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本票(面額新台幣捌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票人為甲○○及丙○○)壹紙丙○○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乙○○借款,乙○○要求甲○○需有本票擔保,始同意借款,故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其配偶「丙○○」之署名,以自己及丙○○之名義,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借款項。嗣乙○○持該本票求償,因甲○○避不見面,故轉向丙○○請求清償票款,因丙○○否認係其署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乙○○借款,並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丙○○」署名,簽發該紙本票交予告訴人,以取得所借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右揭犯行,辯稱其簽丙○○署名,係經丙○○同意,並非偽造有價證券,又伊實際上只向告訴人借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簽發八萬元的本票係作保證云云。經查,證人丙○○原於警訊及偵訊中均陳稱:該本票上「丙○○」之署名並非其所為,伊從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任何票據等語,然於審理中則附和被告所陳,改稱伊有同意被告在本票上簽伊之姓名云云,經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丙○○,證人丙○○證稱「時間約在八十七年,地點在家裡,是家裡的客廳,他(即被告)當時有向我說他要向告訴人乙○○借錢,需要簽本票,他說是告訴人乙○○要求簽本票,告訴人乙○○要求要太太簽名,我說我沒有空」、「我當時有向我先生(即被告)說,只要告訴人乙○○不反對的話,我也不反對」、「我的意思是說,我要我先生問告訴人乙○○,如果我本人沒有去的話,是否可以由我先生代替簽名?如果告訴人乙○○同意的話,我先生可以代我簽名」、「(問:約隔多久才簽本票?)約在一星期之內,我先生向我說他已經簽了本票,他說乙○○同意讓他代簽我的名字」、「(問:你先生有沒有說本票要簽多少錢?)他說八萬多元」、「(問:在本件之前,是否有其他相同本票代簽名的事情?之前你是否有用你的名義簽立本票借錢給被告的事情?)均沒有,本件是唯一的一次」、「(問:為何被告要特別向你講告訴人乙○○這筆錢?在被告借這筆錢時,告訴人乙○○是否已經到過你家了?)當時告訴人乙○○已經到過我家了,我認為他們很好,所以我才同意這件事情」、「(問:是什麼時間向你講要簽本票的事情?)是晚上告訴我的,是吃飯後告訴我的,孩子當時去上課不在家」、「(問:你先生向你說已經簽本票的時間?)是在晚上十一、二點才向我講的」,與被告所供稱「(問:在何時向你太太提借錢的事情?)當初是告訴人乙○○要求並指定我太太同時簽本票」、「(問:告訴人乙○○在何時向你講的?)在我康樂街的工地」、「(問:當時時間?)就是簽本票當天,就是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我就在七月十四日當天打電話徵求我太太的同意,我是當著告訴人乙○○的面打電話給我太太的」、「(問:在電話中如何向你太太講?)因為當時我太太不認識告訴人乙○○,而我沒有向我太太說向誰借錢,只說要借錢需要寫壹張本票,沒有說要多少錢,我只說現在要寫壹張本票,需要她簽名,她說她在上班沒有辦法過來」、「(問:當時是否白天?)是的,是下午」、「(問:你太太在電話中如何回答?)她說本票可以,其他票不可以」、「(問:你是否當著告訴人乙○○的面,經過聯絡你太太之後,當場簽你太太的名字?)是的」、「(問:當天簽完這張本票之後何時向你太太講?)當天晚上我就向我太太講這張本票我已經簽了」、「(問:你太太何時認識告訴人乙○○?)就是簽了本票一、二年之後才認識的,我簽本票時,我與告訴人乙○○也不熟,是之後我陸陸續續有還錢,大家相處還不錯,所以是這樣才認識」,兩人對於被告告知丙○○需要簽發本票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與被告實際簽發本票日期之間隔,及被告簽發本票後告訴丙○○之時間、丙○○是否知道本票金額、當時丙○○是否認識乙○○等關鍵問題,答案完全矛盾,顯見證人丙○○在審理中忽然翻異證詞,改稱伊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簽發本票之說法,並不可信。應認證人丙○○原先在警訊及偵訊中所陳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方屬事實,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該偽造之本票業由被告交付乙○○以詐取借款等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訊、偵訊中指述甚明。至於被告辯稱乙○○並未借足八萬元等語,然查,不論乙○○因而交付被告之金額為何,被告既有偽造本票並行使之犯行,已經符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 y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開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使用偽造之本票作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之詐欺犯行,業經起訴書登載於犯罪事實欄中,已屬起訴範圍,雖檢察官認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即包含詐欺性質在內,不需另行論處,惟查該借款行為應認係行使有價證券之外另一行為,仍應論以詐欺罪(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起訴書所載尚有誤會,按該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此罪,偽造之本票僅有一張,面額僅八萬元,所犯情節並非重大,然本罪最低法定刑為三年有期徒刑,經審酌上開情狀,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經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惟本件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按上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捌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發票人為甲○○及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真實,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丙○○共同發票人部分,該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