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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九號、第九三七九號、第九五八七號、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三八、三九所示之偽造新台幣五十元貨幣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二(除編號三外)、附表三(除編號二四至二七、三八、三九外)、租賃契約書壹份、周明芳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柒枚(含張燕文簽名壹枚及庚○○指印陸枚)、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上偽造之「王淳怡」署押及聲明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人民幣、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之偽造泰銖、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器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陸月。扣案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二四至二六外)所示之物、租賃契約書壹份、周明芳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柒枚(含張燕文簽名壹枚及庚○○指印陸枚)、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上偽造之「王淳怡」署押及聲明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三八、三九所示之偽造新台幣五十元貨幣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二(除編號三外)、附表三(除編號二四至二七、三八、三九外)、租賃契約書壹份、周明芳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柒枚(含張燕文簽名壹枚及庚○○指印陸枚)、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上偽造之「王淳怡」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人民幣、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之偽造泰銖、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器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捌月。扣案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二四至二六外)所示之物、租賃契約書壹份、周明芳留存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柒枚(含張燕文簽名壹枚及庚○○指印陸枚)、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收據上偽造之「王淳怡」署押及聲明書上偽造之「張燕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子○○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幣及貨幣均沒收。又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偽造人民幣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子○○則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六四○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六月確定,經撤銷上述假釋,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期始屆滿。(均未構成累犯)

二、㈠庚○○與尚在緩刑期內之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四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由庚○○以電話向「林進財」(音譯,姓名年籍不詳)用「一比十」(真鈔比假鈔,以下同)之比例,購買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數量不詳)約五、六次,由「林進財」將偽鈔托運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桃園、斗南等交流道附近,庚○○親自前往領取,以此方式收集不詳數量之偽造新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紙鈔後,再以「一比三」或「一比五」之比例,於不詳時間、地點,轉售交付予於夜市擺攤之子○○、丙○○(所涉行使偽造紙幣罪,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丁○○則負責將販賣數量、金額記載於帳冊上。㈡子○○即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該等偽造之新台幣紙鈔後,於不詳時間,伺機於臺北縣三重市、五股鄉交界附近某夜市,以偽鈔購買香菸、檳榔二次而行使之。

三、庚○○、丁○○二人食髓知味,發現如能自行印製偽鈔獲利更豐,為牟取暴利,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除下述㈠①外),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五、六月間某日起,竟分擔下述行為,而自行偽造幣券出售圖利:

㈠①庚○○為掩飾身分,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間至八月間之某二

日,連續二次,於不詳地點,明知吳文財(音譯,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之「張燕文」及「王淳怡」國民身分證,係他人因犯財產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②庚○○即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冒稱係「張燕文」本人,持上開「張燕文」之國民身分證,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向周明芳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供作製造偽鈔之地點。又庚○○、丁○○即共同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⑴同時接續於二份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張燕文」之署押共二枚及捺指印共六枚,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共二份,並持以交付予周明芳之代理人許仁宏核對完印而行使之,且留存其中一份租賃契約書;⑵同年八月底某日,冒稱「張燕文」向戊○○○○訂購空白紙一件(五百張),要求以包裹寄送之方式交貨,同年九月五日某時,將前述取得之「王淳怡」身分證交由丁○○,持往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榮貨運)林口站,冒稱為王女在大榮貨運之貨物收據上,偽簽「王淳怡」署押一枚,而偽造該貨物收據私文書,並持交大榮貨運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回所訂購之紙張;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偽造「張燕文」之署押於聲明書上,而偽造該聲明書之私文書一紙,並行使傳真予嘉義市○○路○○○號「戊○○○○」要求退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燕文、周明芳、許仁宏、王淳怡及戊○○○○、大榮貨運。

㈡庚○○即於不詳時、地,購得彩色影印機、網版、墨水及空白紙;復於同年七月

二十六日,前往中國大陸購得燙金機等製造偽鈔之器材,另為求偽鈔之逼真及分散查緝之風險,於同年七月二日起,或單獨或偕同丁○○,分別冒稱為「張燕文」及「陳小姐」,前往「戊○○○○」選購紙張。又於同年九月六日,偽稱「周先生」偕同丁○○,至臺北市○○○路○段○○號「大利棉紙行」選購紙張,但未成交。庚○○、丁○○二人即於不詳時間,在前揭桃園縣○○鄉○○○○路○○○號租屋處,用舊版及新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真鈔,以彩色影印機雙面影印,再仿刻真鈔上元首肖像之圖章,製作印版描繪出肖像圖後,再以墨水等顏料描繪,凸顯浮水肖像之效果,接續以網版刷上油墨製造出折色變光之效果,復以燙金機製作辨識防偽安全線黏貼後裁剪而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所授權機關發行之紙幣成品新台幣舊版及新版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面額之紙幣(如附表三所示,總數量不詳)。

㈢①庚○○、丁○○二人則基於概括犯意,將前開所偽造之新台幣紙幣成品,於不

詳時間,在臺北縣、市等地,連續出售交付予子○○、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福」、「水」、「楊」、「新竹仔」及「汐止」等人。丁○○更偕同庚○○四處尋覓客源,向綽號「己○」、「黑人」(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友人兜售偽鈔,丁○○則負責收取所得金錢並依庚○○之指示記載於帳冊。②子○○並基於幫助之犯意,配合庚○○、丁○○二人向「己○」兜售偽鈔。

四、㈠又庚○○與丁○○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前揭時間內,在上開桃園縣○○鄉○○○○路○○○號之租屋處,以面額一百元之「人民幣」及一千元「泰銖」之真鈔,再仿刻鈔面上肖像之印章,以前述三、㈡之方法,偽造「人民幣」及「泰銖」之有價證券(數量均不詳)後,將偽造之人民幣以「一比五」(起訴書誤載為一比一)之比例(即一元新台幣換得偽造之人民幣五元),於同年九月間,出售交付予子○○。㈡子○○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收集購得該偽造「人民幣」之有價證券後,再以一比三之比例,轉售交付予陳偉鴻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將」之成年男子、某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

五、㈠再庚○○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某時,由庚○○至臺南七股某不詳地點,用二十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角仔」之成年男子,以每枚「一比二點五」之比例(即二十元真鈔換得偽造之五十元通用貨幣一枚),收集購得偽造之五十元通用貨幣一萬枚(總計五十萬元),再以「一比二」之比例,先後出售交付予子○○等人。㈡子○○亦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向庚○○收集購得前揭偽造之五十元通用貨幣(數量不詳)後,並於不詳時間,伺機於其擺攤之地點找零予客人而加以行使。

六、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子○○之妹鄭雲雪(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二住處及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四三八六號自小貨車內,扣得偽造之幣券、貨幣(共計十萬零二百元)及偽造之人民幣有價證券(共人民幣二百元)等物(詳如附表一),因而查獲子○○。並循線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台塑加油站」旁,趁庚○○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依約前來交付偽造之幣券及有價證券予子○○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元)、偽造之人民幣有價證券一百元(共計九萬三千五百元)等物(詳如附表二),旋即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庚○○所承租之前述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扣得偽造幣券及有價證券之器具等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二四至二六除外)。詎庚○○、丁○○經檢察官訊問交保後,仍不知悔改,欲繼續偽造紙鈔,即夥同壬○○購買電腦、掃描器、彩色雷射印表機等機器,預備以電腦掃瞄真鈔再用雷射印表機列印之方式,偽造新台幣幣券,惟尚未實施之際,即為警循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三樓丁○○租屋處,查獲庚○○、丁○○、壬○○三人,並扣得電腦等準備偽造紙幣之器具等物(詳如附表四)。

七、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二、㈠之事實,除否認與丁○○共犯及販售予被告子○○之偽鈔比例外,餘均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三、㈠、①之事實,固承認「張燕文」、「王淳

怡」之國民身分證為吳文財所交付,惟辯以:伊並不知道吳文財未經得張燕文、王淳怡本人之同意云云。

㈢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三、㈠、②、⑴之事實,固承認有冒簽「張燕文

」署押於租賃契約書上向周明芳承租上址房屋之情事,惟辯以:當初實係吳文財(冒稱張燕文)欲租賃該屋,簽約時,吳文財正巧出去抽煙,出租人不願等待,逕要伊代簽,伊原欲填寫代理之旨,但房東及仲介人員勸說無關緊要,始未填載代理人云云。

㈣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三、㈠、②、⑵,將「王淳怡」國民身分證交由

被告丁○○持往大榮公司提領紙張,由被告丁○○冒簽「王淳怡」署押於大榮貨運貨物收據上,持以向大榮貨運人員行使乙情,坦白承認。

㈤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㈠、②、⑶之犯行,辯稱:該傳真之

聲明書上與前開租賃契約書「張燕文」簽名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並非被告所為,自始向戊○○○○購紙者另有他人,並非伊云云。

㈥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㈡之偽造幣券犯行,辯以:扣案彩色

影印機、燙金機、網版、墨水、空白紙、肖像印、附表三所示之偽鈔係吳文財所有,均非其所有,伊並無偽造幣券之犯行,且並非冒以「張燕文」名義前往戊○○○○選購紙張及退貨,伊係受吳文財指示前往,當時戊○○○○曾誤稱伊為張燕文,伊有更正並提示身分證澄清,伊並不知道該紙張之用途云云。

㈦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㈢、①之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犯行,辯

稱:子○○與其妹遭諭令交保,因缺保證金三萬元而向伊母親借貸,惟事後鄭某拒不返還借款,屢經催討始心生不悅,因而設詞誣陷伊,而子○○、丙○○僅係請伊代購偽鈔而已;「老鼠」即吳文財之綽號,伊僅向吳文財買貨,不可能賣予偽鈔;伊並不認識「己○」、「黑人」,絕無可能向渠等兜售偽鈔;丁○○帳本所記與偽鈔無關,亦非伊指示記載云云。

㈧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四、㈠之犯行。

㈨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欄五㈠之事實,固不否認有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行

為,然辯稱:僅拿部分偽造五十元硬幣樣品予子○○,約一、二十條(每條約五百或一千),尚未出賣云云。

㈩另被告庚○○並以: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案發後,即深感悔意,為痛改前非彌

補罪過,乃思即與警方配合擔任污點證人,以謀破獲偽鈔首腦將功贖罪,始再度為警查獲云云,並指證人即警員綽號「老三」、「阿水」者可為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右揭事實欄二、㈠關於被告庚○○向「林進財」購買收集偽造紙幣再出售交

付予子○○、丙○○等人之事實,已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子○○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販售予被告子○○真鈔與假鈔之比例究多少?訊之被告庚○○於偵查中先是供稱:「一比五」(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五三頁)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一比八」(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云云,先後所述不一,顯難遽採。而被告子○○、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向被告庚○○購買偽鈔之比例為「一比三」或「一比五」(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五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三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可見被告應無

可能單獨販售予子○○之比例定為「一比八」,此部分所供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徵以證人代號「己○」(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詳卷內資料,茲以代號稱之)者於警偵訊證稱:「施某曾於九十年三月左右在右述『萬善同』市場內有自其所駕之計程車乘坐椅下,拿出一疊偽造之新台幣給我看,並說叫我幫他販賣,販售方式是以一比三方式換,即真鈔壹仟元換偽鈔參仟元,但當時我不敢販售,因怕被警察抓,‧‧‧」、「今年(按指九十年)三月間李女和『剉冰』約我出來,在龜山台塑加油站對面說有東西要給我看,我好奇就赴約,到時,他(按指被告庚○○)就從計程車右邊的椅座下拿出偽鈔一大疊,很難估計有多少,約一千的、伍佰、

