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潘振起、林靳、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六年八月間、七十七年九月間,向甲○○佯稱願將潘世燕之遺產讓出並辦理移轉登記,同時交付印鑑等證件予陳清山,致甲○○陷於錯誤,而支付新台幣(下同)計七百二十萬元,潘振起三人於取得款項,竟以遺失為由將印鑑等登報作廢,致無法依約辦理過戶;乙○○與潘振起、林靳(另案經判刑在案)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誣告甲○○涉犯恐嚇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七十七年九月間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二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後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信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里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