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七十一年間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與陳啟明等人對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神明會會員張清港、陳天順等人之會份有繼承權乙案,業於七十三年間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詎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國雄,製作虛偽不實之「神明會天上聖母信徒會員名冊」及「神明會天上聖母信徒會員系統表」,持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辦理該神明會管理人變更及核發信徒會員名冊,致使淡水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內容核發信徒會員名冊且予以核准公告,並以上開公告內容轉知地政機關及稅捐單位,足生損害於淡水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神明會之會員。迨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該神明會會員丁○○向淡水鎮公所申請撤銷上開公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情形,始克當之,是如行為人出於過失者,固不包括在內,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亦不涵括於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淡水鎮公所承辦人員鄧振強、證人即承辦本件申請之代書王國雄之證詞,及被告所委託王國雄製作之申請書、信徒會員名冊、信徒會員系統表、淡水鎮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縣淡民字第八九一二一四四三號、第00000000號函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之撤銷申請書等件為證據。又本件神明會係屬財團,而被告確曾於七十一年間,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張清港之會份有繼承權,業於七十三年間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二五六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等」為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所提出的五份判決,並無法證明被告沒有神明會的繼承權,且顯然也未了解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已記載神明會在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後,神明會之財產業經法律上強制處分而成為會員公同共有之法制演進,及依我國民法未登記之非法人團體為合夥性質,自不存社團、財團性質之別,以及從相關證人的證述可以了解神明會的會員是十六人,管理人只有十二人,社團有會員大會,我們的神明會有會員,也有管理委員會,要入神明會還要經過委員會過半數的同意才能入會,神明會的盈餘可以分給會員,其運作實況、組織架構,其與財團性質完全不符。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士簡字第五二0號判決及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八七號二案,被告非當事人不知有其事,而七十一年所進行之該案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本神明會為財團性質及自己無繼承權。且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九一號三審判決,係屬三審本案之確定判決,有就實體問題判決,其重要爭點已在判決理由中宣示本神明會為社團性質。其後訴外人丙○○交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四四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九一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二六號判決有關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三審確定判決,反而其對本神明會性質做出實體的確認,即確認本神明會為社團性質,被告據此乃更加確認本神明會為社團性質無誤,自己有會員繼承權。同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八號判決是錯的。本件神明會為社團性質,其財產並為會員所公同共有,其自可為繼承之標的,被告本此確信而申請淡水鎮公所辦理相關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且被告所提出的申請資料皆屬真實,公訴人顯有誤會,請予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查:㈠神明會之性質有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
會,以會產為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利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三六、六四四、六四五頁)。換言之,財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至於社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享有之會份則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參照)㈡被告甲○○之祖父張清港為本件系爭神明會天上聖母日據時期十二名管理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㈢本件神明會天上聖母究竟屬於財團或社團性質神明會,關係被告有無會份繼承權
。惟查,系爭神明會於日本大正年間管理人只有林望周及陳江流二人,至昭和五年管理人變更為莊輝玉、陳天來、高地龍、陳茂通、郭烏隆、方玉墩、張東華、陳天順、張清港、李通吉、林再新、鄭根本等十二人,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一年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民事訴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對神明會會員張清港之會份權有繼承權,雖原審以「原告(即本件被告)甲○○不能證明該神明會係由信徒集資而成,以及會員出資之情形並會產為會員所共有,且由丙○○與其父陳天順(於民國四十九年)同時被公告為該神明會會員之事實觀之,可見該神明會並非一般由信徒集資而成,得為繼承會份之社團性質神明會」等理由,而駁回原告甲○○等人之訴;甲○○不服提起上訴,嗣台灣高等法院認「上訴人即甲○○將訴之聲明改為確認神明會天上聖母坐○○○鎮○○段林子小段一二二