伍拾、一百的新舊版都有。他還當場用筆測試,一千、五百新版都過關,其他舊版和五十、一百的都沒過。我跟他說我有通緝在案,我不敢嘗試就拒絕他。他還是一直向我推銷說不然介紹其他人,還留電話給我,當時他是說以一比三來兌換,他叫我做中盤,後來我沒做,也沒幫他介紹,他可能擔心我把他的事洩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一八五頁反面、第一八六頁)等語,足見被告庚○○收集、交付偽造紙幣之時間,應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始與事實相符。另關於被告庚○○與丁○○共犯部分,詳如後述貳、被告丁○○部分。

㈡右揭事實欄三、㈠、①收受贓物之事實,已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甚詳

,諸如:「(問:吳文財何時、地把身分證交給你?)他有交代我做事時,才會拿身分證給我,‧‧‧」、「(問:拿張、王身分證作何用?)‧‧‧是要掩飾身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六七頁反面、第三六八頁)等語。本院審理時並稱:「從頭至尾均係吳文財指示伊犯案,包括租房子、訂紙張均係吳文財指使的,‧‧‧,張燕文、王淳怡身分證均係吳文財交給伊使用,各使用一次。」(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其既知張燕文、王淳怡國民身分證係為掩飾身份所用,吳文財亦非張燕文、王淳怡本人,謂無贓物之認識,孰人能信?被告庚○○連續收受贓物之犯行,彰彰明甚。

㈢右揭事實欄三、㈠、②、⑴之事實,訊之被告庚○○並不否認於租賃契約書

上偽簽「張燕文」署押,雖辯稱:實係吳文財冒以「張燕文」欲租該屋,簽約時吳文財正巧出去抽煙,始由伊代筆,漏未載代理之旨云云。經查倘係吳文財要租賃該屋,則縱使出門短暫抽煙,只要呼叫其入內簽約即可,何須由被告庚○○代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既已承認收受「張燕文」國民身分證,係要掩飾身份,已如前述,並稱:自始至終均係吳文財指使伊犯案,包括租房子、訂紙張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則吳文財既將「張燕文」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庚○○,並指使其持以租屋、購紙,又何須陪同被告庚○○親往租屋?再者,該租約係由出租人周明芳之代理人許仁宏代簽,並載明「許仁宏代」字樣,此觀卷附租賃契約書甚明,被告果係代理吳文財簽名,當亦應署明代理之旨,可見被告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張燕文」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而該租賃契約書上復留有被告右拇指指紋(共六枚),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刑紋字第二一一七九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庚○○確有偽簽張燕文署押,而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堪可認定。

㈣右揭事實欄三、㈠、②、⑵之事實,除冒稱「張燕文」選購紙張外(詳後述

),業據被告庚○○坦白承認,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嘉義市「戊○○○○」負責人劉江洲之妻黃碧昭於警訊、偵審中證述屬實,且有大榮貨運貨物收據一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㈤右揭事實欄三、㈠、②、⑶之事實,已據證人黃碧昭於警訊時證稱:「‧‧

‧,以上皆是當時自稱身份為『張燕文』且留下名片,但實為與相片指認無訛之庚○○為同一人,‧‧‧」、「‧‧‧後來渠因不滿意其中部分紙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行出貨始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之前某日以車號不詳之藍色小貨車載(指認無訛)子○○親自將貨品原貨載至本行退還,故留下傳真退還貨款戶名:尹家正、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編號②傳真單壹張與本公司要求還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等語屬實,並有「張燕文」國民身分證影本、名片及該聲明書傳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觀之該傳真函雖因傳真而不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上揭租賃契約書出自同一人筆跡,因筆跡影本欠清晰,且有做作之虞,而表示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一七八七四號函一份附卷可考,但經比對該二份文書內「張燕文」署押,除租賃契約書上「燕」字較工整稍有不同外,其餘「張」、「文」二字書寫方式並無二致,參以證人黃碧昭上開證詞,及被告子○○指稱係受被告庚○○所託,將紙張載運退回戊○○○○乙情,足見確係被告庚○○冒簽「張燕文」之聲明書行使傳真予戊○○○○無訛。

㈥右揭事實欄三、㈡偽造貨幣之事實,雖為被告庚○○所否認,惟查:

⒈被告庚○○於警訊、偵查中先是訛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之偽鈔及

器具均係「張燕文」的,偽鈔係張燕文所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九六頁)云云,被告丁○○於警訊時亦附合其詞,佯稱:「(問:警方於你身上皮包內查獲有多少偽造貨幣?)舊版壹佰元參張,伍拾元硬幣捌個。」、「(問:查獲之偽造貨幣是否為你夥同庚○○所偽造?)不是。那些是張燕文給我的。」、「張燕文和我是朋友,所以他給我並告訴我那些已經絕版了,我不清楚他住何處?」、「(問:庚○○今天到你家載你,還有載你到何處?見了何人?拿了何物品?)他還有載我到龜山鄉的『麥當勞』,他好像有拿了東西,我人身體不適,所以不清楚,但他有向我說要見張燕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云云。嗣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為警查獲時,則坦承稱:「(問:庚○○是否有用其他姓名在外犯案?)我知道他都是用『張燕文』姓名在外犯案來掩飾身分。」、「(問:是否認識張燕文?)不認識,該身份是庚○○為了掩飾身份假冒的,包括租賃桃園市○○鄉○○○路○○○號時持該證件冒用的,且如帳冊第八十九頁中所載①至⑥點事項為了誤導本案所編之『阿文』身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一四八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庚○○、丁○○所稱之「張燕文」,即係指被告庚○○本人無誤,被告庚○○嗣後訛稱「張燕文」係吳文財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為警查獲時,矢口否認伊並無『

剉冰』之綽號(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九頁)云云,然被告丁○○於警訊時則供承:「(問:今警方所查獲之庚○○是否就本案所供述之綽號“剉冰”男子?)是的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等語、被告子○○亦供稱:「‧‧‧其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中我所陳述之在逃主嫌“剉冰”就是庚○○,‧‧‧」、「(問:本案自九月十七日移送後施嫌是否有再與你聯絡或見面?尚有何人在場?)均有經常聯絡,‧‧‧且有見面數次,有時李女在場,壬○○亦有在場。

」、「(問:右述你與他們見面係討論何事?內容為何?)他們與我見面均討論往後於本案開庭時如何配合向檢察官說明案情以圖卸責,並交代我不可將他即是“剉冰”之身分說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等語、證人代號「黑人」、「己○」、「小娟」者(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詳卷內資料,茲均以代號稱之)於警、偵訊均證稱:『剉冰』即是庚○○的綽號(參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等語,顯見『剉冰』即是被告施順發。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亦供承:「(問:警方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之製造偽鈔工廠,在該處製造偽鈔是何人?)就是綽號“剉冰”的庚○○在製造偽鈔。」(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偽鈔一開始是他(按指被告庚○○)向『林進財』拿的,是他自己先墊錢買,後來他需求越大,後來就乾脆自己製造。他何時開始製造,我不清楚,那時應是五、六月他開始找房子、機器等。」、「(問:何人教他製造偽鈔?)主要是『林進財』、小楊是介紹林認識施,他們都用電話聯絡。」、「(問:為何九月十八日被查到十四萬多現金要匯給林進財?)是施叫我這樣說的。那個帳戶確是林的。這個十四萬多是賣偽鈔得來的。」(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等語,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經本院訊問復供承:「(問:偽鈔如何來?)是庚○○印製的。」、「(問:在何處印製?)在桃園縣○○鄉○○○路○○○號。」、「(問:庚○○跟何人一起印製偽鈔?)他自己在做。」、「(問:庚○○是否就是張燕文?)他是用張燕文的名字去租房子的。」、「‧‧‧他買紙是來製作偽鈔用的。」(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等語,核與被告子○○警訊、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剉冰”有工廠在印製偽鈔,因約於二十天前,“剉冰”以電話約我於凌晨一時左右至加油站等他,並叫我駕我使用之自小貨U四—四三八六,我到達後他便叫我幫他搬大批紙至我車上,該批紙係以牛皮紙包著,每疊原約十五公分共約五十疊,約近萬張,他上車後才跟我說該批紙之前去嘉義買來印製假鈔,因測試後紙質不行,故叫我幫他載回嘉義退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施嫌是負責租屋為印製偽鈔工廠並購買機具、印製偽鈔再販售予我轉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是在三個月後接觸更頻繁,紙鈔的製作技術剛開始很差,後來越做越好,剛開始防偽線貼的亂七八糟,後來越來越好。」、「(問:有否問施為何越做越好?)我有問過,他說是去大陸買一些機器回來。因大陸便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第一六○頁)等語、證人丙○○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向他(按指被告庚○○)買,他說他自己在印,在九十年五月間他說的,而之前向他買的他說他向別人買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三三○頁)等語、證人代號黑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跟我說有東西給我看,他跟我說他在印製偽鈔,‧‧‧」(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證真正印製偽鈔者係被告庚○○,其事後推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吳文財所有云云,無非諉卸之詞,洵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黃碧昭於警訊時證稱:「(提示庚○○、丁○○、子○○等人

照片供辨認)其中僅見過庚○○、丁○○、子○○,相片中之施民是與李女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來本總行向我洽談欲購買棉紙事宜,經渠參閱過本店販售之棉紙且以自行攜帶壹具『量紙厚度儀』器及驗紙(顏色)筆一一檢視後,隨即要求訂購厚度為『十一條』,規格二‧六×三‧六尺,數量六十令(一令為伍佰張)且當場付清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以上皆是當時自稱身分為『張燕文』且留下名片,但實為與相片指認無訛之庚○○為同一人,‧‧‧」、「‧‧‧後來渠因不滿意其中部分紙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行出貨始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之前某日以車號不詳之藍色小貨車載(指認無訛)子○○親自將貨品原貨載至本行退還,故留下傳真退還貨款戶名:尹家正、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編號②傳真單壹張與本公司要求還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除第一次筆錄指認之庚○○、丁○○、子○○無誤可確定外,當中九十年九月一日退貨乙情中僅見過子○○唯一壹次,是在店門外,未進來,所稱試紙、洽談買賣乙情,皆是庚○○、丁○○二人自九十年七月二日及某日共兩次見過面。」、「‧‧‧庚○○獨自前來超過二次,皆洽談紙之品質問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九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九十年七月二日,何人到你們公司洽談買棉紙一事?)張燕文,後來才知道是施順發,還有另外一個女人,那個女人沒有說他叫什麼名字,庚○○說那個女人叫陳小姐,‧‧‧」、「(問:庚○○拿什麼資料給你?)一張名片,上面印張燕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並無所謂吳文財與被告亦同前往購紙乙事,證人黃碧昭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身涉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另參諸證人即大利棉紙行負責人高光上於警訊時證稱:「當㈥天(按即九十年九月六日)即有警方出示照片中名為庚○○男子與不詳女子前來。」、「(問:編號○○二—八七六登記為廣郁宣紙有限公司大利棉紙行之估價單,記載客戶『周先生』、日期九十年九月六日、品名:棉紙、數量:十令、金額:肆萬參仟元(切二十一開)、訂金:貳萬元等事項壹張,所為何人所有,開具予誰?何意義?請詳述?)該張估價單是庚○○〈經我指認照片確認得知〉當日欲購買紙類,但因渠未滿意店內陳列之紙質,要求我先開具估價證明及調較符合渠滿意之紙張,始願買賣,惟渠亦不願意留下聯絡方式,之後亦不曾前來本店,該筆買賣即無成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且有該張估價單附卷足稽,顯見被告庚○○均佯稱他人前往選購紙張,無非擔心東窗事發,遭人指認,否則如係吳文財指使其購紙,其不知情用途,何須偽稱他人?益見被告庚○○所辯:伊係受吳文財指示前往戊○○○○選購紙張及退貨,當時戊○○○○曾誤稱伊為張燕文,伊有更正並提示身分證澄清,伊並不知道該紙張之用途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⒋次查被告丁○○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他(按指被告庚○○)六月

