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
自 訴 人 聖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張智明
黃煒鏗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與自訴人訂立契約,約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自訴人提供H7─113號計程車車牌懸掛於上開車體營業使用,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負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被告共積欠該等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自訴人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車牌,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四、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計程車為伊所有,伊係靠行自訴人公司,因未繳管理費已設法清償費用,並未收到自訴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語。經查:被告乙○○所辯車牌000000號計程車之車體為其所有,僅係靠行於自訴人公司並租用自訴人提供之H7─113號計程車車牌營業使用,業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不否認,並為自訴人代理人張智明到庭陳稱無訛,應堪認定,則該計程車車體既為被告所有,當非他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侵占該計程車車體之可言。又H7─113號計程車車牌及行車執照固為自訴人以其名義申請取得而所有,惟依自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所訂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二條所示,自訴人應提供該等車牌及行車執照予被告營業使用;且依該契約第四條所示,當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被告始有返還該車牌及行車執照之義務,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九頁)可憑,應甚明確,今自訴人雖提出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律師函及遭退回之律師函信封各一紙(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並依上開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遷移住所或連絡地址未告知自訴人者,自訴人催告十五日內仍不處理,自訴人得一造解除契約,惟被告已否認收受該律師函,而自訴人又無法提出被告已受終止上開契約通知之證據,尚難認定上開契約之終止已為被告所知悉,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依上開尚有效之契約持有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應認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堪予認定,況自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被告返還上開計程車車牌、行車執照及清償服務費,此為自訴人之代理人黃煒鏗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中陳稱無訛,實難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牌、行車執照有何侵占之犯行。至自訴人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等費用計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元,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尚與刑法侵占罪無涉。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刑法普通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自屬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樠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