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九七地號田地原係丁○○(原名許應時)之母許陳腰治所有,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五月十日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並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管理,上開土地復經行政院函核定,臺北市政府公告為法定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許可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詎丁○○乃欲整地供己停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或管理權人公園路燈管理處之同意,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地號內,從事開挖整地,而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七0.九八平方公尺(約八十二坪)公有山坡地作為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乙○○巡查山坡地時查悉上情,而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確於前開原為其母許陳腰治所有而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補償完畢之公有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後作為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用等情屬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臺北市政府徵收後都沒有依當初計劃使用,所以我們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仍可使用,況依臺北市議會之決議,我也可以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可承租非法佔用市有之土地,再者別人均已領取補償金然其遭徵收之建物非但未拆,且繼續使用,我只是要求與別人一樣,要求賠償營業損失及房屋租金,且我僅是除草清潔環境,並無佔用之意圖云云。
二、然查:㈠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九七地號田地原係丁○○之母許陳腰治所有,於六
十八年五月十日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並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而由公園路燈管理處管理,許陳腰治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復出具委託書委由公園路燈管理處派工代拆,嗣再立切結書同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自行拆除完畢,俾領取限期拆遷獎勵金,上開合法建物除辦理補償外,許陳腰治所有之櫻山號店面部分亦按營業面積計算核發營業補助費並安置於公園範圍內八角亭服務中心,前開經徵收土地均已補償完畢,公園路燈管理處並已依都市計劃法之規定,遂年依照核准之計劃闢建供市民使用,另雖許陳腰治曾請求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承租非法占用之土地,然因不合該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而遭公園路燈管理處拒絕,又前開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函核定,臺北市政府公告為法定山坡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公園路燈管理處人員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詳見該日庭訊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稱:「(問:系爭土地是否你們公園路燈管理處管理的?)是的。...(問:公園路燈管理處有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發函給被告之母稱有依計劃闢建供公眾使用且建物已補償完畢且在七十一年十二月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代拆,且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出具切結書自行拆除以領取限期補償金,店面的部分安置在八角亭服務中心?)是的,這都是有資料可查的。(問:第三點有說被告之母請求承租土地回函於法不合,何意?)依市有財產法第二十條規定,於法不符。(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家人有向你們單位提起訴願?)有,訴願及再訴願都被駁回了。(問:你們稱將被告店面安置在八角亭服務中心,是否如此?)這是我從卷內資料得知的,實際情形我不瞭解,後來我知道的情形是我們有蓋好,但他們認為那地點不好。」等語〕結證在卷,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區○○段○○段○○○○號(詳見偵查卷第四頁,記載土地標示部地目為田,其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管理者係公園路燈管理處,六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因徵收取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建四字第0九一三一八一三九00號函(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記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七地號市有田地目土地遭人擅自整地使用一案,該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惟因保護區內之「田」地目且非屬「保安林」土地,不適用森林法。)、臺北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九一六一五00五00號書函(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記載有關前揭公園本處已依計劃闢建並開放供公眾使用,台端所有之建物業已補償完竣且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出具委託書委由本處派工代拆,嗣復立切結書,同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前自行拆除完畢,俾領取限期拆遷獎勵金,又台端所有上開合法建物辦理補償外,店面部分亦按營業面積計算核發營業補助費並安置於公園範圍內八角亭服務中心。另依市有財產法第二十條規定,台端所請承租土地於法不符。)、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五頁,其中第二十條規定「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六十八年五月十日68.5.10北市地四字第一六二一九號函(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載明為興辦陽明山公園擴建工程公告徵收本市○○區○○○段紗帽山小段二七之四等地號土地計一一六筆面積
