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由吳振通介紹,將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出售給自訴人,因被告聲明二個月內會買回,且二個月內買回須讓自訴人賺三萬元。惟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到期後,被告並無法買回,且經自訴人查證,被告並將車輛名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避不見面處理,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與之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後,竟未能依約於二個月內買回汽車,又將汽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有出賣系爭車輛予自訴人,並當天將車輛及其行照交付自訴人收受,而自訴人亦已支付車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到庭陳明在卷,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行車執照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記載:乙方 (按係自訴人)同意以交車時間為準,兩個月內甲方 (按係被告)可將車購回,如超過時間,該車由乙方全權負責處理,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足見被告屆期本不一定要購回車輛,亦即被告沒有屆期購回車輛之義務,僅係擁有購回車輛之權利而已。是顯不能以被告屆期未購回車輛,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二)被告與自訴人本即約定系爭汽車交車時,被告本不需將車輛之牌照登記書交付自訴人,亦為自訴人所自承,是難認被告於訂約時即係有意扣留牌照登記書,以便加害自訴人。雖依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被告於兩個月內沒有買回時,車輛應由自訴人全權處理,而可認自訴人應有權利於二個月後要求被告將牌照登記書交付,以便全權處理並辦理車輛移轉登記,被告並不應該將牌照登記書於訂定本件買賣契約書以後十多天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再另行交付他人並將車輛登記名義移轉予他人,然亦不能以此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後之違約行為即推論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時有何以此為詐術而詐騙自訴人。況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自訴人、被告以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將車輛交付予自訴人,法律上,自訴人即已係車輛之所有權人,甚者,被告尚且將行車執照交付自訴人,故雖被告尚未將牌照登記書交付自訴人,以致自訴人尚無法辦理車輛名義之變更登記,但法律上均不影響自訴人對該車之所有權甚明。是一般而言,即便被告執有牌照登記書,但實際上其並未占有車輛,車輛係由自訴人所占有,則被告持該牌照登記書,將車輛移轉他人,自訴人法律上本可請求該他人塗銷登記,變更車輛名義人為自己,對於自訴人本來即屬無害,衡情被告自無於訂約時即以此方式詐欺自訴人之必要。
(三)案發後,自訴人尚與被告聯絡,被告亦向自訴人承諾將分期償還為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則被告亦無於訂約後逃避自訴人之事實甚明。而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自訴人已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依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述被告將系爭車輛之名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第三人向自訴人請求交付車輛時,自訴人本有權利拒絕,然第三人竟以拖車強行將該車輛拖走,造成自訴人損失,要屬自訴人應如何向被告、第三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亦與被告締約時有無詐欺犯行無涉。本件應係被告、自訴人訂約後,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而違約所衍生之民事上糾葛甚明。本院受命法官並於調查時,向自訴人曉諭其應循民事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自訴人亦表示已經明白,並表示將以持有被告所簽發本票,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且經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法 官 王 沛 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