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朱國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石芳玲」印章壹枚及偽造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上「石芳玲」印文共計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國項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非累犯),猶不知悔改,其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之醫師,因自認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甄審(考績)委員會有違法情事,為求其自行改進,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獲石芳玲律師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打字行,委由不知情之打字員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打其所擬具內容為:「一、不論知或不知,承認不承認,本書函均視作存證信函、法律文書。二、貴官為中心之薦任九職等主管及人事甄審(考績)委員,不但不尊重自己,且未善盡職責而玩法弄律,公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則及其細則之有關規定,做出損害他人之傷天害理之行為。三、限九十年三月一日自請處分,否則逕送士林地院、考試院、監察院。」、致予「傷殘重建中心代理主任(機關首長)、人事室主任、政風室主任(會議主席)、會計室主任、馮嗣健委員、診訓課課長、秘書室秘書、服務課課長、工廠廠長」及署名為「民選甄審(考績)委員朱國項、律師石芳玲」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即最後通牒之意)九份,繼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晚間,在其臺北市○○區○○○路○○○號○○樓住處附近之商店,未經石芳玲律師本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石芳玲」印章一枚,旋以前開偽造之「石芳玲」印章接續蓋用於九份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之石芳玲律師署名欄下,用以完成朱國項與偽造石芳玲律師名義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私文書九份,隨即於住處附近同時郵寄予傷殘重建中心代理主任龔松保、傷殘重建中心人事室主任李經武、傷殘重建中心政風室主任李元威、傷殘重建中心會計室主任韓照燐、傷殘重建中心診訓課課長張寶基、秘書室秘書楊天燉、傷殘重建中心服務課課長陳洪山、傷殘重建中心工廠廠長陳正明、傷研室技術員馮嗣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石芳玲。嗣因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人員因接獲前開偽造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之私文書而向石芳玲律師查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國項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委由打字行繕打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九份,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由刻印店刻印師傅篆刻「石芳玲」印章一枚,並接續於九份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上以前述「石芳玲」印章蓋用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中石芳玲律師欄下,嗣並於住處附近一併郵寄予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人員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因為趕著要出國,所以事先未經石芳玲律師同意,但事後已向其報告並取得諒解,且我出發點是善意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事先有向石芳玲律師口頭報告經石芳玲律師同意,因為她是我另案的訴訟代理人,當時她只要求我不能用攻擊性及情緒性之字眼,要用適當的文字,之所以石芳玲律師於貴院庭訊時證稱未事先同意我發函並刻印,那是因為石芳玲律師來開庭時經檢察官誘導,才為如此證述,而石芳玲律師係為了避免榮總追究民、刑事責任,所以才發文給榮總說遭人冒名及事前不知情,至石芳玲律師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均係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我不可能未經當事人同意就發函,再者偽造文書之成立以要致生損害之虞,傷殘重建中心考績委員會違法犯紀,依律師法第一條,石芳玲律師責無旁貸,理所當然應向考績委員會曉以大義,不但不生損害之虞,且將之導以正途,至臺北榮總該次考績會就我的案子並未過半數同意就函請地檢署偵辦,且其組成違法,所以他們發的公文顯然有偽造文書之嫌,依毒果樹理論來看,上開決議違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且榮總院長公然利用公器破壞司法制度,已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朱國項係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之醫師,因自認
該中心有違法情事,為求該中心自行改進,事先未經石芳玲律師之授權或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打字行,委由不知情之打字員繕打其所擬具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九份後,繼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在其住處附近之商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石芳玲」印章一枚,旋以前開偽造之「石芳玲」印章接續蓋用於九份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之石芳玲律師署名欄下,隨即於住處附近同時郵寄予如事實欄所載之九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國項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0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九十年五月四日偵查庭訊稱:「(問:現職?)台北榮總傷殘重建中心醫師。」、「...告訴狀所指書函是我發的(庭呈資料),我認他們有違法情事,才發書信希望他們自行改進,未見他們改進,我才寄存證信函予哀的美敦書上所指之每位主管,我二月二日發函,二月三日出國,二月二十日才回國,石芳玲律師的章是我去刻的。(問:石芳玲律師之章是何時何地刻的?書信何處繕打的?)一月三十一日繕打書信,二月二日晚上去住家附近商店刻了他的印章,蓋章在每份發出的信上,共九份,書信在榮總附近的打字行打的。(問:傷殘重建中心【代理主任】何人?工廠廠長?)龔松保,廠長陳正明。(問:何處投郵?)住家附近信箱。(問:用石芳玲律師之署名、印章,事先有得其同意?)沒有,未經同意先用。」、「...他說在我出國期間榮總有人與其連絡,他乃發函說不知此事,我自己刻的石芳玲律師章,我一回國時就交予他」等語、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庭訊稱:「我有寫切結書給石芳玲律師。」、「(提示卷附哀的美敦書此文件係你製作?)是。(問:因何有石芳玲律師之印章?)我自己去光復南路附近刻印店刻的。(問:石芳玲律師簽名是你所為?)是請打字行打字小姐打的。」、「切結書部分是石芳玲律師寫好,我簽名,故正本在石律師那。」等語〕,核與告訴人石芳玲於偵查時〔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0號卷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七頁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查庭訊稱:「(問:提示資料,是你授權朱出具?)