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甲○○上二人共同 徐士斌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甲○○、己○○均無罪。
子○○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子○○係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臺北市內湖區大湖、碧湖2 湖泊因每逢颱風季節即淤塞造成水患,臺北市政府乃規劃疏浚,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民國88年底開始設計規劃,並辦理招標發包「內湖大湖疏浚工程」(下稱大湖工程)、「內湖碧湖疏浚工程」(下稱碧湖工程)。子○○與乙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本院審理中死亡,已另為不受理判決)2 人合夥欲承攬上述工程,乃由乙建公司名義負責人劉美芬出面投標,以新台幣(下同)29,840,000元、22,840,000元之價格分別標得大湖工程、碧湖工程,並於89年2 月14日、89年2 月15日與養工處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承攬大湖、碧湖2 湖泊之疏浚挖方及廢方處理等工程項目。子○○與庚○○約定上開工程由庚○○負責財務事宜,子○○負責文書工作及提供行政上協助等,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子○○以立鑫公司名義聘請丙○○(已認罪,另為簡式審判程序)擔任碧湖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因工程合約書約定上揭2 工地之廢棄土方即餘土處理應建立運送憑單管理制度,運送憑單出土由乙建公司認證,運送過程及確認運至餘土處理地點,由乙建公司或承攬本工程之土方業者認證,運送憑單應由養工處及各階段認證單位各持乙聯,以供查證,子○○、庚○○為符合此條款,遂於89年3月初,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與土頭癸○○、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土頭阿財、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實際負責人乙○○及丙○○為犯意聯絡(除阿財未被起訴外,餘癸○○、乙○○、丙○○均已認罪,另為簡式審判程序),將廢土棄運委由癸○○承攬,由癸○○所聘請之卡車司機自行處理廢土,運送至臺北縣八里鄉、林口鄉、三峽鎮等處,並向乙○○購買棄土場同意書,憑以向養工處報准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為棄土地點後,渠等皆明知上開工程之廢土皆非運至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傾倒,仍由乙○○提供已加蓋該棄土場印文之空白管制3 聯單即運運輸專用單予乙建公司,魏正綱、阿財分別提供並無實際運送棄土之卡車車號予子○○,再由工地主任丙○○依子○○指示,在碧湖工地旁貨櫃屋內,多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運輸專用單上之第2 聯承購人聯及第3 聯卡車聯上,登載運輸公司為和信、新福等公司,日期、每車棄土容量為23立方公尺,及如附表所示等車號(附表車號中,其中MF-848等車號非大貨車車號、AM-426等車號已繳銷車牌、AM-169等車號已更改車號、8J-498等車號查無車牌資料、2J-290等車號未運送上揭工程棄土、GS-900等車號未將上揭工程棄土運送之鴨母坑棄土場)等不實內容之運輸專用單,而掩飾上揭工程棄土未依規定要求貨車司機將廢土運至指定之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而係載運至臺北縣平溪鄉、桃園縣○○鄉○○○○路等處之非法棄土場傾倒之事實。並於89年5 月因議員質詢上揭大湖及碧湖工程,而由子○○將不實之運輸專用單提供養工處之公務員辛○○、甲○○予以行使,再提交予議會,足生損害於廢土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和信運輸公司、新福運輸公司及附表車號所屬之運輸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子○○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與庚○○合夥承攬大湖工程及碧湖工程,由伊擔任行政工作,在文書及行政工作上提供協助,並指派丙○○擔任碧湖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交代丙○○填載運輸專用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阿財伊不認識,車號是伊叫丙○○跟癸○○要,進場管制用,伊有交代丙○○填具運輸專用單,跟他說怎麼填,填多少米,填幾份交由卡車司機,並要求司機切結,丙○○應該看車輛的運輸容量去具體填載,而非每輛車都填23立方米,卡車司機伊不認識,車號有一部分是筆誤云云,經查:
㈠子○○係立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其母蘇張文
英,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有關立鑫公司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10070 號卷第29-3
