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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被 告 甲○○兼右代理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及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甲○○在交付自訴人之薪資簽收單上添註「因管委會手機在值勤被竊,已進入刑事程序,不願至別案點。如查證屬實非本人過失時,係他人惡意竊取,有權選擇回公司任職」等語,惟在強固公司所持之薪資簽收單上未為如此記載,涉嫌偽造文書。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此判例於自訴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

三、訊據被告甲○○等堅決否認有違法預扣工資犯行,辯稱:自訴人於九十一七月十日上班時,因細故與他人爭執,被告丙○○○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本欲調自訴人往附近處所上班,然自訴人拒不接受,即逕行離去,又未辦理離職手續。經多次與自訴人聯繫,自訴人始於七月二十三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上開無線電對講機非強固公司所有,乃屬E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於值勤時交由自訴人使用保管,並規定隨身攜帶,公司派駐該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為免遺失,三令五申要求隨身攜帶,倘自訴人依規定使用保管,無線電對講機不可能遺失。被告甲○○於七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洽談結果,雙方終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自訴人自請離職並同意由薪資內賠償」,有離職申請單及薪資領據各乙份可證,協議後被告甲○○同意,若經查確非出於自訴人過失,且查出由他人竊盜,被告強固公司將退還無線電對講機費用,因此,被告甲○○是在民事責任已釐清、金額已確定之情形下,與自訴人達成協議,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丁○○則事前不知情,也未授意甲○○處理方式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強固公司有簽立離職申請單,此經被告甲○○述明,並有其提出之離職申請單一張可稽,其上有自訴人所書寫之欲離職理由「因管委會手機在值勤被竊,已進入刑事程序,不願至別案點。如查證屬實非本人過失時,係他人惡意竊取,有權選擇回公司任職」等語為證,雖自訴人陳稱因為甲○○以不填離職申請單即不給薪水為要脅,所以伊書寫上開離職申請單,不料伊書寫之後,甲○○仍不給薪水云云,然查:自訴人有收受薪水,此有其簽名之薪水領據一張可稽,自訴人辯稱其簽名乃表示同意加註「手機部分如經查確實非出乙○○過失遺失,且查出由他人竊盜,本公司將退還手機之費用」,並非表示收到薪水云云,惟查其簽名係在薪資簽收單之簽名欄,該簽名欄左側記載實發金額「二三七一七」,及付款內容「M35乙○○6-7月份薪資」,而上開加註部分是在整個制式格式之下,倘自訴人係為表示同意加註部分,自應銜接加註部分而簽名,豈有簽名於薪水簽收單之「簽名欄」之理?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有收受與公司核算之薪水,堪以認定。其既簽收其與公司核算之薪水,又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受甲○○之要脅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自應認其係同意離職,與甲○○協議,同意先由強固公司扣除無線電對講機之金額,待查明自訴人於該手機之遺失無過失時,始給付協議扣除之該筆金額。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按本件無線電對講機之金額既為確定,又係自訴人在值勤時保管中遺失,自訴人恐有違保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責,僱用人在其離職前本有追究其過失責任要求賠償之權利,是自訴人倘與強固公司人事總務室經理協議先行自離職前之薪水扣除,待事後究明如非其責任再予發放之處理方式,並不違背常情,是甲○○辯稱此部分薪水扣留不發,乃經自訴人之同意等語,應屬可信。自訴人指稱未經其同意云云,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不足採。綜上,難認被告有違法預扣工資情事。

五、自訴人指稱被告偽造薪資領據原本部分,涉犯刑法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偽造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本件被告甲○○未於自己之存根上記載協議之註記事項,非捏造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其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