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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父康根土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死亡,竟仍於同月十八日偽造康根土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一紙及領據二紙,持向台北縣政府領取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開發工程用地,區段徵收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六七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地價補償費之四成獎勵金六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合計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使台北縣政府承辦是項業務之承辦人員初審逐級核章後,發給上開地價補償費及獎勵金,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康根土之繼承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父親康根土死後,仍以康根土名義領取上開補償費及獎勵金,已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以康根土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切結書各一紙與領據二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康根土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其於法律上已無任何權源以康根土之名義領取前述款項,其竟仍以康根土名義領款,所為與事實不符為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父康根土生前囑伊代為領款,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書妥委託書,惟因忙碌,一直未加處理,嗣父親亡故,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戊○○、乙○○之母丙○○○為料理父親後事需款花用,將父親之印章交伊,要伊代為領款,伊乃銜命為之。

嗣依台北縣政府承辦是項業務之承辦人員之要求,將委託書出具日期更改為領款當日即同年六月十八日,伊辦妥手續,領得台北縣政府所發給的支票後,先存入父親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內,嗣再分二次轉入母親丙○○○設於同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內,供母親提領支付父親生前與人合建「巧克力花園」社區所須墊還保證金二百萬元、殯葬費並繳納父親死亡後應繳納之遺產稅等項,伊未圖謀任何金錢,未造成任何人損害。伊不懂法律,不知父親生前委託事項,其死亡後伊不能以父親名義為之,且伊之領款係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康根土死亡後之同月十八日以康根土之名義領取前述地價補償費、獎勵金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其以康根土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切結書各乙紙、地價補償費領據二紙在卷可證,被告於康根土死亡後確仍以康根土名義領取前述地價補償費、獎勵金,固可認定。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所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以文書內容之虛偽不實為要件外,客觀上並須達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且主觀上行為人對其行為已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乙節,亦須有認識,始足當之。苟文書內容縱有不實,然客觀上並未達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或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可能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乙節,並無認識,則不構成前述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觀前開條項之規定甚明。

(一)經查:

1、康根土生前確曾交予印章,並囑咐被告代為前往領款一事,業經證人丙○○○及被告、告訴人之姊妹康麗淑、康玉霞、康曉翎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三九四頁、第三百四十三頁、第三百四十七頁、第三百四十九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領款時,以康根土名義所出具之委託領款書上所載日期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嗣經塗改為同年「六月十八日」,有卷附委託書可稽,被告所辯,康根土生前確曾委託其代為領款,並書妥委託書等語,堪予採信。

2、康根土亡故後,母親丙○○○確曾將康根土之印章交予被告,又要求被告前往領款等節,迭經丙○○○證述在卷,其供稱:「(你把圖章放在何處?)...我有交給丁○○,..是在丁○○領錢時,同時拿印章給他。(領出來的錢何用途?)用在殯葬費上」、「(康根土死後你有無叫丁○○去領款?)有,是我叫他去領的,當時家裡需要錢用)」、「(康根土死亡之後,你有無要被告去領淡水土地的地價補償費?)是康根土叫被告去領的,但康根土過世後,我有叫被告去領,好把債務還清」(詳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一百四十九頁、第三百九十四頁),被告所辯:父親生前囑伊代為領款並書立委託書,惟因忙碌,一直未加處理,嗣父親亡故,母親又將父親之印章交伊,要伊代為領款,伊因母之囑咐前往領款等語,亦堪採信。

3、康根土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一—○九一五八一—○活期性存款帳戶於被告領得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所交予之支票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確有金額二百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款項存入,嗣於同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一百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轉入證人丙○○○之設於同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一─二八六一四一─○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其餘一百三十萬元則於同日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丙○○○同一帳戶,有交易明細表二件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一百零三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領得前述款項,嗣後全部存在其戶頭內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被告辯稱:伊領得前述款項後,即存入母親丙○○○存款帳戶內,伊未據為所有,亦未圖謀任何金錢等語,亦屬可採。