不是。(問:提示致榮總函是你出具?)是,(問:你何時知朱未受你委任授權,用你名、印?)(庭呈資料)二月二日開完庭,二月三日朱出國,二月七日我接到傷殘重建中心來電詢問,我不知此事,請傷殘重建中心傳真予我看該書面,我有回函之,二月十八日朱國項打電話來我問他有否冒用我名義作此事,他有承認他盜刻我印章,用我名義發函予榮總,二月二十六日朱回國,我要求他寫解除委任,同時請他寫切結書,並將印章給我。」等語〕及本院審理庭訊中〔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稱:「(問:提示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0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並告以要旨,是否有發此函給榮總那些人?內容是說他人盜刻本律師私章予以盜蓋、冒用本律師名義,本律師毫不知情,且絕無寄發該『哀的美敦書』予諸君,是否如此?)有的。(問:提示同卷第四頁並告以要旨『哀的美敦書』你為何有此文件?)是因榮總傷殘中心的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發『哀的美敦書』這個文件,我說沒有,他們就傳真給我,所以上面有傳真的痕跡。(問:提示『哀的美敦書』並告以要旨,上面石芳玲的印文是你的嗎?)不是。(問:你事先有無看過此印文或同意他人刻這個章使用?)都沒有。(問:你與被告之關係?)當時我是他另一個刑事偵查案件的告訴代理人。(問:提示同卷第二十八頁並告以要旨,是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解除委任?)是的。(問:提示同卷第二十九頁並告以要旨,此切結書的內容是『立切結書人朱國項未經石芳玲律師之同意,擅自以石芳玲律師之名義製作哀的美敦書,本人並擅自私刻石芳玲律師之印章加蓋於該哀的美敦書』,請問二月二十六日被告是否有立該切結書?)有的。(問:提示同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所述二月二十六日要求被告寫解除委任,同時請他寫切結書,並將印章交給你,你拿到後已銷燬,請問印章現在何處?)我當初請我先生銷燬,但昨天他發現印章還在,現在我呈給庭上(庭呈印章一枚)。」、「(問:本件『哀的美敦書』被告在發函前有無經你同意或授權?)都沒有。」等語〕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北總人字第二二六六三號函(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0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載明傷殘重建中心醫師朱國項涉嫌偽造並盜用印章,後附石芳玲律師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明法字第二0八函,內容為石芳玲律師聲明哀的美敦書乃他人盜刻本律師私章冒名,因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接獲傷殘中心人士來電求證本人是否曾署名寄發哀的美敦書但本人不知情。另附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朱國項刑事解除委任狀(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0號卷第二八頁,載明案號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案)、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切結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0號卷第二九頁,載明立切結書人朱國項未經石芳玲律師之同意,擅自以石芳玲律師之名義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哀的美敦書」,本人就上述行徑對石芳玲律師深表歉意,並保證往後絕不再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書(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0號卷第三二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第六六次奬懲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記載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會,其中第八案及第九案有關醫師朱國項散發書函誹謗首長侮辱同事懲處案及醫師朱國項偽造私印文及署押並散發書函威脅考績委員懲處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第六七次奬懲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記載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開會,第一案至第五案有關朱國項醫師之懲處案)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朱國項偽刻之「石芳玲」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朱國項所辯事先以口頭向石芳玲律師報告經其同意,她當時並要求不能用攻擊性及情緒性之字眼云云,核與告訴人石芳玲所述及前開證物所示情節不符,並非事實,自無法採信;再石芳玲律師雖係被告朱國項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上載告訴代理人均係石芳玲律師),然此並非表示僅須一經受委任,委任人即可事先未經受委任律師之同意擅自偽造其私人印章並發文予他人自明,是被告朱國項所辯石芳玲律師係其另外訴訟案件之代理人所以有經其同意,之所以石芳玲律師事後發函予榮總,那是為了避免榮總追究民、刑事責任乙節,亦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於被告朱國項於偵查中所辯當時係因趕著要出國,所以事
先未經石芳玲律師同意而先發函,事後得其諒解云云。惟查,石芳玲律師當時既均在國內,而被告朱國項復自承係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委人打字,迄九十年二月二日晚間始偽刻石芳玲律師並郵寄予如事實欄所示之人,則石芳玲律師既曾係被告朱國項二個訴訟案件之代理人,被告朱國項自無不知石芳玲律師之連絡方式,竟未事先以電話或當面取得石芳玲律師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石芳玲」印章並蓋用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上並郵寄予他人,益徵被告朱國項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訛,前開所辯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被告朱國項以石芳玲律師之證述係遭檢察官誘導始為如是
陳述及石芳玲律師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言均係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云云為辯。然查,石芳玲律師係法律研究所肄業,且係執業律師,此有石芳玲律師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再所謂不得為證據之誘導陳述,僅限於被告之自白,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況石芳玲律師於本院直接調查時於公判庭內亦為如是陳述,足證石芳玲律師所為前開陳述自係出於自由意識,所指證情節自非子虛;再按「證人單純之個人意見,及與體驗事實無關之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至與體驗事實不可分離,且非代替性之意見或推測,既屬證言之一部,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石芳玲律師於偵審中所稱被告朱國項未經其同意即偽刻其印章並以其名義製作偽造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之私文書,事先就前開事實均不知情,印章及印文事先均未見過,也未同意被告朱國項偽刻其印章,有發函給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要求被告朱國項書立切結書部分,應係就其體驗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至於石芳玲律師所稱被告朱國項所為此等行為將有損其律師名譽,怕被告如法泡製,製造假像仗勢(詳見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0號卷第二七頁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查庭訊筆錄)及被告打電話給我時,還告稱他太太因害怕,所以打電話到美國告知東窗事發(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等情,應係屬於意見之供述,本院已將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而就證人體驗事實部分予以採憑,是被告朱國項所辯證人係遭誘導及全係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云云,並非事實,無法採信。
