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三號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婆媳關係,彼此間有一親等之姻親關係。丙○○因經濟週轉窘困,乃萌貪念,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止,除先將丁○○○所簽發為發票人而委託其轉交如附表所示等人之記名支票九張侵占入已後,並委其住處附近不知情之刻印店代為撰刻如附表所示受款人之印章共七枚,並先後在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背面,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在支票背面領款人處蓋印其上,表示領取示款票款之證明之私文書後,而持以行使存入其如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之帳戶內提領或在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前開印章,以為轉讓之背書之私文書後,直接交付其不知情之債權人己○○、王新川等人(公訴人誤認亦存入丙○○帳戶,均詳如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供作清償舊債之用(己○○、王新川亦存入其本人之帳戶內,均有兌現),均足生損害於丁○○○及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債權人等(丙○○對告訴人丁○○○所涉之詐欺、背信、侵占部分業據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丙○○在偵審中供證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參照),核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所示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餘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部分所為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於支票背面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係法律上對於文書之用意所有區別,然均係具有私人之文書性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既係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任何執票人均得向付款人提示票據,付款人於見票後,除票據業經發票人掛失止付外,必須無條件支付與執票人,此與金融卡之執卡人必須按入密碼,供銀行職員核對確係存款人提領存款無訛,才給付存款之情形自有不同。故被告所為應係直接對於告訴人構成詐欺之行為,附表所示告訴人委託之付款人即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僅係告訴人委託之付款機關,故被告所為應係直接對於告訴人構成詐欺之行為(詐欺部分已據告訴人於中撤回告訴),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俱屬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宥恕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茲已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七枚,已因淹水均已滅失,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丁○○○於本院陳明在卷,不諭知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受 款 人│金 額│付款銀行│丙○○偽造││ │ │(支票號碼)│ │(新台幣)│ │之背書印文│├──┼────┼─────┼─────┼────┼────┼─────┤│ 一 │丁○○○│82.8.25 │鼎川工業股│10,286元│土地銀行│鼎川工業股││ │ │NO.501794 │份有限公司│ │南港分行│份有限公司│├──┼────┼─────┼─────┼────┼────┼─────┤│ 二 │丁○○○│82.9.3 │戊○○○○│28,500元│土地銀行│戊○○○○││ │ │NO.501798 │ │ │南港分行│ │├──┼────┼─────┼─────┼────┼────┼─────┤│ 三 │丁○○○│82.9.3 │甲○○油墨│25,770元│土地銀行│甲○○油墨││ │ │NO.513653 │塗料(股)公│ │南港分行│塗料(股)公││ │ │ │司 │ │南港分行│司 │├──┼────┼─────┼─────┼────┼────┼─────┤│ 四 │丁○○○│82.8.25 │乙○○○工│49,600元│土地銀行│乙○○○工││ │ │NO.501795 │業(股)公司│ │南港分行│業(股)公司│├──┼────┼─────┼─────┼────┼────┼─────┤│ 五 │丁○○○│82.8.25 │文普有限公│110050元│土地銀行│文普有限公││ │ │NO.501793 │司 │ │南港分行│司 │├──┼────┼─────┼─────┼────┼────┼─────┤│ 六 │丁○○○│82.9.25 │文普有限公│83,600元│土地銀行│文普有限公││ │ │NO.513656 │司 │ │南港分行│司 │├──┼────┼─────┼─────┼────┼────┼─────┤│ 七 │丁○○○│82.9.3 │明工企業股│385410元│土地銀行│明工企業股││ │ │NO.501797 │份有限公司│ │南港分行│份有限公司│├──┼────┼─────┼─────┼────┼────┼─────┤│ 八 │丁○○○│82.10.2 │明工企業股│702700元│土地銀行│明工企業股││ │ │NO.513664 │份有限公司│ │南港分行│份有限公司│├──┼────┼─────┼─────┼────┼────┼─────┤│ 九 │丁○○○│82.9.3 │巧瑞企業有│164000元│土地銀行│巧瑞企業有││ │ │NO.513651 │限公司 │ │南港分行│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