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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士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與編號三六六三0一號少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為保護被害人,其姓名詳卷內所載,以下簡稱A女)在網路認識,嗣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起迄同年十二月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市○○街○○巷○○號三樓及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十五丙○○住處內,對於A女為性交既遂。因A女自九十年五月十日外出後即未返家,經其母(為保護被害人,其母親年籍姓名亦詳卷內所載)報警協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火車站前為警尋獲A女,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A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性交之事實,惟否認知悉被害人未滿十六歲之情,辯稱:九十年五月九日開始發生性關係時,不知道被害人A女未滿十六歲,是後來才知道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連續多次對於A女為性交既遂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四十頁以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載明:A女性交致處女膜有裂傷等情可資佐參,又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九十年四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之際,即知悉被害人A女未滿十六歲之情,亦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明(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與被害人A女相識交往之情形,被害人A女所證應可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之,綜上,被告與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對於被告與被害人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及上午之二次性行為,起訴書認係涉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起訴意旨略謂:被害人A女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夜間居住在被告台北縣○○市○○街○○巷○○號三樓家中,嗣於五月九日凌晨某時,被告趁該被害人A女入睡之際,撫摸其大腿,進而對其嚇稱:「是色鬼在摸大腿,若與伊性交,色鬼就不會一直糾纏」等語,致被害人A女心生畏懼,惟仍堅決表示反對與被告性交,詎被告竟改以手指強行進入被害人A女之性器內,性交既遂,繼之於同日上午某時,被告復強拉被害人A女進入房間,強行脫去被害人A女內褲,再將性器進入該少女之性器內,性交既遂等語。然查:

⑴關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被告有以手指侵入被害人陰道乙情,業據上述,而

被告堅決否認曾威脅被害人「是色鬼在摸大腿,若與伊性交,色鬼就不會一直糾纏」,此部分威脅之事實,除被害人A女之指證外,即無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之,惟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結問時,對於是否拒絕被告所為,亦證稱是因為:「被告說說服我的話,我勉強有被說服」(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由被害人A女證詞之脈絡以觀,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侵入之性行為,是否是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腕力而致之,尚難認定之。況且,依被害人A女及證人甲○○、乙○○所證,當夜是其等(被告、被害人、甲○○、乙○○)四人共睡在一個房間內,被告與被害人A女睡在床上,甲○○、乙○○睡在床下之地上,另據證人甲○○證稱:「被害人說他很冷,叫被告幫他取暖,所以他們二人睡床上,我和小芬(乙○○)睡床下」等語,是以,依當時四人同居一室之緊密程度以觀,果若被告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對A女施以不法腕力,被害人A女稍施以任何抗拒行動,同室之沈、林二女即得知悉而阻止,被害人A女何以不為?而證人甲○○、乙○○亦證稱當夜並未聽聞任何異樣,稽之被害人A女及證人之證詞意旨,不能證明是日被告對被害人之性行為係出於強制而為。

⑵關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被告與被害人A女在上址和室內發生性行為乙情,

被告亦坦承之,惟否認有使用強制力。而公訴人認被告涉強制性交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A女之指訴為論據,惟依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不論被告要求被害人進入房間、或脫掉被害人底褲、或撫摸被害人身體、或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等過程,均未提及被告是施以不法腕力介入,其於本院始提及「被告有用手壓住伊頭部」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者,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當天在場之證人甲○○、乙○○,甲○○證稱:「我從和室隔間門是有看到影子,看到他們有做那種事。(你看到影子時,有無聽到被害人說什麼或有什麼反應?)完全沒有。他們在和室時,我都是在客廳和第三個房間,我當時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有什麼異狀。(從你看到至他們結束,時間大約多久?)大約十到二十分鐘。

他們結束後還在和室房小聲地談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五、六頁);證人乙○○證稱:「五月九日我起床後,我有問小伶(甲○○)說被告與被害人在那裡,她說可能在隔壁,我就走過去打開和室的門,我沒有看到他們兩人在做什麼,他們可能是在聊天的狀態,我再把門關上。(他們當時衣著如何?)還是整齊的,距離就是在旁邊的距離。(五月九日整個上午有無聽到被害人喊叫的聲音或有什麼異狀?)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稽之證人所證情節,亦難認被告當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與之性交。

⑶公訴人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上揭性行為,係出於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乙節,核無證據證明之,併予敘明。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所犯罪名及犯罪型態⑴查被害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之女子,業經本院查核無訛,有其年籍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多次對於被害人A女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查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因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稚齡男女,智識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亦無承諾淫行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故被告縱經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亦無法解免其責。

⑵公訴人雖認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及上午與被害人間之二次性交,係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惟客觀犯罪事實雷同,應認同一,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

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量刑⑴主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利用被害人A女年幼無知對其性交之犯罪動機、明知A女稚齡,猶與之發生性行為,期間長達半年之久,實屬非是,然其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手段、對於A女身心所生之傷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保安處分

