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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華萌實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四月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己○○」、「丙○○」印文各壹枚(共肆枚)沒收;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華萌實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己○○」、「丙○○」印文各壹枚(共肆枚)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其又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嗣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一月確定,刑期起算日係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而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原係華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萌公司,八十四年一月間設立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二,首任負責人係戊○○,八十四年四月間第二任負責人係佡家宏,以上二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設立股東及董事,迄八十四年六月間,因華萌公司擬由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八樓之二搬遷至新購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七號地下一樓,而庚○○有出資購買前揭房地,礙於不具華萌公司董事長資格,難以代表該公司接洽相關事宜,且認華萌公司登記名義股東己○○、丙○○等人僅因一時權宜登記持股,並未實際出資,其有權決定公司股份登記情形,乃決意變更股份登記,重新改任董事長,以取得代表華萌公司之名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其明知該公司登記名義股東己○○、丙○○等人並未授權公司負責人得在未經前開登記名義股東同意下,使用存放於該公司之印章,而己○○、丙○○亦均不知有前開印章,且其亦明知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又華萌公司章程第七條復明訂該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詎庚○○竟在未召開正式股東會及未獲公司股東全體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前開己○○及丙○○存放於華萌公司之印章各一個及其餘股東佡家宏、丁○○、高憶柔、戊○○(以上四人分係佡家宏之弟、弟媳、友人之妻及華萌公司第一任負責人,應認有授權庚○○得使用渠等個人供華萌公司使用之印章,詳後述)之印章,製作內容為「一、本公司出資變更如左:原股東丁○○出資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轉讓貳佰萬元由新股東高憶柔承受之,原股東戊○○出資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轉讓貳佰萬元由新股東丙○○承受之,本公司置董事三人,推定庚○○、佡家宏、高憶柔為董事,並推定庚○○為董事長代表公司。二、本公司所在地遷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七號地下一樓繼續營業。三、修改本公司章程如附華萌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之華萌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華萌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各一件,分別蓋用前開己○○、丙○○之印章於華萌公司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華萌公司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上製作偽造「己○○」、「丙○○」之印文各一枚(共四枚),而接續偽造該二件私文書之後,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將前開二件偽造之私文書郵寄至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資以行使,將華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庚○○,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丙○○等人。

二、庚○○係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華萌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華萌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僅係經由案外人甲○○居間仲介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給公司)及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顯欣公司)買賣紙類從中賺取差額,並未實際向天給公司購買紙類後再出售予顯欣公司,詎竟基於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華萌公司並無向天給公司進貨之事實,乃於取得天給公司所開立抬頭為華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二張後,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供為華萌公司之進項憑證接續載入華萌公司之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及現金簿等帳冊,復明知華萌公司並未實際出售紙類予顯欣公司,而由庚○○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華萌公司出售紙類予顯欣公司之不實事項,以華萌公司名義接續偽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張統一發票以作為銷售憑證,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據以接續記入華萌公司之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及現金簿等帳冊,且提供前揭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填載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單位:華萌公司」(所屬年月份:八十四年九月至十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營業稅結算申報書),並進而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十五日內之某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提出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天給公司交易情形,發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天給公司與華萌公司交易異常,並專案申請調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統一發票檔案查核,再約談華萌公司股東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自華萌公司成立時即係股東,並於八十四年六月起擔任華萌公司之第三任負責人,且之所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係因後來有出資買房地,華萌公司股份比例因此有變動(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七0頁背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庭訊筆錄),而其擔任華萌公司第三任負責人時,沒有問過其他登記之股東,僅有經董事會開會(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有做此筆生意而從中賺取十餘萬元之差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當時都是我弟弟的太太丁○○在處理的,之前這些股東都是經過他們同意去申請公司設立的,不是我去申請設立的,這些資料是原本在基隆路就有的,我並未偽造,己○○稱其身分證交給丁○○辦勞健保,如果沒有公司如何辦理勞健保,丙○○亦於庭訊時稱其曾交身分證給其妹丁○○辦理信用卡,公司從申請登記到改變負責人手續均由丁○○一手經辦,我當負責人時沒有問過的股東可能有些人本人沒有到,由代表人到場,當初稅捐機關因我們跟天給公司交易以為我們是虛設行號,但我們開給顯欣公司的四張發票都在一百萬元以下符合商業管理法之規定,華萌公司有實際在經營,這筆生意是甲○○去收錢的,這筆生意我們有賺十幾萬元,我們從來沒有開全額發票,之所以價金不進華萌公司戶頭,是因我們只拿差價,且我們是向天給公司賒貨,而貨物之所以不進華萌公司倉庫,係因如此進出根本賺不了錢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擔任華萌公司負責人時,並未召開股東會即行