4、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康根土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其配偶丙○○○及被告、告訴人戊○○、乙○○等八人均未拋棄繼承,已為被告及告訴人戊○○、乙○○所不爭執,是康根土生前所負擔債務及死後所生之殯葬費、遺產稅等均應由遺產或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至屬明確。查康根土死亡時其設於淡水農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分別為五十六元、五十元及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有前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合計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又康根土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曾就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一五地號土地與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即所謂「巧克力花園」社區,訂約時該公司曾提供保證金五百萬元予康根土,雙方約定康根土應依該公司建築完成程度分次攤還,而該社區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完工,康根土之繼承人於同年七月下旬前須將所餘保證金二百萬元返還予該公司,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通知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參,而證人丙○○○等人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給付現金十一萬元,並以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等信用合作社金額各為四十五萬元、五十四萬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付予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返還前開保證金,有支票影本三紙及協議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查。再者,康根土原申報繳納之遺產稅為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因漏報補稅科罰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合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按,足見康根土死後應返還保證金及應繳納之遺產稅,合計共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康根土前揭存款已不足以支付前開返還保證金債務及遺產稅之繳納至明。另康根土死後證人丙○○○等繼承人係以土葬方式將之埋葬,其殯葬費總金額,雖證人丙○○○、康麗淑所稱「二、三百萬元」、「三百萬元」(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三百四十四頁),與告訴人戊○○先前所陳:「殯葬費是有花到二百多萬元這麼多」(詳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及告訴人二人嗣後改稱「約一百七十多萬元」(詳見本院卷第三九三頁)不同,然康根土係採土葬,買了一塊地,花了很多錢等語,亦為告訴人二人所坦承(詳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可見康根土之殯葬費約在一百七十萬元到三百萬元之間,所費不眥,且康根土所遺存款已不敷清償債務及繳納遺產稅,已如前述,其殯葬費自須由康根土其他資產支應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供。而告訴人戊○○、乙○○二人於康根土死後,就前述保證金之返還、遺產稅之繳納及殯葬費用等,均未曾支付任何款項,已為戊○○二人坦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六○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此外證人康麗淑、康玉霞、康曉翎三人並證稱:為繳納遺產稅,告訴人二人以外之子女共提供約二十萬元外,康根土之子女未再提供任何款項(詳見本院卷第三百四十八頁、第三百四十九頁、第三百五十頁),被告所辯父親過世後,母親為料理父親後事需款花用,交付父親印章,囑其代為領款,其領得款項後即交予母親處理父親後事、清償父親債務及繳納遺產稅等語,亦與事實相符。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父親生前囑伊代為領款,並書妥委託書,惟因忙碌,一直未加處理,嗣父親亡故,母親為料理父親後事需款花用,交付父親印章,囑伊代為領款,伊辦妥手續,領得台北縣政府所發給的支票後,先存入父親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內,嗣再分二次轉入母親丙○○○設於同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內,供母親支付父親生前與人合建「巧克力花園」社區所須墊還保證金二百萬元、父親喪葬費用及繳付遺產稅等項,伊未圖謀任何金錢等語,堪信為真。