陸續進購製造偽鈔的機器、燙金機是他自己去大陸帶回來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等語,而被告庚○○確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至香港,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回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境信宋字第○八四八五二號函檢送之庚○○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足參,顯見扣案附表三所示之製作偽鈔器具,係被告庚○○所有,其將之推諉於迄今未到案之吳文財,應是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採。且縱使被告所謂犯下此案,均係受吳文財指使云云為真,亦無法解免共同偽造貨幣之罪責。

⒌此外,警方於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號自小客車內及

桃園縣○○鄉○○○路○○○號租屋處,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製作偽鈔工具及偽鈔成品、半成品等物可資佐證,且警方搜索上址租屋處時,亦攝有照片十幀可稽。而扣案偽鈔成品、半成品經送中央印製廠及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發現偽造新版新台幣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鈔卷正面五段裸落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舊版新台幣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灰色帶狀灰色塑膠夾於兩張紙間或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仟元鈔水印以灰色墨仿製,佰元鈔則無水印,均屬偽造貨幣,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央發字第○三○○五四○四六號函一份附卷可按,參以證人即中央印製廠技術研究發展室副主任喻家聲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卷附偽鈔半成品可否判斷為何器材製出?)影印機所印製的,顏色暗處會發亮,另外彩色影印機會有序號密碼,也可從紙張鑑定出是何型影印機印出。若是雷射印表機則不會出現黃色點狀物及密碼,〈當場勘驗〉這些半成品應都是用影印機製作的。」、「(問:提示肖像印、圖像在製作流程中有何用途?)應是描繪出這些肖像之後,再製作印版。描出肖像後再用灰墨或白、黑色廣告顏料來描繪。

如果是單張就會正反面刷上灰墨造成浮水肖像的效果。還有若是正反二面黏貼就會把肖像蓋在二張紙的中間,黏貼後也會凸顯那樣的效果。」、「(問:提示網版材質作何用?)是為了新版鈔票左下角變色墨的部份,可以把網版套在左下角位置,刷上油墨,製造出折光變色油墨的效果,這些材料都是一般印刷材料行就可取得。」、「(問:提示二罐金色粉末?)應是金粉,用於刷在胺水上,藉由金粉的折射產生變色油墨的效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等語,足證扣案偽鈔確係被告庚○○以上址租屋處之工具所偽造無誤。

⒍另警方搜索上址被告庚○○租屋處,於垃圾袋、泡棉袋、彩色影印機上所

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除垃圾袋、泡棉袋上均有與被告庚○○指紋相符者外,於彩色影印機色匣、紙匣上有與被告庚○○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者,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二○七一一八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庚○○確有偽造幣券之犯行,彰彰炯明。又證人即桃園縣○○鄉○○○路臺北樂高社區總幹事王志剛偵查中結證稱:「丁○○、庚○○我都見過,‧‧‧」、「當時房子已承租出去,我正好在巡邏社區,結果碰到施及李女,我詢問他們何時承租,預作何行業,他們二人回答裡面放些機器要做倉庫,言談中他們有提到有一台影印機。‧‧‧第二次見到施男是他來繳管理費之後就沒再見過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二一○頁)等語,益徵被告庚○○所辯僅至該吳文財租屋處裝潢云云,亦屬事後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庚○○偽造幣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㈦右揭事實欄三、㈢、①出售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雖為被告庚○○所否認,然查:

⒈被告丁○○於警訊時即供稱:「(問:警方起獲之貳本帳冊是何人所有?

記載事項是何意義?為何人書寫?‧‧‧)皆我所有,其中乙本『國華人壽』記事本皆由庚○○指示我書記販賣偽鈔資金出入明細及聯絡資料‧‧‧」、「(問:帳冊中第一○一頁所載之明細是為何意義?)所載明自六月三十日起名為『白金』、『進』、『鼠』、『楊』及金額是庚○○指示我記載所販賣偽鈔予該綽號『白金』等人之獲利明細。」、「(問:綽號『白金』、『進』、『鼠』、『楊』是何人?)丙○○、子○○〈我以台語“進尚”稱呼故記載“進”〉,餘二人不詳。」、「‧‧‧,且如帳冊第八十九頁中所載①至⑥點事項為了誤導本案所編之『阿文』身份。」、「(問:於何時、地目擊或參與交易偽鈔?)九十年七月中旬見過施嫌與丙○○、子○○交易偽鈔、地點不特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等語。

⒉被告子○○警訊、偵查中亦供稱:「因我於昨(十六)日晚上有向該印製

偽鈔之人訂貨(偽鈔),故我今(十七)日如約他交貨,他一定會依約出現,其綽號叫“剉冰”,年約四十歲,短髮,身材壯碩,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問:警方於第一次偵訊筆錄內詳述於你租住處起獲之偽造貨幣計有新台幣壹仟元紙鈔、伍佰元、壹佰元〈含新舊版〉紙鈔、伍拾元硬幣、人民幣紙鈔壹佰元貳張其來源為何?)都是向“剉冰”之男子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及昨(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鄉○○○路上之加油站前與其交易的。」、「‧‧‧交易方式我是以真鈔壹仟元換伍仟元,即一比五,伍拾元硬幣則僅一比二,即壹佰元換

四個伍拾元硬幣,因其製作與真的無異,人民幣則是一比一,即台幣換人民幣同價,我前後與“剉冰”換得偽鈔有三次,每次換得假鈔約有拾伍萬至貳拾伍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問:偽鈔如何來?)向一位綽號叫剉冰的人拿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問:『剉冰』是否即是庚○○?)是。是他賣偽鈔給我的。」、「(問:買過幾次?何時開始買?)十幾次。約在四、五月間就開始,當初是透過丙○○認識施,白與施都是開計程車的,一開始是一千、二千買,是一比三。後來買一萬、二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等語、「(問:丙○○、謝萬吉七月間在台東行使的偽鈔如何來?)跟『剉冰』拿的。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等語。

⒊證人丙○○偵查中證稱:「(問:在台東用偽鈔買檳榔換真鈔,偽鈔來源?)『剉冰』給我的。」、「(問:與子○○一同認識『剉冰』?)是。

」、「(問:誰先向『剉冰』買偽鈔?)我向他買五百元,在九十年四月多。」、「(問:九十年六、七月,向誰買偽鈔?)向『剉冰』買的,我委託子○○向他買,因我當時未與剉冰聯絡,他電話換了。」、「(問:

子○○說在你那找到五百元的五十九張、一千元的二十四張偽鈔是你的?)是,都是我的。」、「(問:以何代價購得?)以一比五代價,千元及五百元均同。在九十年五月多向剉冰買的。」、「最後一次向他買,他說他自己在印,在九十年五月間他說的,而之前向他買的他說他向別人買的。剛開始一比三買,最後一次一比五買。」、「(問:〈提示記事本影本〉付綽號叫『白金』,交易寫在記事本上?)是,共向他買了六萬元左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三二九頁、第三三○頁)等語。

⒋證人代號「己○」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施某曾於九十年三月左

右在右述『萬善同』市場內有自其所駕之計程車乘坐椅下,拿出一疊偽造之新台幣給我看,並說叫我幫他販賣,販售方式是以一比三方式換,即真鈔壹仟元換偽鈔參仟元,但當時我不敢販售,因怕被警察抓,‧‧‧」(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三十三頁反面)、「今年三月間李女和『剉冰』約我出來,在龜山台塑加油站對面說有東西要給我看,我好奇就赴約,到時,他(按指被告庚○○)就從計程車右邊的椅座下拿出偽鈔一大疊,很難估計有多少,約一千的、伍佰、

伍拾、一百的新舊版都有。他還當場用筆測試,一千、五百新版都過關,其他舊版和五十、一百的都沒過。我跟他說我有通緝在案,我不敢嘗試就拒絕他。他還是一直向我推銷說不然介紹其他人,還留電話給我,當時他是說以一比三來兌換,他叫我做中盤,後來我沒做,也沒幫他介紹,他可能擔心我把他的事洩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五頁反面)等語。

⒌證人代號「黑人」於偵查中證稱:「約在今年七月初『剉冰』在龜山的麥

當勞是他約我,他叫我在三重休息站幫他兜售偽鈔,因為我在全民任要職人脈較廣,他當場拿了三張千元偽鈔(一張舊版、二張新版)、五百元新版偽鈔一張給我,要我問有否人要,他說若有人要在各自和他聯絡,他電話常換。我不好意思還他,就收下,後來我想還他,就打電話給他是在七月中,但他的電話打不進,我就打給李女,李說他在大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等語。

⒍上開被告丁○○、子○○與證人丙○○、代號「己○」、「黑人」所述情

節,互核相符,足堪採信。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偽鈔所得之贓款及訂貨單一張、記事本中帳目明細共三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非可採。而吳文財其人迄今未到案,是否即綽號「老鼠」者,並非無疑,縱使「老鼠」即是吳文財,但除被告庚○○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跡證顯示吳文財與被告庚○○共犯本案,且徵以被告施順發供稱:吳文財係偽鈔大老闆,設有偽鈔工廠在斗六(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六七頁)等語,果如是,則吳文財何以需向被告庚○○購買偽鈔或與其共同印製?顯見被告施順發為脫免罪責,而將所有犯行,推卸於不詳之吳文財身上。又被告鄭大廳所供向被告庚○○購買偽鈔乙情,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代號「己○」、「黑人」者,與被告並無仇怨,核無誣指之嫌,渠等所述被告庚○○販賣偽鈔乙節,應屬真實可採。至被告丁○○已供稱該記事本內之帳目,確係被告庚○○指示記載無誤,被告庚○○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衡非可採。

㈧右揭事實欄四、㈠偽造「人民幣」、「泰銖」等有價證券並出售交付予子○

○之事實,雖為被告庚○○所否認,惟查:被告庚○○確實以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偽造新台幣貨幣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庚○○曾向伊說過子○○要訂人民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子○○於警訊、偵審中供稱:伊有向被告庚○○購買人民幣,比例為一比一(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等情相符。且被告子○○為警查獲後,依約前往被告庚○○指定地點桃園縣○○鄉○○○路台朔加油站對面取貨時,確實扣得偽造新台幣及人民幣偽鈔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臺北縣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再循線至被告庚○○上址租屋處搜索時,復扣得新台幣、人民幣、泰銖等肖像印、泰銖偽鈔等物(詳附表三所示),足證被告庚○○亦以上開工具偽造人民幣、泰銖等有價證券。至其偽造方法,亦同上述偽造新台幣紙幣之方式,有前述證人喻家聲之證詞可證,被告庚○○偽造有價證券並出售偽造人民幣交付與子○○之犯行,足堪認定。

㈨右揭事實欄五㈠收集偽造五十元通用貨幣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五、附表編號三一、三二之偽造五十元通用貨幣扣案可稽,被告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其雖否認有將購得之五十元偽幣出售交付予子○○等人云云,但查被告子○○於警訊、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於第一次偵訊筆錄內詳述於你租住處起獲之偽造貨幣計有新台幣壹仟元紙鈔、伍佰元、壹佰元〈含新舊版〉紙鈔、伍拾元硬幣、人民幣紙鈔壹佰元貳張其來源為何?)都是向“剉冰”之男子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及昨(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鄉○○○路上之加油站前與其交易的。」、「‧‧‧交易方式我是以真鈔壹仟元換伍仟元,即一比五,伍拾元硬幣則僅一比二,即壹佰元換四個伍拾元硬幣,‧‧‧」(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問:兌換比例?)一比五。我第一次以一萬真鈔買了五萬偽鈔,內有千元、百元、五百都有。第二次以一萬二真鈔買六萬偽鈔,也是千元、百元、五百元都有,都是新版,第三次以八千真鈔買四萬偽鈔,內有三千元是銅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等語,參以被告庚○○自承以二十萬元購得五十元偽幣一萬枚(比例一比二點五),惟僅扣得九千七百三十八枚,足見不足之數,已轉售予子○○等人無誤,被告庚○○所辯僅提供部分偽造五十元硬幣樣本予子○○,尚未出賣云云,殊無可採。退而言之,縱使被告庚○○尚未出賣該購得之五十元硬幣,僅將部分樣品交給子○○,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構成要件。

