則約定分期清償,並以安和公司之保固債權作為擔保,被告應無詐欺行為等情在卷,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丁○○○、丙○○、乙○○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