(二)再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業如前述。因之康根土生前固曾委任被告代為領款,然其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以康根土之代理人名義領取前述補償款及獎勵金,於法無據,固不待言。然查,我國法律教育並不普及,揆諸當前社會民情,前揭法律規定並非人人均已明瞭,且被告僅為平常百姓,智識程度並非特高,所辯其不懂法律,不知父親生前委託事項,其死亡後伊不能以父親名義為之等語,核與目前社會常情並無齟齬。又康根土為證人丙○○○之夫、被告及告訴人、乙○○等人之父,其生前為一家之長,康根土生前囑咐被告代領款項,被告自應順從為之。父親亡故後,母親丙○○○以辦理喪葬及繳納遺產稅等為由,要求被告前往領款,供其支用,依照我國素來注重孝道之民風,及父親去世後,母親躍為家長,家中所有事務率應聽從母親,兄弟姊妹與母親間苟有意見不同,亦應遵從母親,此為國人一貫之觀念,據此被告依其傳統觀念認為其經父母親之先後囑咐,有權領取前述款項,衡情亦無未合。再者,除因父親、母親先後囑其為之外,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領得款項將作為清償父親即被繼承人之債務、繳納遺產稅及支付殯葬費用等項,所得利益將由全體繼承人均霑,是其主觀上始終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所為核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更何況,針對前揭土地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領得更正公告現值補發差額地價補償費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四成獎勵金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合計四十萬零三百三十元,有委託書乙紙、地價補償費領據二紙在卷可考,此部分領款所用之印章係由全體繼承人所交予,亦為告訴人二人供認在卷,雖告訴人主張:被告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由,騙取伊二人印章,伊二人未曾同意被告前往領款云云。然查,被告領取此部分補償款及獎勵金差額,係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各別將印章交予被告持往辦理,已經證人康麗淑、康玉霞、康曉翎供述在卷,證人康麗淑供稱:「問:(提示91他2535)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你有無授權被告去領錢?答:大家都同意,我把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他們幾位的哪一位我忘了,當時大家還住在一起是大家庭,我們前前後後領了好多次,當時我母親也都在,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都不計較,有關錢的數字及時間都不清楚。(問:八十七年間在交出印章時,是否知道要補領地價補償費的事情?)答:知道。(問:當時你的母親或是被告有無提到如何去領錢的問題?)答:沒有,大家就是交給我小弟(即被告)去辦。(問:你在八十七年交印章時,戊○○乙○○是否在場?)答:有。(問:戊○○及乙○○他們二人有無同時交出印章?)答:有,交給被告辦遺產及領新市鎮的錢的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百四十四頁至第三百四十六頁);證人康玉霞則供稱:「二次領錢是經過大家同意的,之前大家感情還不錯,是到了約八十八年時大家才對簿公堂,我們幾個姐妹是因為嫁出去,所以對於家庭支出都是父親及母親,且大家感情還好,所以不知道法律的規定是這麼嚴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百四十七頁、第三百四十八頁),告訴人二人所稱:八十七年三月間渠二人未同意被告前往領款云云,已難採信。且康根土名下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二地號土地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由被告及證人丙○○○、康麗淑、康玉霞、康麗芳、康曉翎六人申請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件可憑,足見被告與母親、及其他姊妹,就父親遺產分配問題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仍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協議,被告等人在無法取得告訴人二人同意之情況下,僅得以除告訴人二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名義申請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洵屬明確。告訴人二人主張,八十七年三月間為辦理繼承登記乃交予印章云云,與事實不合,無法採信。再告訴人二人於康根土生前即已知悉前述土地徵收補償金及獎勵金之事,康根土過世前並曾命告訴人乙○○查明該事項等情,亦經告訴人二人坦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而證人丙○○○亦曾囑咐告訴人戊○○前去領款,已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其供陳:「他(康根土)告訴我說有空就去領,所以我才叫丁○○去領,印章是我先生的,我找告訴人去領,但他說沒空」(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我有叫大兒子戊○○去領,但他表示要做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且被告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兩次領取補償費及獎勵金,金額合計二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迄於告訴人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提出告訴時,各歷時約三、四年,被告之領取款項苟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則告訴人二人理應早已提出告訴或為其他法律上之計較,何以竟遲至告訴人與被告、姊妹等人因遺產分配不成,感情交惡,多次對簿公堂失利之三、四年後,始提出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七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八號刑事判決各影本乙件在卷足按,顯見被告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領取補償費及獎勵金差額,係經告訴人二人等全體繼承人授權而為之至明。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領取前述補償金、獎勵金部分,亦係經包括告訴人二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已經證人康麗淑、康玉霞及康曉翎證述在卷,證人康麗淑供稱:「是我父親在病床上提到說,沒有錢用,要我弟弟去領錢,我弟弟去領錢時,告訴人二人均知,當時大家感情還好。..之前領錢時告訴人二人是知情的,這些錢領來就交給母親,有些是做為殯葬費用,有些是做為其他事項支出,我小弟都沒有用到半毛錢,告訴人二人也有受益」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百四十三頁);證人康玉霞供稱:「二次領錢是經過大家同意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百四十八頁);證人康曉翎供稱:「我的小哥去領錢時是大家都知道的,且都有交出印章,告訴人二個也都知道也都有在講」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百四十九頁),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該次領取補償費、獎勵金部分,其以康根土為之固有不當,然既經包括告訴人二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或其他繼承人可言。另台北縣政府之徵收土地,固屬公法行為,然其補償費、獎勵金之發放,性質上仍屬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對價給付,不問被告係以康根土名義為之,抑以康根土之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其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之,其領取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繼承人,因之康根土之繼承人已無再向台北縣政府請求領款之權,是被告雖以康根土名義領取前述補償費、獎勵金,台北縣政府該項給付義務仍屬履行完畢,難認台北縣政府有何損害可言。

(三)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既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認為其受父母親先後之囑託,有權領款,且其對於可能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乙節,復無認識,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甲○法九十一偵一一四四五字第九二九一號函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偽造告訴人二人名義,出具委託其代領前開土地地價補償委託書、切結書及具領收據,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地價補償費四十餘萬元,使台北縣政府承辦是項業務之承辦人員初審逐級核章後,發給上開地價補償費,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本件被告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與之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