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輔 佐 人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偽造如事實欄所載「阿梅」、「阿珠」、「余阿烊」名義之標單參紙(含其上偽造之之「阿梅」、「阿珠」、「余阿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明知其前所組互助會運作不順,已週轉困難,並無支付多起互助會款之資力,且一般會員若知悉其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同一互助會,必不願參加,詎其因須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自己偏名「張美惠」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其明知其妹張梅於開標前即已退會,且並無「阿珠」之會員,竟偽以「阿梅」、「阿珠」名義多參加二會,記載於互助會單上,並召集會員丙○○(以春蓮、春梅名義參加二會)、周素雲(以阿雲名義參加一會)、佳蓉(參加一會)、江月嬌(以阿嬌名義參加二會)、庚○○(以阿義名義參加一會)、阿葉(參加一會)、甲○○(以阿霞名義參加二會)、林潘秋香(以阿香名義參加二會)、壬○○(以愛茹名義參加一會)、黃珍貞(以珍貞名義參加一會)、吳滿(以阿滿名義參加一會)、己○○(以林素名義參加一會)、江高素蘭(以高素蘭名義參加一會)、乙○○(以乙○○、林蓮芳名義參加二會)、辛○○(以阿端名義參加一會)、余阿烊(參加一會)、簡素珠(以關渡報社名義參加一會)、吳正達(以肉棕名義參加二會)等人為互助會會員,以此詐術使上開互助會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參加該互助會,並按期支付會款,合計連會首丁○計二十七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底標二千元,會首丁○之會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會員開標時同時收取,丁○除詐得首期會款四十八萬元外,並先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以偽造記載標金、投標會員名稱、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表示是會員本人投標之標單準私文書,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偽稱係會員「阿梅」、「阿珠」、余阿烊等人持上開偽造標單投標行使之,並分別以三千四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四百元之標金得標,致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計詐得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會款計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三次金額分別為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阿梅」、「阿珠」、余阿烊等人,丁○因仍需錢甚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得辛○○同意,以辛○○名義標得該次會款。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丁○因無力週轉致上開互助會停標後,活會會員始知丁○冒名參加及冒標互助會款情事。

二、案經乙○○、庚○○、己○○、丙○○、壬○○、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以「阿珠」、「阿梅」名義參加合會,並連續偽造「阿珠」、「阿梅」、「余阿烊」標單、冒標互助會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庚○○、己○○、丙○○、甲○○、壬○○及證人林潘秋香、辛○○、余阿烊、吳正達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然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故意,是因為週轉不靈才停標云云,惟被告自承:因為在九十年一月間時所組的互助會被別人拖累,須幫忙補繳會款,從那時起就開始慢慢週轉不過去,到九十年十二月間時,經濟狀況已經不是很好,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時已無法週轉,所以只好停會等語,查: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即因此易增加倒會之發生,故明文禁止之,且合會首及合會會員間償還會款之能力,為會員參加合會時賴以評估風險之重要依據,是被告隱瞞其資力不佳、冒用人頭之事實而起會,以此詐術使丙○○等會員不知該互助會中被告即佔了三會,影響渠等之風險評估,誤認確有該等會員之參加,且不知被告冒名標會,使渠等陷於錯誤跟會、按次繳交會款,另參以被告於互助會成立後除取得首會會款外,又連續搶標四會(其中辛○○部分係得其同意得標,詳如後述),旋於第七期(首會不算)倒會,益徵其起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甚為灼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阿梅」、「阿珠」、「余阿烊」等人名義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各次詐欺行為中,詐騙該互助會中各會員(於起會之初係詐騙所有參加之會員,於嗣後各次冒標行為中,係詐騙其他活會會員),係同時侵害各該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其一重處斷。被告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是詐騙會員,此部分之詐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尚無前科紀錄,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且目前均與告訴人或其他會員達成民事和解、調解,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張梅」、「阿珠」、「余阿烊」名義之標單三紙(含其上偽造「張梅」、「阿珠」、「余阿烊」之署押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並未滅失,仍在被告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其上址處住,偽造「阿端」名義、三千四百元標金之標單行使投標,詐得該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會款計三十六萬元五千二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得辛○○同意才以她的名義得標,因為辛○○參加伊另一個舊會,那個會只剩下一會就結束,伊想這會用辛○○名義來標,以標來的錢還她舊會應得的錢,辛○○也同意等語,證人辛○○對於曾參加被告另一個舊互助會,是尾會未標,被告向其表示本案之互助會要以其名義投標,將標來的錢還她舊會應給的錢等情之證述,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六號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惟證人辛○○對於是否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乙節,於偵查中先則稱:「我沒去投標,也未借標或委託代標。」(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筆錄),後又稱:「她說要用我的名字去標,我說無妨,只要錢給我就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先則稱:「被告說她錢沒有給我,所以要標系爭這個會的錢來還我舊會的錢,我說我只要拿到錢就好,妳怎麼處理我不管。」(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一頁),後又稱:「我的確沒有借她標或委託她標,我只要拿到錢就好。」、「(妳到底有無同意被告用妳的名字標?)當初我不認為我是借標給她,我說隨便要怎麼樣,我只要拿到錢,因為她問我是要五十萬或十萬,我當然是要舊會五十萬。」、「我沒有直接說好,我是說我只要錢,怎麼處理隨便她。」(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是依證人辛○○回覆被告之方式,已足使被告認為辛○○係同意以其名義標會,從而被告以辛○○名義填寫標單及投標得款之行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準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況被告借名得標後確有支付證人辛○○部分舊會會款,此為被告及辛○○所自承,是亦難認被告有詐騙辛○○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廼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