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甲○○自 訴 人 戊○○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向自訴人己○○購買價值新台
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之運動用品一批,交付乙○○簽發之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票款分別為五萬元、二萬元之支票二紙,及丁○○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款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共計十六萬八千元,詎到期提示不獲兌現,經查詢方知上開票據或為他人掛失之支票,或為人頭票。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向自訴人戊○○購買運動用品一批,迄今尚有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貨款未給付,後雖開立本票六張,然仍未兌現。因認被告先後詐騙自訴人己○○及戊○○之貨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交付財物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推定行為人施用詐術,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向自訴人己○○及戊○○購買運動用品器具,並交付前
述發票人為乙○○及丁○○之支票予自訴人己○○,並積欠自訴人己○○及戊○○如前述之款項未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所交付乙○○簽發之票,乃與乙○○換票而來,不知乙○○有止付該支票,又所交付丁○○簽發之票,乃客戶交付之客票,不知會退票,另因所購之貨未售出,且遭他人倒帳,方無法給付貨款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與自訴人己○○有生意往來,除八十八年底之上開貨款未支
付外,餘均依約給付。另被告與自訴人己○○間之交易,被告向以他人之客票給付貨款,且被告於客票上均會背書等情,業據自訴人己○○於本院述明。堪認被告向以客票支付貨款,且除前述貨款外,餘均已依約給付,且被告於所給付之客票上均會背書。
㈡據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拿發票人為廖國松
之支票向伊換票,伊簽發六張支票予被告,卷附之二張即為其中之二張,後因被告所給之支票無法兌現,故將交給被告六張票均掛失止付等語;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前述乙○○簽發之二張支票交予自訴人己○○等情,業據自訴人己○○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述明,而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將上開二張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則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依上堪認被告所交付乙○○為發票人之支票,確為乙○○所簽發,且於交付予自訴人己○○時乙○○尚未辦理掛失止付。
㈢再查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丁○○之支票,確為丁○○授權之「阿南」所簽發等情
,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述明,堪信被告交付予自訴人己○○之上開支票亦為真正,非偽造或人頭票。
㈣另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共向自訴人戊○○購
買四十四次運動用品,總計價額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迄今尚欠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貨款等情,業據自訴人戊○○於本院陳述綦詳,並有現金帳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向自訴人戊○○進貨且未付款後,自訴人戊○○即到處找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時找到被告,自訴人戊○○即向被告索款,被告告知翌日要去南部收貨款,遂約自訴人戊○○同往,第二天自訴人戊○○便與被告同去屏東、高雄向大千、名人商號等被告之客戶收取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之貨款,被告並交予自訴人戊○○。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結帳,經結算被告共欠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貨款,被告遂於該日簽發票額六萬元之本票五張及票款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本票一張予戊○○等情,業據自訴人戊○○於本院陳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本院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並有前述現金帳影本及本票影本六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共向自訴人戊○○購買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之貨物,除退貨及依約給付者外,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時某日同自訴人戊○○至南部收貨款,並將所收之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貨款全數交予自訴人戊○○。且於與自訴人戊○○結算後,即簽發與所欠款項同額之本票予戊○○。
㈤又自訴人己○○及戊○○於與被告生意往來時,即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據自訴人二人述明。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己○○及戊○○於與被告生意往來時,即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另被告與自訴人己○○交易往來已久,除上開款項外,餘貨款均皆付清,而所交付予自訴人己○○之上開乙○○、丁○○之票,俱為真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票據予己○○時,已知該等票據或將遭掛失,或為拒絕往來支票據。另被告於上開支票上均有背書,倘被告確有詐欺之意,應不會於其上背書,陷己與發票人連帶負票據責任之理。又被告雖欠自訴人戊○○款項,然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與自訴人戊○○相約同往南部向被告之客戶收貨款後,即遵約同往,且將收受之貨款交予自訴人戊○○,並於與戊○○對帳後,簽發本票予戊○○收受,倘被告有自始不付貨款之意,其應不會遵約帶自訴人戊○○前往南部收貨款,且將所收之貨款全數交付戊○○,並與戊○○對帳,簽發與欠款同額之本票予戊○○。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向自訴人己○○、戊○○購買貨物時,有自始不付貨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交付貨款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推定其有自訴人二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自訴人戊○○自訴部分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