三、適用法律:㈠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五、㈠部分:

核被告庚○○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又查新台幣五十元硬幣,係屬通用之貨幣,被告庚○○明知以二十萬元所購買之一萬枚五十元硬幣係偽造,仍予以收集再轉售他人圖利,核其事實欄五、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又按所謂「行使」,係指以偽做真而加以使用之行為,例如:買物付款、互易實物、贈與、清償債務等,至「交付」係指使人知為偽幣而交其持有之行為,例如:明示為偽幣而價賣於人(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貨幣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貨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與丁○○二人間,就此部分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後多次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貨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交付通用紙幣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三、㈠、①部分:

被告庚○○明知吳文財所交付之「張燕文」、「王淳怡」國民身分證係贓物仍予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引用收受贓物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收受贓物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㈢事實欄三、㈠、②部分:

查被告庚○○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出示「張燕文」國民身分證或指使被告丁○○持「王淳怡」國民身分證,冒名承租房屋、購買紙張,分別偽造「張燕文」、「王淳怡」署押於租賃契約書、聲明書及貨物收據上,持以向周明芳之代理人許仁宏、大榮貨運、戊○○○○人員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張燕文、王淳怡、周明芳、許仁宏及大榮貨運、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單獨或共同偽造「張燕文」、「王淳怡」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於二份租賃契約書偽簽「張燕文」署押及指印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庚○○與丁○○間,就事實欄三、㈠、②之犯行,事前共謀,由自己或推由被告丁○○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庚○○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三、㈠、②、⑵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庚○○於租賃契約書上偽捺指印署押六枚及指派被告丁○○前往大榮貨運領取包裹於貨物收據上偽簽「王淳怡」署押以偽造該貨物收據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均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事實欄三、㈡部分:

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台幣既屬中華民國貨幣,被告偽造新台幣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處。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亦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所認:「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彩色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即成立,被告庚○○並無制作新臺幣之權限,竟以彩色影印機掃描真鈔,列印後製成偽鈔成品及半成品,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庚○○在同地點接連偽造幣券行為,雖有偽造成品與半成品之分,而有既遂與未遂,但因均屬偽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成立偽造既遂一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與丁○○二人間,就偽造幣券罪事前共謀,行為時又分擔購買偽鈔用紙,事後並偕同販售偽鈔,且被告丁○○配合記載販售偽鈔所得,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事實欄三、㈢、①部分:

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庚○○與丁○○二人間,就此部分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後多次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㈥事實欄四、㈠部分:

按「人民幣」、「泰銖」係分別為中國大陸、泰國所發行之外國貨幣,得於外匯市場上兌換成新台幣或其他外幣而流通,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明知無發行之權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按所謂「行使」,係指以偽做真而加以使用之行為,至「交付」係指使人知為偽幣而交其持有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出售人民幣予子○○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人民一百元紙幣,雖尚未裁剪,然正反兩面均已印製完成,隨時裁切可供使用,故應認已完成偽造之行為,其犯罪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被告庚○○同時接續偽造人民幣、泰銖等有價證券,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庚○○與丁○○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庚○○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幣券罪、交付偽造通

用紙幣罪(前述㈤)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偽造幣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其所犯連續交付通用紙幣罪(前述㈠)、偽造幣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為圖得暴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偽造新台幣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參以卷附帳冊以觀,已流入市面之偽鈔數量甚多,使市井小民互不信任所收取之新台幣為真,其擾亂金融秩序之行徑,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甚鉅,及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另起爐灶,購買電腦、掃描器、彩色雷射印表機等,預備大量印製偽鈔,顯見毫無悔意,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八至三七(除編號三二、三四外)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幣成品,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新台幣真鈔,為被告庚○○販賣偽鈔所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二、三四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幣半成品、

附表二編號四至七、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三八、三九所示之偽造新台幣五十元貨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人民幣、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之偽造泰銖,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附表編號二四至二六所示之物,被告庚○○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所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扣案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被告庚○○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另一份租賃契約書已交由房東周明芳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張燕文」署押二枚及庚○○指印六枚,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㈧又事實欄三、㈠、②、⑵及⑶所示之大榮貨運貨物收據及聲明書,均已交由

大榮貨運及戊○○○○留存,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王淳怡」、「張燕文」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間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

忠」之成年男子認識被告壬○○,由於壬○○熟稔電腦程式操作,即與壬○○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庚○○所承租上址房屋或丁○○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三樓租屋處為偽造貨幣地點,被告庚○○與壬○○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至桃園縣郊某汽車旅館內組裝施、李二人購買之電腦、掃描器、印表機等,後即將該電腦等器具置於李女承租之上址房屋內,欲以電腦偽造紙幣。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尚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幣券罪嫌,無非係依據被告庚○○偵查

中之部分供述、丁○○、子○○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王志剛之證詞及桃園縣○○鄉○○○○路之社區人員進出登記表數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送之行紋字第二○七一一八號鑑驗書、扣案附表四編號一、十所示之新版新台幣五百元浮水印章及空白紙一疊、自被告壬○○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鈔、扣案附表四所示之電腦等偽造工具及卷附照片數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固承認購買彩色雷射印表機及請被告壬○○按裝軟體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案發後,即深感悔意,為痛改前非彌補罪過,乃思與警方配合擔任污點證人,以謀破獲偽鈔首腦將功贖罪,始再度為警查獲,並指證人即綽號「老三」、「阿水」之警員可為證;況扣案之彩色雷射印表機及電腦,經鑑定與扣案之偽鈔並無關係,該電腦甚至無法開啟使用,伊購買該彩色雷射印表機目的是為引出吳文財等人,以減輕罪責云云。

㈢經查:

⒈關於被告庚○○辯稱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即思悔過,欲幫助警方查緝吳文

財等偽鈔集團,而擔任污點證人乙節。查證人即綽號「老三」之蔡明孝到庭結證稱:「(問: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被告是否曾到你酒泉街的住處?)有到我的住處,但是忘記是哪一天,是第一次被抓的隔日。」、「(問:

當天是否有人陪他去?)庚○○的女友,在場被告丁○○、丑○○開計程

車帶他們過來。」、「(問:庚○○找你是為何事?)他問我犯案如何將功贖罪,聊天後我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說如果被告願意當污點證人,將上游主腦找出來,對被告刑責有幫助。」、「(問:你那個朋友是哪一個單位?)警務單位。」、「(問:你是否有將你朋友說的話告訴庚○○?)是。」、「(問:當時庚○○反應為何?)口頭上反應願意配合。」、「(問:你如何認識庚○○?)我在酒泉街開店,剛開始在我那邊消費,就熟識,我認識很多管區的人,所以庚○○問我這個問題。」、「(問:當時庚○○的女友在旁邊做何事?)靜靜在旁邊聽我們說話。」、「(問:為何你不直接將警員介紹給庚○○?)實際上我並不瞭解庚○○是否真的要將功贖罪,我不想影響公務員的時間。」、「(問:你是以電話跟你朋友聯絡?)是。」、「(問:庚○○跟你朋友是否有直接交談?)否。」、「(問:庚○○是透過你跟你朋友對話?)是。」、「(問:施順發是否有跟你朋友有達成任何約定?)已經有跟我朋友約定時間要談細節,但是庚○○並沒有出面,他只是約略有跟我提到,但是沒有任何約定。

」、「(問:是否綽號「老三」?)是。」、「(問:是否係警員?)否。」、「(問:是否有跟庚○○提到約時間的事?)丁○○、丑○○都有聽到。我要求庚○○先到,我再聯絡我朋友,後來電視上就出現庚○○被抓」(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即當天駕駛計程車送被告庚○○、丁○○前往證人蔡明孝住處之丑○○亦結證稱:「(問:

是否有聽到蔡明孝與庚○○約時間一事?)最後有聽到說再約時間碰面。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證人蔡明孝並非警務人員,雖被告庚○○透過證人蔡明孝與警員約定時間洽談擔當污點證人乙事,惟事後並未依約前往,故警方根本未使被告庚○○擔任污點證人,縱使其原有意如此,但參諸被告丁○○供稱:被告庚○○組裝附表四所示之電腦及周邊設備,係預備要運至大陸製造偽鈔(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勘驗被告丁○○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錄音帶之筆錄)等語,益徵被告庚○○並無悔悟之意,仍試圖轉移陣地製造偽鈔。被告雖否認有約定

時間洽談細節乙事,然證人蔡明孝之證詞,核與被告丁○○所述及證人戴棟錄證詞均相符,其空言否認上情,顯非可採。至被告所指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長綽號「阿水」者可證明其係為破獲上游偽鈔主腦,始擔任污點證人乙情,經本院向該局函查有無此人,該局函覆表示:歷任刑事組長中並無綽號阿水及名字內有「水」字者,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重警刑字第九一○○一八九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顯係無稽之談,並不可取。

⒉惟被告庚○○雖購買彩色雷射印表機及委請被告壬○○組裝電腦,尚未付

諸實施偽造幣券犯行,即為警查獲,核此部分所為,僅屬預備階段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為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此外,其餘理由請詳見後述乙、四關於被告壬○○無罪部分之理由。

⒊綜上所陳,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三、㈡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持「王淳怡」國民身分證前往大榮貨運領回包裹乙事

,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以:係因被告庚○○藉口稱替其友人領取大榮貨運之包裹,並取出「王淳怡」國民身分證交予伊幫忙領回,伊不疑有它,即前去幫忙領回,主觀上並無冒用「王淳怡」身分之故意,公訴人據以起訴,並非可採。

㈡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參與偽造幣券、有價證券、收集及交付偽造紙幣、貨幣之犯行,辯稱:

⒈伊與被告庚○○約於九十年四月間,始有進一步交往,因為自身經營才藝

班,十分忙碌,見面時間通常均在晚上七、八點以後或無課、例假日時,僅曾陪同其一同找友人,被告庚○○故意隱瞞其犯罪行為,未曾向伊透露絲毫情節,故伊並不知情其在買賣、印製偽幣。俟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遭警查獲後,因當時恰與被告庚○○在一起而受池魚之殃,於交保後詢問施某,其始向伊透露本案,至是否已全盤拖出,伊無法證實,乃將被告施順發所轉述情節,全部供出,並非自白犯罪,警訊筆錄未能據實記載伊供述之真意,令人誤解伊自白犯罪之筆錄部分,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庚○○亦供述伊僅係其女友,未曾告知伊印製幣券犯行,係於九十年

九月十八日事發後才將本案源由告知伊等語,與伊供述一致,且其坦承犯行之際,伊亦在羈押禁見中,並無何串供機會,絕非迴護伊始為上述供詞。而被告子○○前後供述反覆更異,已難令信為真實,且被告子○○未曾供述目睹伊在印製偽幣,卻指稱伊教導印製偽鈔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黃碧昭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自稱「陳小姐

」,係被告庚○○介紹伊時所稱等語,伊僅陪同被告庚○○前往長春棉紙行退紙而已,當時並未攜帶測紙儀器;另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時供稱:被告庚○○前往購買彩色雷射印表機時,伊並未前去,係安裝後一同吃飯時,伊始至餐廳同聚等語,故證人黃碧昭、辛○○警訊筆錄關於伊購買紙張、彩色雷射印表機等物品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

4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庚○○係至其車內與

之交談,伊則留在被告庚○○車內等語,準此,伊不可能聽到渠等交談之內容至明。至證人黑人於本院同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庚○○拿取內裝偽鈔之紙袋供其觀看時,伊係坐在車內前座,伊知情云云,惟伊雖陪同被告庚○○找黑人,對於渠二人交談內容,根本未注意,對於被告庚○○突然拿出牛皮紙袋,縱有回頭觀看,亦只是自然反應,根本不知道係偽鈔。證人己○、黑人所證之詞,純屬臆測,尚不足採。

