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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徐雨文)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受僱於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由時報公司),擔任廣告事務組(營業廣告中心)產經記者,負責處理客戶廣告委刊事宜,並於客戶交付其廣告費用時,代為繳回自由時報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收款之便,及自由時報公司內部對廣告費收取之稽查控管不週之機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件所示之自由時報公司八式印章,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連續在客戶之請款單、付款簽收單等有收據性質之文書上簽名蓋章,或蓋用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橢圓戳章,以表示自由時報公司收取廣告費用之意思,並持交客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由時報公司及廣告客戶。丙○○以此法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之支票後,未繳回自由時報公司,而予侵占入己,旋於支票背面,蓋用其餘偽刻之如附件所示之各式印章,以表示自由時報公司背書轉讓,或提示,或委託他人提示之意思,分別向銀行提示兌領,或持向他人調現而行使之(僅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支票未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自由時報公司、支票受讓人、付款人及銀行審核票據簽章之正確性,其各次收取支票之時間、地點、侵占金額、廣告、侵占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計丙○○侵占之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萬零八百零五元。嗣自由時報公司發覺丙○○招攬之大筆廣告費用均未繳交公司,經向客戶查詢,始知款項業經丙○○收取,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自由時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向廣告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支票,及刻用如附件所示之直式印章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年間進入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成為業務員,嗣八十四年間,因伊業績甚佳,故告訴人要伊提供六十萬元之存單作為擔保,並成為代理商,伊之收入包括佣金和獎金,並無底薪,故伊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與告訴人公司間僅存在廣告費之結算關係,縱與告訴人公司未清理帳款,亦僅屬民事糾紛,並無刑責問題。況伊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支票,且伊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後支票跳票,伊並未領到錢,又伊已向乙○○借錢將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款項歸還告訴人公司。而伊任代理商以來,因許多廣告客戶倒帳,伊以其他客戶交付之款項沖抵,以「後帳抵前帳」之方式繳回告訴人公司,並無侵占之意,告訴人公司亦明知上情。另因以現金繳回公司可得一定比例之優惠,故伊才以客戶之支票換成現金繳回。再如附件所示之圓戳章係收款員丁○○借伊使用者,橫式印章係告訴人公司推廣業務時交付伊使用者,伊並未偽造。至於由合歡廣告公司、陳銘忠、己○○等人兌現之支票背面之印章,均係該等人所蓋,非伊蓋用云云。經查:

甲、被告係告訴人公司職員而非廣告代理商㈠被告對其係任職於告訴人自由時報公司之事實,業於偵查時供認不諱,稱:

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任職,八十八年十一月底離職。擔任業務專員,「招攬廣告組」等語(參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七十七頁)。

㈡又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即受僱於告訴人公司,隸屬業務廣告組,擔任產

經記者,負責招攬廣告業務等情,有被告之員工人事資料卡、員工保證書等在卷足稽(附本院卷二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雖被告復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因業績甚佳,故告訴人要伊提供六十萬元之存單作為擔保,成為代理商,伊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按,自由時報營廣中心或營廣組所屬業務專員,於進入自由時報服務時,除要求須有人事保證人外,同時要求須提供物之擔保,或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係以定存單設定質權,有員工吳琇圭、陳慧娟、韓逸雪、莊淳儀之員工保證書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存單質權之資料在卷可按(附本院卷二第二三八至二五九頁)。而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進入告訴人公司服務時,除提供保證人(參見前揭員工保證書)外,並提供名下不動產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自由時報,嗣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擬將土地出售建商建屋,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書立簽呈表明願意另以名下他筆土地設定抵押及提供定存單五十萬元設質作為擔保,嗣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後塗銷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立切結書保證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前繳交五十萬元,以擔保任職,且交付其名下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公司,嗣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依約提供名義人為徐華璟,金額六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定期存單,辦理設質予告訴人公司,有簽呈、收據、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定期存單等附卷可按(附本院卷二第二六0至二六五頁)。核被告提供人事保證及物之擔保之情形,與告訴人公司一般營廣中心職員所為者,並無二致。且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公司之初即已提供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僅於八十四年間變更其擔保品,尚非於八十四年間始提供擔保,故被告辯稱其因業績優良,迄八十四年間始提供擔保品成為代理商云云,顯不實在。再一般而言,簽呈係下屬對上級呈報事項時所作,倘被告非告訴人公司員工而係代理商,其要求變更擔保品時,衡情應無使用簽呈形式,並自稱為「職」之理。故尚不得以被告有提供擔保品一節,即認其係代理商而非員工。

㈢再被告對其以告訴人員工身分加入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一節,亦直承無諱,

並有勞工保險卡一件可按(附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按一般之廣告代理商,係獨立於告訴人公司之外之營利事業,倘被告僅係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告訴人公司竟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核與常情有違。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收款員丁○○證稱:被告在自由時報擔任招攬廣告業

務,是業務員;被告是屬於商業廣告的業務員,分類廣告才有代理商制度,代理商需要向公司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十頁、卷二第五頁)。足見被告處理者為商業廣告,與廣告代理商處理分類廣告,尚屬有間。又告訴人公司之廣告代理商需與公司訂立營業廣告發稿代理合約書,以明雙方權利義務,有合約書一件存卷可按(附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而被告對其未與告訴人公司訂立代理商合約一節,並不否認。是被告稱其為代理商,又未與告訴人公司訂立合約,顯然與告訴人公司一般代理商之運作方式迥異。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戊○○亦證稱:被告不是代理商,是公司之

業務員;被告在報社很久了,被告有勞、健保,每天到公司上班,被告並非代理商,被告的工作性質是業務,公司還要付獎金,也不是客戶倒閉(被告)就要負責,可以提出申請,被告的責任比較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一、十五頁)。是證人戊○○對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職員一節,亦加肯認。且被告並非對於所有倒帳之廣告費用均需負責,此與代理商應繳付所有刊登之廣告費用(前揭代理合約書第五條參照),顯有不同。而被告對其處理之廣告費遭客戶倒帳時,應適用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倒帳認定處理辦法一節,自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公司「營廣組倒帳認定處理辦法」一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而觀之該辦法係針對經手廣告之員工所制定,故被告確係告訴人公司之受僱員工,更無疑問。

㈥另被告雖堅稱其為代理商,並無底薪,僅有佣金、獎金云云,惟對該等佣金

、獎金如何計算,前後所供不一,其先稱:每月(廣告)義務量要達到一百萬,才能拿三萬元的佣金,並且有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嗣又改稱:伊薪水包括佣金和獎金,如果業績有超過一百萬額度就再給三萬元車馬費,如果(業績)沒有做到一百萬,就只能拿佣金和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後又稱:如果達到一定業績,有百分之二的業績獎金。

(廣告)錢收回來,公司收八成,剩下的二成就是佣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二八一頁),其先後所供歧異,尚難採信。而告訴人對被告領有底薪一節,業已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公司計算廣告人員薪資之「營業廣告中心廣告專員、產經記者服務辦法」(附本院卷二第六十三頁以下)可參。

㈦綜上,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伊僅非告訴人公司職員而係代理商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殆可認定。