四、一二二七、一二二七之一、一二二七之二、一二二七之三土地五筆,及神明會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四號土地一筆,上訴人甲○○對於已故會員張清港之會份權有繼承權,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甲○○等人主張本件神明會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以財產為客體,此與分別共有係以單一之物或權利為客體有異,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非及於一部分。本件神明會除前開六筆土地外,尚有其他多數財產存在,乃上訴人甲○○等僅就本件六筆土地確認有會份權之繼承權存在,進而請求就該土地之會份權辦理繼承登記,與公同共有之法律本質相矛盾,於法自難淮許」為由,而以七十二年上字第二五六四號駁回上訴;甲○○等人不服又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以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而以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前開三份裁判,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於理由中以前述甲○○等人未能舉證等理由,而認本件神明會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其後之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未就本件神明會之性質加以認定,因此無法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是否也認為本件神明會係屬財團性質。
㈣七十四年間本件神明會管理人丙○○主張本件神明會係社團性質,又以同為管理
人之乙○○、陳金鍊、陳守珪、莊文吉、丁○○等五人為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管理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請求判令共同被告應補全派下會員名冊、辦理死亡會員後裔繼承會份,並召開會員大會之民事訴訟,惟該法院以「丙○○主張金同順神明會應屬具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業且提出台北市延平區公所於四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北市延平字第一九五○號公告現存十六名派下會員名冊及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召開之會員(派下)大會決議錄為證,被告(即乙○○等五人)對此亦不爭執,且依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九九○八號函認神明會以會員或會產為重心並以崇奉神明為主要目的而組成之團體與寺廟未盡相同,神明會之財產均係有公同共有性質以觀,堪認系爭金同順神明會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員為會之重心,且會產屬公同共有無疑」。惟亦認「丙○○提起之時間違反民法第五十六條三個月期間之規定,及本件被告對原告會份之存在既不爭執,原告訴請協同辦理為無理由」等語,而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丙○○不服又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惟該院亦認本神明會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另認「原告請求宣告決議無效之會議為該會管理人會議並非總會決議,故無民法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另認上訴人丙○○為會員又為管理人,依法亦可召集總會,並非必被上訴人可召集,又派下會員名冊之列載及辦理死亡會員後裔繼承會份,均無關於上訴人在金同順崇神會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並非正當之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為訴訟之權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全派下會員名冊、辦理死亡會員後裔繼承會份,並召開會員大會,均無理由」等語,而以七十五年上字第九一號駁回上訴;嗣丙○○又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以前述管理人會議之決議縱有違背法令,因非總會決議,亦不得訴求判決宣告其無效,並認上訴人既屬管理人之一,其為該神明會原非不得本於職權召開會員大會及補全派下會員名冊,並辦理死亡會員後裔繼承會份,殊無請求被上訴人為之之必要,而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是從前述丙○○所提起之三件判決以觀,三審法院均認本件神明會為具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
㈤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辯稱其於前述七十一年提起之訴訟,係丙○○找其具名提
出訴訟,而且,於其訴訟敗訴後,丙○○又提起前述之訴訟,並於訴訟確定後有提供三審判決供其參考。參以本件神明會之原管理人乙○○、陳金鍊、陳守珪、莊文吉、丁○○於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二號與丙○○之第一審民事訴訟時曾陳稱:「原告(即丙○○)為一己私利,在開會中表示會產為會員公同共有,應予分析分配與現存之六人,為被告所反對,因而阻撓財團法人之設立,迄今數年不為同意財團法人之設立,竟於提起本件訴訟誣指被告拖延不辦財團法人,原告因無法達分析財產之目的,而唆使訴外人甲○○等提起確認會份之訴,經鈞院以七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審理中,甲○○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均無法陳述,而由原告為甲○○等有利之主張,同年十月四日之庭期,於開庭前,丙○○、甲○○等訴訟代理人商討案情,開庭後又互相討論之情,足以證明原告(丙○○)假藉甲○○等之名義提起訴訟」等語,此有前述判決書附卷可參;又本件被告甲○○提起之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訴訟,雖也有以丙○○為被告,但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則認諾上訴人即甲○○之聲明,此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書附卷。如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其係受丙○○指示而提起前開訴訟,且於被告敗訴後,丙○○接著又提起前述民事訴訟,並將判決交其參考乙節,應可採信。據此,被告對於判決理由認定本神明會性質為社團,會員有繼承權乙節,亦知悉甚詳。
六、綜上所述,本件神明會在七十五年之前,既有前述二次訴訟均歷經三審之判決,且為本件神明會性質之認定有所不同,認定屬財團在前,認定屬社團在後,前案僅一審認定係財團,而後案三審均認定是社團。而且,被告甲○○在訴訟後均立即知悉,是不能僅以被告具名所提之訴訟結果,即遽認被告明知其已確定無會份繼承權,而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雖公訴人又提出本院九十年士簡字第五二○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均認本件神明會為具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惟該事件之當事人為乙○○及金同順崇神會,並無被告在內;而且,被告於本院亦否認知悉此一訴訟,另被告提出本件申請係在八十八年間,亦早於前開訴訟提起時,是此二件判決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又本件申請係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國雄製作申請書、信徒會員名冊、信徒會員系統表,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顯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罪嫌,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劉 秉 鑫法 官 李 建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