5另被告庚○○以「張燕文」身份承租房屋,作為印製偽鈔地點,並於不詳

時、地,購買彩色影印機等製作偽鈔材料,暨在上述地點印製偽造新台幣、人民幣、泰銖及購買五十元硬幣等,均係其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復無分擔之行為。此由公訴人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伊有共同簽訂租約或購買行為,可資為證。且扣案紅色垃圾袋、白色泡棉袋、彩色影印機色匣、紙匣、租賃契約書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只驗出被告施順發之指紋,並無伊之指紋,益證本案係被告庚○○單獨所為,伊純係身為其女友而無辜受累。

6關於被告庚○○偽造人民幣、泰銖及購買偽造五十元硬幣轉售予被告鄭大

廳等人乙情,但伊是事後經由被告庚○○告知其犯罪行為,而獲悉其犯罪事實,提供予公訴人,並非自白參與該犯行,被告子○○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伊之部分,純屬無稽臆測,自不足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

7至扣案帳冊雖確為伊所記載無誤,然係在被告庚○○刻意隱瞞之情況下,

誤以為係被告庚○○木工裝潢之帳目,始為其記載,不能援此即謂伊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援引前述被告庚○○部分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次為警查獲警訊時供稱:「(問:警方

於你身上皮包內查獲有多少偽造貨幣?)舊版壹佰元參張,伍拾元硬幣捌個。」、「(問:查獲之偽造貨幣是否為你夥同庚○○所偽造?)不是。那些是張燕文給我的。」、「張燕文和我是朋友,所以他給我並告訴我那些已經絕版了,我不清楚他住何處?」、「(問:庚○○今天到你家載你,還有載你到何處?見了何人?拿了何物品?)他還有載我到龜山鄉的『麥當勞』,他好像有拿了東西,我人身體不適,所以不清楚,但他有向我說要見張燕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云云,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復供稱:「(問這些東西〈按指扣案偽鈔〉何人的?)張燕文給的,都是他打電話的。」、「(問:為何在你皮包中也有偽鈔?)〈張〉送給我的。」、「(問:你在警訊說曾經送○○○鄉○○○路○○○號,有無此次〈按應係『事』之誤載〉?)有,桌上有啤酒,知道他們有印製偽鈔。」、「東西及車子都是張燕文交給我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一○一頁)云云。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與被告庚○○一同為警查獲後,供稱:「(問:今警方所查獲之庚○○是否就本案所供述之綽號“剉冰”男子?)是的無誤。」、「(問:警方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之製造偽鈔工廠,在該處製造偽鈔是何人?)就是綽號“剉冰”的庚○○在製造偽鈔。」、「(問:庚○○是否有用其他姓名在外犯案?)我知道他都是用『張燕文』姓名在外犯案來掩飾身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丁○○前所稱之「張燕文」即是指被告庚○○無訛,參以其亦自被告庚○○處取得偽造之幣券,且第一次偵訊時即供承知道被告庚○○在印製偽鈔,益徵被告丁○○在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即知庚○○上址租屋處係印製偽鈔之工廠,其辯稱係在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交保後,始經由被告庚○○告知得知上情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庚○○附合其供詞,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信。

㈡又被告丁○○於第二次為警查獲經羈押後,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借提

訊問時所錄製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後,其內容有:「(問:第一次〈按指前述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沒有全部說出來。」、「(問:誰教『剉冰』這些影印、調色?誰教的?)他都會問,打電話問林進財。」、「(問:問林進財?)對,因為起先剛開始叫貨,都是跟林進財叫的。」、「後來小楊就拿一本就是目錄,想要叫中古的,以後就不用叫貨。」、「(問:什麼中古?)影印機啦。」、「小楊牽庚○○(剉冰)跟林進財認識,電話通,因為他們都是用電話通的。」、「(問:庚○○不是有跟林進財拿貨嗎?)是啊。(問:這個時間差不多是在什麼時候開始?是今年?去年?)今年。(問:幾月?很早?是在四、五月?)沒,應該是前一個月。」、「那時候都是向林進財叫的啊,他的意思是,現在他們都向林進財叫,他們的利潤就變很少,他向他叫,然後他再給別人,所以可能是他們感覺,不然我們就自己來叫機器,這樣子,然後還不會,就問林進財。」、「(問:你跟丙○○幾次?他是講四、五次?)沒幾次。(問:那跟他們見面在哪裡?)他們有時在三重,有時在台‧。(問:交易多少?)一、二萬元。(問:他都現金給你們一、二萬?)大概都這樣子。(問:他都訂什麼貨?一千?還都有?一千、五百?)一千、五百吧。(問:一千、五百其實你們大概有訂定才會做?)對,像那天你們那天來看到的大陸那個的,是子○○要的,他們才去做的。」、「(問:他〈按指被告庚○○〉在那邊印,你在幹嘛?)我沒有經常在那邊,因為我還要上班,還要帶小孩。(問:你去的時候還有誰幫他印?只有他?)他,我去的時候東西看一看就說我要走了。」、「(問:你們在做偽鈔時,小楊在做什麼?你們找小楊做什麼?)他是有事情才找小楊。(問:小楊會嗎?)不知道,‧‧‧,是有時候我在的時候有聽到他在跟小楊在談話。(問:聽到什麼?)就是講說他那個地方不會。(那個地方不會?)就是他那個什麼操作。(問:操作什麼?)操作那個影印機的。(問:影印機操作不會?)可能是調深,他說不然你再打電話問阿財。」、「(問:你說那個影印機是文化路查到的那個影印機彩色影印機,是由林進財教庚○○怎麼使用?還是小楊教的?)林進財,他們用電話聯絡。」、「(問:但是買時,林進財沒有去看?)沒有,他們都沒碰面。」、「(問:燙金線那個機器是不是庚○○去大陸買的?)是。」、「(問:這本帳冊畫面記得這個,就是出貨,賣出去這個偽鈔,印製偽鈔出去,庚○○叫你記的?)對。(問:叫你記載的明細?)對。(問:出去多少偽鈔,收回來的現金多少錢?)對。」、「(問:然後分別是『白金』、『進』、『鼠』,『白金』就是丙○○嗎?『白金』是誰?你自己講。)我不知道他真名叫什麼,人家都叫他白金。‧‧‧(問:這個『進』是誰?)子○○。‧‧‧(問:『鼠』?)他是叫他老鼠。」、「(問:起獲五十元硬幣來源?)庚○○去和人接洽的。(問:何處?十九號?)應該納莉颱風前三天,十五號左右。

(問:哪裡?)好像是台南、嘉義。‧‧‧(問:多少錢買的?)二十萬。(問:向誰買?)不知道。他說那兩個人跟他交貨時是開計程車。‧‧‧(問:誰?)『台南腳仔』、『阿申』。」、「(問:‧‧‧你們就是利用張燕文這個人來掩飾『剉冰』這個身份?)對。(問:沒有錯嗎?)對。(問:但是事實上這張就是庚○○拿出的?)對。」、「(問:交易的時候,你有沒有去?)有時候去,有時候我沒跟去。」、「(問:丙○○你也認識嗎?)那是他在交易的時候我看過。‧‧‧(問:跟誰?跟誰交易的時候,你有看過幾次?)跟『剉冰』。‧‧‧(問:大廳交易的跟『剉冰』?)跟『剉冰』啊,有啊。」、「(問:到底印製這個,你負責那個部分?)我沒有負責什麼,他就用好叫我送貨。」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按,觀其內容雖較警訊筆錄繁複,但意思內涵大致相符,並無誤解被告丁○○真意可言,所辯非自白犯罪云云,顯屬無稽。且該次警訊畢將被告丁○○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稱:「(問:今日警員借提,在警局所述是否實在?)是,我是就我所知陳述,他們沒有刑求,我是依自由意思表達,‧‧‧,我知道他〈按指被告庚○○〉六月陸續進購製造偽鈔的機器,燙金機是他自己去大陸帶回來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等語,益明被告丁○○確實自白犯罪無誤。況被告丁○○倘係經由被告庚○○告知詳情,再轉述給警方、檢察官製作筆錄,何以觀之警訊、偵查筆錄,未見其曾提及是庚○○告知等語,顯見是事後諉卸之詞,並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丁○○偵查中復供稱:「(問:知否文化北路處製造偽鈔?)知

道,我去過很多次,我確實知道庚○○在做偽鈔。」、「(問:是否與施一起去過嘉義?)是。他說要我和他一起去紙廠驗紙質。那次他說紙質有問題,叫我和他一起南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我知道他(按指被告庚○○)六月陸續進購製造偽鈔的機器、燙金機是他自己去大陸帶回來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偽鈔一開始是他(按指被告庚○○)向『林進財』拿的,是他自己先墊錢買,後來他需求越大,後來就乾脆自己製造。他何時始製造,我不清楚,那時應是五、六月他開始找房子、機器等。」、「(問:何人教他製造偽鈔?)主要是『林進財』、小楊是介紹林認識施,他們都用電話聯絡。」、「(問:知否偽鈔製造過程?)我只去過文化北路那邊而已。」、「(問:硬幣來源?)嘉義,是他自己下去以二十萬現金購買,是子○○說要貨他才去拿的,是向台南『角仔』0000000000、0000000000買的。」、「(問:『小楊』全名?)楊希文。」、「(問:『蟑螂』是何人?)沒聽過。林進財我們都稱『財仔』。」、「(問:為何九月十八日被查到十四萬多現金要匯給林進財?)是施叫我這樣說的。那個帳戶確是林的。這個十四萬多是賣偽鈔得來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問:王淳怡的身份證如何來?)庚○○拿給我的。時間我忘了,是施拿給我叫我去幫他拿東西。」、「(問:是否和施去重慶北路的棉紙行去選紙?)有。我先下車去幫施問,說有在賣,我就回車上等施,由他自己去接洽。」、「(問:提示訂貨單何人字跡?)庚○○。」、「(問:提示大榮貨運包裝紙妳有否見過?)有。是我幫施去領的。領來後我交給施,就去上班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四三頁)等語,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偽鈔如何來?)是庚○○印製的。」、「(問:在何處印製?)在桃園縣○○鄉○○○路○○○號。」、「(問:庚○○跟何人一起印製偽鈔?)他自己在做。」、「(問:你有無參與?)我偶而跟他一起去送偽鈔。」、「(問:庚○○是否就是張燕文?)他是用張燕文的名字去租房子的。」、「(問:妳有無跟他一起去買紙?)都是他自己去買紙,只有一次是因為紙的品質不對,我跟他一起去跟老闆講退貨的事,他買紙是來製作偽鈔用的。」(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等語,均與警訊筆錄互核相符,參以本院經隔離訊問被告庚○○及丁○○,質之被告庚○○何時將本案情節告知被告丁○○,被告庚○○係訛稱:「(問:你何時、何地、如何跟丁○○說製作偽鈔的事?)第一次交保後在地檢署對面七—一一〈按即統一便利超商〉跟丁○○講,隔天和他一起去徐澎生律師那邊,最後一次是九十年十月中。我從來沒有跟丁○○說過我製作偽鈔的事,我剛剛說的是買偽鈔的事。」云云,被告丁○○卻佯稱:「(問:庚○○第一次在何處跟你講偽鈔一事?)第一次交保後,在路上講一點點。」、「(問:是否有在地檢署附近跟你提過?)在路上講,回去講更多。」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述不符,顯係事後串飾之詞,足認被告丁○○辯稱係聽自被告庚○○所告知,始將詳情轉述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㈣另參諸被告子○○警訊時供稱:「‧‧‧,李女是施嫌的同居女友,他負責

