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大虹棋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虹棋公司)員工,均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離職,乙○○前因業務關係,曾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一丙○○(民國一年0月0日生)住處裝設瓦斯爐,得知獨居之丙○○年事已高,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上址,佯稱檢查瓦斯,丙○○不疑有他,即開門讓二人進入屋內,乙○○與甲○○查看瓦斯爐沒有問題,即開口向丙○○要錢,丙○○稱沒錢,二人遂現出兇惡之表情,並以「你非拿不可!」、「不拿就要怎樣,你等著瞧!」等語恫嚇丙○○交出郵局存摺、印鑑,乙○○左手並持不明物體揮動,致使年近九十歲高齡之丙○○心生畏懼,只得交出其台北大同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印鑑,甲○○遂持往郵局提款,乙○○則留在丙○○屋內等候。嗣因欠缺密碼無法領款,甲○○旋即返回上址,二人接續恐嚇丙○○稱「非給真的不可,否則就對不起你了!」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交付真正之密碼,甲○○再次前往台北大同郵局,並領走丙○○帳戶內之榮民就養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得手後二人即相偕逃逸。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查出乙○○身分並移送偵辦,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警方始在臺北縣土城市將乙○○緝捕到案,甲○○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主動投案。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自被害人丙○○處取得其在台北大同郵局之存摺、印鑑及密碼,並由甲○○前往台北大同郵局自丙○○帳戶提款一萬三千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二人是去作售後服務,之後有向被害人推銷淨水器產品,是被害人自己表示願意購買,惟身上並無足夠現金,故將郵局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甲○○,由甲○○代其至郵局提領一萬三千元作為訂金,乙○○則留在被害人家中等待甲○○回來,嗣因密碼有誤,甲○○打電話給乙○○,乙○○問出真的密碼後告訴甲○○,由甲○○提領該筆一萬三千元之訂金,伊二人並未恐嚇被害人交出郵局存摺、印鑑、密碼,亦沒說不交出來就要把被害人怎樣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指訴歷歷,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他們說要檢查瓦斯,我就打開門,他們上來後,開爐子看,說很好,我說我都沒有煮飯。他們看了後就出來,出來後,我當場看他們眉來眼去鬼鬼祟祟的,我認為他們是有計畫性的。他們檢查瓦斯出來,出來後就說要錢,我說我沒錢,要錢怎麼辦,當時他們有講一些話,有些我聽得懂,有些我聽不懂,他說我郵局有錢,我說沒錢,他們二個人就變臉」、「(你說他們變臉是何意?)他們就是非拿錢不可」、「(他們有無說,如果你不拿錢,你會怎樣?)他說『你等著瞧』」、「(這句話是何人講的?)二個人把我圍起來,日子太久,我忘了誰講的」、「(當時被告二個人是否都有說話?或是只有壹個人在講話?)二個人都有講」、「(當時被告二人手上有無拿東西威脅你?)那時候還沒有。是後來寫保證書時,高個的人把保證書拿在左手,保證書內包了一個東西,我看不出什麼東西,對我揮來揮去」、「(高個子的人拿保證書揮舞時,他有無對你說什麼?)他說要錢」、「(你說的高個子是否指剛剛在庭上的乙○○?)是的」、「(高個子拿保證書揮舞,跟你要錢時,你是否會害怕?)就是害怕,他那個態度會嚇死人」、「(當時你是否有把存摺、印鑑拿給被告?)他們要存摺,我說存摺的錢你們不能提,我跟他們講了十來分鐘,當時他們二人態度不好,當時我害怕,有壓力,就把他們要的東西給他們」、「(你把存摺、印鑑交給他們時,有無告訴他們密碼?)沒有」、「(你沒告訴他們密碼,後來是否有人去領錢?)我第一次沒有告訴他們密碼,是第二次那個人回來時,才告訴他密碼」、「(當時是否二個人都有去領錢或是壹個人去領,壹個在你家?)壹個去領錢,壹個在我家」、「(領錢的人沒有領到錢,再回到你家,他們二人有無說些什麼話讓你害怕?)第一次沒領到錢的那個人回來後說,如果他去領第二次,再領不到錢,他要給我臉色看。我不記得是哪個人講這些話」、「(你第一次給被告存摺、印章時,有無一併給他密碼?)沒有給他密碼」、「(是否有給印章?)印章是對的」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四十二分許二次進出大同郵局提領被害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第一次因未填密碼而遭櫃員黃淑慧拒絕,第二次則填寫正確密碼並領走一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郵局員工黃淑慧、王思宏於警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查訪紀錄表二紙、大同郵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亦與被害人於本院所證內容相符。