3 頁),而子○○與庚○○合夥承攬大湖工程及碧湖工程,由乙建公司出面投標,亦據被告子○○所自承,又乙建公司係以29,840,000元、22,840,000元之價格分別標得大湖工程、碧湖工程,並於89年2 月14日、89年2 月15日與養工處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承攬大湖、碧湖2 湖泊之疏浚挖方及廢方處理等工程項目,亦有內湖大湖清疏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89工字第161 號)、內湖碧湖清疏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89工字第162 號)扣案可資佐證。因上開工程屬公共工程,於合約項目中列有廢方處理,且合計數量在500 立方公尺以上,依據工程合約書內之臺北市營建工程餘土之棄土證明替代措施以及配套管理管制措施第一條㈦款規定,餘土處理應建立運送憑單管理制度,運送憑單出土由乙方(即乙建公司)認證,運送過程及確認運至餘土處理地點,由乙方或承攬本工程之土方業者認證。但如屬政府指定棄土地,則應由甲方(即養工處)認證。憑單應由甲方及各階段認證單位各持乙聯,以供查證。是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作為餘土處理運送憑單之運輸專用單,出土由乙建公司認證,運送過程及確認運至餘土處理地點,由乙建公司或承攬本工程土方之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認證,且運輸專用單應送交養工處查證,因此運輸專用單乃乙建公司承攬上揭工程時,業務上必須登載之文書,亦需提供與養工處查證。
㈡被告子○○及庚○○向養工處提出行使之運輸專用單2 箱,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將上揭資料彙整後,製成內湖區大湖及碧湖清疏工程承包商提供運土卡車運送資料彙整表(分別以車輛登記所屬貨運公司、車號排序),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資料查詢表查詢貨運公司名稱、車牌號、司機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住址等資料共84紙及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共12紙附卷足參(以上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有關承包廠商提供運土卡車載運資料彙整表及車牌資料),而運輸專用單上所填載車號之卡車司機或所有人,經檢察官傳訊後,發現運輸專用單有下列不實之處:
⒈證人即卡車司機盧正行、林德源、林安邦、何俊標、田俊
偉、曹和生、張志豪、楊澤源、陳志雄、楊永煌、許騰智、吳建國、黃風富、林宗真、黃文杰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沒有載運過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或碧湖工程之棄土,亦未曾將廢土傾倒於苗栗縣鴨母坑棄土場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第18-20 、21、44、79、97、113 、
114 、13 1頁),因證人等並未載運過上揭工程棄土,足認填載上揭證人所有車號之運輸專用單內容顯係虛偽記載。
⒉證人即卡車司機陳正興、陳文忠、陳明順、盧傳貴、廖本
鎮、李敬忠、陳秀夫、黃朱財、鄭吉隆、蘇德明、李宗憫、詹俊哲、曾德明、潘天發、張文欽、潘繼正、王志銘、何武龍、湯雙喜、詹益豐、范綱勝、劉國忠、李源進、陳信福、林金生、羅永財、蔡金雄、邱垂堂、潘阿送、陳國亮、潘阿春、潘天德、莊欽皓、楊嘉彬、羅敬業、劭天行、徐文福、陳賢光、羅文政、曹賜龍、呂輪賓、葉雲淦、羅木淵、吳淑芬、王裕昌、楊明憲等人分別結證稱:有載運過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及碧湖工程棄土幾次,但未將棄土運到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傾倒等語(見他字卷第18-20 、44-50 、72-78 、95-96 、98-100、113-115 、130-133 頁),因證人等雖曾載運過上揭工程棄土,卻未曾將棄土載運至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傾倒,顯見填載上揭證人所有車號之運輸專用單內容亦屬虛偽不實。
⒊證人即卡車司機羅振嘉、李進緒、楊明恭、嚴國彪、林振
炎、戊○○等人分別證稱:有載運過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或內湖工程之棄土,其中有1 趟將棄土傾倒於苗栗縣鴨母坑棄土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9、22-23 頁),證人陳明清則證稱:只有3 台車倒在苗栗縣鴨母坑等語(見他字卷44頁反面),證人胡寶來結證稱:只有2 、3 趟將棄土運到苗栗照相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因上揭證人所有車號經統計於運輸專用單上出現之次數,均超過數十次,顯高於渠等所證稱1 或3 趟之實際傾倒次數,亦足認就超出次數部分,運輸專用單內容有所不實。
⒋證人甘貴林則結證稱:沒有載運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及碧湖
工程棄土,且HS-008號是貨車,不是砂石車,只能載貨,無法載運棄土,可能遭冒名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反面及78頁正面),證人田國平則證稱:沒有載運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及碧湖工程棄土,且GX-900號車在87年7 月17日以前遺失,因而註銷車牌,重領車牌為00-000號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及79頁正面),證人張正富結證稱:沒有載運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及碧湖工程棄土,QC-426號車不是伊公司的車,是公司QI-527號車之前身,QI-527號車是00、83年買的,85年又賣出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證人許明芬證稱:AO-255號車在89年2 