一一.七0六九公頃,並附帶徵收地上改良物。公告期間自六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六十八年六月九日止。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處提出過期不受理。)、臺北市政府工程用地建物補償清冊(詳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其中四十八之六係許伯秋,實發0000000元及一四五七四四元,住臺北市○○區○○路○○○號。)、五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建物總登記簿謄本、建物附表(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記載係許伯秋所有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登記,磚造,供店鋪及住家使用,建築日期為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基地坐落頂北投段紗帽山小段四八之六、四八之一及四八之六地號。)、合法房屋住戶調查表(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記載六十一年十一月間調查,房屋係許伯秋所有)、陽明山管理局陽投字第九一號(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記載商號名稱櫻山號,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營業種類為飲食業,獨資商號,加入公會為陽明山管理局商會。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發給)、陽明山管理局六十年下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記載納稅義務人許陳腰治)、陽明山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歷年各項財務罰鍰滯納案件提供支票分期繳納收據(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記載受處分人係許陳腰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六十五年上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記載納稅義務人係許海樹)、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六十五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記載納稅義務人係許伯秋)、陽明山管理局公有土地繳納地租聯單二紙(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記載承租人係許伯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記載案號為六十八年度取字第四四六九號、六十八年度取字第四四七0號、六十八年度取字第四四七一號,請求人分別係許伯秋及許陳腰治,依據六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0二號臺北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領取地價補償費七千二百八十元整,附○○○區○○○段紗帽山小段四十八之六地號二二等則土地所有權狀一紙,證明文件係六八年度存字第五二0二號通知一份,請求日期係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配六八陽字六七六號領款通知(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記載本處興建六十八年度陽明山公園奉准通知台端領款)、臺北市政府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七五府工字第六六五五三號函(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記載函予許伯秋,同意建四個臨時攤位)、陽明山公園工程用地徵收(價購)補償地價清冊(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有許陳腰治及許海樹,共四紙,文號係五九.七.四都市計劃文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書函(詳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記載予許應時,房屋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立切結書,配合拆遷,同期依規定完成補償者共五戶全部安置於八角亭服務中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書函(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記載予許應時,申請續合法承租臺北市北投八號擴建陽明公園徵○○○區○○○段紗帽山小段四四之五、四四之
六、四四之一二及四四之一四等四筆土地,因已逐年闢建供市民使用,且不合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無法承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北市工公藝字第八七六0一三四九00號函(詳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記載予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本處正致力於已徵收綠地開闢作業,未闢部分須俟爾後財源充裕時再據以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九一六一五00五00號書函(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記載予許陳腰治認公園路燈管理處已逐年闢建供公眾使用,且許陳腰治業已補償完畢,並領取限期拆遷獎勵金,且安置八角亭公園服務中心,店面亦按營業面積計算核發營業補助費。)、臺北市政府攤販營業許可證(詳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記載係發給許陳腰治,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營業地點係陽明公園攤販集中服務中心,從事飲食業。)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丁○○就前開土地業經領得補償費,營業部分並安置於八角亭公園服務中心,其曾要求承租非法占用之土地而遭公園路燈管理處拒絕乙節,亦不爭執,足徵前開土地業經徵收補償完畢而屬公有山坡地無訛。
㈡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於前開地號上開挖整地,以供自己停放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七0.九八平方公尺(約八十二坪)土地,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乙○○巡查山坡地時查悉上情,而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詳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警訊稱:「(問:開挖整地做何用途?)為了環境清潔及自身安全(雜草叢生有蛇出沒)所以才將該田地之雜草清除。(問:開挖整地後是否作為自身停放車輛之用?)是的。」等語〕及偵查中〔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偵查庭訊稱:「為了整理環境,放我自己的車。」等語及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庭訊稱:「(問:原地貌如何?)我修剪樹枝,沒砍樹,我土地上原來為一片草地。(問:為何整地?)為停車用及安全考量。」等語〕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乙○○〔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稱:「(問:這個案子是否你查獲的?)是的。(問:你們曾經去函給被告表示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限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將現場裸露地表恢復植生覆蓋,不然要移送法辦?)是的。(問:為何你會知道被告沒有土地的使用權源?)是依當時調閱的土地謄本。(問:你是何時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我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現系爭土地有整地情形。(問:你當時勘驗情形如何?)現場之前情形我不瞭解,當時是一片黃土,如現場照片四所示。」等語〕、證人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甲○○〔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稱:「(問:當天你們去履勘的範圍有多大?)我們是依檢察官的指示將當時的空地面積指界測量的。(問:系爭土地與旁邊的土地有何不同?)測量的空地有除草,是平的,其他的地方有樹木,與測量的地方不同。」等語〕、證人即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員丙○○〔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稱:「(問:當時為何知道被告涉嫌竊佔?)