修訂公司章程為「一、本公司出資變更如左:原股東丁○○出資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轉讓貳佰萬元由新股東高憶柔承受之,原股東戊○○出資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轉讓貳佰萬元由新股東丙○○承受之,本公司置董事三人,推定庚○○、佡家宏、高憶柔為董事,並推定庚○○為董事長代表公司。二、本公司所在地遷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七號地下一樓繼續營業。三、修改本公司章程如附華萌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並未經己○○及丙○○之同意即蓋用己○○、丙○○之印章於前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且己○○、丙○○根本不知其有印章存於華萌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背面至第一五一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庭訊稱:「(問:有無擔任華萌公司之股東?)沒有」、「(是否有同意他人以你名義登記為股東?)沒有,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沒有同意他人刻我的私章使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稱:「(問:提示偵卷三十六頁,這上面的章是否你的,你蓋的?)這不是我蓋的。(問:是否你的章子?)我沒有這種章。」等語〕、丙○○〔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稱:「(問:台端曾否參與開設投資華萌公司或敦煌石窟有限公司?)從未參與開設或投資上述兩家公司。」、「(問:台端被登記為其二家公司之股東,台端知情否,有無同意為其股東?)不知情,沒有同意為其股東。」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背面至第一五0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庭訊筆錄稱:「(問:提示華萌公司登記資料,有無擔任華萌公司股東?)沒有。」、「(問:有無授權他人刻妳名義私章使用?)沒有。(問:公司登記卷內之私章是否為妳所有?)不是,我不知情。」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第六頁稱:「(問:你有沒有同意擔任華萌公司的股東?)無。(提示偵卷三十四頁其上的章,是否你所有?)不是。(問:被告曾經在八十四年六月間為負責人,你有無同意讓他使用你的章?)我都不知情。」、「(問:你是否知悉在八十四年六月間,戊○○將他在華萌公司出資的兩百萬元,轉讓給你?)我不知道。」等語〕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華萌公司及華萌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華萌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華萌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庚○○)、華萌公司負責人為庚○○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後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華萌公司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修訂章程,章程後附華萌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有丙○○及己○○之印章)、華萌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稅捐處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華萌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章程(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說明書(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載明從未參與擔任華萌公司之股東,有關參與之事乃是本人身分證件遭他人所冒用)、華萌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華萌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及章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華萌公司案卷第二頁至第十二頁)、華萌公司申請修訂章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董事長及股東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華萌公司案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七頁,改推佡家宏為負責人)、華萌公司申請修訂章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董事長及股東同意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華萌公司案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五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改推庚○○為負責人,其上有己○○及丙○○之章)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庚○○自承擔任華萌公司第三任負責人時沒有問過其他登記之股東,是否要擔任這家公司之股東,且未經召開股東會,僅經董事三人開會而已等情,亦據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庭訊時(詳見該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供承在卷,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參以華萌公司章程第七條復明訂該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等情,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華萌公司修訂章程之內容係將原董事丁○○之出資轉讓予新股東高憶柔等節,足證前開修訂章程之內容應經召開股東會並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庚○○自承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行修訂章程,華萌公司登記名義股東己○○及丙○○甚且不知成為被告庚○○擔任負責人時之股東,被告於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即修訂華萌公司章程,復未經己○○及丙○○之授權或同意,將二人之印章蓋於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自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所辯伊當負責人時雖沒有問過全部的股東但可能有些本人沒有到,由代表人到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被告庚○○雖以先前這些股東均是經他們同意才申請華萌公司設立,並非伊去

申請設立,這些資料原本公司在基隆路就有,伊並未偽造,況己○○稱其身分證曾交給丁○○辦勞健保,如果沒有公司如何辦理勞健保,而丙○○亦於庭訊時稱其曾交身分證給其妹丁○○辦理信用卡,公司從申請登記到改變負責人手續均由丁○○一手經辦云云為辯,並舉勞工保險局書函檢送之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九月間華萌公司被保險人資料為佐,惟查:

⑴被告庚○○擔任華萌公司第三任負責人,對該次公司章程變更使自己被推為負

責人之修訂章程、股份變動及辦理變更登記等重要事項,本難諉為不知,且公司負責人雖不必親往辦理上開變更事項,惟對是否召開股東會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用印是否有經各股東之同意,公司員工全憑公司負責人之指揮,因此被告自不能僅因係丁○○所經辦,即將責任轉嫁於丁○○而卸免刑責,是被告庚○○所辯全係丁○○一手辦理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⑵再者,己○○自始即未曾同意出任華萌公司股東,縱曾交付身分證予丁○○辦

理勞健保,且丁○○亦確有辦理前開勞健保,然尚難以反證己○○同意擔任華萌公司股東;同理,丙○○雖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丁○○辦理信用卡,但亦不足以反證丙○○同意擔任華萌公司股東,更遑論己○○及丙○○會因此同意他人篆刻其印章並蓋用於華萌公司修訂章程上,又縱己○○於華萌公司八十四年一月間申請公司設立時有同意成為該公司股東同時刻印,但尚難以反推論己○○會同意延用其印章直至被告庚○○擔任成為第三任負責人時用以辦理修訂章程,是被告所辯己○○曾稱交付身分證予丁○○辦勞健保、丙○○曾交付身分證辦理信用卡各節,尚難據以有利為被告庚○○之認定。

㈢被告庚○○係華萌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八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未實際向天給公司購買紙張後再出售予顯欣公司,僅係仲介二家公司買賣從中賺取差額,卻於取得天給公司發票二紙計三百十一萬元並載入華萌公司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及現金簿等帳冊,並開立全額發票四紙計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予顯欣公司,並將前開銷貨會計憑證,接續載入華萌公司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及現金簿等帳冊,且提供前揭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填載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提出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稱:「本公司一切交易均交由甲○○先生負責,本公司未支付薪資與甲○○,甲○○係領取所洽成之交易佣金。(問:可否說明貴公司進銷貨收付款情形?)本公司介紹買賣雙方交易,貨物均由賣方直接交給買方付款均由買方直接支付給賣方,本公司向買方收取佣金。(問:貴公司既然只收佣金及貨物均由賣方交給買方,何以貴公司所取得發票及開立之發票均為交易全額?)因賣方開立金額發票給本公司,所以本公司開立全額發票給買方。」等語〕及偵查中〔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偵查庭訊稱:「(問:通常你們公司交易情形如何?)我們仲介二家公司間的買賣,貨品是由賣方出給買方,錢由買方交給賣方,我們公司是由王先生負責,居介紹人地位,我們會去驗收貨品,發票部分由買方開給我們,我們再開給賣方。」等語〕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七頁稱:「(問:被告稱本件交易是由天給公司直接交給顯欣公司,價金是由顯欣公司直接支付給天給公司,華萌公司賺取佣金?)貨物是這樣交易的,但錢是我去收的,程序是這樣沒錯。(問:你在華萌公司有無支薪?)無。(問:被告稱華萌公司交易的進銷貨及收付款是否如此?)這一筆是這樣做的。」、「(問:究竟是有兩筆買賣還是撮合他們把佣金拿回華萌公司?)我只是撮合他們把佣金拿回華萌公司。」、「紙類是天給直接運給顯欣」、「(問:你對天給與顯欣公司是否很熟?)我知道天給要賣紙類,顯欣正好要買,所以我才去居間撮合。」等語〕及乙○○〔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0頁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偵查庭訊稱:「我們就請華萌公司負責人來說明,他告訴我們本次與天給公司及顯欣公司間之交易,華萌公司是居於仲介地位,貨品是由天給直接交給顯欣公司,貨款則由顯欣公司直接交給天給公司,這件事情是由甲○○處理,該公司負責人也不清楚,公司只向買方抽取佣金,但在此狀況下,華萌公司應該是就收取佣金部分開立發票來申報營業稅,而非在沒有進出貨情形下收天給公司開立的發票而後又開發票給顯欣公司,這樣的行為就是逃漏稅,而且也同時幫他人逃漏稅。」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稱:「(問:事後是否有請被告庚○○到案說明?)有,被告來說明時有做成談話筆,他說交易是天給與顯欣直接交易的,由賣方直接交貨給買方,由買方交錢給賣方,華萌向買方收取佣金。(問:實務上在此情形下發票應如何開立?)華萌公司應開立佣金部分的發票給買方。」等語〕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華萌公司涉嫌逃漏營業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相關資料分析表(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如附表一買受人為華萌公司統一發票二紙(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頁)、如附表二買受人為顯欣公司統一發票四紙(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清查ZR00000000及ZR00000000發票之買賣雙方各係何人,結果係買方為華萌公司,賣方為天給公司,金額各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及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元,稅額各七萬六千二百元及七萬九千三百元,其中華萌公司尚在營業中而天給公司係擅自歇業)、華萌公司申請八十四年度所得稅資料(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華萌公司總分類帳(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華萌公司存貨分類帳(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記載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入出量,入係三百一十一萬元,出係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華萌公司現金簿(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六頁,記載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銷貨收入紙張