月已辦停駛,車牌交回監理站,不可能載運大湖及碧湖工程棄土,應被冒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反面),證人洪夏松結證稱:沒有載運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及碧湖工程棄土,AF-089號車是小型車,無法運土,在2 、3 年已賣掉,車牌已註銷,應是被冒名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證人曾志豪結證稱:沒有載運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及碧湖工程棄土,BJ-498號車在84年賣掉,車牌已繳銷,我們遭人冒名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反面),證人秦聰明證稱:伊公司都是小車,無法運廢土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反面),證人游萬來證稱:伊開計程車行,沒有廢土卡車,沒有載運過臺北市大湖及碧湖工程棄土,是被冒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反面),證人曾正義結證稱:EP-826號是伊的車,但是計程車,不能載運棄土,被冒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證人郭光興證稱:NQ-568號是伊的計程車,不能載土,伊被冒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則依證人所述,上開證人所有之車,或非屬運土卡車,或為計程車,或早已註銷、繳回車牌,亦均無載運大湖或碧湖工程棄土至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傾倒之事實,顯見填載上開車號之運輸專用單內容不實。
⒌又查扣之運輸專用單,在大湖工程及碧湖工程,運輸公司
均填載和信或新福,惟查如附表所示,於查扣運輸專用單上出現之車號,其所登記之貨運公司,並無和信、新福2家公司,且附表所示車號之車型、大小均不同,載運容量亦不同,棄土容量並非均為23米,業據前述司機證述無訛,由此足認運輸專用單登載之運輸公司及棄土容量部分明顯不實。
㈢被告子○○雖否認有與乙○○、癸○○、丙○○共同在業務
文書運輸專用單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車號、運輸公司為和信、新福公司、日期、每車棄土容量為23立方公尺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然查:
⒈共犯癸○○於偵查中陳稱:伊約報了30、40台車號給丙○
○,是子○○叫伊提供的,伊召集的司機將廢土自理,沒有載去苗栗,因工地沒開棄土單,子○○有要伊派車去苗栗倒廢土,以供照相,共3 次,1 次是2 台,1 次是5 台,在工地拍照後,就開到苗栗,再照相,只有那幾台車去,其他的都是司機自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98 頁反面-1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湖及碧湖的廢土清運伊有參與,是子○○、庚○○與伊接洽,商談內容為以載1台廢土出來為計算標準,開口標準車1 台14米半3800元,密封10輪車1 台載18-24 米4800元,拖車23、24 米1台64
00、6500元左右,上述價格是自理的價位,即自己找棄土場,罰單自己付、司機費用自己處理,油錢自己出,子○○和庚○○並沒有跟伊說要將廢土載運到鴨母坑棄土場,但有說大湖及碧湖工程加起來有16萬方左右廢土要處理。
本件工程伊共調了約30台卡車進場,包含伊直接調的及同業幫忙調的,總共載運約3 萬立方左右的廢土。庚○○、子○○有交代若有人問起廢土傾倒處,要說是鴨母坑棄土場,而在案發後,接受調查局約談前,子○○有跟伊說過幾天會有人約談伊,要伊說是統包,即整個廢土清運工程都是由伊承攬。在大湖及碧湖工程施工期間,都沒有鴨母坑棄土場運輸專用單,在本件上報時才看到,是庚○○、子○○拿給伊看,並交代說,有人問起的話,要說廢土倒在鴨母坑棄土場。土尾單是伊自己製作,給工地現場人員簽認作為請款用。伊知道工地開挖廢土,要先取得棄土場的合法棄土證明才能開挖,但伊沒有問本件工程的合法棄土場在何處,因為載運廢土有2 種情況,1 種是自理,1種是承商指定土尾廠,一般的情況是自理,所以伊沒有問,而自理的價格會比較便宜。本件工程向乙建公司請款方式,約1-3 天就彙整土尾單而製作估價單,經工地主任丙○○簽認後,向庚○○請款,庚○○匯款到伊帳戶。本件工程棄土都載運到八里、林口、三峽等地的收費棄土廠傾倒等語(見本院93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卷3 第214-227頁),是依共犯癸○○之證述,被告子○○與庚○○在委請癸○○載運工程棄土時,係以較便宜之費用要求卡車司機自理棄土,亦即自行尋找棄土場傾倒,足認被告子○○在委請癸○○載運棄土時,即已明知工程棄土並非要求司機運至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傾倒,而被告子○○於開工後數次請癸○○派車至工地及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拍照等情,亦足見被告子○○知悉棄土並非棄運於鴨母坑棄土場,方需特別派車將廢方運往苗栗,以配合監工查驗。
⒉共犯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大湖及碧湖工程的
廢土棄運,是庚○○、子○○在89年3 月初與伊接洽,稱約有30萬立方公尺的廢土要倒在伊的棄土場,以1 立方公尺120 元來計算,先付1 立方公尺40元,全部土方進場,工程完成再做結算,乙建公司在進場倒土前已付12,000,000元。伊收錢後有給乙建公司一部分的運輸專用單,1 本是100 張,伊忘了交幾張,所交付的運輸專用單上,只有先行蓋上鴨母坑之橢圓型運輸專用章,其他欄位均為空白,是交給乙建公司承購人聯及卡車請款聯,自己留1 聯存根聯,伊給空白的運輸專用3 聯單後,沒法控管對方要做任何事等語(見本院93年4 月8 日審理筆錄,卷3 第158-
179 頁),足認被告子○○與庚○○在明知工程棄土乃司機自理之情況下,渠等向乙○○簽訂廢土棄運約定,目的僅在購買苗栗縣鴨母坑之棄土證明,以符合工程合約規定。
⒊共犯丙○○先於偵查中供述:運輸專用單是子○○叫伊填
