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 訴 人 義光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巷○○號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與自訴人義光交通有限公司訂立契約書,約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自訴人則提供計程車牌照號碼CB─八六八號,被告每月需給付管理服務費與分期款,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均須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總計積欠自訴人管理費等費用達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自訴人迭經催索共請求返還前開車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逃逸無蹤,致自訴人權利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與自訴人訂約使用其營業牌照,並積欠費用未清償,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其原有車輛過於老舊,必須淘汰換新,所以無法支付自訴人管理等費用,但伊沒有要侵占其營業牌照之意,一定會設法償還費用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訂約由自訴人提供營業牌照,被告則須按月負擔管理等費用,惟被告卻未依約支付,經自訴人委由律師催討仍未償還等情,已據自訴人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律師催告函各一份為證,被告亦自承確有積欠管理等費用無誤,惟被告辯稱係因車輛老舊急需汰換致無法支付費用,並非有意侵占牌照,且事後已將上開牌照返還自訴人,並委由其女兒與自訴人達成清償協議,並經自訴人到庭供陳無訛,自訴人代理人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足徵被告確無侵占營業牌照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