四批借方金額為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進貨紙張四批貸方金額為三百一十一萬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六頁)、營業人涉嫌取得天給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違章處理情形明細表(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八頁,記載其中縣市分處編號六即係華萌公司,銷售額為三百一十一萬元,稅額十五萬五千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九0頁至第九一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六頁,記載顯欣公司移送郭清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記載曾秀玉及鄭志玄先後為天給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顯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大額發票統計表(放於卷宗外,其中華萌公司部分,於八十四年九月開立四張,進項金額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進項稅額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顯欣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放於卷宗外,記載如附表二之共四紙發票ZR00000000、ZR00000000、ZR00000000、ZR00000000,金額各為八十萬六千三千元、八十一萬二千元、八十二萬三千元、八十二萬四千二百元,稅額各為四萬零三百十五元、四萬零六百元、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四萬一千二百一十元)、顯欣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放於卷外,記載與華萌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交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九一六一六0三七00號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審理卷中,記載華萌公司八十四年九、十月營業稅申報年檔,後附自動報繳年檔查詢作業,八十四年十月,應稅銷售額為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合計銷售額為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進貨費用一百六十五萬二百三十四元,進貨及費用額三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得扣抵進項稅額合計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四元,本月申報留抵數一千九百五十九元,累積留抵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公務電話紀錄係記載因依規定營業稅申報書僅保存五年,故僅能提供申報年檔到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附於本院審理卷中,記載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調華萌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至十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書影本乙案,經轄分處回報上開資料業依規定銷毀)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這筆生意我們有賺十幾萬元,華萌公

司從來沒有開全額發票,而價金之所以未進華萌公司戶頭,係因向天給公司賒貨,貨物之所以不進華萌公司倉庫,是因如此進出根本賺不了錢云云為辯。惟查,華萌公司確係開四張每張均在一百萬元以下之全額計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發票等情,此為被告庚○○所不爭,並有前開發票影本附卷足憑,是所辯未開全額發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再顯欣公司之價金未進華萌公司戶頭,與是否向天給公司賒貨並不相干,又縱係賒貨,上開紙類價金亦得進入華萌公司帳戶,況被告庚○○前開所辯與其原於稅捐稽徵處談話時及偵查中所言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供,顯為畏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庚○○為華萌公司之第三任負責人,華萌

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戊○○,並非被告,故犯罪事實記載庚○○明知己○○、丙○○、丁○○三人並未同意任華萌公司股東係子虛烏有之事,華萌公司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有文件資料均係丁○○一手處理,此次變更加入丙○○及高憶柔二位新股東,其餘五位股東為原始股東,使用之印章為最初設立登記及變更第二位負責人時均相同,丙○○若未同意擔任股東,公司不可能會有其身分證影本,丙○○說是交給其妹丁○○辦信用卡之用,並非交給被告,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之相關文件資料,均由丁○○負責,被告庚○○未經手如何謂被告偽造文書,天給及顯欣公司營業經年,不能僅因稅捐單位認其有虛設行號之嫌疑即判定華萌公司與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而華萌公司有何動機要制作不實買賣以多繳稅金,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本件華萌公司變更登記時,均由丁○○負責,而與天給及顯欣公司之買賣均無不實,被告並無故犯罪行為。」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

⑴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承並未召開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僅由董事

同意即行變更被告庚○○為負責人,縱己○○於設立登記之初同意為華萌公司股東,但並不足以反證其於被告庚○○擔任公司負責人時亦同意擔任股東,況己○○已到庭證稱從不知悉遭登記為華萌公司股東,亦未同意他人篆刻其印章使用,此僅係第一任負責人戊○○及第二任負責人佡家宏也同犯偽造文書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反證己○○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庚○○於擔任華萌公司第三任負責人時得繼續使用己○○之印章並繼續將之登記為華萌公司股東,況前開戊○○及佡家宏亦因偽造文書案正由檢察官偵辦中;而被告庚○○為華萌公司第三任負責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變更章程復係推任被告庚○○為董事長,其已自承於擔任負責人時未問過全體股東並得其同意,其自係明知己○○及丙○○未同意擔任華萌公司股東,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並非明知己○○及丙○○未同意擔任公司股東乙節,核與事實不合,無法採信。

