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甲○○
即裕薪汽車商行 設台北市○○街○○號代 理 人 丙○○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自訴人訂立契約,約定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自訴人提供計程車牌00—一五八,每月應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且該計程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積欠管理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自訴人迭經催索並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車牌,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三、本院經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合約書一紙,約定被告以自有汽車,由自訴人提供計程車行營業牌照,該合約並未訂有期限,亦未規定自訴人得片面任意終止合約,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自訴人雖提出由徐家福律師寄發終止本件契約之律師函及回證一份為證,主張兩造間契約已然終止被告負有返還車牌之義務,被告未返還車牌即為侵占云云,惟查前開律師函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寄發,一月二十五日送達,其內容略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胡君積欠管理費等費用,總計款項為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迄未清償,特委請貴律師函告終止租約」等語,然經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有前來車行,繳了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的行費、稅金共二萬二千多元,還說每月會準時繳,平均攤還,下次是二月二十日要繳,我們也同意該付款方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同意被告已到期之債務緩期每月攤還,被告給付遲延之狀態斯時即已消滅(雖然被告並未依約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還款另發生給付遲延之問題,但自訴人並未對於嗣後發生之給付遲延,再為催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自訴人再委任律師以被告之前遲延給付之理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發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尚難認兩造間契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律師函寄達時即已終止,而認被告當時即有返還車牌之義務。則被告未將車牌返還自訴人,又未繳付契約約定之金額,乃屬單純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車牌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汲 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