接洽印製偽鈔之用紙,且施嫌從印製至販售偽鈔,李女大都在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問:本案自九月十七日移送後施嫌是否有再與你聯絡或見面?尚有何人在場?)均有經常聯絡,‧‧‧且有見面數次,有時李女在場,壬○○亦有在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審理時供稱:「(問:你所蒐集的新台幣偽鈔是向何人購買?)丁○○是否知情?)向庚○○買的,丁○○知情,因為我向庚○○拿的時候,丁○○都在車上,都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丙○○證稱:「(問:〈提示丁○○照片〉見過此人?)是,他負責收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等語。證人代號「黑人」警訊時證稱:「‧‧‧庚○○的綽號叫“剉冰”,丁○○綽號叫“李老師”,他們兩人是同居男女朋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偵查時證稱:「約在今年七月初『剉冰』在龜山的麥當勞是他約我,他叫我在三重休息站幫他兜售偽鈔,因為我在全民任要職人脈較廣,他當場拿了三張千元偽鈔(一張舊版、二張新版)、五百元新版偽鈔一張給我,要我問有否人要,他說若有人要在各自和他聯絡,他電話常換。我不好意思還他,就收下,後來我想還他,就打電話給他是在七月中,但他的電話打不進,我就打給李女,李說他在大陸,我說我有東西要還她,李女知道是偽鈔。李女叫我等他回來再還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庚○○、丁○○是否有跟你提過購買偽鈔之事?)庚○○有跟我提到,丁○○在庚○○的車上,庚○○叫我到他的車上拿給我看。」、「(問:庚○○在車上跟你說什麼?)庚○○跟我說有東西給我看,他跟我說他在印製偽鈔,當時我在後座,丁○○在庚○○旁邊,拿一封信封,抽出來給我看,問我車行內是否有人可以銷售,丁○○回頭瞄一下,庚○○拿給我看一下,跟我說是偽鈔,才知道是偽鈔,看完就拿回去,‧‧‧」、「(問:庚○○在車內跟你提到偽鈔事時,丁○○是否可以聽到?)是,一般交談的聲音。」、「(問:丁○○回頭時,庚○○是否有抽出偽鈔?)有抽出一點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代號「小娟」警訊時證稱:「‧‧‧施某的綽號就是“剉冰”,李女就是施某的同居女友。」、「‧‧‧施某及經常與丁○○及其同車隊司機聚集於該處,而我在該處販賣飲食之攤販,故我與他們很熟,且其友人均稱呼施某為“剉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

面)等語。證人代號「己○」警訊時證稱:「‧‧‧庚○○的綽號就是“剉冰”,丁○○就是他的同居女友。」、「‧‧‧,而施某即經常與其同車隊之司機在該處聚集,而我是在該處販售雜貨之攤販,故我經常看到施某及其女友丁○○一起前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三十三頁反面)、偵查中證稱:「丁○○就是我的朋友,『剉冰』就是庚○○,‧‧‧」、「今年三月間李女和『剉冰』約我出來,在龜山台塑加油站對面說有東西要給我看,我好奇就赴約,到時,他(按指被告庚○○)就從計程車右邊的椅座下拿出偽鈔一大疊,很難估計有多少,約一千的、伍佰、伍拾、一百的新舊版都有。‧‧‧」、「我與『剉冰』通話時,丁○○在旁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五頁反面、第一八六頁)等語。雖證人代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拿偽鈔給我看時,丁○○在庚○○車上,庚○○過來我的計程車上。」、「(問:丁○○是否有看過庚○○拿偽鈔給你?)沒有,因為庚○○用紙包住,丁○○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然被告丁○○警訊時即自承被告庚○○製造偽幣,伊負責送貨,已如前述,且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並與被告庚○○共同送貨準備交予被告子○○而為警查獲,是其與被告庚○○共同交付偽造紙幣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再徵以證人黃碧昭警訊時證稱:「(提示庚○○、丁○○、子○○等人照片

供辨認)其中僅見過庚○○、丁○○、子○○,相片中之施民是與李女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來本總行向我洽談欲購買棉紙事宜,經渠參閱過本店販售之棉紙且以自行攜帶壹具『量紙厚度儀』器及驗紙(顏色)筆一一檢視後,隨即要求訂購厚度為『十一條』,規格二‧六×三‧六尺,數量六十令(一令為伍佰張)且當場付清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後經員工劉淑麗記下九十年八月初『施』曾駕駛(計程車)營小客車車號00—七○八號載李女共同前來。」、「(問:你所指認認出之丁○○當天以何身份自稱?)她自稱『陳小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除第一次筆錄指認之庚○○、丁○○、子○○無誤可確定外,‧‧‧所稱試紙、洽談買賣乙情,皆是庚○○、丁○○二人自九十年七月二日及某日共兩次見過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九頁)等語,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九十年七月二日,何人到你們公司洽談買棉紙一事?)張燕文,後來才知道是庚○○,還有另外一個女人,那個女人沒有說他叫什麼名字,庚○○說那個女人叫陳小姐,‧‧‧」、「(問:庚○○拿什麼資料給你?)一張名片,上面印張燕文。」、「(問:為何在警局陳述女的自稱是陳小姐?)他們去過我們公司很多次,那個女的有說過他叫陳小姐。」、「(問:陳小姐是何人跟你說的?)庚○○介紹女的是陳小姐時,那個女的點頭。」(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黃碧昭與被告素無嫌隙,核無妄詞誣指被告之理,所證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丁○○辯稱僅去過戊○○○○一次,未冒稱陳小姐,且係洽談退貨情事云云,顯非事實,並不可信。另參以證人王志剛偵查中結證稱:「丁○○、庚○○我都見過,‧‧‧」、「當時房子已承租出去,我正好在巡邏社區,結果碰到施及李女,我詢問他們何時承租,預作何行業,他們二人回答裡面放些機器要做倉庫,言談中他們有提到有一台影印機。他們約在九十年六月多承租,我看到他們二人時,女的在屋內、男的在屋外弄計程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二一○頁)等語,益明渠等租賃該屋即預謀印製偽鈔無誤,而被告丁○○事前知情同謀,復參與購買偽造紙幣、有價證券用紙,事後並共同販售偽鈔,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焉能諉為不知情?雖扣案證物未能檢出被告丁○○之指紋、承租該屋並未出面,亦不能因此即解免其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㈥末查關於扣案帳冊內容,何者係被告庚○○指示丁○○記載乙節,經本院隔

離訊問被告庚○○與丁○○,被告庚○○係供稱:「(問:哪些是你叫丁○○記載的?)庚○○、阿福兄、楊永煌、徐國貞、老鼠、楊永德、白金之友、大陸地白金(黑仔)、超風、大貴、大利棉紙行、第一百頁、一○一頁證券交易欄(不含浮貼頁)、楊永德、胡斌轉、阿水(白金朋友)、阿德、小傑、粘世村、長春、廈門、老三、施玉娟。」云云;被告丁○○則供稱:「一百頁、一○一頁、一○二頁是他叫我記的,浮貼那一頁我忘記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所述亦不一致,迄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又訛稱:該記載係指裝潢事項云云,顯係事後串供之詞,否則何以自警訊、偵查以來從未有此一說法?又觀諸該帳冊第一百頁至第一○二頁顯示,均與一般記帳方式無異,且核與被告丁○○警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足證該帳冊第一百頁至第一○二頁所載內容應係販賣偽鈔紀錄無誤。㈦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㈠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五、㈠部分:

核被告丁○○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又查新台幣五十元硬幣,係屬通用之貨幣,被告丁○○明知庚○○以二十萬元所購買之一萬枚五十元硬幣係偽造,仍予以收集再轉售他人圖利,核其事實欄五、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又按所謂「行使」,係指以偽做真而加以使用之行為,至「交付」係指使人知為偽幣而交其持有之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書人認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貨幣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貨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庚○○二人間,就此部分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貨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交付通用紙幣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三、㈠、②部分:

查被告庚○○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出示「張燕文」國民身分證或指使被告丁○○持「王淳怡」國民身分證,冒名承租房屋、購買紙張,分別偽造「張燕文」、「王淳怡」署押於租賃契約書、聲明書及貨物收據上,持以向周明芳之代理人許仁宏、大榮貨運、戊○○○○人員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張燕文、王淳怡、周明芳、許仁宏及大榮貨運、戊○○○○。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共同偽造「張燕文」、「王淳怡」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庚○○於二份租賃契約書偽簽「張燕文」署押及指印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丁○○與庚○○間,就事實欄三、㈠、②之犯行,事前共謀,由被告庚○○自己或推由被告丁○○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丁○○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三、㈠、②、⑵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庚○○於租賃契約書上偽捺指印署押六枚及指派被告丁○○前往大榮貨運領取包裹於貨物收據上偽簽「王淳怡」署押以偽造該貨物收據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均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事實欄三、㈡部分:

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丁○○在同地點接連偽造幣券行為,雖有偽造成品與半成品之分,而有既遂與未遂,但因均屬偽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成立偽造既遂一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與庚○○二人間,就偽造幣券罪事前共謀,行為時又分擔購買偽鈔用紙,事後並偕同販售偽鈔,且由被告丁○○配合記載販售偽鈔所得,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事實欄三、㈢、①部分:

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丁○○與庚○○二人間,就此部分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事實欄四、㈠部分:

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按所謂「行使」,係指以偽做真而加以使用之行為,至「交付」係指使人知為偽幣而交其持有之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出售人民幣予子○○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人民一百元紙幣,雖尚未裁剪,然正反兩面均已印製完成,隨時裁切可供使用,故應認已完成偽造之行為,其犯罪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被告同時接續偽造人民幣、泰銖等有價證券,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丁○○與庚○○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幣券罪、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應從較重之偽造幣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其所犯連續交付通用紙幣罪、偽造幣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因詐欺罪經判處徒刑,竟於緩刑期間再度犯下本案,其為圖得暴利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不深,扣案偽造新台幣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參以卷附帳冊以觀,已流入市面之偽鈔數量甚多,使市井小民互不信任所收取之新台幣為真,其擾亂金融秩序之行徑,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甚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八至三七(除編號三二、三四外)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幣成品,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新台幣真鈔,為被告庚○○、丁○○販賣偽鈔所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二、三四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幣半成品、

附表二編號四至七、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三八、三九所示之偽造新台幣五十元貨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人民幣、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之偽造泰銖,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附表編號二四至二六所示之物,被告庚○○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所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扣案租賃契約書一份,為共同被告庚○○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另一份租賃契約書已交由房東周明芳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張燕文」署押二枚及庚○○指印六枚,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㈧又事實欄三、㈠、②、⑵及⑶所示之大榮貨運貨物收據及聲明書,均已交由

大榮貨運及戊○○○○留存,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王淳怡」、「張燕文」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丁○○與庚○○二人為掩飾身分,於九十年六月間至八月間起,明知

所取得之國民身分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共同概括收受之犯意,連續自吳文財處,收受「張燕文」、「王淳怡」於不詳時、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⒉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間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忠」之成年男子

認識被告壬○○,由於壬○○熟稔電腦程式操作,被告丁○○即與庚○○、壬○○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庚○○所承租上址房屋或丁○○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三樓租屋處為偽造貨幣地點,被告庚○○與壬○○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至桃園縣郊某汽車旅館內組裝施、李二人購買之電腦、掃描器、印表機等,後即將該電腦等器具置於李女承租之上址房屋內,欲以電腦偽造紙幣。因認被告李金蘭此部分尚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前開㈠、⒈部分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依據

