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 訴 人 弘鈺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號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訂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將車輛以靠行方式附於自訴人,並自訴人借用EM─○二六號牌照及行車執照乙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應遵守政府法規,且每年度均應將車開回公司會同公司人員,送交監理處依法檢驗,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應檢日期,即未依約定之期限將車開回自訴人公司會同參加年度檢驗,經自訴人迭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並繼續使情前開牌照,將之據為己有,避不見面,然上開車輛因未按時參加檢驗而遭裁處註銷牌照,經自訴人向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返還牌照獲勝訴判決在案,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繼續使用上開牌照,顯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沒有配合檢驗是因為還欠公司錢,我要拿新台幣五千元給公司,公司說錢太少了,叫我趕快去賺錢再來檢驗,到了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檢驗的前一天,我就準備九千元給公司,後來老闆娘開了一張明細表給我,說我還欠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而且說牌照他們已經去註銷了,說公司已經申請一張新的牌照了,叫我準備錢再來,我的車子已經八、九年,不好跑了,而且過期我也不敢開,我就去找工作,車牌還在我的車上,我想賺錢存到一萬五千元還公司,再去檢驗,現己將牌照返還自訴代理人等語。經查被告固有於租期屆滿未返還承租車輛之事實,然其辯稱因尚欠公司稅費而遲延返還車輛,且已將上開牌照返還,並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清償部分欠款,又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願撤回自訴,業據自訴人代理人乙○○陳明在卷,故尚難認定被告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上開車輛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