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憶泉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丙○○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自訴人憶泉交通有限公
司設於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九五號之聯絡處,詐稱要靠行自訴人公司參加營運,並同意按月付行費、稅金、保全等一切費用,自訴人不疑有他,同意牌照由被告使用,詎被告竟一去不回,一切費用均未付,年度驗車亦不置理,因駕駛該車違規遭開罰單,亦不繳納,自訴人屢催,被告均不理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有不法而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若行為人於行為時客觀上並未施用何種詐術,且無不法所有意圖,縱嗣因行為人經濟困難,週轉不靈,拖延欠款未還,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法所定詐欺罪行無涉。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有付部分之稅款、靠行費及罰單,另於
接獲自訴人存證信函後,有與自訴人公司之楊先生聯絡,楊先生同意伊繼續使用自訴人公司之牌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自訴人約定,向自訴人購買自小客車一輛及向自
訴人租用營業牌照,以駕駛計程車營業等情,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丙○○、乙○○及被告陳明,堪認被告係向自訴人公司買車租用牌照靠行營業,並無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被告既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㈡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購買小客車一輛,並向自訴人承租營
業牌照,約定被告月繳行費一千二百元,稅金雙方各付一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費由被告支付,被告業已繳清所購小客車之價款,另第一年之保險費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之靠行費均已付清,又支付部分交通罰單之罰鍰等情,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述明,並有自訴人之代理人乙○○庭提之帳冊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繳清所購小客車之價款及第一年之保險費,繳付部分罰單,另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之靠行費均已付清。
㈢另查自訴人於被告未交行費後,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各寄
一份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費,其中被告僅收受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存證信函,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存證信函則未合法送達予被告等情,業據自訴人乙○○及被告於本院述明,並有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參。再查自訴人於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因被告有至公司說明,故未向被告索取出租之車牌,迄至九十年底始至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將出租予被告之車牌取回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陳明,堪認被告辯稱:收到自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後,有與自訴人公司之楊先生聯絡,告知伊現在過得不好,過一陣子慢慢還錢,楊先生說讓我繼續用車牌等語,堪信與事實相符。足悉,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後,仍有與自訴人聯繫,並非全不置理。
㈣再查自訴人後見被告仍未還款,即於九十年年底至被告與自訴人訂約時所留之聯
絡地址處,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取回車牌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乙○○述明,堪信被告並未搬離原留予自訴人之聯絡處。
㈤查被告若有自始不付款之意,其何需支付小客車價款、第一年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用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之靠行費,再支付部分汽車罰單,另於收受自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後,何需與自訴人聯繫,且未搬離原留給自訴人之聯絡地址。依上,實難認被告有何自始不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又查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後,因與自訴人公司之
楊先生聯繫,而楊先生也同意暫不取回車牌,是被告方未返還向自訴人承租之車牌,而自訴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則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後又請其返還車牌,再參以被告未搬離其原留給自訴人之通訊處,且車牌亦放該處,自訴人方得於九十年年底自行至上址取回,亦堪認被告無侵占該車牌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述詐欺及背信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
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有未付行費等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推定其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