被告丁○○偵查中部分供述、庚○○偵查中自白(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扣案「王淳怡」、「張燕文」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本院按並未扣案)、花蓮及桃園戶政事務所遺失補領身分證之申請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為論據;前開㈠、⒉部分另涉有偽造幣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偵查中之部分供述、丁○○、子○○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王志剛之證詞及桃園縣○○鄉○○○○路之社區人員進出登記表數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送之行紋字第二○七一一八號鑑驗書、扣案附表四編號一、十所示之新版新台幣五百元浮水印章及空白紙一碟、自被告壬○○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鈔、扣案附表四所示之電腦等偽造工具及卷附照片數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王淳怡」、「張燕文」國民身分證係何人交給被告庚○○,係事後庚○○告訴伊是「阿德」交給他的,庚○○僅將「王淳怡」國民身分證交予伊至大榮貨運提領包裹,伊根本無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行為;扣案電腦當天是要搬給壬○○修理,並無偽造幣券情事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被告庚○○連續收受「王淳怡」、「張燕文」國民身分證乙事,被告

丁○○於偵查中係供稱:「(問:王淳怡的身分證如何來?)庚○○拿給我的。時間我忘了,是施拿給我叫我去幫他拿東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四三頁)等語,並未提及與被告庚○○共同自吳文財處收受該贓物。又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五日偵訊時僅供稱:上揭「王淳怡」、「張燕文」國民身分證係綽號「老鼠」即吳文財提供,吳文財將「王淳怡」國民身分證交予伊,因為係女性,才將之託予丁○○前往提貨(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四頁、第三六七頁)等語,僅自白自己收受贓物之犯行,並未指稱被告丁○○亦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至本案並未扣得上開「王淳怡」、「張燕文」國民身分證正本,公訴人以此做為證據,尚有未洽。而花蓮及桃園戶政事務所遺失補領身分證之申請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僅能證明上開二張國民身分證確屬王淳怡、張燕文所遺失之物,亦難以此論斷被告丁○○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⒉至偽造幣券部分,亦屬無法證明,理由請詳見前述壹、六,茲不贅述。

⒊綜上所陳,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被告子○○部分:

一、被告子○○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事實欄關於收集、交付、行使偽造紙幣、貨幣、偽造有價證券、幫助交付偽造紙幣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右揭事實欄二、㈡;三、㈢、②;四、㈡;五、㈡之事實,除據被告子○○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外,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三頁)、被告丁○○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證人丙○○偵查中證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二九頁、第三三○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偽鈔扣案可稽。此外,並有自被告子○○所有自小貨車上查獲之偽鈔照片數幀附卷可憑。而扣案偽鈔成品經送中央印製廠及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發現偽造新版新台幣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鈔卷正面五段裸落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舊版新台幣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灰色帶狀灰色塑膠夾於兩張紙間或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仟元鈔水印以灰色墨仿製,佰元鈔則無水印,均屬偽造貨幣,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央發字第○三○○五四○四六號函一份附卷可按,參以前揭證人喻家聲偵查中之證詞,足認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屬偽鈔無訛。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㈠核被告子○○關於事實欄二、㈡及五、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貨幣罪。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貨幣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貨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貨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通用紙幣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子○○關於事實欄三、㈢、②部分所為,係以幫助被告庚○○、丁○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核被告子○○關於事實欄四、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子○○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子○○所犯上開連續行使通用紙幣罪、幫助交付偽造紙幣罪、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子○○素行不端,前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悟,竟於假釋期間,再度犯下本案,其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行使偽造幣券、出售偽造幣券、有價證券等對於社會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幣、貨幣,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偽造人民幣,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底某日,邀集被告子○○幫助其

將訂購之紙張運送退回戊○○○○,被告子○○為取得施某之信任或以更低廉之價格取得偽造之幣券,另基於幫助偽造紙幣之犯意,於是日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四三八六號自小貨車,幫助施某將訂購之紙張載運退回戊○○○○,因認被告子○○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子○○此部分涉有幫助偽造幣券罪嫌,無非係依據被告子○○

於警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以及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碧昭警訊中證詞、代號己○偵查中證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子○○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告庚○○向伊借用車輛,表示要載一些紙到嘉義去還,因伊車輛從不借人,乃表示願意送被告庚○○至嘉義戊○○○○,伊僅在門口等候,並未入內,根本無幫助被告庚○○、丁○○製造偽鈔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子○○於警訊時雖供稱:「我知道“剉冰”有工廠在印製偽鈔,因約

於二十天前,“剉冰”以電話約我於凌晨一時左右至加油站等他,並叫我駕我使用之自小貨U四—四三八六,我到達後他便叫我幫他搬大批紙至我車上,該批紙係以牛皮紙包著,每疊原約十五公分共約五十疊,約近萬張,他上車後才跟我說該批紙之前去嘉義買來印製假鈔,因測試後紙質不行,故叫我幫他載回嘉義退貨並換另一批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偵查時供稱:「(問:何以幫施載貨到嘉義換紙?)『剉冰』沒有貨車,他叫我把紙載去嘉義退。我幫他是為了想知道做銅板的工廠在哪裡。」(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問:當時為何同意『剉冰』幫他載紙到嘉義?)朋友,幫忙他。」(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七頁)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目的係為取得被告庚○○信任或能以更低廉價格購買偽鈔乙情,僅說明想要知道做銅板之工廠在何處等語,參以被告施順發從未表示被告子○○有何參與本件製造偽鈔之犯行或如子○○幫其運送的話,將以較低廉之價格出售偽鈔,因被告庚○○本身並未偽造新台幣五十元硬幣,而係向他人購買後再轉售予被告子○○,被告子○○可能係要親自向上游生產者購買,以節省成本,並非基於幫助被告庚○○印製偽鈔之犯意。

⒉而證人黃碧昭警訊時則證稱:「‧‧‧九十年九月一日退貨乙情中,僅見

過子○○唯一壹次,是在店門外,未進來,所稱試紙、洽談買賣乙情,皆是庚○○、丁○○二人自九十年七月二日及某日共兩次見過面。」、「(問:有無曾聽聞子○○姓名或交談過?內容?)完全沒有交談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九頁)等語,準此,在被告子○○幫忙載運紙張退回戊○○○○之過程中,僅有載運紙張退貨而已,並不知情被告庚○○洽談、買賣紙張之經過。另證人代號己○於偵查中係證稱:「(問:為何見過老鄭〈按指被告子○○〉?)約在今年四月間我要去三重看六合彩,『剉冰』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三重大同北路,他就帶老鄭過來,他就說老鄭是北投北聯大哥,向他買了很多偽鈔,都沒事,目的是要我安心、放心的買。『老鄭』就跟我扯一些道上兄弟的事,‧‧‧」(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六頁)等語,復無提及被告子○○幫助被告庚○○印製偽鈔乙事,公訴人據以上開二位證人證詞,即認被告子○○有幫助印製偽鈔之犯意,尚嫌率斷。⒊況查被告子○○僅幫忙被告庚○○將紙張載運退回戊○○○○,而該退回

之紙張既不適用,即不可能用來印製偽鈔所使用,其既非載運偽造新台幣幣券及人民幣、泰銖等有價證券所需之紙張,即非偽造紙幣之必要行為,因此,被告子○○之行為,尚不足以幫助被告庚○○、丁○○印製偽鈔。

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則於九十年八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忠」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庚○○,因被告壬○○熟稔電腦程式之操作,即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加入被告庚○○、丁○○為首之偽造貨幣集團,以前揭被告庚○○承租之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或以被告丁○○所承租之桃園縣○○鄉○○○路○○號三樓之住處為偽造地點,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與被告庚○○共同至桃園縣郊區某汽車旅館內組裝施、李二人所購買之電腦、掃描器及印表機等相關器具,欲以電腦掃瞄真鈔,再以印表機列印偽造新台幣幣券,嗣即將該電腦器具置放於丁○○承租之前揭處所,作為偽造紙幣之工具,為警循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三樓丁○○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紙幣器具及偽鈔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偵查中之部分供述、丁○○、子○○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王志剛之證詞及桃園縣○○鄉○○○○路之社區人員進出登記表數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送之行紋字第二○七一一八號鑑驗書、扣案附表四編號一、十所示之新版新台幣五百元浮水印章及空白紙一碟、自被告壬○○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鈔、扣案附表四所示之電腦等偽造工具及卷附照片數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時地幫庚○○組裝並安裝軟體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其有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伊係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擺攤銷售手機及易付卡,於九十年八月間,有一位常客「文忠」帶同被告庚○○前來,經由「文忠」介紹始認識施某,施某於一週後至伊攤位欲購買五張和信電信之易付卡,因缺貨而未交易,不久即在報紙上閱得施某因偽鈔案為警查獲之訊息,為瞭解實情,以便檢舉領取獎金,即故意與施某走的很近,於約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左右,施某曾帶伊至桃園縣○○鄉○○○路的社區,請伊為其修理電腦,施某此時才告知製造偽鈔相關情事,因此,伊即與甲○○聯絡,並帶甲○○至上址社區尋找證物,且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施某載辛○○連同購買之印表機,打電話邀約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正路(即俗稱二省道與一省道)交會處碰面,隨即搭載伊上高速公路並在湖口交流道與綽號「老鼠」者見面,共同至楊梅某汽車旅館,由辛○○將印表機安裝妥後以雜誌試印,伊即於同日與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派出所警官癸○○聯繫,請其與曾在臺灣警備總部服役之綽號「小賴」聯絡,以便檢舉施某製造紙幣之違法情事,因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為警緝獲,始終未能與「小賴」取得聯繫,伊確無與被告庚○○、丁○○共同偽造幣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

四、經查:㈠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

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僅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供參酌。

⒈被告庚○○偵查中關於被告壬○○係供稱:「(問:壬○○?)他是懂電腦

的人。九月十八日交保後我和鄭一起,鄭說他是污點證人,我從頭到尾沒有叫他做偽鈔。」(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五四頁反面)、「(問:壬○○如何參與?)他來我這裡告訴我,之前他持有偽鈔被查到。我不懂電腦,是叫莊來維修,我還再三叮嚀他不能再製作偽鈔。」、「(問:所以莊知道你之前在做偽鈔?)知道,因他知道我九月十八日出事。之前他知道我在買賣,他知道我九月十八日出事,問我地點在哪裡,還帶他去看。」、「(問:十月三十一日現場查的偽鈔何人的?)壬○○。」、「(問:美工光碟何人的?)除了EPSON的外,其餘都是壬○○的。」、「(問:五百元竹製浮水印何人的?)壬○○有說是在我車上撿到的,但確是在莊上我的車之後出現,但是是他的不是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八頁)等語。依此並無法證明被告壬○○與庚○○有共同偽造幣券之情事,公訴人據以論斷被告壬○○共犯,實與證據法則有違。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復供以:「‧‧‧我是叫他(按指被告壬○○)來灌WINDOW九八程式,,印表機是放在車上,他沒有跟我共謀印製偽鈔,因為他說他會灌程式,所以找他到被告李家修理電腦。‧‧‧,我曾經跟壬○○說我犯過偽鈔案,因為他好奇,我跟壬○○講在哪一個社區在哪一間,帶他去看。」(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問:壬○○是否知道你在製作偽鈔?)他不知道我在製作偽鈔,但是他知道我有偽鈔,他有看過我有偽鈔。」、「(問:是否有跟壬○○說你身上偽鈔如何來的?)是,說是向林進財買的,有時候買一萬,有時候買五千。」、「(問:壬○○何時知道?)九月十八日我們有聯絡過,他知道我犯了本件偽鈔案,知道有製造偽鈔的機器。」、「(問:五百元的浮水印,是否在你車上扣到?)我不知道在哪裡扣到,東西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但是問完筆錄後,壬○○說是他在我車上撿到的。」、「(問:扣得的美工的光碟是何人的?)我買印表機附贈的軟體的。」、「(問: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你為何稱東西是壬○○的?)只有印表機附贈的軟體是我的,其他都是壬○○的。」、「(問:是否有跟子○○說小傑技術不好,請你教他作偽鈔?)沒有。」、「(問:你何時、何地如何認識壬○○?)去年八月間○○○鄉○○○○道他作什麼,到現在我還是不知道他在作什麼。」、「(問:壬○○到龜山文化北路找你作何事?)我帶他去那裡,他說他要租房子,沒有做什麼事。」、「(問:你是否請壬○○幫你修理電腦主機?)是,我電腦壞掉,請他幫我修理。」、「(問:警察查獲電腦等物時,是否修好?)還沒。」、「(問:電腦、印表機在何處被查獲?是否一起被查獲?)分開放,印表機放車上,電腦放屋內。」、「(問: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你寫給檢察官的陳述狀,你提到壬○○有偽鈔訊息,是指何意?為何如此說?)他有偽鈔的管道。因為我、張文忠、壬○○是因為偽鈔認識的,印表機是張文忠要買的,壬○○也知道。」、「(問:你於陳述狀提到五個人在越南洗偽鈔,其中一人是壬○○,是指何意?)壬○○跟我說過一次,我跟張文忠套話時,他也說過。」、「(問:如果破獲偽鈔工廠,五個人都有,指哪五個人?)張文忠、『小胖』、呂文平、『慶將』、『毛飛』。壬○○沒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壬○○共同參與製造偽鈔乙事,尚無法依被告庚○○之供詞即認被告壬○○共犯偽造幣券罪。