㈣另被告所辯本件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對石芳
玲律師而言不生損害之虞反係導以正途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朱國項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石律師為了避免榮總追究民、刑事責任,所以事後才發這份文」(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證偽冒石芳玲律師寄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予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人員可能會肇致石芳玲律師遭追究民、刑事責任,自足生損害之虞,況被告復供稱所謂「哀的美敦書」係仿鄭成功致函予荷蘭人,有「最後通牒」之意(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另參諸前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內容警告意味甚濃,而臺北榮民總醫院第六十六次奬懲評議委員會於開會討論時復認前開書函係威脅書函(詳見該次會議紀錄第九案),從而所辯前開「哀的美敦書」不但不生損害之虞,反可導以正途,核非事實,尚無足取。
㈤末被告所辯臺北榮民總醫院該次考績會組成違法決議未過半
數,所發之公文係偽造文書,依毒果樹理論自應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且臺北榮民總醫院院長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濫權追訴罪云云。惟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揭。查被告朱國項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則姑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得為告發,更遑論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屬公立醫院,其服務人員係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依法應為告發,從而不論臺北榮民總醫院該次考績委員會組成是否違法及決議是否過半數,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告發既已至地檢署,地檢署檢察官自應依法偵辦,而臺北榮民總醫院確有決議發文等情,亦據本院傳訊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人事室組員彭漢雲到庭結證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第六六次奬懲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第六七次奬懲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均附於本院審理卷中)等附卷可稽,前開告發函文並非偽造文書自明,再縱檢察官並未接到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告發函文,依其他情事知悉有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情形,即應依法開始偵查,並依偵查結果起訴,自難謂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而應予駁回,是被告朱國項前開置辯核與法律規定不合,委無可採;再刑事證據法則雖有所謂「毒樹腐果理論」,然我國並非採行法定證據主義之國家,原則上對證據資格並無限制,況前揭係屬於排除證據之法則,並不及於限制偵查之開始,故該證據排除法則於本案,要非可逕予援用自明;另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稱「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係指公務員越權對司法事件予以處分,然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於同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九0號卷第一頁)係發函予地檢察告發而由檢察官偵辦,並非逕就被告朱國項予以司法處分,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合,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㈥又被告另請求調取石芳玲律師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
十一月十二日間家中電話及手機之通聯紀錄乙節,因證人石芳玲律師於偵查中已為如是陳述,且彼證人係於本院審判庭中直接審理陳述,並經被告予以反詰問後仍為相同之陳述,足證石芳玲律師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況蒞庭檢察官與起訴檢察官並非同一檢察官,蒞庭檢察官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石芳玲律師到庭作證時始第一次與石芳玲律師見面,並無任何事實足認蒞庭檢察官有誘導證人之必要,倘依被告一人憑空之臆測即須依其請求調取證人之通聯紀錄,無疑係假借法院之名而行侵害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之實,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朱國項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朱國項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朱國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打字員繕打前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石芳玲」之印章及其行使偽造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係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所為,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石芳玲」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在九份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上以偽造之「石芳玲」印章,同時偽造九份被告朱國項與石芳玲律師名義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私文書,再一次郵寄他人而行使,自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於前案審理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又再犯相類似案件,及僅因其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考績委員會有糾葛,竟即冒用石芳玲律師名義寄發信函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偽造之「石芳玲」印章一枚,及偽造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哀的美敦書」上「石芳玲」印文共計九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故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