的,車號是子○○叫癸○○及阿財給伊的,棄土容量寫23米,也是子○○叫伊寫的,癸○○提供快40台車號,阿財提供60幾台車號等語(見他字卷第197-199 頁),復於本院結證稱:伊受雇於立鑫公司,老闆是子○○,負責碧湖工程的工地清潔與出車事宜,本件工程的運輸專用單是子○○交代伊做的,大湖及碧湖工程部分都有寫運輸專用單。在運輸專用單上,伊要填載編號、日期、車號、容量,並蓋章,而所記載的車號、容量等數據是子○○告訴伊的,是子○○問癸○○等車頭有關車子的容量,並依車頭提供的車號列表,伊再填寫,上述資料是子○○給伊一疊運輸專用單,並依他提供的車號,依序填載在運輸專用單上,填載完一輪後,運輸專用單倘有剩餘,就從頭依序再填,故在運輸專用單上所填載之車號並非當日實際運輸車次。而在工地現場進出的卡車,車子容量大小不一,但伊在每張運輸專用單上卡車棄土容量都是填載23立方公尺,伊知道填載數據是不實在,如此填載是依子○○指示,並於填載完後,將運輸專用單交給子○○。本件卡車司機在實際運輸棄土時,有用另1 種土尾單,土尾單上會記載車號,在伊負責的時段由伊簽認。癸○○提供1 次車號給伊,伊沒有去核對是否為實際進場的車號,其他都是老闆子○○提供給伊的,後面70個以上的車號是子○○向其他3 、
4 個土頭拿的。伊分很多次填載運輸專用單,因子○○是分次拿給我們等語(見本院93年6 月15日審理筆錄,卷3第252-264 頁),由共犯丙○○之證述,足認被告子○○明知土頭癸○○、阿財提供之車號並未實際運送棄土,卻指示丙○○在運輸專用單上依序填載不實車號,填完一輪後,依序再填,並不問卡車之大小,在每張運輸專用單上均填棄土容量23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被告子○○雖辯稱丙○○應該看車輛的運輸容量去具體填載,而非每輛車都填23立方米,然被告子○○乃丙○○之老闆,倘非被告子○○為上揭指示,丙○○豈敢擅自為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證人即大湖工程監工辛○○於本院證稱:運輸專用單由承
包商填寫,議會有要求,他們有送來工務所,我們再送到臺北市議會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3日審理筆錄第7 頁),證人即碧湖工程監工甲○○於本院結證:運輸專用單於工程之前沒看過,是後來議會或監察院要求提供,才請承商提出來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3日審理筆錄第26頁),證人即工務所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工務所查扣到之運輸專用單,是因議會要求提出運輸專用單,請求廠商先送來等語(見本院92年5 月5 日審理筆錄,本院卷2 第25頁),由上揭證人所言,足認被告子○○將業務上作成之不實運輸專用單,因議會要求,而送交養工處,以此方式行使之。
⒌綜上所陳,被告子○○共同行使業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子○○明知大湖及碧湖工程廢土係委由被告癸○○雇請司機自行處理,並非傾倒於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卻仍與庚○○共同向被告乙○○購買棄土證明,以符合工程合約,並由被告乙○○提供空白之運輸專用單,被告癸○○及土頭阿財提供卡車車號,再由被告子○○指示被告丙○○依車號陸續填載於運輸專用單上,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並將不實之運輸專用單提供與養工處行使,核被告子○○所為,其多次指示被告丙○○在運輸專用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乃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子○○因議會質詢,而應辛○○、甲○○要求,將運輸專用單提供與渠等,主動為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與庚○○、癸○○、阿財、乙○○、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子○○承包大湖及碧湖疏浚工程,就業務上必須填載之廢土管制用運輸專用單本應據實記載,被告子○○卻為節省廢土棄置費用,將棄土由卡車司機自行處理,並以購買棄土證明、土頭提供不實車號之方式,在運輸專用單上虛偽填載,並持交行使,造成大湖及碧湖工程廢土管理之困難及影響政府機關廢土管理正確性,亦生損害於遭冒用車號所屬之多數運輸公司,犯罪所生損害鉅大,及犯罪後仍飾詞辯解,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虛偽運輸專用單,雖係被告子○○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提供與養工處,為養工處所有,已非屬被告子○○等人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被告蘇哲賢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辛○○、甲○○、己○○無罪及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甲○○分別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技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分別擔任大湖工程、碧湖工程之監工。己○○則庚○○所聘僱之工地主任詎庚○○、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乙建公司名義負責人劉美芬出面投標,以不敷成本之價格2,200 餘萬元及2,900 餘萬元分別標得該2 疏浚工程,又於施工前與該工程監工甲○○共謀,以不實檢測報告簽認該
2 工程施作高程不足,申請重新測量時製作不實之設計圖,予以浮報增加施作高程數值,使乙建公司得以掩飾事後未按實施作之事實,並據此虛報挖方數量。復由工地主任己○○依子○○指示,虛偽登載每車棄土容量為23立方公尺,及MF-848等車號均非大貨車車號等不實內容之棄土管制3 聯單。
