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張澤平律師劉貹岩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茲因自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如左:
主 文丁○○、丙○○被訴專利法部分免訴,被訴商品虛偽標記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達生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台北市○○路○段○○○號二樓達眾光學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自訴人即日商‧尼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康公司)係世界著名之光學產品製造商,首創之設計「ACTION」7ㄨ50之望遠鏡,業已取得新式樣專利第○五三四二二號證書,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依法享有專有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份,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經大陸廠商擅自製造,再由香港進口販賣侵害前述自訴人已取得新式樣專利之望遠鏡。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丙○○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違反製造侵害新式樣專利罪嫌。茲專利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修正前第一百二十六條,並業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令,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故修正後之專利法已廢止上開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違反專利法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係達生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達眾光學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意圖欺騙他人,由大陸廠商於望遠鏡之包裝盒上印有「LEO JAPAN」之字樣,但「LEO」為達生光學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並非日本公司之商標,所販賣之仿品亦非來自日本,其使用「JAPAN」字樣於望遠鏡製品上,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已違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即必須其人之法益,因犯罪行為直接受侵害者,方屬相當,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之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從自訴人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參照)。
三、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虛偽標記罪,則以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其旨在對於各國進口及本國貨物,均須依法標記原產國名或其品質,俾使消費者有所鑑別,免受欺騙。本條之罪重在保護經濟利益與商業信用,行為人只要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即足構成本罪,是觸犯本條之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個人法益雖亦可能受侵害。然本件自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仍為本件所應加以審酌。經查,觀之自訴人生產之「ACTION7ㄨ50」望遠鏡並未標記「JAPAN」字樣,有自訴人公司之產品照片及專利證書影本附卷為憑,是依其自訴狀之記載,自訴人之產品並未有商品之原產國標記,顯見自訴人並未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受有法益之直接侵害,故非屬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保護法益之直接被害人,依照前開說明,自訴人並非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不得直接以自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之意旨,依法本件應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移送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