而被害人郵局帳戶內原有存款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遭被告領走一萬三千元後,僅餘八百四十三元,亦有郵局存摺交易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當天是去作售後服務云云,惟查,被告乙○○、甲○○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即自大虹棋公司離職,有辭呈單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第三十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三號第六三頁),並據證人即大虹棋公司主任盧俊騰於警、偵訊中陳述在卷可稽,按被告二人既已離職,豈有再為大虹棋公司進行售後服務之可能?又被告二人供稱當天身上只帶手機,並無任何維修工具,其既無任何維修工具,又如何進行售後服務?顯見被告二人所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信,亦難單以被告乙○○在保證書上寫「
90.11.8.服務保養」字樣就認為其是去作售後服務。又被告二人聲稱係向被害人推銷淨水器產品,該一萬三千元係告訴人允其代為訂購淨水器之訂金,並由甲○○代為至郵局領取,並無恐嚇情事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後來你們如何跟被害人提到淨水器的事?)我先提,我說水質比較差,可以提供淨水器供他使用,就是賣他淨水器,被害人一開始跟我說他不需要,他說這個東西沒什麼用處,我就介紹淨水器的產品,被害人還不是很想要,就甲○○跟他說」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係稱「(做完測試後,被害人為何拿出存摺、印章?)因為之前乙○○賣被害人瓦斯爐時,跟他提到公司有淨水器的產品,當時裝瓦斯爐時他沒有意思購買。當天閒聊時,被害人主動說,最近水質比較差,乙○○就跟他說,之前有提到公司有淨水器的產品,伯伯開始問價錢、功能,我跟乙○○輪流跟被害人做說明,是誰先對被害人說明,我忘記了」、「(被害人當時有無主動提到要買淨水器?否則為何要提到淨水器的價格、功能?)他有問我們有無這項東西,如果他要買,要買哪一種型式,我自就跟他解釋,他當時有提到,他想買一台淨水器」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就淨水器係由被害人或被告主動提及乙節,所供顯然相互矛盾。又查,被告乙○○偵訊時原辯稱「(確定你與被告林未帶任何照片及型錄給被害人看?)是,我們沒辦法拿東西給被害人看,故被害人不要買」、「(或被告林有拿型錄或實品給被害人看?)沒有」云云(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七二三號第一○五頁、一○六頁),至本院調查時卻又推稱不記得(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係稱「(當時你或乙○○有無拿淨水器的資料即照片、型式等給被害人看?)當時因為我家也想要買一台淨水器,我家信箱有大賣場的型錄,型錄上有淨水器型式,我把型錄帶在身上,就把型錄給被害人看」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二人對於有無拿出淨水器之型錄乙節,所供亦相齟齬。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害人同意要買,你們有無簽收單據?)沒有,因為當時沒有在公司做,沒有合約書,且對這方面也不瞭解」、「(有無約定何時去哪裡買淨水器交給被害人?)當時還沒有約定,想等一、二天再看看情形」、「(當時你跟被害人約定大概時間要送淨水器?當時跟他約定的大概時間是多久?)我大概跟他約定一、二個月會送貨給他」、「(後來有無將淨水器交給被害人?)我忘記是甲○○或我要用錢,就把錢花掉,所以沒有買淨水器給被害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跟乙○○有無約定,何時要去買淨水器,把淨水器交給被害人?)沒有特別約定」、「(後來有無將淨水器交給被害人?)沒有,因為我把錢花掉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按被告二人既稱係被害人同意由伊等代其訂購淨水器產品,惟竟未與被害人簽訂合約書,收受訂金又未給予收據,交付期限亦未明確約定,嗣被告二人不僅未將被害人交付之訂金用作購買淨水器產品之途,反而悉數花用殆盡,況被告二人對於淨水器之機型、價格等均無法做出清楚之說明,所辯其領取一萬三千元係被害人訂購淨水器之費用云云,顯違常情,實難採信。再者,被害人榮民就養金一萬三千一百元於每月五日始轉入郵局帳戶中,為被害人當月全部之生活費,被害人豈可能在當月八日即全數用以購買並非生活所必需之淨水器?況被害人與被告乙○○並不熟識,與被告甲○○更是素未謀面,被害人豈會主動將重要之郵摺、印鑑交予被告代為領款?又被害人到庭證稱被告二人當天根本未談及淨水器或是水質問題,足認被害人之所以交出郵局存摺、印鑑及密碼,實係遭到被告二人之恐嚇而心生畏懼所致。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甲○○去郵局一開始沒領到錢,是後來打電話給被告乙○○去問密碼,甲○○中途並未回到丙○○家等情,然查,被害人丙○○自始至終堅稱被告甲○○去郵局兩次,第一次沒領到錢,中間有回來,第二次去才領到錢,而被告甲○○先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偵訊時及翌(七)日本院調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案時均供稱伊第一次去提領時沒領到,折返丙○○住處詢問正確密碼後,第二次再去郵局才領到一萬三千元等語,核與被害人所陳相符,應認被告二人嗣後改稱係以電話聯絡詢問密碼等情,並非事實。
