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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

自 訴 人 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林銘龍律師羅明通律師被 告 戊○○○有限公司被 告 寅○○兼右代表人被 告 克萊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 告 乙○○兼右代表人被 告 丑○○右二人共同 楊祺雄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志傑律師被 告 辰○○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有限公司、寅○○、克萊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乙○○、丑○○、辰○○、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丁○○夫妻共同經營紅柿子公司,並以銷售服飾為業,被告戊○○○有限公司(下稱唐陵公司)係以製作並銷售服飾為業務之法人,被告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緣自訴人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春季及夏季公開推出自訴人享有美術著作權之服飾,被告辰○○夫妻二人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擅自抄襲其中二十餘款,並以意圖銷售之目的,由被告辰○○夫妻於大陸地區擅自重製於其公司所自製之服飾,並於大陸地區販售與被告唐陵公司,嗣並由唐陵公司印製雷同於自訴人之服飾型錄十四款(詳如附表),再於九十一年春、夏委間將前述侵害著作權之物,批發至被告克萊亞有限公司,並由被告即克萊亞公司負責人乙○○及該公司設計師即被告丑○○,在百貨公司專櫃或各精品店販售。嗣經自訴人查知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唐陵公司及克萊亞公司停止侵權行為,然被告唐陵公司、克萊亞公司及其負責人寅○○、乙○○及設計師丑○○,均置之不理,仍於專櫃販售,因認被告辰○○、丁○○、寅○○、乙○○、丑○○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九十四條之罪嫌,而被告唐陵公司、克萊亞公司則涉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以服飾型錄及服飾、存證信函、發票、照片、設計圖稿、財產權讓渡書、證人卯○○、己○○、鄭桂華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辰○○否認犯行,並辯稱:我跟我太太在大陸做服飾批發,不認識卯○○,是鍾到大陸東莞向我買,我賣給鍾的衣服是我向大陸的文星申龍服裝工廠買的,另外手工做的衣服很多,鄭桂華也沒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我都不知道,鍾某打電話給我後,我才知道,我知道後就沒有賣了。被告寅○○雖承認其合夥人巳○○曾在大陸向辰○○購買衣服,惟辯稱:自訴人寄存證信函給我只說我們有二款衣服侵權,當時我在國外,我有用電話跟克萊亞公司通知,隔天就有做回收的動作,後來自訴人在市面上買到的衣服並不是存證信函這二款。被告乙○○否認犯罪,並辯稱:這些東西是唐陵公司買太多,怕賣不掉,就拿一小部分叫我幫忙賣,我不知道是仿冒品,我自己有自己的品牌,也有在大百貨公司銷售,我是一個正當生意人,是唐陵業務人員巳○○主動找我的。九月十七日那天我第一次收到自訴人的存證信函,之前沒有收到,但在八月中、下旬時,巳○○跟我講有二款涉及仿冒,請我回收,當天我馬上通知業務人員及會計回收。被告丑○○否認犯行,辯稱:公司成立六年多,風格與自訴人完全不同,我們是幫唐陵公司賣多餘的貨,我們沒有必要做這樣的事,因為衣服要在克萊亞公司賣,所以衣服吊牌都要換成克萊亞公司,並標上我的名字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取得其甲○○自行創作之系爭設計圖案,並將之印製於委託生產之服飾上

,有自訴人提出之設計圖稿、讓渡書、服裝型錄及照片等附卷可查,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提出製成之衣服並設計人甲○○於本院陳述在卷。被告辰○○雖懷疑本件系爭圖樣是否出自甲○○之創作,然被告辰○○亦承認其販售衣服之圖案與自訴人衣服之圖樣大同小異,又被告辰○○等人既未能證明自訴人係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準此,自訴人享有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㈡本係涉及仿冒之衣服係辰○○於大陸地區出售給被告唐陵公司,再由唐陵公司出

售與克萊亞公司等情,業經被告辰○○、寅○○、乙○○、丑○○承認在卷,並經證人巳○○於本院證述甚詳。又被告辰○○等人於本院勘驗自訴人生產及被告等人販售之同款式衣服是否仿冒乙節,被告辰○○等人均承認其上圖案大致相同。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被告等人是否明知其所販賣之服飾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仍意圖散布而陳列,且意圖營利而交付不特定人牟利。

㈢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僅限於唐陵公司及克萊亞公司,並未通知被告辰○○

及丁○○夫妻。而且證人卯○○於本院亦證稱其於知悉購自辰○○之衣服涉及仿冒後,再打電話給被告辰○○時,被告辰○○告知已不再賣了。又被告並提出其於大陸購買前述衣服之合約在卷可參。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之故意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行為。

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唐陵公司涉嫌仿冒之服飾圖樣只有二

款,即為被告唐陵公司代號113─216A及113─216B,被告寅○○於收到自訴人存證信函後,即有於八月八日、九日、十日自其全省零售商回收自訴人所稱涉嫌的二款服飾,此有存證信函影本、照片及退貨單十九張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唐陵公司及寅○○並無明知故意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行為。

㈤自訴人代理人及證人己○○於本院也承認寄給被告克萊亞公司的存證信函並無附

上款式及圖樣照片。而被告乙○○、丑○○於本院也辯稱於收到存證信函後即有回收,並馬上向自訴人電話告知衣服來源為唐陵所售。另被告乙○○於本院也供稱巳○○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有告知前述型號之服飾似有著作權爭議,請先予回收,而被告乙○○也立即指示業務經理子○○、會計庚○○自全省門市回收該二款,此有退貨單五張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子○○、庚○○、癸○○、辛○○於本院證述甚詳,另自訴人之職員己○○、鄭桂華於本院證稱其公司寄存證信函後,派其確定被告有無回收,其到克萊亞遠東百貨門市的確沒有看到衣服,足證被告確有回收之行為。雖證人己○○於本院另證稱在門市有看到目錄,專櫃小姐說需要的話可以調貨,並有買到等語。惟證人即克萊亞門市專櫃癸○○於本院證稱:公司只說這二款衣服有問題已回收,但客人(即鄭桂華)說她妹妹很喜歡,問我可不可以調貨,後來有調到,我只賣這一次等語。另證人即克萊亞門市專櫃辛○○於本院證稱:公司於八月上旬有通知回收二款衣服,但未提及仿冒,己○○有來要調貨,我是銷售人員,有業績當然要會,因為我不曉得內幕怎樣,而且我是在詢問倉管丙○○之後才調到。另證人即克萊亞負責倉管之職員丙○○於本院證稱:調貨時是以貨號為準,不是以花色或花樣,並不知道貨的詳細內容,不知有無人指示要回收。另證人即克萊亞公司會計庚○○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初經理子○○有通知要回收二款服飾,實際上也有回收放在倉庫,經理有說不能再賣了,為何會再流出,我不知道,可能因為八月份我懷孕有請假,是另由丙○○代理等語。綜上所述,足證係因庚○○請假由丙○○代理,又未交待涉及仿冒之衣服不能再賣,丙○○及門市小姐不知詳情,又在自訴人一再請求調貨之下,如售出涉及侵權之衣服。

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是否犯罪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綜上所述,

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圖案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證據所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