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二號),及移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蕭敏男夫妻原係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一0二之三號,下稱添進裕公司)之協理與總經理,任職期間曾分別使用該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接洽公司業務。嗣渠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因故遭添進裕公司解任,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被添進裕公司禁止進入公司內,同年二月五日經董監事會議決議追認通過。詎甲○○遭公司解任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某日,未經添進裕公司同意,竟預先在上開公司址冒用添進裕公司名義,接續偽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二份(每份各一張),並持其保管之添進裕公司及代表人乙○○印章盜蓋於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本人已詳閱並同意本業務租用契約)」欄位,用以表示添進裕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桃園營運處申請辦理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移轉為甲○○租用意思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添進裕公司。嗣添進裕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辦妥前開行動電話停話手續,而為甲○○查悉,甲○○旋於同日將前揭申請書持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設於桃園市○○路○段○○號)接續申辦換租及復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辦理,致生損害於添進裕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行動電話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添進裕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填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二份,並持其保管之添進裕公司及代表人乙○○印章蓋於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嗣持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申辦換租及復話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添進裕公司係蕭添進、乙○○、蕭敏男、蕭金龍四兄弟成立之家族企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蕭添進退股時,添進裕公司與蕭添進口頭約定,配予蕭添進使用之行動電話,仍由蕭添進繼續使用,故伊被解任後,即要求循往例將本件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伊個人名義繼續使用並自行付費,獲得乙○○同意,伊乃先在前開申請書用印備用,但是那陣子很忙,沒有去變更,到了同年二月二十日經友人告知行動電話不通,伊查詢後知道行動電話被停話,才想起這件事而去辦理變更,並自己繳費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配偶蕭敏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因故遭添進裕公司解任,並於同年二

月五日經董監事會議決議追認通過,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亦經添進裕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辦妥停話手續,而被告於同日申請換租並辦理復話之事實,有添進裕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通知及同年二月六日公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桃服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桃園客服中心來電歷史記錄單、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數位式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桃服字第九二C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添進裕公司並未同意將系爭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被告名

義使用之事實,迭經證人乙○○、蕭金龍、蕭桂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再者,被告夫妻二人之前長期實掌公司之經營權,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四頁)渠等之所以遭公司解任,係因蕭敏男有另組公司計劃,而與添進裕公司發生營業利益衝突,有前開解任通知影本可憑,添進裕公司嗣並通函國內外客戶被告夫妻二人遭解任之事,亦有通知函二件附卷足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辯護意旨狀被證六),而系爭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夫妻二人與公司客戶間之聯絡工具,添進裕公司既認被告夫妻二人與公司產生競業衝突,衡情,添進裕公司代表人乙○○解任被告夫妻二人職務後,自會防範被告夫妻二人利用或取得公司營業資源,斷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理。此另從添進裕公司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被告解任後,同年月二十八日即拒絕被告夫妻二人再度進入公司辦公室,亦可見之。況添進裕公司若真同意被告夫妻二人換租繼續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益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申請將該二門行動電話號碼停話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㈢被告另執添進裕公司原股東蕭添進退股後,蕭添進與公司口頭約定,由其繼續使

用行動電話號碼之情為憑,而辯稱:伊與乙○○循往例,有同意由伊繼續使用行動電話之口頭約定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蕭添進兄弟間協議書觀之,蕭添進係因兄弟分家產而平和退股,與本件被告夫妻二人係遭公司無預警解任,兄弟間反目,有所不同,難認先後二者間,公司之處理方式必會相同;再者,蕭添進退股時,蕭氏兄弟間除價值不高之行動電話另以口頭約定外,就兄弟間所有共同經營之事業、共有之財產逐一分析,並訂立書面契約,反觀本案,被告空言辯謂就行動電話號碼及汽車之使用與添進裕公司達成口頭協議,卻未見就價值較高之財產有何協議,且添進裕公司係被告配偶蕭敏男之家族企業,蕭敏男並高居公司總經理,依情理而言,要與添進裕公司就財產分配、使用進行協議,應由蕭敏男為之,然被告辯稱係其單獨與乙○○協議,蕭敏男未參與等語,顯與常情有悖,此節亦足佐證被告所辯係經公司同意方申請辦理行動電話號碼異動云云,顯為事後圖卸之詞。

㈣至證人即添進裕公司會計許秀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離職後曾打電話給伊,囑

咐自被告薪水中扣除前開行動電話之保證金等語,惟其又證稱:添進裕公司前任董事長蕭添進退股離開公司時,公司有同意其繼續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且公司沒有要求扣除行動電話號碼保證金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二號卷第六十一頁參照)。衡情公司若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行動電話號碼,應無為區區二千九百元之保證金特別要求被告返還之理,況被告自承添進裕公司全部大小業務均由伊處理,對蕭添進未返還行動電話保證金之情應知之甚詳,其申辦換租復話後打電話給公司之會計人員扣除保證金,顯為事後彌縫,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係經公司同意方申請辦理行動電話號碼異動云云,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起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及犯後無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其上之添進裕公司及乙○○印文,係被告盜用渠等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亦無從依該條予以沒收,併此指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略稱:被告甲○○未經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即告訴人蕭智祥、蕭智源、乙○○、蕭雅玲、蕭金龍、蕭明山、蕭明弘、蕭玉梅、蔡桂枝、蕭郭素貞等人同意,利用持有告訴人等股東印章之機會,擅自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董事申請書等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代表公司之董事即告訴人蔡桂枝,變更為被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查被告於移送併辦及本案之前後二行為,無論行為、目的、動機、偽造文書之態樣均有不同,又本案行為時間在後,被告係因被告突遭添進裕公司解任,才起意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租用人,顯非併辦案件行為時之九十年十一月間即得預見,二者並非事先安排規劃,自無基於概括犯意可言,亦難以連續犯論擬。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偽造文書罪行,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