而負責該監工職務之公務員辛○○、甲○○明知該2 項工程未依約施作,及該等貨車並無承載23立方公尺之容量,車號00-000等非傾卸式貨車亦無法承載棄土,竟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乃違背法令予以包庇,不僅於依照規定估驗計價時,監工需至運棄廢土之現場勘查,而由子○○事先交待癸○○分別於89年3 月30日、同年4 月27日及同年4 月29日,安排
7 車次貨車實際載運廢土至苗栗縣鴨母坑棄土場並拍照,以掩飾其餘未實際運棄至該棄土場之事實,更將該不實之廢土處理數量予以核准計入,且登載於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中,使監工資料中登載至89年5 月7 日大湖工程已完成121, 095立方公尺(完工率75% ,合約數量為160,927 立方公尺),及至同年5 月15日碧湖工程已完成135,462 立方公尺(完工率99% ,合約數量為136,631 立方公尺)等不實工程進度,使乙建公司得以申請估驗而詐領工程款逾26,430,320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又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且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而所稱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必其圖私人之意思並表現於行為者,係屬不法或濫用權責之利益,始足當之,若公務員無此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其處理或監督之事務,縱有違反法令之處,亦不構成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辛○○2 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子○○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卡車司機被告何俊標、田俊偉之證述,暨乙建公司申報運土卡車車號0覽表暨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查對不實車輛對照表1 份、車號00-000、AO-255等貨車司機資料查詢表暨附件;臺北市內湖區大湖、碧湖疏浚工程合約卷宗、工程監工日報表、施工數量統計表、估驗計價暨施工前檢測報告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甲○○、子○○、己○○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辛○○辯稱:伊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助理工程員職務代理人,在大湖工程擔任監工,負責填監工日報表,內容是依據承包商提供之工作數量填寫監工日報表,因伊當時監工10幾個工程,無法每件查驗,但有空伊就會去查驗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養工處技工,在碧湖工程擔任監工,依據承包商提供之數量填載監工日報表,伊盡量有空到現場查驗看有無實際出土,當時伊尚負責其他工程監工,無法全日到場等語,被告辛○○及甲○○辯護人另為渠等辯稱:被告等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且因圖利罪為身分犯,被告等亦無與承攬大湖及碧湖工程之被告子○○、庚○○共犯圖利罪;被告等並無圖自己或子○○、庚○○私人不法利益,未因而獲得利益,被告等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單等偽造文書故意等語。被告子○○辯稱:伊之前不認識辛○○、甲○○,不可能與渠等共謀,大湖及碧湖工程亦無以不合成本之低價投標,承攬本案工程未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被告子○○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子○○並無與公務員辛○○、甲○○共犯圖利罪之可能,因圖利罪乃對向犯,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不可能成立共犯,被告子○○、庚○○亦未請求增加工程款,就本件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已超過領取之估驗計價款,並無詐領工程款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受庚○○雇用,並非大湖工地負責人,從未填載過運輸專用單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辛○○、甲○○所擔任之工程監工,其監工職務內容依
照上揭工程合約書第5 條規定,本工程之施工驗收程序,均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而前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8 條規定:「工程決標後,機關應成立工務所或指派監工或委任專業人員、專業機構辦理監造業務,處裡下列事項:1依照合約約定事項督促廠商如期開工、提報工程預定進度表或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施工計畫、品質管制計畫等,訂定品質保證計畫,並控制工程進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辦理估驗計價、必要之變更設計程序、驗收等應辦事宜及機關另行補充訂定之表報,送請機關查核。2協助請領臨時工棚及其他依合約約定臨時設施之許可證照,並指導廠商設置。3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4督促廠商依規定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維護等工作。5切實督導廠商履行合約,並依合約約定辦理工程及材料之有關檢驗,及督導工程材料儲存使用。