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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自更(三)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更(三)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因自訴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七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因自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0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因自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甲○○係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被告乙○○係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下簡稱中國佈道會)之董事長,因聖道兒童之家為非法人團體,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性質上較近於無法人資格之財團,依學者通說「無法人資格之財團解釋上僅係捐助人對財團管理人所信託之財產,法律上仍屬管理人所有」。自訴人以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身分信託財產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竟違反信託本旨侵占財產,自訴人即為直接被害人,合先敘明。

(二)查聖道兒童之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十、十一、十二及十三地號土地原為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沈保羅牧師募款購置專為聖道兒童之家教養孤兒之用。民國五十三年間,中國佈道會成立財團法人,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沈保羅牧師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於中國佈道會名下,嗣於七十二年間,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徐亨為興建房舍,又購置同小段二、三地號土地,仍信託登記於中國佈道會名下,前開信託關係,性質上應認為管理信託,是中國佈道會就該土地僅得管理而不得處分,詎中國佈道會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決議將信託土地全部出售,另購土地作為聖道兒童之家、天母感恩堂及中國佈道會三單位之用,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記名投票方式,再次決議出售前揭土地,其中中國佈道會董事會成員有郭自厚、黃水茂、乙○○、施賜恩等人均投贊成票,王其榮則以書面表示贊成,是本案被告即投票贊成出售土地者,涉有背信罪嫌。

(三)又聖道兒童之家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基於節稅考量,將七十七年度稅後結餘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暫轉入中國佈道會基金,以中國佈道會名義寄存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帳戶,該筆存款至八十年十月,本金五百萬元續存,利息四十七萬五千元轉入聖道兒童之家中國商銀活存帳戶,至八十一年十月,本金及利息計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全部續存,迄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該筆本金及利息累計達八百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又八十三年五月間,聖道兒童之家將三百萬元信託於中國佈道會,以中國佈道會名義寄存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託),期間存款所得利息,均由聖道兒童之家領取,惟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因中國佈道會拒不蓋章而無法換領,雖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九月十六日及十月一日,三度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中國佈道會辦理更名手續,返還前述於中國商銀及亞洲信託之存款,詎被告竟拒絕辦理更名手續返還聖道兒童之家,將該款項據為中國佈道會所有,因認被告於此另涉犯侵占罪嫌。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中國佈道會名義,發函聖道兒童之家各往來行庫,阻止聖道兒童之家提領存款,致一百多名兒童生活陷於困難,被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五)再者,中國佈道會於九十年一月間以聖道兒童之家坐落之土地,向內政部申請核准抵押貸款二千萬元,違背信託本旨及捐助人捐款購置土地建物之捐助目的,被告為中國佈道會之負責人,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責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0五號判決參照)。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係以其為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聖道兒童之家為無法人資格之財團,財產即為管理人所有,自訴人以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身分信託予中國佈道會管理之前揭土地、存款,分別為中國佈道會所擅自處分及侵占,被告乙○○係中國佈道會之董事長,竟投票決議出售土地,並拒絕返還以中國佈道會名義存放於銀行之存款,又發函予聖道兒童之家往來行庫,阻止聖道兒童之家領取存款,並以前開土地抵押貸款二千萬元等情資為論據。惟查:

㈠聖道兒童之家與中國佈道會於五十三年設立登記為法人之前身即「基督教中國佈

道會台灣區辦事處」,原皆為非法人團體,嗣於五十三年間基督教中國佈道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聖道兒童之家則仍未為法人之登記,沈保羅牧師之妻沈王從潔斯時既為聖道兒童之家之院長,亦同為中國佈道會之董事長,而沈保羅則為中國佈道會之董事,有中國佈道會之法人登記聲請書(附於本院刑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會員名冊、董事名冊影本各一份(見本院民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二第五十至五二頁)可稽,沈保羅牧師並於五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具捐助證明書,載明前開以其名義募款購置之土地,確係中國佈道會更名前之台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所有,不屬任何私人所有等語,有捐助證明書(見本院民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二第四九頁)及中國佈道會法人登記聲請書、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民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一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等影本足憑,且沈保羅牧師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捐助土地予台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係以贈與為之,並非信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刑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等影本可稽,雖沈保羅牧師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又出具證明書,表明前揭土地僅係信託於相對人名下云云,然此為兩造發生紛爭後所製作,尚非可信。又自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叁小段三地號土地係由聖道兒童之家之前任管理人徐亨信託登記於中國佈道會名下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尚難證明有信託登記之旨。況在中國佈道會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召開之董事臨時會,已由本件自訴人即聖道兒童之家董事長甲○○提議,為表示隸屬關係,並非另外之獨立機構,而在起造人名義上冠以中國佈道會名稱字樣,且經決議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民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二第五五至五七頁)可參。