(三)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質疑有關被害人並非於案發當時即報案,而是於四天後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至民族派出所報案,且係向警方指稱被詐騙,均顯認並無強盜、恐嚇取財之情事等語。然查,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依據警訊筆錄所載,你為何在本案發生後四天才去報案?)我是隔天報案的」、「我去報案時,警察帶我去哈密街派出所,後來哈密街派出所警員又帶我到民族派出所。這是不同一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丁○○證稱「(你有無跟被害人去派出所報案?)案發當天是八日,他當天沒告訴我這件事,他當天有去報案,他是隔天告訴我的,即九日,我在十日帶被害人到民族派出所報案,我連續去了派出所三天,直到十二日才做筆錄,因為要找這家公司的人,要一起做筆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丙○○並非延至案發四天後才去報案,況且被害人當時已年近九十歲高齡,案發後幾天才由其子帶往派出所報案作筆錄,亦合乎情理,並不能就此認為被告二人即無恐嚇取財犯行。至於被害人最初於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案由雖記載係詐欺案,惟實際上筆錄內容記載被害人指稱「該兩名壞人開始態度不好,逼問我拿出郵局存款簿、印章及密碼後,一個留在家監控」等語,顯已該當於恐嚇取財之犯罪態樣,然被害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縱使當時誤認「詐欺」之法律要件,亦無據此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屬詐欺而非恐嚇取財之餘地。又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前曾因銷售瓦斯爐而在被害人處留有大虹棋公司資料,又被告二人在被害人屋內停留約一小時,領款後仍將被害人之存摺、印鑑還給被害人,故認為被告並無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實則,犯案之時是否掩飾身分隱蔽行蹤或事後是否湮滅罪證,實與犯罪動機或該犯人之智識、經驗有關,事實上,熟人間之犯罪或光天化日下公然犯罪,仍時有所聞,並非少見,未可一概而論,所辯實非可採。
(四)至於被害人於警、偵訊供述案發經過,雖有部分細節前後不太一致,然被害人於案發之時已年近九十歲,因遭被告進入屋內恐嚇而受驚嚇,對於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情理上並非不能理解。又被害人與被告甲○○、乙○○並無恩怨,被害人實無捏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應認被告二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如強暴、脅迫之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僅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查本件被害人丙○○年事已高,其抗拒能力雖較一般人為低,然被告二人僅以言詞恐嚇,並未攜帶兇器,亦未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直接為壓制,應認客觀上尚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地步,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實行與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逕予變更檢察官引用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身強體健,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對年近九十歲之獨居老人家施以恐嚇犯行,領走其整個月之生活費一萬三千元並花用殆盡,及其素行、智識、生活狀況,於審理中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所犯本件行為雖屬嚴重,惟考量其年輕識淺,思慮不深,現既已接受徵召至部隊服役,在軍中諒有改除過去生活惡習並臻成熟之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二人均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