⒉被告丁○○警訊時關於被告壬○○之供述為:「(問:壬○○有沒有幫忙印

?)沒有,我沒有看過壬○○幫他印過。」、「(問:那第二次在你住的地方查的,壬○○在那個房間查獲,那是電腦是不是要印偽鈔的?也有印嗎?)沒啦,那些沒印。」、「(問:那些要用來印的是嗎?)那是要來調電腦。」、「(問:要調電腦,對啊,就是要來做啊?)要調電腦,要送去大陸。」、「(問:它最主要要幹嘛?)就是把那個調好,要送到大陸。」、「(問:要做什麼?)要印,那邊也有人要‧‧‧」、「(問:壬○○拿來的〈按指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紙張〉?)對說要試的。」、「(問:喔,要試的。簡單講就是在準備,這些就是在預備要用有關印偽鈔的一些動作,就是這樣嗎?)嗯,要調好之後送過去,因為那邊沒有人可以調。」、「(問:就是叫莊人傑來調?)因為壬○○他會調。」(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勘驗被告丁○○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錄音帶之筆錄)等語,僅指被告壬○○曾幫被告庚○○調整電腦預備將之送往大陸製造偽鈔,並無實際製造偽鈔之行為,而非警訊筆錄所載:「為庚○○所有(按指附表四所示之電腦周邊設備),且指示壬○○帶棉紙來調整、設計準備印製偽鈔且試過而裝置的。」等語,該警訊筆錄關於此段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丁○○偵查中關於被告壬○○則供稱:「(問:施與莊一起做偽鈔有多久?)他們約在二、三個月前認識,後來我有見過他們二人在討論如何改善製作偽鈔的技術,會拿出一些偽鈔互相討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問:為何第二次被抓時有電腦?)被抓前一陣子就計畫要把電腦運到大陸,所以找壬○○來調顏色,他說他會。是『文忠』介紹莊給我們認識的。我在板橋見過『文忠』二次,至少有三、四個月前的事。」、「(問:施與莊如何合作?)施找莊最主要是弄電腦,他們如何談我不清楚。」、「(問:偽造新版伍佰元浮印乙枚是何人的?)是壬○○他自己刻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反面)等語,本院訊問時質之被告丁○○則稱:當天電腦剛好搬來給壬○○修理,伊係向檢察官說庚○○請壬○○調整電腦,扣案新版伍佰元浮印乙枚是壬○○的,並非指壬○○刻的,伊亦未看到壬○○帶紙過來(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錄音帶,發現並無任何聲音,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偵查筆錄亦無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關於被告壬○○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之依據。

⒊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共同被告庚○○、丁○○之供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壬○○犯罪。

㈡被告子○○於警訊時關於被告壬○○之供述為:「‧‧‧壬○○我們都叫其為

“小傑”,我聽“剉冰”說“小傑”之前是自己在印偽鈔,但因顏色作不好才找施嫌合作,我知道小傑與施嫌合作印製偽鈔至今有四個月,我見過一次面。

」、「(問:本案自九月十七日移送後施嫌是否有再與你聯絡或見面?尚有何人在場?)均有經常聯絡,‧‧‧且有見面數次,有時李女在場,壬○○亦有在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云云,惟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問:是否認識小傑?)不認識。」、「(問:為何在警訊中陳稱,你聽剉冰說有找小傑合作作偽鈔?)我聽庚○○說有這個人,但是不知道他是誰。」、「(問:是否知道小傑做什麼?〈提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不知道。剛認識庚○○時,庚○○有說有一個小傑要跟他合作製作偽鈔,但是小傑技術不好,庚○○就不要。有聽過這個人,但是沒有見過。」、「(問:為何於警訊中陳稱,你知道小傑與庚○○合作至少四個月?〈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沒有合作過。我是指庚○○從跟小傑認識後到被查獲約四個月。」、「(問:為何警訊中陳稱,有見過小傑一次?)他們被抓到前一天,我看到庚○○、丁○○一起去天母家樂福買東西時,小傑坐在車上。」、「(問:當天你碰到他們時,是否有進去車上?)有,我只有跟丁○○講話,我不認識小傑,所以沒有跟他說話,我跟丁○○講一些買東西的事,刷卡的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問:是否認識壬○○?)否。」、「(問:於偵訊中陳稱,有一個叫小傑的人要自己做偽鈔等語,是否實在?)是。」、「(問:在士林家樂福是否認識車上的人?)不認識。是警局指認時,我才知道他叫壬○○。」、「(問:是否認識小傑?)否。」、「(問:是否知道小傑、剉冰關係為何?)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其有關壬○○製造偽鈔之陳述,係指經由被告庚○○之轉述而得知,並非其所親見,而被告庚○○既否認有與被告壬○○共同印製偽鈔,則其供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壬○○涉案。

㈢至證人王志剛偵查中關於被告壬○○係證稱:「丁○○、庚○○我都見過,但

莊(按指被告壬○○)沒見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等語,何能資為證明被告壬○○犯案,公訴人所指實屬無據。

㈣而卷附桃園縣○○鄉○○○○路之臺北樂高社區人員進出登記表數紙中,均無被告壬○○出入之登記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㈤法務部調查局雖無于仲民調查員,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㈠字第九○一八八五七七號函可稽,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

九十年九月間或十月間時,壬○○是否有跟你說過什麼事?)有提到庚○○,壬○○問我是否有看過這個案件,壬○○跟我說他想要去檢舉,問我是否有興趣,後來就不了了之,有一次他很肯定跟我說要我幫忙找一個檢舉管道。」、「(問:壬○○是否有帶你到龜山房屋內?)我跟他到路口沒有進去。只有去過一次。」、「(問:壬○○要檢舉庚○○何事?)製造偽鈔。」、「(問:

壬○○除了提到庚○○,是否還有提到其他人?)印象中不止一個,忘記是男是女。」、「(問:是否有跟你提到細節?)他說他要利用自己接近他,從中得到檢舉證據,得到破案獎金。」、「(問:壬○○是否有帶你去查到關於偽鈔的事?)到林口交流道,在門口等,我在車上等,看他出來,我就帶他回來,從我知道這個消息到發生事情約三天。壬○○只有跟我說房間內有紙,有抽兩張出來,跟我說是印偽鈔的紙。」、「(問:你是否有朋友在調查局擔任主管?)是。在花蓮認識,但是有三、四年沒有時常聯絡。」、「(問:是否有跟壬○○提到你有朋友在調查局?)他主動問我,我跟他說應該有。」(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認被告壬○○所辯欲舉發被告庚○○偽鈔集團,曾帶同于仲民前往上址被告庚○○租屋處查看云云,尚非虛妄。又參以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癸○○亦到庭結證稱:「(問:壬○○在去年九月、十月間是否有找過你?談何事?)是。他有提到要提供線索給我查偽鈔,但是沒有提到人事時地物。我當時要轉任內勤,請他直接跟魏漢毅聯絡,或是跟當地警察聯絡。」(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可見被告壬○○所稱欲舉發被告庚○○製造偽鈔乙事,應非虛構。而公訴人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函文資以證明被告壬○○犯罪云云,實有未洽。

㈥扣案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新版新台幣五百元竹子浮水印章一枚,係被告所刻製

乙情,雖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惟其於警訊時即供承甚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復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訊之錄音帶無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按,且被告庚○○否認為其所有,被告丁○○復指稱係被告壬○○所有之物,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雖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訊時係遭員警刑求,始坦承云云,然被告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遭刑求之事,已有可疑,再經本院訊之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員乙○○結證稱:並無對被告壬○○刑求取供,均係按照其所述製作筆錄,警訊中他承認扣案五百元偽鈔浮印係伊刻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徵以被告壬○○經裁定羈押入臺灣士林看守所時之健康檢查,亦未發現有何傷勢,有該所健康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是其所辯遭員警刑求一節,不足採信。惟該竹子浮水印雖係被告壬○○所製,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於偽造紙幣,縱使其有供行使之用之偽造幣券意圖,僅刻造該印,尚屬於預備階段,為法律所不罰之行為。

㈦又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紅色垃圾袋上,雖驗出有四枚與被告壬○○左

食指、左拇指、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者,惟其餘在白色泡棉袋、彩色影印機上均未採得被告壬○○之指紋,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送之刑紋字第二○七一一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壬○○曾與庚○○、甲○○到過上址被告庚○○租屋處,已如前述,其於屋內摸觸到該垃圾袋而留下該四枚指紋,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壬○○有共同製造偽鈔之犯行。

㈧至警方雖自被告壬○○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

鈔,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庚○○、丁○○、壬○○三人以附表四所示之電腦、彩色雷射印表機、掃描器、美工光碟等工具所偽造,尚難以扣得該偽鈔即認係被告壬○○所偽造,況是時係新版新台幣發行之際,若有心偽造亦以該新版新台幣為對象較符常情,且如已用電腦偽造紙幣,何以僅扣得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共五張而已,足見被告辯稱扣案偽鈔係收自客戶乙情,尚非無據。

㈨末查證人即販賣並按裝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彩色雷射印表機予被告庚○○之辛

○○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庚○○?)是。」、「(問:何時認識?)庚○○來我們公司測試機器時,是去年,忘了幾月。」、「(問:是否認識壬○○?)是。」、「(問:何時認識?)他和庚○○一起來我們公司測試機器時認識的。」、「(問: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是否有跟庚○○在一起?)沒有。」、「(問:庚○○去拿機器時你是否在場?)是。」、「(問:是否有跟庚○○一起上車?)是,因為我要去裝機器。」、「(問:你上車時,壬○○是否有在車上?)一開始沒有,後來庚○○帶我去載壬○○。」、「(問:

是否有到湖口交流道?)是。」、「(問:下高速公路後是否有碰到另外一個人?)是。」、「(問:是否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不知道。也沒有聽到庚○○叫他什麼名字。」、「(問:當時那個人是否有跟你們一起走?)記不清楚。有到一個地方才又分開,有進去。」、「(問:是否有把機器搬進去?)沒有,到一個空屋。」、「(問:後來是否從湖口到楊梅?)我不知道是否到楊梅,但是有到一個汽車旅館。」、「(問:在裡面做什麼?)裝機器。裝電腦,印表機、掃描器。」、「(問:電腦是否可以用?)可以。當初他拿一本雜誌給我印。」、「(問:壬○○是否有跟你說話?)沒有,只有幫我接線,很少講話。」(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被告壬○○、庚○○供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丁○○供稱組裝電腦係要運至大陸乙情,足認被告庚○○、丁○○、壬○○三人,尚未以該電腦等工具偽造幣券。另徵諸警方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查獲被告壬○○時,僅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及周邊設備等物,並無任何以該工具製造之偽鈔成品或半成品足資佐證,尚難證明被告等人已著手印製偽鈔。

㈩縱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參與偽造幣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牛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