乙、收款係被告之業務被告係告訴人公司業務廣告組人員,負責招攬廣告業務,已見前述。而告訴人公司另有收款人員負責收款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主任戊○○證稱:依據公司規定,業務員不能收款,只是負責作業務,應由收款員去收,除了收款員沒有其他人可以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告訴人公司並曾發函至各廣告客戶,請客戶以支票支付廣告費用時,以告訴人公司為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並應由收款人出示服務證明並簽名蓋章以明責任,將廣告費交予專責收款人員,如廣告費非交予告訴人公司收款人員,告訴人公司將不予承認,有告訴人公司函文一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二頁)。是依告訴人公司規定,被告並無收款之權限。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收款員丁○○證稱:(為何被告能收取到客戶款項?)因被告是業務員與客戶較熟,被告以自由時報名義對外招攬,且客戶信任他,我們雖有通知客戶,但客戶可能貪圖方便,於公司業務員前去取廣告稿時順便將廣告費用交付(見本院卷一第七頁);被告曾經和伊一起去收款,碰到帳款有問題,被告需要協助我們去處理(見本院卷二第九頁);被告收的款有時交予公司,有時交予我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九十頁)。可知雖依告訴人公司規定,被告並無收款權限,惟遇廣告帳款有問題時,被告曾協同收款員與客戶處理,自足使客戶認為被告亦有收款權限,而交付廣告費用,且被告為招攬業務而與客戶相熟,客戶為圖方便而將廣告費交付被告繳回告訴人公司者,亦不乏其例,可知收受廣告費用亦屬被告平日業務之一。

丙、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㈠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由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係由被告簽

名收取,業據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葉碧珠證述甚明,並有被告之簽名之請款單附卷可按,被告辯稱未收到該支票云云,應係不實甚明,故被告有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支票,要無疑問。

㈡雖被告提出計算表一件(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頁),辯稱伊與收款員丁○○

有會算廣告費,及告訴人公司素來明知伊有「以後帳抵前帳」云云。經查,證人丁○○對其與被告會算廣告費一節,雖亦是認,惟並稱:每個月二十日公司的會計會出未收帳款明細表給我們收款員,同時會計也會給經手人被告相同的壹份。這張計算表是我們處理帳的時候,我從未收帳款明細表中核算某客戶該月的總刊登報費應繳二○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扣除一八四萬九千一百元是我去客戶收的款項,這一百多萬元,我不記得是我自己去收的還是被告去收回來給我的,相減之下剩下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這是差額,這張計算表是寫給被告看的。(為何要告訴被告還欠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因經手人要協助我們取回帳款,所以要告訴他還欠多少錢。(經手人應如何協助收回帳款?)如果客戶那邊說刊登錯誤,而少付錢,我們就會要業務員去處理瞭解,為何客戶少繳廣告費,然後向我反應,我再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頁)。故據丁○○所言,該張計算表係用以計算單一廣告客戶欠款,與被告所言,用後收之廣告費抵付之前其他不同客戶之廣告費者,尚有不同。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任戊○○證稱:被告有拿收到帳款抵前帳,(被告拿這些帳沖抵多久前的帳?)抵八十七年的帳,是八十八年二月沖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的帳。(公司知道這是新收的帳款,為何允許沖抵前帳?)因被告收款進來的時候,我們會問要沖那幾筆,被告會告訴我們要沖那幾筆的帳,不知道這是新的帳款沖抵前帳,因被告拿來只有一張入款條,收款員把支票拿給出納,出納開入款條給我們,我們會計部門並不清楚進帳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七至一0八頁)。證人丁○○亦稱:被告繳回的支票或現金有些直接交給出納,有些直接交給我。

(有無說這是甲客戶的票用來抵其他客戶的廣告費?)不可能,因甲客戶的就是甲客戶的。大部分我會問詳細,是哪收來的款,我有問,被告都會說來源,至於被告所述是有正確,我無法查證。被告告訴我的時候,不會說是不同家的帳。(你剛才所述,拿回來甲公司的票除可能抵甲公司的帳外,還可能抵其他家的帳?)因有些是廣告的承攬公司,是開一家公司的票給我們,但我們開收據的時候,不一定開給一家公司,可能開給好幾家,而他們拿來繳款的時候,不一定是拿自己公司的票來給我們,有時也會拿客票給我們,而不足額的部分,再開他們自己的票來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據上證言可知,因告訴人公司之廣告客戶眾多,其中並有廣告承攬商係向他人承包廣告再委刊自由時報者,委刊者又有以客票支付廣告費者,故告訴人公司收受之廣告費支票未必係以委刊人名義開立,告訴人公司又專依被告之陳述入帳,故對被告持某一客戶之支票報繳之前其他客戶之廣告費用─即「後帳抵前帳」之情形,自難以察知。是被告稱告訴人公司素來明知被告「後帳抵前帳」,且默許其為之云云,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稱因客戶倒帳時伊要賠償,故伊不斷以「後帳補前帳」方式繳交廣告

費,才造成帳目不符一節,經查,告訴人公司訂有倒帳認定處理辦法,已如前述,故廣告費帳款無法收回時,經手人非一律必需理賠,於⑴有出具客戶廣告委刊單之時,遇有公司行號因經營不善委託律師名開債權人會議、客戶以特殊原因為由拒不付款而已屆繳款期限、有票據交換所在報社規定繳款期間內公佈委刊客戶為拒絕往來戶者、有受破產宣告之聲請或遭受強制執行查封等情形;⑵無客戶委刊單而有票據交換所在報社規定繳款期間內公佈委刊客戶為拒絕往來戶者,經手人均可申請倒帳理賠,僅需賠償廣告實收金額之百分之十至五十,有前揭倒帳認定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可按。故於廣告客戶倒帳不付時,被告既可依前揭辦法申請倒帳理賠,非必需全額理賠,衡情應不致造成本件鉅額之虧損。再本件被告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支票均為八十八年間所收取者,經查八十七年度被告以現金、支票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總額各為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一億零八百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八十八年度被告以現金、支票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總額各為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二千八百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二元,有沖款資料明細表四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七頁、卷二第一四0頁以下)。是即使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離職,按其工作時間比例計算,被告於八十八年度繳回告訴人公司之現金及支票總額均遠少於八十七年度繳回之金額,以其金額懸殊,可知被告處理帳目確有不正常之情形。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以何「後帳」補貼何「前帳」之確實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係將收款據為私有,殆可認定。

㈣再被告辯稱因廣告費如以現金繳回公司,可得一定比例之優惠,故伊持票向

他人調現,以賺取差價云云。查廣告費如以現金繳回告訴人公司,被告可得百分之三之獎勵金,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任戊○○證述明確,惟戊○○並稱:業務員不得把客戶的票拿去票貼換成現金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六頁),可見告訴人公司禁止職員持客戶支票調現。姑不論被告以客戶之支票調現係違反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查本件支票均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收取者,惟八十八年全年被告以現金繳回告訴人公司入帳者,總數僅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有沖款明細表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七頁),查上開現金總額尚不及本件支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故被告稱係將收取之支票換取現金繳回告訴人公司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後,雖有交回告訴人公司,惟係表

明用以繳納多筆其他廣告委刊費用,有沖款資料明細表二件在卷足稽,故被告辯稱該二張支票遭退票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將該二支票繳回告訴人公司時,既係表示用以抵充他筆廣告費,而非支付此二筆廣告費用,顯然有隱匿其已收受該二筆廣告費用之意思,且將該二筆款項作為清償其積欠告訴人公司他筆廣告費之用,被告嗣後復未補回此二筆款項,其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故,被告收取客戶交付之支票後,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以繳納客戶指定之帳款,反持以提示或交付他人以取得現金,復未將現金繳回,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本件案發後,被告雖向乙○○借款,由乙○○匯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以返還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款項,惟此係被告於犯後返還其犯罪利益之行為,不影響其侵占行為之成立,亦附為敘明。

丁、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蓋用之如附件所示橢圓戳章印文,令告訴人公司收款員丁○○辨認結果,丁○○稱:我們(公司)的收款章不是這樣的等語(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九十頁)。丁○○復稱:

除了公司的收款章,並無其他直式、橫式有公司名稱的收款章,公司只刻給收款員收款章,沒有其他印章,如果有損壞,由公司再刻章;公司沒有刻印章給被告;被告沒有權填發自由時報收據;起訴書附表所載「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橫式、直式及方型橡皮章、「自由時報」方形及橫式橡皮章、「自由時報企業(股)公司」橫式橡皮章不是自由時報交給被告使用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卷一第三十一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公司所提之丁○○使用之橢圓戳章與被告於付款簽收單上蓋用之橢圓戳章(附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一二二頁)結果,二者「6」、「7」字體印文顯然不同,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七頁)。再告訴人公司並未交付被告橫式印章供推廣業務之用等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甚明。且告訴人公司刊登廣告以收取費用,亦無允許被告於客戶支票背面蓋章背書轉讓或提示兌現之理,參以證人丁○○稱:自由時報收取廣告費如是支票不會背書轉讓,都是直接存入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二頁)益明。再被告於支票背面蓋用之印章形式紛雜、文字不一,顯非告訴人公司交付,而係他人擅刻,要無疑問。另觀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由被告提示兌現之支票,背面亦有與陳銘忠提示兌現之支票相同之背書印章者,故該印章要非陳銘忠而係被告刻用甚明。況一般而言,持票向他人調現,均由持有人先於支票背面背書,鮮有由讓與人交付未背書之支票,再由受讓人代刻讓與人印章蓋於支票背面背書者,故被告辯稱部分背書印章係陳銘忠、己○○、合歡廣告公司人員等所刻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戊、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請款單、付款簽收單等文件上蓋章,係表示領取款項之意思,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另在支票背面背書者,係表示轉讓支票,並依票據法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性質上亦為私文書。而持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應付款人之請求於支票背面書寫領款人之姓名,係表示領款用意之證明,而與為轉讓而於支票上背書之情形有別,應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蓋用如附件所示橢圓戳章三枚,要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後者處斷。至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公司對帳目稽查控管不周而侵占經手費用、侵占金額高達千餘萬元、犯後飾詞卸責及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印章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犯行雖未論及,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四號)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向乙○○借款,由乙○○匯款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被告則開立以其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予乙○○,嗣經提示後退票,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並與本件侵占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而其向乙○○借款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一月間,二者時間上尚非緊接,且被告係於其犯行敗露後始向乙○○借款以償還告訴人,要係犯後籌款返還犯罪所得之行為,即有犯罪,亦屬本件犯後另起之犯意,難謂詐欺與本件侵占、偽造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判決,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為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洪 媛