是市政府建設局移過來的。(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們陳述是何時整地?)他說是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問:他有說整地的目的是供己停車之用?)是的。」等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地籍圖(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載明陽明山公園內整地位置)、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第六頁,載明九十一年二月二五日所拍攝,地點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之五號旁即湖山段三小段九十七地號,照片顯示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四字第0九一三一一九八一00號函(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記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七地號市有田地遭人擅自整地使用案之地籍圖及臺北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利範圍圖影本,後附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七地號地籍圖、整地範圍圖、臺北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利用範圍略圖及整地位置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記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許應時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記載系爭土地上一片平坦,上無雜草亦無樹木)、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予丁○○函(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記載有關台端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三及六四四地號市有田地目土地整地案,請台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前將現場裸露地表恢復植生覆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九一六二三一0九00號函(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00頁,記載檢送丁○○竊佔山坡地現場會勘紀錄九張照片,地號係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十七地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九一三一三一八二00號函送被告丁○○使用位置面積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頁,載明計占用二七0.九八平方公尺。)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丁○○確有於前開公有山坡地內整地後供自己停放車輛使用之行為。
㈢至被告丁○○雖以臺北市政府徵收後都沒有依當初計劃使用,所以依土地法第二
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仍可使用,況依臺北市議會之決議,得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承租非法佔用之市有土地,再者別人雖亦已領取補償金然其遭徵收之建物非但未拆,且繼續使用,故僅要求與別人一樣,而伊僅是除草清潔環境,整個大環境公園路燈管理處清潔班也都有除草,故伊並無佔用之意圖云云為辯,惟查: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
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母許陳腰治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前開土地後,業經補償完竣,營業部分且安置於八角亭服務中心等情,已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相關卷證如領取書、切結書及法院提存書等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況被告亦依此條提起再訴願而遭內政部駁回,亦有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臺八五內訴字第八五0二六四0號函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丁○○主張未經補償完竣而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繼續使用,應非事實,無法採信。
⑵再況依臺北市議會之決議,得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承租非法佔用之
市有土地者,須限於不妨礙都市計劃及補繳五年不當得利,此有卷附剪報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丁○○請求承租前揭土地應得都市計劃使用機關之同意,然被告丁○○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出租前揭土地,已據公園路燈管理處拒絕,復如前述,被告丁○○及其母許陳腰治、其父許伯秋復因而提出申覆書、訴願書及陳情書等,亦為被告丁○○所不爭,故被告丁○○尚未經取得承租權利即擅自整地佔用公有山坡地乙節堪以認定。
⑶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
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亦即原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機關未於一年內依徵收計畫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同條第二項規定買回,惟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既已規定不受限制,僅須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劃辦理即可,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無法買回。查本件土地經徵收後,有依照核准之計劃使用,有相關公務函覆可稽,業如前述,故公園路燈管理處之使用年限,祇要報經核准,即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至徵收土地計畫使用期限是否適當,係屬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範疇,非我等所得審究。第查前開土地既經徵收,被告父母既已領得補償,自無從要求繼續使用而請求營業損失及租金,是被告丁○○所辯要求與別人一樣云云,核與法令規定不合,亦無法採憑。
⑷末被告丁○○以其僅係在除草並無占為己用之意,惟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
中業已坦承係為供己停車使用而整地除草,而被告前開整地占用情形復據證人甲○○及乙○○供明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核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丁○○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整地後供己停放車輛使用之占用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又該條文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不再論竊佔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領取政府核發之徵收補償費,猶擅自整地佔用,佔用公有山坡地之面積、用途,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