6督導及查核廠商辦理品質管制工作。7工程品質查核及依合約約定進行材料試驗。8各關聯承包商間履約介面之協調及整合。9機電設備之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竣工圖說資料之製作及辦理結算事宜。協助處理履約爭議事件。工程進行中,遇有其他依配合之工作時,應隨時報告機關,並洽相關機關密切合作。依機關規定之時間及格式,將施工訊息於施工前通知工址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而上開監工職務內容,經本院函詢養工處,該處覆稱:㈡監工之職責為負責推動工程施工之執行,其工作內容為執行督促承商按照圖說施工、控制各種施工品質、規格及工程進度、工程費之估驗計價、協調有關單位排除施工困擾、接納考評督導、施工缺點糾正督導改善、辦理各項材料之檢驗及抽查,填報監工日報及各項表報、督導承商健全工地管理、辦理驗收結案等作業,此有養工處92年11月14日北市工養字第092656906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 第145頁),經核二者內容,大致相符,堪以認定監工職務。
㈡因填載監工日報表確為監工之職務,被告辛○○、甲○○亦
坦承監工日報表係渠等依據承包商提供之數據填寫,並有內湖大湖清疏工程之工程監工日報表(89年3 月6 日至89年5月15日)、內湖碧湖疏疏浚工程監工日報表(89年3 月6日至89年5 月15日)各1 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辛○○辯稱:
伊擔任本件大湖工程監工時,同時肩負15件工程之監工,並提出伊於89年2 月至6 月之監工工程一覽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紙為證(見本院卷2 第110-120 頁),經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工是依據個人業務施工
狀況,調整業務到工程查看包商的施工狀態,不包括每日土方清運數量之查證,依據合約規定土方清運查證由包商負責,包商需將每日土方清運之情形提報給監工,由監工填載監工日報表,監工只要核對施工進度表,依廠商提供之施工數量,查核與進度表有無異常,若無異常,就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事後伊並未發現廠商所提供清運之土方數據有不實,辛○○亦無向伊提出,估驗時發現廠商提供的數據有不實情形。土方工程現場無法核對數量,必須依據施工測量檢測後,才能核對數量,無法每次估驗都去現場核對數量,而廠商提報施工數量時,不需提出任何單據,只要口頭告知。... 本件工程項目只有挖方及廢方處理二大項,屬於非永久固定性工程,其監工方式係依據施工前、施工中與完工後之檢測,挖方及廢方處理,則依據合約內所附的工程廢土配套措施辦理,監工僅能依據承包商提報之出土數量記載在監工日報表上,若是實質審核則應依賴施工中之高程檢測及完工後的高程檢測,監工人員同時所監造的工程數量很多,並非只有1 件,因此對於包商每天的出土數量事實上無法核對,亦不需要核對。... 被告辛○○與甲○○擔任大湖、碧湖工程監工時,同時亦擔任其他工程監工,監工無法在工程進行中,每日始終在場,監工無法得知每天出土數量,因土方數量面積很大,用目測無法看出,只能用各階段的高程檢測來核算土方出土數量,再檢視工程有無合乎規定,監工無能力每天記載出土車輛之牌照號碼及出土數量。施工中工程被告辛○○不用每天到工地,也無法每天去工地(見本院92年5 月5 日、92年7 月10日、92年8 月4 日審理筆錄,本院卷2 第17-2
4 、63-64 、96-105頁),顯見被告辛○○、甲○○擔任大湖、碧湖工程監工時,亦擔任其他工程監工,無法於大湖、碧湖工程施工時,每日在場,渠等無能力以目測得知出土數量、亦無能力記載每日出土車輛牌照號碼,僅能憑包商提報之數量登載於監工日報表上。
⒉被告辛○○提出之上揭證物經證人即工務所主任丁○○當
庭逐一核閱,證稱一覽表上之15項工程確實是被告辛○○當時同時經辦之工程(見本院92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2 第103 頁),而被告提出之10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協驗人員簽章欄位均有被告辛○○戳章,而工程開工至驗收期間均有與89年2-6 月重疊之情況,足認被告辛○○於89年2 月至6 月間,身兼15項工程之監工職務。
⒊本院就大湖、碧湖工程之監工職責等事項,2 度函詢養工
處,該處分別覆稱如下:「㈠本案2 項工程之施工項目為疏浚挖方及廢方處理,依契約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9點,均屬於非永久固定性工作,且本案2 項工程內無永久固定性工程之施工項目。..㈣本案2 項工程之施工項目為疏浚挖方及廢方處理,且為
大面積之施工區域,在廠商尚未提出「施工中檢測報告」前,於歷次估驗計價時,憑一般監工作業要領並無法確實核對廠商所提出之施工數量是否與現場施工進度相符,供填載監工日報表及估驗計價單。因本2 項工程之廢方處理為承商自行處理,依據契約內臺北市營建工程餘土之棄土證明替代措施以及配套管理措施第1 項第7 點規定,餘土處理應建立運送憑單管理制度由乙方或承攬本工程土方之業者負責認證,故監工所填製之監工日報表,其施作數量係依據乙方每日之認證出土數量及承商現場施工機具人員之出工狀況,並檢核施工進度表予以填寫,惟於辦理施工中高程檢測或完工高程檢測後,依測量計算之施工數量據以修正監工日報表,並供辦理工程費之結算,因此承商乙建公司應將每日收工後認證之累計數量以電話通話或面告供監工填寫監工日報表。」、「因工程合約已明確約定承商之職責,故承商當按日確實提供出土數量。本局養護工程處所辦理之工程以中、小型零星工程為主,故每位監工人員常同時需承辦3-5 項以上工程,無法針對單一特定工程全程監工,且因本工程施工範圍廣達數公頃(大湖約