法 官 李 育 仁法 官 朱 光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民國、金額均為新台幣、偽造之印章形式如附件所示)┌──┬─────┬────┬────┬───┬────┬─────┬───┬──────┐│編號│ 收票時間 │收票地點│侵占金額│ 廣告 │侵占方式│證 據 │備註 │應沒收之印文│├──┼─────┼────┼────┼───┼────┼─────┼───┼──────┤│一 │八十八年二│新燕實業│八十萬六│新燕實│被告於領│㈠請款單(│起訴書│請款單上如附││ │月十日 │股份有限│千四百元│業股份│款單上簽│附本院卷二│附表編│件所示之橢圓││ │ │公司(設│。廣告委│有限公│名及蓋用│第八十頁)│號十二│戳章一枚 ││ │ │臺北市南│刊人新燕│司之「│偽刻之如│。 │ │ ││ │ │京東路三│實業股份│百年里│附件所示│㈡支票影本│ │ ││ │ │段二二五│有限公司│昂」預│之橢圓戳│ (附甲○│ │ ││ │ │號十樓)│交付以其│售屋廣│章後領取│ 八十九年│ │ ││ │ │ │為發票人│告 │支票。嗣│ 度偵字第│ │ ││ │ │ │,付款人│ │被告將該│ 九八0九│ │ ││ │ │ │世華商業│ │紙支票繳│ 號卷第二│ │ ││ │ │ │銀行敦北│ │回告訴人│ 0八頁)│ │ ││ │ │ │分行,票│ │公司,惟│㈢新燕實業│ │ ││ │ │ │號UW0│ │係指明繳│ 股份有限│ │ ││ │ │ │1681│ │納其他多│ 公司職員│ │ ││ │ │ │19,發│ │筆委刊廣│ 馮張斌證│ │ ││ │ │ │票日八十│ │告費用(│ 言(附士│ │ ││ │ │ │八年三月│ │如本院卷│ 檢八十九│ │ ││ │ │ │七日,金│ │二第八十│ 年度偵字│ │ ││ │ │ │額八十萬│ │二頁沖款│ 第九八0│ │ ││ │ │ │六千四百│ │資料明細│ 九號卷第│ │ ││ │ │ │元之支票│ │表所示)│ 三十三至│ │ ││ │ │ │予被告。│ │。 │ 三十四頁│ │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三│新燕實業│一百萬零│同右 │被告於請│㈠請款單(│起訴書│請款單上之如││ │月二十二日│股份有限│八千元。│ │款單上簽│ 見本院卷│附表編│附件所示之橢││ │ │公司(設│廣告委刊│ │名、蓋章│ 二第八十│號十三│圓戳章一枚 ││ │ │臺北市南│人新燕實│ │及蓋用偽│ 一頁)。│ │ ││ │ │京東路三│業股份有│ │刻之如附│㈡支票影本│ │ ││ │ │段二二五│限公司交│ │件所示之│ (附甲○│ │ ││ │ │號十樓)│付以其為│ │橢圓戳章│ 八十九年│ │ ││ │ │ │發票人,│ │後領取支│ 度偵字第│ │ ││ │ │ │付款人合│ │票。嗣被│ 九八0九│ │ ││ │ │ │作金庫復│ │告將該紙│ 號卷第一│ │ ││ │ │ │興分行,│ │支票繳回│ 九五頁)│ │ ││ │ │ │號EF7│ │告訴人公│㈢證人馮張│ │ ││ │ │ │4944│ │司,惟係│ 斌證言(│ │ ││ │ │ │77,發│ │指明繳納│ 附甲○八│ │ ││ │ │ │票日八十│ │其他多筆│ 十九年度│ │ ││ │ │ │八年五月│ │委刊廣告│ 偵字第九│ │ ││ │ │ │二十二日│ │費用(如│ 八0九號│ │ ││ │ │ │,金額一│ │本院卷二│ 卷第三十│ │ ││ │ │ │百萬零八│ │第八十三│ 三至三十│ │ ││ │ │ │千元之支│ │頁沖款明│ 四頁)。│ │ ││ │ │ │票予被告│ │細表所示│ │ │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四│千業廣告│五十萬四│福城建│被告於廠│㈠廠商請款│起訴書│廠商請款單上││ │月十日 │事業有限│千元。廣│設公司│商請款單│ 單(附本│附表編│如附件所示之││ │ │公司(設│告委刊人│之「喜│上廠商簽│ 卷二第六│號二 │橢圓戳章、支││ │ │臺北市仁│千業廣告│來登」│收欄蓋用│ 八頁) │ │票背面如附件││ │ │愛路四段│事業有限│預售屋│偽刻之如│㈡支票正、│ │所示之橫式章││ │ │四二○號│公司交付│廣告。│件所示之│ 反面影本│ │(甲)各一枚││ │ │三樓) │以其為發│ │橢圓戳章│ (附甲○│ │ ││ │ │ │票人,付│ │,領取該│ 八十九年│ │ ││ │ │ │款人台灣│ │支票後,│ 度偵字第│ │ ││ │ │ │中小企業│ │再於支票│ 九八0九│ │ ││ │ │ │銀行仁愛│ │背面蓋用│ 號卷第二│ │ ││ │ │ │分行,票│ │偽刻之如│ 四三、二│ │ ││ │ │ │號AV1│ │附件所示│ 四四頁)│ │ ││ │ │ │7753│ │之橫式章│ │ │ ││ │ │ │16,發│ │(甲),│ │ │ ││ │ │ │票日八十│ │持向合歡│ │ │ ││ │ │ │八年五月│ │廣告有限│ │ │ ││ │ │ │十日,金│ │公司調現│ │ │ ││ │ │ │額五十萬│ │,利用不│ │ │ ││ │ │ │四千元支│ │知情之合│ │ │ ││ │ │ │票予被告│ │歡廣告有│ │ │ ││ │ │ │。 │ │限公司人│ │ │ ││ │ │ │ │ │員在支票│ │ │ ││ │ │ │ │ │背面蓋用│ │ │ ││ │ │ │ │ │委任及受│ │ │ ││ │ │ │ │ │任之旨,│ │ │ ││ │ │ │ │ │表示自由│ │ │ ││ │ │ │ │ │時報委託│ │ │ ││ │ │ │ │ │該公司提│ │ │ ││ │ │ │ │ │示之意,│ │ │ ││ │ │ │ │ │嗣由該公│ │ │ ││ │ │ │ │ │司提示,│ │ │ ││ │ │ │ │ │存入其帳│ │ │ ││ │ │ │ │ │戶。 │ │ │ │├──┼─────┼────┼────┼───┼────┼─────┼───┼──────┤│四 │八十八年四│新東嘉建│四十二萬│新東嘉│被告於付│㈠付款簽收│起訴書│付款簽收簿上││ │月二十四日│設股份有│元。廣告│建設股│款簽收簿│ 簿(附本│附表編│如附件所示之││ │ │限公司(│委刊人新│份有限│蓋用偽刻│ 院卷二第│號八 │橢圓戳章、支││ │ │設桃園縣│東嘉股份│公司之│之如附件│ 七十二頁│ │票背面如附件││ │ │中壢市復│有限公司│「歐洲│所示之橢│ )。 │ │所示之直式章││ │ │興路七十│交付以其│之星」│圓戳章,│㈡支票正、│ │(乙)各一枚││ │ │一號八樓│為發票人│預售屋│領取支票│ 反面影本│ │ ││ │ │) │,付款人│廣告 │後,於支│ (附甲○│ │ ││ │ │ │慶豐商業│ │票背面蓋│ 八十九年│ │ ││ │ │ │銀行中壢│ │用偽刻之│ 度偵字第│ │ ││ │ │ │分行,票│ │如附件所│ 九八0九│ │ ││ │ │ │號CF2│ │示之直式│ 號卷第二│ │ ││ │ │ │7271│ │章(乙)│ 一二頁)│ │ ││ │ │ │58,發│ │提示兌現│ 。 │ │ ││ │ │ │票日八十│ │。嗣被告│㈢以葉明岳│ │ ││ │ │ │八年七月│ │另以發票│ 為發票人│ │ ││ │ │ │二十日,│ │人均為葉│ 之支票及│ │ ││ │ │ │金額四十│ │明岳,付│ 退票理由│ │ ││ │ │ │二萬元之│ │款人均為│ 單各四件│ │ ││ │ │ │支票予被│ │誠泰商業│ (附本院│ │ ││ │ │ │告。 │ │銀行五常│ 卷二第七│ │ ││ │ │ │ │ │分行,金│ 十三至七│ │ ││ │ │ │ │ │額皆為四│ 十六頁)│ │ ││ │ │ │ │ │十萬零四│㈣葉明岳證│ │ ││ │ │ │ │ │千元,票│ 詞(附士│ │ ││ │ │ │ │ │號分別為│ 檢八十九│ │ ││ │ │ │ │ │:HC3│ 年度偵字│ │ ││ │ │ │ │ │4207│ 第九八0│ │ ││ │ │ │ │ │22、H│ 九號卷第│ │ ││ │ │ │ │ │C342│ 二一八頁│ │ ││ │ │ │ │ │0723│ )。 │ │ ││ │ │ │ │ │、HC3│ │ │ ││ │ │ │ │ │4207│ │ │ ││ │ │ │ │ │24、H│ │ │ ││ │ │ │ │ │C347│ │ │ ││ │ │ │ │ │0725│ │ │ ││ │ │ │ │ │之支票四│ │ │ ││ │ │ │ │ │紙,繳回│ │ │ ││ │ │ │ │ │告訴人公│ │ │ ││ │ │ │ │ │司,清償│ │ │ ││ │ │ │ │ │編號四、│ │ │ ││ │ │ │ │ │六、七、│ │ │ ││ │ │ │ │ │八所示之│ │ │ ││ │ │ │ │ │款項,經│ │ │ ││ │ │ │ │ │告訴人公│ │ │ ││ │ │ │ │ │司提示均│ │ │ ││ │ │ │ │ │遭退票。│ │ │ │├──┼─────┼────┼────┼───┼────┼─────┼───┼──────┤│ 五 │八十八年四│建富廣告│一百十四│雍基建│被告於簽│㈠簽收用紙│起訴書│簽收用紙上如││ │月、五月間│有限公司│萬一千二│設開發│收用紙上│ 上之橢圓│附表編│附件所示之橢││ │ │(設台北│百元。廣│公司之│蓋用偽刻│ 戳章(附│號一 │圓戳章、支票││ │ │縣板橋市│告委刊人│「皇樓│之如附件│ 本院卷二│ │背面如附件所││ │ │三民路二│建富廣告│」預售│所示橢圓│ 第六十七│ │示之直式章(││ │ │段三十七│有限公司│屋廣告│戳章領取│ 頁)。 │ │甲)各一枚 ││ │ │號六樓之│交付發票│。 │該支票後│㈡支票正、│ │ ││ │ │三) │人壅基建│ │,於支票│ 反面影本│ │ ││ │ │ │設開發有│ │背面蓋用│ (附甲○│ │ ││ │ │ │限公司,│ │偽刻之如│ 八十九年│ │ ││ │ │ │付款人合│ │附件所示│ 度偵字第│ │ ││ │ │ │作金庫中│ │之直式章│ 九八0九│ │ ││ │ │ │和支庫,│ │(甲)背│ 號卷第一│ │ ││ │ │ │票號XQ│ │書轉讓予│ 七六、一│ │ ││ │ │ │6307│ │陳銘忠提│ 七六之一│ │ ││ │ │ │857,│ │示兌現。│ 頁) │ │ ││ │ │ │發票日八│ │ │㈢被告自白│ │ ││ │ │ │十八年七│ │ │ 轉讓支票│ │ ││ │ │ │月五日,│ │ │ 予陳銘忠│ │ ││ │ │ │金額一百│ │ │ (附甲○│ │ ││ │ │ │十四萬一│ │ │ 八十九年│ │ ││ │ │ │千二百元│ │ │ 度偵字第│ │ ││ │ │ │之支票予│ │ │ 九八0九│ │ ││ │ │ │被告。 │ │ │ 號卷第一│ │ ││ │ │ │ │ │ │ 八六頁)│ │ │├──┼─────┼────┼────┼───┼────┼─────┼───┼──────┤│六 │八十八年五│新東嘉建│四十二萬│新東嘉│被告於付│㈠付款簽收│起訴書│付款簽收簿上││ │月七日 │設股份有│元。廣告│建設股│款簽收簿│ 簿(附本│附表編│如附件所示之│ 附│ │ │限公司(│委刊人新│份有限│蓋用偽刻│ 院卷二第│號五 │橢圓戳章三枚││ │ │設桃園縣│東嘉建設│公司之│之如附件│ 七十二頁│ │、編號六所示││ │ │中壢市復│股份有限│「歐洲│所示之橢│ )。 │ │之支票背面、││ │ │興路七十│公司交付│之星」│圓戳章三│㈡支票正、│ │編號七所示之││ │ │一號八樓│以其為發│預售屋│枚後領取│ 反面影本│ │支票背面之如││ │ │) │票人,付│廣告 │支票三紙│ 各三件(│ │附件所示之方││ │ │ │款人慶豐│ │,再於如│ 附甲○八│ │形章(甲)各││ │ │ │商業銀行│ │編號六、│ 十九年度│ │二枚、一枚、││ │ │ │中壢分行│ │編號七所│ 偵字第九│ │編號八所示之││ │ │ │,票號C│ │示之支票│ 八0九號│ │支票背面如附││ │ │ │F277│ │背面領款│ 卷第二一│ │件所示之橫式││ │ │ │2553│ │人欄,分│ 一、二一│ │章(丙)一枚││ │ │ │,發票日│ │別蓋用偽│ 三、二一│ │ ││ │ │ │八十八年│ │造之如附│ 四頁)。│ │ ││ │ │ │七月二十│ │件所示之│㈢以葉明岳│ │ ││ │ │ │五日,新│ │方形章(│ 為發票人│ │ ││ │ │ │臺幣四十│ │甲)二枚│ 之支票及│ │ ││ │ │ │二萬元之│ │、一枚,│ 退票理由│ │ ││ │ │ │支票予被│ │持向劉文│ 單各四件│ │ ││ │ │ │告。 │ │清調現,│ (附本院│ │ │├──┼─────┼────┼────┼───┤利用不知│ 卷二第七├───┤ ││七 │八十八年五│新東嘉建│四十二萬│同右 │情之劉文│ 十三至七│起訴書│ ││ │月七日 │設股份有│元。廣告│ │清在背面│ 十六頁)│附表編│ ││ │ │限公司(│委刊新東│ │記載委託│㈣葉明岳證│號六 │ ││ │ │設於桃園│嘉建設股│ │及受託之│ 詞(附士│ │ ││ │ │縣中壢市│份有限公│ │旨,表示│ 檢八十九│ │ ││ │ │復興路七│司交付以│ │自由時報│ 年度偵字│ │ ││ │ │十一號八│其為發票│ │委託劉文│ 第九八0│ │ ││ │ │樓) │人,付款│ │清提示之│ 九號卷第│ │ ││ │ │ │人慶豐商│ │意,嗣由│ 二一八頁│ │ ││ │ │ │業銀行中│ │己○○兌│ )。 │ │ ││ │ │ │壢分行,│ │現該二支│ │ │ ││ │ │ │票號CF│ │票,存入│ │ │ ││ │ │ │2772│ │己○○帳│ │ │ ││ │ │ │552,│ │戶;於編│ │ │ ││ │ │ │發票日八│ │號八所示│ │ │ ││ │ │ │十八年七│ │之支票背│ │ │ ││ │ │ │月二十五│ │面蓋用偽│ │ │ ││ │ │ │日,四十│ │造之如附│ │ │ ││ │ │ │二萬元之│ │件所示之│ │ │ ││ │ │ │支票予被│ │橫式章(│ │ │ ││ │ │ │告 │ │丙),持│ │ │ │├──┼─────┼────┼────┼───┤向合歡廣│ ├───┤ ││八 │八十八年五│新東嘉建│四十二萬│同右 │告有限公│ │起訴書│ ││ │月七日 │設股份有│元。廣告│ │司調現,│ │附表編│ ││ │ │限公司(│委刊人交│ │利用不知│ │號七。│ ││ │ │設於桃園│付發票人│ │情之合歡│ │ │ ││ │ │縣中壢市│為委刊人│ │廣告有限│ │ │ ││ │ │復興路七│,付款人│ │公司人員│ │ │ ││ │ │十一號八│慶豐商業│ │在支票背│ │ │ ││ │ │樓) │銀行中壢│ │面蓋用委│ │ │ ││ │ │ │分行,票│ │託及受託│ │ │ ││ │ │ │號CF2│ │之旨,表│ │ │ ││ │ │ │7725│ │示自由時│ │ │ ││ │ │ │51發票│ │報委託該│ │ │ ││ │ │ │日八十八│ │公司提示│ │ │ ││ │ │ │年七月五│ │之意,嗣│ │ │ ││ │ │ │日,金額│ │由該公提│ │ │ ││ │ │ │四十二萬│ │示,存入│ │ │ ││ │ │ │元之支票│ │其帳戶。│ │ │ ││ │ │ │予被告。│ │嗣被告另│ │ │ ││ │ │ │ │ │以發票均│ │ │ ││ │ │ │ │ │為葉明岳│ │ │ ││ │ │ │ │ │,付款人│ │ │ ││ │ │ │ │ │均為泰商│ │ │ ││ │ │ │ │ │業行五常│ │ │ ││ │ │ │ │ │分行,金│ │ │ ││ │ │ │ │ │額皆為四│ │ │ ││ │ │ │ │ │十萬零四│ │ │ ││ │ │ │ │ │千元,票│ │ │ ││ │ │ │ │ │分別為H│ │ │ ││ │ │ │ │ │C342│ │ │ ││ │ │ │ │ │0722│ │ │ ││ │ │ │ │ │、HC3│ │ │ ││ │ │ │ │ │4207│ │ │ ││ │ │ │ │ │23、H│ │ │ ││ │ │ │ │ │C342│ │ │ ││ │ │ │ │ │0724│ │ │ ││ │ │ │ │ │、HC3│ │ │ ││ │ │ │ │ │4207│ │ │ ││ │ │ │ │ │25支票│ │ │ ││ │ │ │ │ │四紙,繳│ │ │ ││ │ │ │ │ │回告訴人│ │ │ ││ │ │ │ │ │公司,清│ │ │ ││ │ │ │ │ │償編號四│ │ │ ││ │ │ │ │ │、六、七│ │ │ ││ │ │ │ │ │、八所示│ │ │ ││ │ │ │ │ │之款項,│ │ │ ││ │ │ │ │ │經告訴人│ │ │ ││ │ │ │ │ │公司提示│ │ │ ││ │ │ │ │ │均遭退票│ │ │ ││ │ │ │ │ │。 │ │ │ │├──┼─────┼────┼────┼───┼────┼─────┼───┼──────┤│九 │八十八年七│新航廣告│新航廣告│三普建│該二紙支│㈠葉明岳支│起訴書│ ││ │月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公司│票金額合│ 票及退票│附表編│ ││ │ │(設臺北│交付被告│「寶麗│計五十九│ 理由單影│號二十│ ││ │ │市○○路│金額四十│金」預│萬六千七│ 本(附本│二、二│ ││ │ │二十一號│萬三千四│售屋廣│百五十五│ 院卷二第│十三 │ ││ │ │十一樓)│百四十元│告 │元,被告│ 九十二頁│ │ ││ │ │ │、十九萬│ │收取兌現│ )。 │ │ ││ │ │ │三千三百│ │侵為己有│㈡葉明岳之│ │ ││ │ │ │十五元之│ │後,再向│ 證言(附│ │ ││ │ │ │支票各一│ │友人葉明│ 甲○八十│ │ ││ │ │ │紙。 │ │岳借票(│ 九年度偵│ │ ││ │ │ │ │ │付款人誠│ 字第九八│ │ ││ │ │ │ │ │泰商業銀│ 0九號卷│ │ ││ │ │ │ │ │五常分行│ 第二一八│ │ ││ │ │ │ │ │,票號:│ 頁)。 │ │ ││ │ │ │ │ │HC34│ │ │ ││ │ │ │ │ │2070│ │ │ ││ │ │ │ │ │9,發票│ │ │ ││ │ │ │ │ │日八十八│ │ │ ││ │ │ │ │ │年九月三│ │ │ ││ │ │ │ │ │十日,金│ │ │ ││ │ │ │ │ │額五十九│ │ │ ││ │ │ │ │ │萬六千七│ │ │ ││ │ │ │ │ │百五十五│ │ │ ││ │ │ │ │ │元)繳回│ │ │ ││ │ │ │ │ │告訴人公│ │ │ ││ │ │ │ │ │司,但遭│ │ │ ││ │ │ │ │ │退票。 │ │ │ │├──┼─────┼────┼────┼───┼────┼─────┼───┼──────┤│十 │八十八年八│中悅建設│中悅建設│龍擎建│被告收取│㈠葉明岳支│起訴書│ ││ │月 │開發股份│開發股份│設公司│支票兌現│ 票影本及│附表編│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凱│侵為己有│ 退票理由│號十九│ ││ │ │(設桃園│交付被告│撒春天│後,再向│ 單(附本│ │ ││ │ │縣蘆竹鄉│金額四十│」預售│友人葉明│ 院卷二第│ │ ││ │ │六福路二│二萬八千│屋廣告│岳借票(│ 八十九頁│ │ ││ │ │七五號)│六百五十│ │付款人誠│ )。 │ │ ││ │ │ │五元之支│ │泰商業銀│㈡同右葉明│ │ ││ │ │ │票 │ │行五常分│ 岳之證言│ │ ││ │ │ │ │ │行、票號│ 。 │ │ ││ │ │ │ │ │HC34│ │ │ ││ │ │ │ │ │2072│ │ │ ││ │ │ │ │ │0,發票│ │ │ ││ │ │ │ │ │日八十八│ │ │ ││ │ │ │ │ │年十月二│ │ │ ││ │ │ │ │ │十四日,│ │ │ ││ │ │ │ │ │金額四十│ │ │ ││ │ │ │ │ │二萬八千│ │ │ ││ │ │ │ │ │六百五十│ │ │ ││ │ │ │ │ │五元)繳│ │ │ ││ │ │ │ │ │回告訴人│ │ │ ││ │ │ │ │ │公司,但│ │ │ ││ │ │ │ │ │遭退票。│ │ │ │├──┼─────┼────┼────┼───┼────┼─────┼───┼──────┤│十一│八十八年八│中悅建設│四十萬元│中均建│被告於請│請款單(附│起訴書│請款單上如附││ │月十日 │開發股份│。委刊人│設公司│款單上簽│本院卷二第│附表編│件所示之橢圓││ │ │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之「中│名、蓋章│七十七頁)│號十 │戳章一枚 ││ │ │(設桃園│人為中均│悅春天│及蓋用偽│。 │ │ ││ │ │縣蘆竹鄉│建設公司│廣場」│刻之如附│ │ │ ││ │ │六福路二│支票予被│預售屋│件所示之│ │ │ ││ │ │七五號)│告。 │廣告 │橢圓戳章│ │ │ ││ │ │ │ │ │,領取該│ │ │ ││ │ │ │ │ │支票後持│ │ │ ││ │ │ │ │ │向他人換│ │ │ ││ │ │ │ │ │取現金。│ │ │ │├──┼─────┼────┼────┼───┼────┼─────┼───┼──────┤│十二│八十八年八│新航廣告│二十一萬│國普建│被告於支│㈠支票簽收│起訴書│支票背面如附││ │月二十七日│有限公司│三千六百│設公司│票簽收單│ 單(附本│附表編│件所示之橫式││ │ │(設臺北│七十五元│之「寶│上簽名領│ 院卷二第│號十四│章(甲)一枚││ │ │市○○路│。委刊人│麗金」│取該紙支│ 八十四頁│ │ ││ │ │二十一號│新航廣告│預售屋│票後,於│ )。 │ │ ││ │ │十一樓)│有限公司│廣告 │支票背面│㈡支票正、│ │ ││ │ │ │交付以其│ │蓋用偽刻│ 反面影本│ │ ││ │ │ │為發票人│ │之如附件│ (附甲○ │ │ ││ │ │ │,付款人│ │所示之橫│ 八十九年 │ │ ││ │ │ │彰化商業│ │式章(甲│ 度偵字第 │ │ ││ │ │ │銀行信義│ │),向合│ 九八0九 │ │ ││ │ │ │分行,票│ │歡廣告有│ 號卷第二 │ │ ││ │ │ │號AK3│ │限公司調│ 0六、二 │ │ ││ │ │ │5241│ │現,利用│ 0七頁) │ │ ││ │ │ │99,發│ │不知情之│ 。 │ │ ││ │ │ │票日八十│ │合歡廣告│㈢新航廣告│ │ ││ │ │ │八年十一│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 │月十日,│ │人員於支│ 職員廖學│ │ ││ │ │ │金額二十│ │票背面蓋│ 海之證言│ │ ││ │ │ │一萬三千│ │用委任及│ (附甲○│ │ ││ │ │ │六百七十│ │受任之意│ 八十九年│ │ ││ │ │ │五元支票│ │旨,表示│ 度偵字第│ │ ││ │ │ │予被告。│ │自由時報│ 九0九號│ │ ││ │ │ │ │ │委任該公│ 卷第四十│ │ ││ │ │ │ │ │司提示之│ 四頁)。│ │ ││ │ │ │ │ │意。嗣由│ │ │ ││ │ │ │ │ │該公司提│ │ │ ││ │ │ │ │ │示,存入│ │ │ ││ │ │ │ │ │其帳戶。│ │ │ │├──┼─────┼────┼────┼───┼────┼─────┼───┼──────┤│十三│八十八年九│千業廣告│七萬五千│福城建│被告於廠│㈠廠商請款│起訴書│廠商請款單上││ │月 │事業有限│元。廣告│設公司│商請款單│ 單(附本│附表編│如附件所示之││ │ │公司(設│委刊人千│之「橘│上蓋用偽│ 院卷二第│號三 │橢圓戳章、支││ │ │臺北市仁│業廣告事│郡」預│刻之如附│ 六十九頁│ │票背面如附件││ │ │愛路四段│業有限公│售屋廣│件所示之│ )。 │ │所示之直式章││ │ │四二0號│司交付發│告 │橢圓戳章│㈡支票正、│ │(甲)各一枚││ │ │三樓) │票人為委│ │後,領取│ 反面影本│ │ ││ │ │ │刊人,付│ │該支票,│ (附甲○│ │ ││ │ │ │款人台灣│ │再於支票│ 八十九年│ │ ││ │ │ │中小企業│ │背面蓋用│ 度偵字第│ │ ││ │ │ │銀行仁愛│ │偽刻之如│ 九八0九│ │ ││ │ │ │分行,票│ │附件所示│ 號卷第二│ │ ││ │ │ │號AV1│ │之直式章│ 四五、二│ │ ││ │ │ │7874│ │(甲)提│ 四六頁)│ │ ││ │ │ │32,發│ │示兌現。