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本院依上開規定函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鑑定當時所陳述之資料,並無可供診斷精神病或性倒錯之證據,且被告之預測性犯罪再犯量表得分不高,表示若被告確實曾經針對被害人有妨害性自主行為,其再犯率並不高,故並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總精字第0九一00二九七四二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綜合各情,可認被告就本件應無治療之必要,爰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諭知。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使被害人A女與其性交,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鎮市○○路○段○○○巷○弄○○號被害人A女住處之大樓警衛室外,脅迫被害人A女稱:若不跟伊走,伊即要砍死其網友「法拉利」等語,略誘該少女離家,迫使該少女違反本身意願,離開上開生活處所而與被告共同前往台北縣○○市○○街○○巷○○號三樓丙○○租屋處,將該少女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迄翌日被告方送被害人到台北火車站,讓其搭火車返回桃園住處。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中午,被告去桃園找被害人A女,因被害人自覺在家會被兄長毆打,過得並不快樂,被告即引誘被害人稱:既然在家過得不快樂,為何要待在家裡,何不來與伊同住,還過得比較快樂等語,和誘被害人再度離家,被害人果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國中放學後,離開上開住處,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被告租屋處,與被告同居,嗣於九十年六月初,復隨同被告搬至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一五同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被誘人性交而略誘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使被誘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伊與綽號「小伶」之甲○○、綽號「小芬」之乙○○及綽號「法拉利」者前去桃園找被害人A女,後在撞球間時,被害人「法拉利」先行離去,伊即偕甲○○、乙○○前去找被害人,想質問伊與「法拉利」的關係,才偕被害人A女當晚一同上台北,翌日未聯絡到「法拉利」,被害人即離開伊住處返回家中,九十年五月十日該次是被害人自己的意思而住到伊家裡,伊並未引誘之,亦限制被害人行動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略誘罪以及同條第三項規定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要件,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首應審酌之重點乃被告有無使被害人脫離家庭。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略誘、和誘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A女之供述、被告自

承九十年五月八日晚間及同年五月十日中午皆有去找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住處警衛室之訪客登記表為論據。惟被告之自白以及被害人住處警衛室之訪客登記表,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晚間及同年五月十日前去找被害人以及偕被害人至被告家中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已構成犯罪。至於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於本院亦證稱:九十年五月八日晚間,被告要伊離開桃園家中,目的是要去談事情,不是要蹺家,翌日因為沒有事情了,伊向被告說要回家了,被告就送到火車站,伊坐火車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五頁),依被害人A女所證,被告偕伊至被告家中是為了「談事情」,且於翌日因為「沒事」即返家,離家之目的以及結果均非使被害人A女脫離有親權之人,是以依被害人A女之證詞,被告所為亦與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辯護人聲請傳喚現場在場證人甲○○到庭證稱:「(五月八日下午)在撞球間

::因為『法拉利』跟被害人說我和被告不是同父異母的關係,被害人就跑出去,我們就一起到被害人家去找她,我們並問被害人是否要與我們一起上台北,她說好。(當時你們問被害人要否上台北,做何目的?)因為要確認她和『法拉利』有何關係,是否男女朋友關係。(誰詢問被害人要否上台北?)小芬,就是乙○○問的」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二、三頁);另在場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害人跟那個男生『法拉利』先離開,我們才去她家找她,問他跟『法拉利』的關係,還有為何他們要先走。(談何事?)之前被害人有向我表示過她媽媽對他不好,我問她家裡的事情,她有哭,還有問『法拉利』的事情,我跟被告都有問她是否要跟『法拉利』對質。(當天被害人為何要上台北?)因為被害人被她媽媽打,還有『法拉利』的事情,問他是否要跟我們上台北」(詳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九、十頁),徵諸證人所證,被害人當日至被告家中居住之緣由,是因為男女關係之糾葛而要前去「對質」乙節,應堪認定,參以翌日被害人提出返家之議後,被告即送被害人至台北車站搭坐火車返家,實難認被告當日偕被害人至被告家中居住一夜所為,有何略誘之犯行。

㈢又被害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起雖有居住在被告住處之事實,惟被害人A女最初

於警訊時稱:「被告有勸我要回家,可是我不要回去,(被告是否有誘拐你離家?)沒有,是我自己要離家的」(詳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亦稱:「那時我在家中受很多委屈,因相信他而去找他」(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拉利』來了以後講一講拖到太晚了,就到被告家中,因為太晚了,我不敢回家... (當時是否也有不想回家的意思?)我在猶豫::這段期間我沒有要求回家住」(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稽之被害人A女之證詞,被害人A女之所以離家,並非出於被告引誘,近因是被害人A女要找『法拉利』談事情,背景則是被害人A女自認在家中受到委屈。而證人即與被告、被害人A女共同居住之甲○○亦證稱:「(五月十日以後被害人為何會住在被告家中?)那是『法拉利』叫我們把被害人帶上來說要談他們之間的關係。被害人後來並沒有回去他自己的家,她說她媽媽是妓女,且和她哥哥都會打她,所以她不想回去。(這段期間被害人的行動有無遭被告限制?)沒有,被害人都可以自由的出入。我們還一起去苗栗去找被害人的小舅媽,他小舅媽叫被害人不要回去,不然她媽媽會打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六頁),核與被害人A女所供互核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略誘、和誘之犯行。

四、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有略誘、和誘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