⑵再被告庚○○係華萌公司第三任負責人,對該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之重要事項

,實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自不能僅因係丁○○辦理,即將責任轉嫁於丁○○而卸免刑責,業如前述,況丁○○已到庭證稱該次變更登記並非伊所辯理,是被告庚○○所辯全係丁○○一手經辦,其並不知情云云,顯悖於常情,亦不足採信。

⑶另稅捐機關並非因天給公司及顯欣公司係虛設行號因而認定被告庚○○涉犯違

反商業會計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亦非因天給公司及顯欣公司係虛設行號而據以起訴,被告之所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係因被告為華萌公司負責人,僅居間仲介天給公司及顯欣公司買賣紙張,從中賺取十餘萬元之差額,依法僅得開立前開十餘萬元之發票為會計憑證,並僅能填載入華萌公司總分類帳、現金簿及存貨分類帳,然被告庚○○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天給公司所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二張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載入帳冊,並另虛開如附表二所示四張發票之會計憑證並據以載入帳冊,且提供前開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載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進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提出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復如前述,此與天給公司及顯欣公司是否虛設行號無涉,倘天給公司及顯欣公司為虛設行號,亦僅係被告庚○○是否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點置辯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其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該法就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則另於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兩相比較之後,可知該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稱「改正」,乃僅係指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之申請時,應就該申請是否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為形式之審查,若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即可發現該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之處,即應命其改正。反觀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則係課予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時有積極派員檢查之實質審查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換言之,公司主管機關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而非對於一切公司登記之申請均須進行實質審查。又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除適用於同條第一項所列公司章程「訂定後」所應登記之三款事項外,僅準用於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有限公司「增加資本」後之應登記事項。本件所涉負責人及股東股份轉讓、營業處所之變更登記,既非前開所列二種登記項目,自無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主管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此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是被告庚○○偽造華萌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華萌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並提出於主管機關資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己○○、丙○○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同日接續偽造前開華萌公司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而為接續犯。又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係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雖於華萌公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己○○、丙○○等二人之印文,然其既均在同一份偽造之華萌公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蓋用己○○、丙○○等二人印章,應認其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華萌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犯行間,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次查被告庚○○為華萌公司之董事長,有該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係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將天給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載入華萌公司之帳冊,復明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華萌公司出售紙類予顯欣公司之不實事項,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據以記入華萌公司之帳冊,且提供前揭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填載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華萌公司名義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華萌公司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記入華萌公司帳冊,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進項、銷項資料登載於華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申報稅額,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接續將天給公司交付之發票載入華萌公司之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及現金簿等冊帳,並於填寫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顯欣公司後,亦接續登載於華萌公司之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及現金簿等帳冊,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四紙等,均係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六、被告庚○○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庚○○前曾於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駁回其上訴,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其又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嗣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一月確定,刑期起算日係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然查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問題,故依修正後之新法均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惟查本件被告庚○○所蓋用之印章,己○○及丙○○均不知有前開印章,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己○○及丙○○證述在卷,則前開印章自非己○○及丙○○之真印章,則蓋用前開印章之印文於華萌公司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華萌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之私文書,雖均已交付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附在華萌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卷宗內,惟其上蓋用偽造之「己○○」、「丙○○」印文各一枚(共四枚),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偽造華萌公司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同時,復未經丁○○之同意而將之登記為華萌公司股東,並偽刻其印章後用印於前開文件上,且提出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供承辦公務員於變更事項登記卡上登記,因認此部分被告庚○○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庚○○坦承就其未召開股東會取得全部股東同意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日修訂章程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丁○○為華萌公司股東之犯行,辯稱:該次變更是有經過董事同意,並係由丁○○辦理的,我擔任負責人後,華萌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中興銀行借款一億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時,公司借款銀行求負責人及董事連帶保證,丁○○係董事所以連帶保證,否則她若未同意擔任我為負責人之股東,又如何肯親自至銀行對保等語。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庚○○涉有該部分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丁○○書立之傳真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丁○○係被告庚○○之弟佡家宏之妻,而佡家宏係被告庚○○在擔任負責

