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被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丙○○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丙○○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五七八號建地一平方公尺全部、同小段0五八一號建地六九平方公尺全部、同小段第0五八0號建地三七平方公尺全部、第0五七九號建地二九平方公尺全部土地四筆,未曾有任何抵押權設定及他項權利處分,嗣八十一年一、二月間,因需款救急,見報載可抵押借款,乃持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被告戊○○所經營之錢莊(台北市○○街○段○○○號大樓六十四室)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戊○○詐稱須印鑑證明書四張,自訴人乃交付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四張、印鑑章一顆、印鑑證明書四份予被告戊○○,詎被告戊○○,僅將借貸所得之款交付自訴人五十萬元後,竟盜用印章、偽造申請抵押文件並勾串知情之其餘二位被告甲○○、丙○○,共同以未歸還之印鑑章、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用剩之三張印鑑證明書,先後三次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設定抵押權如下:
1、八十一年四月卅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一十六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林明泉(已清償、已塗銷登記)。
2、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設定抵押權三百二十四萬元,抵押權人甲○○(已清償、已塗銷登記)。
3、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一日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抵押權人甲○○(尚未清償)。
4、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人丙○○(尚未清償)。
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詐得印鑑證明書三張、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戊○○另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二千七百九十萬元(即於前揭第一次設定予林明泉時,金額為二百十六萬元,僅交付五十萬元給自訴人;第二次設定給甲○○時,金額為三百二十四萬元;第三次設定給甲○○時,金額為五百萬元;第四次設定給丙○○時,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揭犯行自訴人之指訴及提出設定有如上所述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1、被告戊○○辯稱:其並非一次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四張印鑑證明書,而是自訴人欲借款時才一次一張的交付,設定後並按次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返還被告,只是最後一次設定後,於八十三年間因他案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搜索扣押,而無法歸還自訴人,借款起源是八十一年四月間自訴人至其事務所稱被地下錢莊高利貸逼債,請其幫忙找金主解決債務,其乃找林明泉借得一百八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二百十六萬元),用以塗銷前金主李恭良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八十二年五月間自訴人無力清償林明泉之前揭抵押借款,旋再委託其向乙○○(即被告甲○○之輔佐人)借款二百七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三百二十四萬元,抵押權人甲○○),用以塗銷林明泉之抵押權二百十六萬元,(實際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自訴人又以需錢週轉為由,委託其向乙○○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因連同前次借款共計四百十萬元,已超過原抵押權之金額,乃塗銷前揭甲○○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重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甲○○,其另支付自訴人餘款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間其因積欠被告丙○○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需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其乃商得自訴人之同意,將前揭四筆土地供被告丙○○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其為債款之債務人等語。
2、被告甲○○辯稱:自訴人係委託代書即被告戊○○向伊之兄乙○○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用以塗銷對林明泉之債務,故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先設定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與伊(實借二百七十萬元),再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塗銷林明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自訴人又續委託被告戊○○向伊之兄乙○○借款一百四十萬元,連前次借款共計四百十萬元,已超過原設定之三百二十四萬元,乃將該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塗銷,重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等語。
3、被告丙○○辯稱:因被告戊○○經營代書業務,需錢週轉,故其乃邀同親戚共同集資一千五百餘萬元借戊○○週轉,以賺取利息,但為求擔保乃由被告戊○○提供本案之土地供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五、經查:
1、被告甲○○所辯,業據其提出乙○○所有五股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台灣省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四件,用以證明其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及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對自訴人丁○○積欠四百一十萬元未清償之催告函及回執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丙○○所辯,業據其提出其婆婆曹郭為所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本、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六張、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影本四張,用以證明其交付金錢之事實,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六八號債權人王金梅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上載抵押權人甲○○、丙○○之拍賣公告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自訴人所稱供被告甲○○、丙○○設定之抵押權並非虛構,確實有金錢借貸之往來,被告甲○○、丙○○所辯足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是委託胡坤佑律師負責徵信,當時是要借五十萬元才將權狀交給被告甲○○、丙○○云云(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與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次查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查時,初稱自被告戊○○處收受一百萬元,嗣又改稱僅收受五十萬元,其指述之內容飄忽不一,其確實自被告戊○○處收受之借款究竟若干,已足置疑;況據自訴人自承當時是在胡坤佑律師之面前交付抵押權設定所需之資料,其若僅係抵押借款一筆,常人均知悉僅需一張印鑑證明書,而其竟一次同時交付四張印鑑證明書,已與常理未合,況在場之胡坤佑律師竟亦未加阻止?實與常情有悖。
3、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上揭四筆抵押權之設定、塗銷資料。經查自訴人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核發有二張、八十年十月十二日所核發有一張、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所核發有一張,而非均為同一日期,是自訴人所稱乃一次同時交付四張印鑑證明書與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4、自訴人所陳其僅是借款五十萬元,而提供上揭資料供辦抵押設定,果誠如其所言,於辦畢後被告戊○○未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剩餘之印鑑證明書返還,且迭催未還,依常人之經驗法則,當知該些證件流露在外之危險性,然被告竟未曾至地政事務所查閱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核對設定金額與借款金額是否相當?有無被偽造設定抵押等情形?自訴人之所為,顯與常情不符。
5、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一六八號債權人王金梅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上拍賣公告,已載明抵押權人甲○○、丙○○,有該拍賣公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接獲該拍賣公告知悉該不動產所載之抵押權人,何以當時均無異議?而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提起本訴?
6、被告甲○○對於自訴人積欠四百十萬元逾期未清償,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對自訴人丁○○寄發催告函予以催告,有催告函及回執一份在卷足憑,是自訴人對被告甲○○若無該筆抵押債務,於收受該催告函時,何以未回函異議?亦未即時至地政事務所查閱被設定之情形?
7、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為攻擊之詞,瑕疵百出,顯見當時應是自訴人需錢恐急,數度委託代書即被告戊○○幫忙找金主即被告甲○○、丙○○調借現金,而有塗銷小額抵押權繼而重新設定較大額抵押權之行為,縱或被告戊○○於取得借款後,有未依與自訴人之約定交付足額之借貸金額,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戊○○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8、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