9 公頃,碧湖約8 公頃),監工人員無法逐日全天候於現場核點出土車數以判定承商提供之數量是否與現場施工進度相符,另依據本局84年8 月16日北市工一字第81879 號函修正土方工程施工規範第4 項略以:挖方工程:不論土、軟石、堅石,均按實測橫斷面計算方數核給工價。惟本案2 項工程若逐日辦理湖底高程橫斷面測量以核對施工數量後填寫監工日報表,則每次測量須每一工地停工3 日以上,並須另計每一工地每次測量費約8 萬元,影響工程之推動甚鉅且不可行,因此工程設計亦未規定需按日辦理工區橫斷面測量檢測施工數量,故在未辦理施工高程檢測前之監工日報表土方數量,監工僅能依據承商提供出土數量查核施工預定進度表並參照每日出土狀況予以填寫,每期估驗計價土方數量則依據監工日報表累計數量計算,本合約未明定承商應按日提供何種資料供監工填寫監工日報表,確實土方數量則於辦理施工中及完工高程檢測後,依據實測橫斷面計算之數量,修正施工土方數量及估驗施工費用,並於工程驗收時,依據工程合約附約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 章第29項第㈣款規定,抽測竣工圖疏浚完成面高程。」,亦有養工處92年11月14日北市工養字第0926 5690600號函及93年6 月16日北市工養字第093313012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 第145-14
6 頁、卷3 第266-267 頁),足認被告辛○○、甲○○擔任本案工程監工時,同時亦兼任多項工程監工,無法全日出現在大湖、碧湖工地現場,且本案工程因疏浚挖方及廢方處理之非永久固定性工程性質及預算緣故,被告辛○○、甲○○亦無法逐日辦理湖底高程橫斷面測量,用以核對施工數量,僅能依據承商乙建公司提供之出土數量、機具、人員數字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上,必須迨施工中測量或完工測量,方能知悉實際施作數量,而修正監工日報表。
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㈠本案合約及
預算編列均未要求每次估驗計價前均需實施斷面測量以作為工程數量估驗依據。㈡監工日報表登載之工程數量因未實施每日收方斷面測量,因此僅係監工人員每日依據現場施工機具、人力、運輸專用單、工作進度等所估算之工程數量,屬暫估性質並經甲乙雙方人員核章認可。唯工程完工後仍需辦理完工檢測,以確定實際工程數量,據以進行工程結算。」,有該委員會94年1 月31日工程鑑字第0940003802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辛○○、甲○○辦理估驗計價時,並無須實施測量,且監工日報表僅屬於暫估性質,以完工後檢測,才能作為確定實際施工之依據。
⒌綜上所陳,被告辛○○、甲○○等人在同一時段內,負責
至少多處監工之工程,顯無法同時監看多處工地,而依據養工處容許之方式,係自行分配工作時間,而到現場監看,以了解是否依設計圖與施工規範施工,及施工進度情形,並核對施工項目,再根據乙建公司提供之施工數量,據以填寫監工日報表,且估驗計價時,並未要求要實施測量以確定實際施作數量,監工日報表亦屬暫估性質,仍須待完工檢測確定施作數據等情,本院因認被告辛○○、甲○○所為,乃依據工程合約及相關規範為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渠等依據包商提供之數據登載於監工日報表上,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直接故意。
㈢估驗計價亦為監工之職務,而運輸專用單有登載不實情形,
已於有罪部分詳述,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不實之運輸專用單,是否為被告辛○○、甲○○所明知,而影響估驗計價,經查:
⒈上揭工程合約書第5 條規定,本工程之施工驗收程序,均
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而前開作業程序第10條㈡規定,「估驗計價,應附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其實作工程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其金額,數量如有追加時,監造單位應檢附修正合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報請機關核定後,始得就超出原合約數量部分辦理估驗計價。」,是依據合約規定,辦理估驗計價,僅應提出詳細表及施工照片,並未要求提出運輸專用單。
⒉養工處亦覆函稱:「㈥本2 項工程89年3 月30日、89年
4 月15日2 次估驗計價依契約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6點、估驗付款作業時程、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需檢附估驗計價單、詳細表、施工照片、安全設施檢查表、監工日報表依程序層轉審核核定」、「本案2 項工程依據合約附約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6點等估驗計價相關規定並未規定應檢附運送憑單,故於89年3 月30 日 、89年
4 月15日2 次估驗計價未檢附運送憑單層轉核准估驗計價」,亦有養工處92年11月14日北市工養字第0926 5690600號函及93年6 月16日北市工養字第093313012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 第147 頁、卷3 第268 頁),亦證運輸專用單並非估驗計價所需檢附之文件。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有關運輸專用
單依據合約文件臺北市營建工程餘土之棄土證明替代措施以及配套管理措施第一點之㈦規定,甲乙雙方均各應持有
1 聯,可作為每日工程數量核查之用,唯並未規定於申請估驗請款時應予檢附。」,有該委員會94年1 月31日工程鑑字第0940003802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在估驗計價時,無庸檢附運輸專用單。
⒋本件大湖工程於89年3 月31日、89年4 月15日2 次估驗完
成,各給付承包商乙建公司5,240,390 元及6,233,178 元之工程款,碧湖工程亦於89年3 月31日、89年4 月15日及89年4 月30日3 次估驗,然89年4 月30日估驗尚未完成,已給付承包商乙建公司3,623,984 元及5,200, 984元之工程款,此有查扣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估驗計價單可資佐證,另由扣案估驗計價資料可知,每次估驗時,除估驗計價單外尚需檢附估驗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數張,並未檢附運輸專用單,顯見被告辛○○、甲○○並未以運輸專用單作為估驗依據,且其程序及檢附文件亦符合上揭規範之要求。