人前之華萌公司第二任負責人,丁○○有同意擔任佡家宏為負責人時之華萌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庭訊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庚○○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華萌公司第二任負責人佡家宏時之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而己○○及丙○○之身分證影本均係交由丁○○存放於華萌公司內等情,亦分據證人己○○(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庭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庭訊筆錄)及丙○○(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庭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庭訊筆錄)證述在卷,並有己○○及丙○○身分證影本存卷足參。

㈤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擔任華萌公司負責人後,華萌公司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向中興銀行借款一億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時,由被告庚○○及佡家宏、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有中興銀行申請查閱華萌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華萌公司案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記載中興銀係債權人)、被告所提華萌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一億一千三百九十八萬之借據(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記載連帶保證人係被告庚○○、佡家宏及丁○○)、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記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九地號及一五四八號建號為華萌公司所有設定抵押予中興銀行)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庚○○所辯情節相符。綜上所述,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華萌公司變更章程係將負責人由丁○○之配偶佡家宏宏變更登記為被告庚○○,並將公司由臺北市○○區○○路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新購之房地,前揭房地並向中興銀行貸款高達一億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足徵丁○○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華萌公司變更章程應係明知並有同意擔任股東,否則又如何會同意為華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其配偶佡家宏擔任華萌公司第二任負責人時亦應係未經己○○同意即行登記其為股東,己○○之身分證影本應係由丁○○處所取得,則丁○○顯係被告庚○○、佡家宏等偽造文書之利害關係人,從而丁○○所為證言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庚○○涉犯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九、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若無稅法所稱之營利所得(販賣發票所得之代價,係其犯罪所得,非營利所得),自難認為會生有所謂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法科予逃漏稅捐之刑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是若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天給公司及顯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已分據證人乙○○、李修德、鄭志玄、陳圳明、張公偉、劉榮南、吳文中、曾秀玉、曾福來、林德銀、廖月英及曾三平分別於稅捐機關談話時或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八七頁,記載涉嫌人係曾秀玉及鄭志玄,二人係天給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天給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之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記載變更後之負責人為曾秀玉之前為鄭志玄)、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函(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三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六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鄭志玄及曾秀玉身分證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函給天給公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天給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後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執照各二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卷第十頁至第二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鄭志玄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蔡哲夫身分證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七號卷第三五頁)、欣瑩彩色印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查該部分之犯罪時間距本

件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已近一年,被告庚○○主觀上已難謂有何概括犯意可言,客觀上亦難謂被告庚○○於偽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時即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修訂章程增加營業項目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股東同意書有何自始初發之預定計劃,揆諸首開說明,該部分自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亦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

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查該部分之犯罪時間距本件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已近一年,被告庚○○主觀上已難謂有何概括犯意可言,客觀上亦難謂被告庚○○於偽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修訂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時即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修訂章程增加營業項目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股東同意書有何自始初發之預定計劃,揆諸首開說明,該部分自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亦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銷 售 人│統一發票│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買 受 人│品名││號│ │內載開立│金額 │字軌及號碼 │ │ ││ │ │日期 │(新臺幣)│ │ │ │├─┼─────┼────┼─────┼───────┼─────┼──┤│1 │天給公司 │84.09.30│ 0000000 │ZR00000000 │華萌公司 │紙張│├─┼─────┼────┼─────┼───────┼─────┼──┤│2 │天給公司 │84.09.30│ 0000000 │ZR00000000 │華萌公司 │紙張│├─┴─────┴────┴─────┴───────┴─────┴──┤│合計金額計三百十一萬元 ││ │└───────────────────────────────────┘附表二:

┌─┬─────┬────┬─────┬───────┬─────┬──┐│編│銷 售 人│統一發票│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 │買 受 人│ ││號│ │內載開立│金額 │字軌及號碼 │ │ ││ │ │日期 │(新臺幣)│ │ │ │├─┼─────┼────┼─────┼───────┼─────┼──┤│1 │華萌公司 │84.09.30│ 806300 │ZR00000000 │顯欣公司 │ │├─┼─────┼────┼─────┼───────┼─────┼──┤│2 │華萌公司 │84.09.30│ 812000 │ZR00000000 │顯欣公司 │ │├─┼─────┼────┼─────┼───────┼─────┼──┤│3 │華萌公司 │84.09.30│ 823000 │ZR00000000 │顯欣公司 │ │├─┼─────┼────┼─────┼───────┼─────┼──┤│4 │華萌公司 │84.09.30│ 824200 │ZR00000000 │顯欣公司 │ │├─┴─────┴────┴─────┴───────┴─────┴──┤│合計金額計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元 ││ │└───────────────────────────────────┘

裁判日期:200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