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丙○○係夫妻關係,戊○○明知其夫丙○○並未同意將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二五六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七巷十九號二樓之房地所有權贈與之,而戊○○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幫忙丙○○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由而持有丙○○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尚未返還,竟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持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丙○○之印鑑證明及印章,至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丙○○之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丙○○之印章於上揭文書上,以表示丙○○同意贈與其所有之上揭不動產予戊○○,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上揭時地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配偶即告訴人丙○○年紀大了,怕以後課遺產稅,而其子女都不願意登記為所有權人,就登記予伊,是告訴人同意的,伊遂與告訴人二人相偕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伊並未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復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二三0五一二七00號函暨檢附之九十年內字第一三六四0號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亦未於上揭時日陪同被告前往地政
事務所乙節,業據告訴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證稱明確,又告訴人因病住院未克於審理時到庭,本院及公訴人並赴榮民總醫院訊問,其雖身體羸弱,話語不多,惟作證時猶語氣堅定,念茲在茲在於索回其所有之房地所有權,況且,告訴人於訊問時就未來如何處理房地乙節,除表示將給子女之外,甚猶表示亦應給被告應有之部分(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態度之公允,提出告訴非意在誣陷被告,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又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偵查庭曾一度表示不欲告訴,並稱辦理登記之事伊記不清楚了云云,惟查,告訴人在此先前及嗣後之歷次證詞,均證稱並未同意辦理之情,而該次偵查庭告訴人係與被告一同出庭,念及夫妻之情而不願當面難堪,亦人之常情,況告訴人斯時已年逾八十高齡,其意思之表示尤應綜合全意旨以探求其真意,尚難以其一度之保留,而遽認其證詞不可採。
㈢本案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確有同意移轉登記,而告訴人則證稱並未同意(如
上所述),本案應再審酌者,乃告訴人同意與否之動機。查告訴人與被告育有四名子女,是以,縱告訴人有意規避往生後之遺產稅,則何以未考慮登記予其子女,卻獨登記予妻子之被告?而證人即其等之子甲○○於審理中證稱:「(有無聽過你父親說把房子移轉給你母親?)沒有,但我常常聽到我父母及家人在討論房子到底要如何處分,說法有好多種,有一次我父母也有說要把房子移轉給我,但都沒有明確的結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有無聽過你父親要把內湖的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沒有。先前在我父親來跟我住過的一段時間,我有聽到他說房子要給我兒子或我弟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益徵被告所辯可疑。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數十年來感情不睦,被告甚且多年前已在外租賃而居,於辦理登記之際尚與某男姓友人租屋居住在台北市○○市○○路○號三樓,此業經告訴人、證人丁○○、甲○○證稱在卷,準此,告訴人於此背景下焉有於生前急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證稱未表同意乙節,應較可採。
㈣再查,本件房地因係國民住宅之故,於辦理登記之際,台北市政府曾函示同意
申請移轉登記,而該函文正本送達予「丙○○」時,送達處所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然查,該址乃被告與其男性友人之居住處所,反之,告訴人從未居住在新莊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丁○○、甲○○證明,是以,果若告訴人確有同意且參與上揭之移轉登記,焉有將其處所記載於其未曾居住之新莊地址,由此亦證本件登記應係被告隱瞞告訴人擅自所為。
綜上,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乙節,核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為偽辦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一目的,故先後數行為,應認係為達成移轉房地目的之接續行為。又被告意在辦理不實之移轉登記,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緣於夫妻感情不睦,而欲不法取得所有權、所為對其夫即告訴人已產生損害且影響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返還本件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竊取告訴人即被告女兒乙○○所有、置放於該處儲藏室之窗簾二組(價值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元),得手後持至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之租處,分別懸掛於廚房及臥室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內湖路住所之儲藏室取走上揭窗簾使用之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數年來的生活費用都是伊給付的,而家中置放在儲藏室的東西,大家(指家人)都用來用去,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拿去使用後,告訴人乙○○也早就知道,並未說什麼,是因為告訴人乙○○向伊索錢未果,才提出告訴,伊並無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女,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親屬間竊盜
罪為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提出告訴,而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使用窗簾後,未幾,告訴人即已知悉等語,惟告訴人乙○○堅稱是在九十年十一月間知悉,是尚無證據證明本件告訴人乙○○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上揭窗簾乃告訴人乙○○委託其姐姐吳淑芬自日本購得,嗣後因未使用而置放
在家中儲藏室,被告即告訴人乙○○之母親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取去使用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窗簾照片二幀在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本案應予審酌者,乃被告究竟有無竊盜之故意。查告訴人乙○○自稱上揭窗簾
乃於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陸續購得,而告訴人乙○○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一月止擔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展業人員,與公司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無固定之經常性給與,任職期間八十六年間僅有七月及八月二個月份有薪資所得(分別為三百二十二元及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自八十六年八月迄八十九年七月止達三年期間,除了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有十五元之薪資之外,均無薪資所得,此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台壽展字第0一三六號函暨檢附之薪資明細各一件附卷可稽,準此,告訴人乙○○於購買窗簾期間及嗣後,並無足供其個人生活費用之
收入,再徵諸被告之夫丙○○當時年逾七十五歲,常理應無工作,而告訴人乙○○之胞兄丁○○已遷出家中,胞姐吳淑芬及胞弟甲○○復均在國外求學未居住家,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乙○○無固定收入,向來由伊供給費用乙節,尚非子虛,是以,被告基此事實而相信得以使用告訴人乙○○之窗簾,就其主觀之認識而言,亦非無據。又被告於取走窗簾之際雖有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該址之事實,惟斯時被告有時亦居住在內湖路之家中,業據證人甲○○、丁○○證明。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內湖路住家物品之使用情形,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家的家具用品,有無清楚劃分?)沒有,家裡的日常用品都是大家在使用,例如廁所的衛生紙也不會去管何人出錢買的,還有乙○○用的枕頭、寢具,有她買的也有我買的,有我買的放在儲藏室乙○○拿去用,我大哥丁○○搬到淡水,也有拿東西去用,家中東西根本無法明確劃分」等情,所證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至於證人丁○○證稱:「(內湖住處有無劃分家中物品使用情形?)沒有規定誰可以使用,但是家人爭執,情緒不好時,就會去說什麼東西是誰買的」等語,惟縱告訴人乙○○單方確實不同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明確知悉「告訴人乙○○不同意其使用該窗簾」乙節,至於公訴人所論「被告與告訴人乙○○因訴訟交惡,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乙節,經查,告訴人乙○○是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此有告訴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該案係本件事實發生之後近二年之事,是亦難認定二人於本件確有交惡。
綜上,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家中儲藏室取走告訴人乙○○所有之窗簾,係基於竊盜之故意,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 曉 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