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訴 人 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與自訴人松吉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備福特廠牌一九九四年之汽車,登記自訴人名下,使用自訴人之牌照營業,自訴人乃依約向監理機關申請H9─63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訂約後僅繳付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等費用迄九
十年七月止,自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費用拒不交付,且違約將汽車交給其兄弟劉祖森使用,被告顯然是用詐欺手法取得自訴人之牌照。又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催告函向被告催討積欠款項,並表示收文後十五日若仍未給付欠款則解除契約,因被告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後逾期仍未給付而解除上揭契約,解約後被告仍未返還汽車牌照,被告顯已侵占上揭牌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參。經查:㈠自訴人雖以「被告未依約繳交規費」以及「將汽車交付他人使用」二則事實,主張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查,暫不論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自承:被告與自訴人訂約後,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仍然有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規費等項費用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已難認定被告訂約之際即有拒不繳付規費之故意,況且,被告訂約後是否將依約履行,乃自訴人於訂約之際應審酌之事項,而除了被告未繳付規費及交付汽車予他人使用之違約事實之外,自訴人既未主張被告使用何詐欺手段,致自訴人對交易之客觀事實產生錯誤,要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履約而遽認有詐欺犯行,自訴人既依照二造訂立之契約而交付被告牌照,不論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或爭議,嗣後遲延不為給付規費等費用及違規交付汽車予他人,乃屬民事債務糾葛,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㈡被告持有登記自訴人名義之牌照,乃依二造訂立之契約所為,此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催被告於收文後十五日給付欠款,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而遭自訴人解除契約之事實,雖有自訴人提出之催告函影本附卷可稽,然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調查中復主張:被告在解約後之同年三月初已經返還車牌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日訊問筆錄),則九十年二月間因為二造間之契約遭解除,被告始負有返還汽車牌照之義務,被告旋於同年三月初即返還牌照予自訴人,縱被告時間上稍有數日之遲延,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侵占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占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 淩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