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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自緝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順清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俊德訴訟代理人 鄧智洪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順清交通有限公司簽訂契約,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自訴人提供BW-二二九號車牌,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並負擔該計程車之牌照、燃料稅、強制險、其違規罰單。迄九十年四月份止,被告積欠各項費用,迭經自訴人請求返還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明知該車牌為自訴人所有,且契約終止時須將車牌返還,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佔有拒予歸還,顯係侵占該車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此判例於自訴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再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始足當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其與被告間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積欠明細表、帳目卡、存證信函等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自訴人訂有前開契約,其車靠行於自訴人,積欠自訴人應納管理費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渠沒有收到自訴人要求返還車牌之通知,亦未收受自訴人催告其結清欠款之存證信函,自訴人公司之經理曾向渠催繳欠費,但沒有催討過車牌,渠因該車車況不佳,駕駛該車所得,無力一面支付車子之積欠費用,一面付修車費,曾多次與經理協調清償方式不成,但渠絕無侵占車牌之意等語。經查:前開車牌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交還自訴人,此經自訴代理人承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以其曾通知被告返還車牌,被告一直拖不返還為其舉證被告具侵占犯意之論據;然查,關於自訴人所指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車牌0事,經被告否認收受之,而自訴人所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係鄧智洪,並非被告本人,被告並陳稱伊很久沒有回家之情,自訴人代理人復陳稱鄧智洪係自訴人公司前法務人員之情明確,則其代為收受回執,自不生被告收受之效果,是自訴人所提出之回執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是應採信被告所辯其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詞,自訴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應返還車牌云云,即不足採。又自訴人曾以電話聯絡被告清償欠費,被告因此曾到自訴人公司,希望延緩,自訴人亦同意其延緩,此經自訴代理人敘明(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既經同意延緩清償借款,自訴人當然係同意其繼續使用該車牌,則被告自屬有權繼續使用該車牌,足見被告未交還該車牌係基於自訴人同意其延緩清償欠費而繼續使用之,尚非明知自訴人要求其返還車牌,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佔有之,縱被告事後未能清償欠費,亦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其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而係基於侵占之故意持有車牌,是不能認其具侵占車牌之犯意。綜上,本件乃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參照前開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自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