│ │ │ ││ │ │ │票日八十│ │ │ │ │ ││ │ │ │八年十月│ │ │ │ │ ││ │ │ │十日,金│ │ │ │ │ ││ │ │ │額七萬五│ │ │ │ │ ││ │ │ │千元之支│ │ │ │ │ ││ │ │ │票予被告│ │ │ │ │ ││ │ │ │。 │ │ │ │ │ │├──┼─────┼────┼────┼───┼────┼─────┼───┼──────┤│十四│八十八年九│中悅建設│中悅建設│龍擎建│被告收取│㈠葉明岳支│起訴書│ ││ │月 │開發股份│開發股份│設公司│支票兌現│ 票影本及│附表編│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凱│侵為己有│ 退票理由│號二十│ ││ │ │(設桃園│交付被告│撒春天│後,再向│ 單(附本│ │ ││ │ │縣蘆竹鄉│金額四十│」預售│友人葉明│ 院卷二第│ │ ││ │ │六福路二│萬四千元│屋廣告│岳借票(│ 九0頁)│ │ ││ │ │七五號)│之支票。│ │付款人誠│ 。 │ │ ││ │ │ │ │ │泰商業銀│㈡葉明岳證│ │ ││ │ │ │ │ │行五常分│ 言(附士│ │ ││ │ │ │ │ │行,票號│ 檢八十九│ │ ││ │ │ │ │ │HC34│ 年度偵字│ │ ││ │ │ │ │ │2072│ 第九八0│ │ ││ │ │ │ │ │6,發票│ 九號卷第│ │ ││ │ │ │ │ │日八十八│ 二一八頁│ │ ││ │ │ │ │ │年十月三│ )。 │ │ ││ │ │ │ │ │十一日,│ │ │ ││ │ │ │ │ │金額四十│ │ │ ││ │ │ │ │ │萬四千元│ │ │ ││ │ │ │ │ │)繳回告│ │ │ ││ │ │ │ │ │訴人公司│ │ │ ││ │ │ │ │ │,但遭退│ │ │ ││ │ │ │ │ │票。 │ │ │ │├──┼─────┼────┼────┼───┼────┼─────┼───┼──────┤│十五│八十八年九│中悅建設│中悅建設│龍擎建│被告收取│㈠葉明岳支│起訴書│ ││ │月 │開發股份│開發股份│設公司│支票兌現│ 票影本及│附表編│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凱│侵為己有│ 退票理由│號二十│ ││ │ │(設桃園│交付被告│撒春天│後,再向│ 單(附本│一 │ ││ │ │縣蘆竹鄉│三萬六千│」預售│友人葉明│ 院卷二第│ │ ││ │ │六福路二│元之支票│屋廣告│岳借票(│ 九十一頁│ │ ││ │ │七五號)│。 │ │付款人誠│ )。 │ │ ││ │ │ │ │ │泰商業銀│㈡同右葉明│ │ ││ │ │ │ │ │行五常分│ 岳證言。│ │ ││ │ │ │ │ │行,票號│ │ │ ││ │ │ │ │ │:HC3│ │ │ ││ │ │ │ │ │4207│ │ │ ││ │ │ │ │ │27,發│ │ │ ││ │ │ │ │ │票日八十│ │ │ ││ │ │ │ │ │八年十月│ │ │ ││ │ │ │ │ │三十一日│ │ │ ││ │ │ │ │ │,金額三│ │ │ ││ │ │ │ │ │萬六千元│ │ │ ││ │ │ │ │ │)繳回告│ │ │ ││ │ │ │ │ │訴人公司│ │ │ ││ │ │ │ │ │,但遭退│ │ │ ││ │ │ │ │ │票。 │ │ │ │├──┼─────┼────┼────┼───┼────┼─────┼───┼──────┤│十六│八十八年九│中悅建設│四十萬元│中均建│被告於請│請款單(附│起訴書│請款單上如附││ │月十日 │開發股份│。委刊人│設公司│款單上簽│本院卷二第│附表編│件所示之橢圓││ │ │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之「中│名、蓋章│七十八頁)│號九 │戳章一枚 ││ │ │(桃園縣│人為中均│悅春天│及蓋用偽│ │ │ ││ │ │蘆竹鄉六│建設公司│廣場」│刻之如附│ │ │ ││ │ │福路二七│支票予被│預售屋│件所示之│ │ │ ││ │ │五號) │告。 │廣告 │橢圓戳章│ │ │ ││ │ │ │ │ │,領取該│ │ │ ││ │ │ │ │ │支票後持│ │ │ ││ │ │ │ │ │向他人換│ │ │ ││ │ │ │ │ │取現金。│ │ │ ││ │ │ │ │ │ │ │ │ │├──┼─────┼────┼────┼───┼────┼─────┼───┼──────┤│十七│八十八年九│和恕建設│四十三萬│ │被告於簽│㈠被告於簽│ │ ││ │月二十七日│股份有限│六千八百│ │收用紙上│ 收用上之│ │ ││ │ │公司(設│元。委刊│ │簽名,領│ 簽名、支│ │ ││ │ │臺北市松│人和恕建│ │取支票後│ 票影本(│ │ ││ │ │山區敦化│設股份有│ │,持該票│ 附本院卷│ │ ││ │ │北路一二│限公司交│ │向合歡廣│ 二第九十│ │ ││ │ │二號九樓│付以其為│ │告有限公│ 三頁)。│ │ ││ │ │) │發票人,│ │司乙○○│㈡乙○○證│ │ ││ │ │ │付款人中│ │調現。嗣│ 言(見本│ │ ││ │ │ │國信託商│ │因告訴人│ 院卷一第│ │ ││ │ │ │業銀行敦│ │公司查知│ 四頁以下│ │ ││ │ │ │北分行,│ │上情,被│ )。 │ │ ││ │ │ │票號AG│ │告再向李│ │ │ ││ │ │ │1510│ │東妮借款│ │ │ ││ │ │ │740,│ │,乙○○│ │ │ ││ │ │ │發票日八│ │於八十九│ │ │ ││ │ │ │十八年九│ │年一月二│ │ │ ││ │ │ │月,金額│ │十一日匯│ │ │ ││ │ │ │四十三萬│ │款四十三│ │ │ ││ │ │ │六千八百│ │萬六千八│ │ │ ││ │ │ │元予被告│ │百元予告│ │ │ ││ │ │ │。 │ │訴人公司│ │ │ ││ │ │ │ │ │,被告則│ │ │ ││ │ │ │ │ │開立以自│ │ │ ││ │ │ │ │ │己為發票│ │ │ ││ │ │ │ │ │人之同額│ │ │ ││ │ │ │ │ │支票予李│ │ │ ││ │ │ │ │ │東妮,經│ │ │ ││ │ │ │ │ │乙○○提│ │ │ ││ │ │ │ │ │示後遭退│ │ │ ││ │ │ │ │ │票,李東│ │ │ ││ │ │ │ │ │妮乃以被│ │ │ ││ │ │ │ │ │告詐欺為│ │ │ ││ │ │ │ │ │由提起告│ │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八│八十八年九│新航廣告│十萬九千│國普建│被告於支│㈠支票簽收│起訴書│ ││ │月三十日 │有限公司│八百八十│設公司│票簽收單│ 單(附本│附表編│ ││ │ │(設臺北│三元。新│之「寶│上簽名領│ 院卷二第│號十五│ ││ │ │市○○路│航廣告有│麗金」│取該紙無│ 八十五頁│ │ ││ │ │二十一號│限公司交│預售屋│記名之支│ )。 │ │ ││ │ │十一樓)│付發票人│廣告 │票後,轉│㈡支票正、│ │ ││ │ │ │認真房屋│ │讓予歐華│ 反面影本│ │ ││ │ │ │仲介有限│ │鈴提示兌│ (附甲○│ │ ││ │ │ │公司,付│ │領 │ 八十九年│ │ ││ │ │ │款人彰化│ │ │ 度偵字第│ │ ││ │ │ │銀行信義│ │ │ 九八0九│ │ ││ │ │ │分行,票│ │ │ 號卷第一│ │ ││ │ │ │號AK3│ │ │ 九八、一│ │ ││ │ │ │4772│ │ │ 九九頁)│ │ ││ │ │ │63,發│ │ │ 。 │ │ ││ │ │ │票日八十│ │ │㈢新航廣告│ │ ││ │ │ │八年十二│ │ │ 有限公司│ │ ││ │ │ │月十日,│ │ │ 職員廖學│ │ ││ │ │ │金額十萬│ │ │ 海之證言│ │ ││ │ │ │九千八百│ │ │ (附甲○│ │ ││ │ │ │八十三元│ │ │ 八十九年│ │ ││ │ │ │支票予被│ │ │ 度偵字第│ │ ││ │ │ │告。 │ │ │ 九0九號│ │ ││ │ │ │ │ │ │ 卷第四十│ │ ││ │ │ │ │ │ │ 四頁)。│ │ │├──┼─────┼────┼────┼───┼────┼─────┼───┼──────┤│十九│八十八年九│新航廣告│三十二萬│同右(│被告於支│㈠支票簽收│起訴書│ ││ │月三十日 │有限公司│九千六百│公訴人│票簽收單│ 單(附見│附表編│ ││ │ │(設臺北│四十七元│誤載為│上簽名領│ 本院卷二│號十七│ ││ │ │市○○路│。委刊人│新航公│取該紙支│ 第八十六│ │ ││ │ │二十一號│新航廣告│司集合│票後,於│ 頁)。 │ │ ││ │ │十一樓)│有限公司│稿廣告│支票背面│㈡支票正、│ │ ││ │ │ │交付以其│) │蓋用偽刻│ 反面影本│ │ ││ │ │ │為發票人│ │之如附件│ (附甲○│ │ ││ │ │ │,付款人│ │所示橫式│ 八十九年│ │ ││ │ │ │彰化商業│ │章(乙)│ 度偵字第│ │ ││ │ │ │銀行信義│ │後,背書│ 九八0九│ │ ││ │ │ │分行,票│ │轉讓予袁│ 號卷第二│ │ ││ │ │ │號AK3│ │致群提示│ 0二、二│ │ ││ │ │ │5242│ │兌領。 │ 0三頁)│ │ ││ │ │ │39,發│ │ │ 。 │ │ ││ │ │ │票日八十│ │ │㈢同右廖學│ │ ││ │ │ │九年一月│ │ │ 海之證言│ │ ││ │ │ │十日,金│ │ │ 。 │ │ ││ │ │ │額三十二│ │ │ │ │ ││ │ │ │萬九千六│ │ │ │ │ ││ │ │ │百四十七│ │ │ │ │ ││ │ │ │元之支票│ │ │ │ │ ││ │ │ │予被告。│ │ │ │ │ │├──┼─────┼────┼────┼───┼────┼─────┼───┼──────┤│二十│八十八年九│新航廣告│十五萬四│新航公│被告於支│㈠支票簽收│起訴書│ ││ │月三十日 │有限公司│千七百九│司集合│票簽收單│ 單影本(│附表編│ ││ │ │(設臺北│十二元。│稿廣告│上簽名領│ 附見本院│號十六│ ││ │ │市○○路│新航廣告│(公訴│取該紙支│ 卷二第八│ │ ││ │ │二十一號│有限公司│人誤載│票後,於│ 十七頁)│ │ ││ │ │十一樓)│交付發票│為國普│支票背面│ 。 │ │ ││ │ │ │人認真房│建設公│蓋用偽刻│㈡支票正、│ │ ││ │ │ │屋仲介有│司之「│之如附件│ 反面影本│ │ ││ │ │ │限公司,│寶麗金│所示之方│ (附甲○│ │ ││ │ │ │付款人彰│」預售│形章(乙│ 八十九年│ │ ││ │ │ │化商業銀│屋廣告│)背書轉│ 度偵字第│ │ ││ │ │ │行信義分│) │讓,嗣由│ 九八0九│ │ ││ │ │ │行,票號│ │鄭足提示│ 號卷第二│ │ ││ │ │ │AK34│ │兌現。 │ 00至二│ │ ││ │ │ │7726│ │ │ 0一頁)│ │ ││ │ │ │4,發票│ │ │ 。 │ │ ││ │ │ │日八十八│ │ │㈢同右廖學│ │ ││ │ │ │年十二月│ │ │ 海之證言│ │ ││ │ │ │十日,金│ │ │ 。 │ │ ││ │ │ │額十五萬│ │ │ │ │ ││ │ │ │四千七百│ │ │ │ │ ││ │ │ │九十二元│ │ │ │ │ ││ │ │ │支票予被│ │ │ │ │ ││ │ │ │告。 │ │ │ │ │ │├──┼─────┼────┼────┼───┼────┼─────┼───┼──────┤│二十│八十八年九│新航廣告│五十萬八│新航公│被告於支│㈠支票簽收│起訴書│ ││一 │月三十日 │有限公司│千五百九│司集合│票簽收單│ 單影本(│附表編│ ││ │ │(臺北市│十八元。│稿廣告│簽名領取│ 見本院卷│號十八│ ││ │ │安和路二│新航廣告│ │該紙支票│ 二第八十│ │ ││ │ │十一號十│有限公司│ │後,於支│ 八頁)。│ │ ││ │ │一樓) │交付以其│ │票背面蓋│㈡支票正、│ │ ││ │ │ │為發票人│ │用如附件│ 反面影本│ │ ││ │ │ │,付款人│ │所示方形│ (附甲○│ │ ││ │ │ │彰化商業│ │章(乙)│ 八十九年│ │ ││ │ │ │銀行信義│ │背書轉讓│ 度偵字第│ │ ││ │ │ │分行,票│ │,嗣由鄭│ 九八0九│ │ ││ │ │ │號AK3524│ │足提示兌│ 號卷第二│ │ ││ │ │ │240, 發│ │現。 │ 0四、二│ │ ││ │ │ │票日八十│ │ │ 0五頁)│ │ ││ │ │ │九年二月│ │ │ 。 │ │ ││ │ │ │十日,金│ │ │㈢同右廖學│ │ ││ │ │ │額五十萬│ │ │ 海之證言│ │ ││ │ │ │八千五百│ │ │ 。 │ │ ││ │ │ │九十八元│ │ │ │ │ ││ │ │ │支票予被│ │ │ │ │ ││ │ │ │告。 │ │ │ │ │ │├──┼─────┼────┼────┼───┼────┼─────┼───┼──────┤│二十│八十八年十│中悅建設│四十萬元│中均建│被告於請│請款單(附│起訴書│請款單上如附││二 │月十一日 │開發股份│。委刊人│設公司│款單上簽│本院卷二第│附表編│件所示之橢圓││ │ │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之「中│名、蓋章│七十九頁)│號十一│戳章一枚 ││ │ │(桃園縣│人為中均│悅春天│及蓋用偽│ │ │ ││ │ │蘆竹鄉六│建設公司│廣場」│刻之如附│ │ │ ││ │ │福路二七│支票予被│預售屋│件所示之│ │ │ ││ │ │五號) │告。 │廣告 │橢圓戳章│ │ │ ││ │ │ │ │ │,領取該│ │ │ ││ │ │ │ │ │支票後持│ │ │ ││ │ │ │ │ │向他人換│ │ │ ││ │ │ │ │ │取現金。│ │ │ │├──┼─────┼────┼────┼───┼────┼─────┼───┼──────┤│二十│八十八年十│五十甲廣│四十萬七│連億建│被告於請│㈠支票影本│起訴書│ ││三 │一月四日 │告股份有│千四百元│設公司│款單上簽│ (附甲○│附表編│ ││ │ │限公司(│。廣告委│「環中│名領取支│ 八十九年│號四 │ ││ │ │設桃園縣│刊人五十│SMA│票。 │ 度偵字第│ │ ││ │ │桃園市鎮│甲廣告股│RT」│ │ 九八0九│ │ ││ │ │一街一一│份有限公│預售屋│ │ 號卷第七│ │ ││ │ │一號二樓│司交付以│廣告 │ │ 十三頁)│ │ ││ │ │) │其為發票│ │ │㈡請款單(│ │ ││ │ │ │人,付款│ │ │ 附甲○八│ │ ││ │ │ │人新竹國│ │ │ 十九年度│ │ ││ │ │ │際商業銀│ │ │ 偵字第九│ │ ││ │ │ │行東門分│ │ │ 八0九號│ │ ││ │ │ │行,票號│ │ │ 卷第七十│ │ ││ │ │ │AA30│ │ │ 三頁)。│ │ ││ │ │ │6319│ │ │㈢五十甲廣│ │ ││ │ │ │6,發票│ │ │ 告股份有│ │ ││ │ │ │日八十八│ │ │ 限公司職│ │ ││ │ │ │年十二月│ │ │ 員葉碧珠│ │ ││ │ │ │十五日,│ │ │ 之證詞。│ │ ││ │ │ │金額四十│ │ │ │ │ ││ │ │ │萬七千四│ │ │ │ │ ││ │ │ │百元之支│ │ │ │ │ ││ │ │ │票予被告│ │ │ │ │ ││ │ │ │。 │ │ │ │ │ │└──┴─────┴────┴────┴───┴────┴─────┴───┴──────┘

被告侵占金額:共計一千零四萬零八百零五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