㈡又聖道兒童之家自五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即決議其為中國佈道會

附設之單位,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刑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一九一頁、一九二頁中間,未編頁碼之被證四號、本院民事八十七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一第六五、六六頁)可稽,且聖道兒童之家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立案證書,亦載明創辦團體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見本院刑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十二頁、本院民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一第二六頁);再參以中國佈道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一條更載明:「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依中國佈道會組織章程第二條之規定設立,以收容並教育貧苦孤兒為宗旨」,有該組織章程一份影本(見本院刑事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卷第一九二頁、本院民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二第一0四頁)為憑,參以承前所述,中國佈道會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召開之董事臨時會,會中討論聖道兒童之家新建禮堂,是否變更起造人名義一事,聖道兒童之家之董事長即本件自訴人甲○○並建議在起造人名義上冠以中國佈道會名稱字樣,藉以表示隸屬關係,並非另外之獨立機構,經決議通過等情,顯見在組織上,聖道兒童之家乃附屬於中國佈道會之分支機構灼明,自訴人主張聖道兒童之家並非中國佈道會之附屬機構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者,在人事任命方面:依聖道兒童之家之組織章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

正)第三條規定,聖道兒童之家董事會由中國佈道會延聘熱心人士組織之,第七條規定,院長由中國佈道會聘任,院內職工人員由院長聘雇之(見本院民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二第一0四頁),參以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間中國佈道會聘請王傅碧霞為聖道育幼院院長之聘任書四紙(見本院民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四、一九六頁),且聖道育幼院董事長徐亨因私務牽絆而向中國佈道會當時之董事長孫栩仙請辭(見本院民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二第三一四頁),本件自訴人甲○○亦曾請辭奉還聘書(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0八號卷第三七頁、本院民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二第三一一頁),足見中國佈道會對於聖道兒童之家有人事任命權。在行政事務方面:聖道兒童之家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中均載有「上級輔導員」一欄(見本院民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一第一0六頁、一一八頁、一二八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九號卷第二三九頁),尤以七十三年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更清楚載明上級輔導員為孫栩仙,其即為斯時中國佈道會之董事長,七十九年間任中國佈道會之董事長王其榮曾列席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董事會會議(見本院民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一第一一八頁)、八十四年間時任中國佈道會董事長之郭自厚亦均列席聖道兒童之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董事會會議(見本院民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一第一二七頁),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董事會之臨時議案中,所討論之事項即聖道兒童之家因舊女樓使用年限已久,屋頂嚴重漏水,以致影響孩子住宿生活,故懇請中國佈道會董事與聖道兒童之家董事再舉行座談會,以研討舊女樓是否需整修或改建,並決議由時任中國佈道會董事長之郭自厚協調時間,足證中國佈道會有權參與聖道兒童之家之行政事務。

㈣綜上,聖道兒童之家在組織上附屬於中國佈道會,中國佈道會對聖道兒童之家有

人事任命權,並有權參與聖道兒童之家之行政事務,是以堪認聖道兒童之家為中國佈道會附屬之分支機構,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有該裁定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含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卷)核閱無訛。自訴人雖指摘台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然其再審之聲請亦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二二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聖道兒童之家在性質上僅為中國佈道會所屬機構之一,已堪認定。

四、聖道兒童之家既僅為中國佈道會之附屬機構,其與中國佈道會之間,就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即係單一不可分割,所謂聖道兒童之家之財產,實係中國佈道會之財產。自訴人主張其為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聖道兒童之家為無法人資格之財團,故財產屬管理人即其所有云云,要非可採。且依自訴人所述,前開聖道兒童之家土地、五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三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均登記「信託」中國佈道會管理,則自訴人並非前開土地、存款之有管領權人甚明。從而自訴人主張其為前開自訴事實(一)、(二)、(三)、(五)之直接被害人,自非有據。

五、至於前開自訴事實(四)部分,查聖道兒童之家前開存款,原係以聖道兒童之家名義存放於往來行庫,此觀自訴人提出之台灣銀行總行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銀儲乙字第0二三三七號函記載「中國佈道會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中道字第00一六號函稱:::將俟法院審理告一段落後辦理存款帳戶更名手續」(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卷第二六頁)即明。是前開存款原既以聖道兒童之家名義存放於銀行,不論其實際所有權誰屬,自訴人身為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對於前開存款應屬有管領權之人,其主張該部分存款因被告背信行為無法提領,受有損害,即為犯罪直接被害人,該部分原應得提起自訴。惟因該部分犯罪時間在八十九年九月,與自訴事實(五)之犯罪時間九十年一月,二者時間密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背信罪),從形式上以觀,二者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而二者法定刑雖相同,但自訴事實(五)之犯罪情節較重,是自訴事實(五)既係不得自訴,則依首開說明,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之自訴事實(四)亦不得自訴。

六、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洪 慕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汲 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