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冀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中藥材壹包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明知其未經中醫師考試及格,未領有醫師證書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其子蘇鴻彬住處,以「王醫師」名義,第一次為甲○○從事把脈、問診等醫療行為,第二次僅問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給予中藥,指示服用方法。甲○○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一千元之費用。甲○○多日服用其所給予之中藥,因無法正常排便送醫院急診後,發現其無合法之醫師資格,乃提出檢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及甲○○曾於上開時間,由乙○○介紹並陪同至其上開居所求診,惟否認有執行醫療行為,於最後審理期日辯稱:甲○○第一次到上開地點求診,被告僅看看而已,並未為其看診,有觸摸其手部以檢視其是否發燒,但未為其把脈,第二次亦未為其把脈,所給予之中藥係一般調劑藥材,對其無害,未表示需收診療費,甲○○主動將金錢硬塞給伊,伊推辭不成始收下,甲○○事後無法排便,與服用伊所給予之藥物無關,應是其服用西藥過多所導致云云。經查:
㈠經查,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皆證稱:伊經乙○○之介紹及引導
,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日,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被告住處看診,原不知情被告無醫師執照,被告有為伊把脈,並詢問伊之身體狀況,表示伊不適是由十個小感冒所累積,被告並可對其失眠情形包醫,並給予中藥數包,告知中藥的服用方法,伊第一次拿新台幣一千三百元、第二次拿一千元給被告,該金額係由被告所提,伊服用被告第一次所給予之中藥,身體感覺較好,故第二次再前往看診,惟隔二日卻無法排氣,一週後無法排便,乃往台大及國泰醫院急診等情明確。事後伊身體不適,被告前來探視,伊遂要求被告交付當初所交付之中藥藥名,被告寫下藥單,字體過草,伊看不懂,隨即請被告再寫一張,即其交予檢察官經影印在卷之藥單等語(見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
㈡次查,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帶甲○○前往
被告住處看診二次,第一次被告有幫甲○○把脈,詢問甲○○之症狀,並給予甲○○保養調劑用之中藥材,第二次沒有把脈,只有問診及給藥,這二次甲○○有要拿錢給被告,兩人推來推去,不了了之,後來甲○○中、西藥一起吃,吃壞肚子,伊與被告前往甲○○住處看甲○○,並詢問甲○○身體狀況等語,關於其介紹及引導甲○○前往接受被告看診,被告為甲○○把脈及問診等情,核與告訴人甲○○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亦供稱:因乙○○求伊幫甲○○看病,伊方於九十
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日,在伊住處為甲○○看診,伊有幫甲○○看診、把脈,但沒有開藥,只是給甲○○一些調劑保養用的天然中藥材,伊並未收費,但甲○○硬塞給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伊要還給甲○○,但追不上。後來因聽說甲○○身體不適,乃去甲○○家探視關心甲○○之狀況,甲○○詢問伊給何種藥,伊才寫一張如箋給甲○○等語明確在卷(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亦核與告訴人甲○○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㈣本案復有被告給予甲○○服用之中藥材一包、及印有王醫師、內科、氣喘、高血
壓、中風、小兒科、肺病、心臟病、酸痛、麻痺、腫瘤、癌症、糖尿病、婦科、胃腸科、肝膽科、腎臟科、皮膚科、針灸科等字及英文譯文之名片影本一張附卷,暨被告事後前往甲○○住處交付甲○○之藥單影本一張可資佐證,上開中藥材之內容主要為葛根、麥門冬、天門冬、杏仁、桑白皮等三十種中藥藥品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藥檢三字第九一0五五八八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衛中藥字第九一00四六七八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該包藥材係其所交付,惟該包藥材為被告所交付之事實,業經甲○○敘明,且依上開鑑定,該包藥材係中藥材,並無他物,甲○○尚無虛構之必要,況被告亦坦承有交付中藥材予被告服用,是被告否認該包藥材係其所交付,並不足信。
㈤綜上,被告有為甲○○把脈、問診等行為甚明,其於最後審理期日改稱並非為甲
○○把脈,僅係觸摸有無發燒云云,顯係矯飾犯行之詞,並不足採。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二五七0號函可資參照)。而為病患看診、把脈、給藥之行為,均屬診斷行為,亦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醫療業務行為(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一三一六二一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二四六六三號函可資參照)。又本罪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只須行為人有反覆為醫療行為為其社會活動之犯意,而執行醫療行為,雖僅執行一次,或被查獲一次,亦可成立本罪,蓋法條「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業務一語,係重在犯意,而不在其行為,且醫師法之立法目的在從嚴懲處密醫(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十一月(六七)台刑(二)字第五八一號函附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據上,被告既有甲○○把脈、問診等行為,即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事實,可堪認定。且查,被告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九九巷五弄七號住處內,懸掛「民俗療法」招牌之事實,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復有台北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0六0五五八八00號函所檢附之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民俗療法」此種招牌,屬於告知營業內容之招牌,其放置室內明顯處,讓人一進門即可一目看見並認為被告有在經營民俗療法之業務。又被告之「馬來西亞妙法中醫聯合診所」名片上,印有「王醫師」、前開科別或病症等字,及被告在台灣之聯絡電話,此有名片影本一張在卷可憑。若真如被告所辯稱:此名片在馬來西亞才用,在台灣未使用云云,則何須交付該名片予甲○○?是以,從被告在住處置放民俗療法之招牌,以及被告之名片上印有醫師字眼等情,益徵被告確實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意,對於甲○○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其罪行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八日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條之法定刑,已由「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成為「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被告對於甲○○執行醫療業務二次,係執行一個醫療業務,屬繼續犯之一種,僅構成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曾兩次違反醫師法,分別經判處徒刑,其中一次更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罔顧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中藥材一包,係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時所使用之藥械,依藥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交付甲○○之藥單,係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後,因甲○○身體不適,應其要求所製作,自不能認係被告所使用之藥械,不能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另聲請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以查明被告有無在台執行醫療業務云云,本院認為被告在本件前開時、地為被告執行醫療業務,已甚明確,此與被告是否長年居住本地無關,因認無調閱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鑑定卷附之藥單與衛生局鑑定扣案藥物之結果是否相符云云,本院認為依被告及證人甲○○所述,該紙藥單係被告事後前往探視甲○○時,依林某之要求當場所寫下,是其記載與當初所交付之藥物是否完全吻合,已屬可疑,是無送鑑之價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