⒌扣案之大湖及碧湖工程運輸專用單上,並無被告辛○○、
甲○○之簽名或蓋章,且合約亦未要求被告2 人等在運送憑單上簽認,況運輸專用單依慣例係完工後提交養工處,本件工程乃因議會要求,而提前於未完工時將運輸專用單提供予被告等,據此難認被告2 人在估驗計價前即已見過扣案之運輸專用單。
⒍綜上所述,足認運輸專用單並非辦理估驗計價時所需提出
之必要文件,是被告辛○○、甲○○於辦理估驗計價時,既未曾見過運輸專用單,如何得知其內容不實,自難認被告辛○○、甲○○辦理估驗時,有圖利被告子○○、庚○○之不法意圖。
㈣被告子○○與庚○○以乙建公司名義,經公開招標程序,以
29,840,000 元 、22 ,840,000 元之價格分別標得大湖工程、碧湖工程,有工程合約書扣案可佐,惟有無公訴人所指乃以不敷成本之價格得標,再與甲○○共謀,以不實檢測報告簽認該2 工程施作高程不足,申請重新測量時製作不實之設計圖,予以浮報增加施作高程數值之犯行,經查:
⒈大湖工程除乙建公司外,尚有玉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
都公司)、宏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投標,此有扣案大湖工程合約書內所附之89年1 月2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可資佐證,因玉都公司為無效標,乙建公司投標價格與宏泰公司投標價錢,相差約2,440,000 元,而內湖工程除乙建公司外,亦有玉都公司、宏泰公司分別以23,880,000元、27,840,
000 元之價格投標,此有扣案碧湖工程合約書內所附之89年1 月2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可佐,而乙建公司投標價格與玉都公司投標價錢,相差約百萬元,然投標價錢乃投標廠商為全盤考量後所為之決定,雖乙建公司之價錢較其他公司投標價錢為低,檢察官亦未舉證該2 工程之成本價係若干元,尚不足單憑此點即率斷乙建公司係以不敷成本價錢投標。
⒉本件大湖工程及碧湖工程合約書內所附之「施工說明」記
載:「⒉本工程承包商得標後,需於7 日內依設計圖檢測,若有異議需會同本處人員複測,否則施工後不能要求數量追加」,有扣案之工程合約書可佐,而本件大湖及碧湖工程,乙建公司係於89年1 月27日、89年1 月28日得標,已如前述,則依規定,應於7 日內申請複測,即最遲應於89年2 月4 日前申請複測,然依查扣卷證資料,乙建公司並未申請複測。
⒊本件大湖、碧湖工程曾於89年3 月8 日辦理施工前檢測,
出席人員有被告子○○、甲○○或辛○○、養工處設計科壬○○,作成會勘意見為:經會同相關人員於現地檢測,湖底淤積土高程均較原設計地形圖高程為高,為求精確,建請承商自費委由合格專業測量公司,辦理施工前湖底地形測量,以利與原設計地形圖比對,並請監工於測量成果完成後,依相關程序簽報,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內湖碧湖、大湖疏浚工程施工前檢測記錄各1 件扣案可憑,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拿臺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儀器去測量,該儀器無法看得很遠,沒有辦法測距,所以測量結果比較高,當時子○○主張我們所算出的廢方數量不足,伊向他說請他再找1 家專業公司測量,提出報告,我們再予以比較,若是蘇先生提出的數據比較多,我們會找財源簽報長官處理追加。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辦理每筆工程均要經過設計及審核,大家都知道河流、湖水是流動的,每次的高程均會有不同,我們於88年12月15日設計草圖審查會特別要求要到現場與廠商比對,若是廠商認為我們的原設計圖無誤,就繼續做,以後不可以有意見,若是不對,我們需馬上反應,並提出變更的手續。然後來乙建公司並無提出任何追加的請求,我們給廠商一個機會,就是要他們於得標後施工前要檢測,若是施工後就不得異議,因為施工後現場已經被挖動過了,所以不得異議。乙建公司不可能依據89年3 月8 日的施工前檢測紀錄,作為浮報施作高程的事實,也不得以施工前檢測紀錄爭執要多請款及實際挖出之廢土量應為多少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2 月19日審理筆錄6-23頁),足認被告子○○並未於施工前檢測後,申請複測,亦無法執施工前檢測紀錄主張增加施作高程及追加工程款之依據。
⒋綜上,乙建公司並未於得標後、施工前檢測後對大湖及碧
湖工程申請複測,則該公司無法因此增加施作數量及工程款,是被告子○○、庚○○可取得之價金即為得標價格,既無公訴人所指之以不實檢測報告,申請重新測量予以浮報增加施作高程數值之犯行,實難認被告辛○○、甲○○有何共謀圖利被告子○○、庚○○之意圖與不法犯行。
㈤公訴人認被告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偉傑填載運輸專用單為據,然被告丙○○已於本院證稱:「本件工程的運輸專用單是子○○交代伊做的,大湖及碧湖工程部分都有寫運輸專用單。在運輸專用單上,伊要填載編號、日期、車號、容量,並蓋章」等語明確,足認有關大湖工程及碧湖工程部分之運輸專用單均為其依被告子○○指示所填寫,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指出扣查之運輸專用單中,哪些確係被告己○○所登載,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甲○○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屬不符,而被告己○○亦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另子○○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