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號
自 訴 人 中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自訴人訂立契約書,約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自訴人則提供計程車之車牌,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與分期款,且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而將該計程車車牌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既認被告乙○○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已將前開計程車之車牌侵占入己,則斯時侵占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並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侵占罪既係即成犯,則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完成,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內所蓋本院收狀章一份在卷可稽,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