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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係乙○○位在台北市北投區中興電影院員工,因失眠而自友人處取得具安眠、鎮靜作用之不詳名稱安眠藥丸十顆。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乙○○位在台北市○○區○○路○○○號之二住處拜訪之際,因見對方生活優渥,而其需錢輔育子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泡咖啡機會,將自備之上開安眠藥一錠滲入咖啡中,交給不知情之乙○○飲用,乙○○飲用咖啡後,未幾即昏睡至不能抗拒,甲○○在乙○○不能抗拒狀況下,取走其所有放置床頭櫃上之鑽石戒指一枚(一‧七九克拉)及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同)三千元,得手後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位在台北市○○○路○○○巷○號「永安當鋪」,以八萬元代價,向店員林豐澤典當該鑽石戒指一枚。乙○○則昏睡至同日下午五時許,因其未於下午二、三時許赴約錄影,其女兒發覺有異,囑乙○○之乾女兒李素癸前往上開溫泉路住處查看,發現乙○○昏睡不醒,將乙○○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急救並報警循線查獲,甲○○嗣將上開鑽戒自當鋪贖回返還乙○○,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始緝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以摻安眠藥之咖啡給被害人乙○○飲用,趁乙○○昏睡不能抗拒時,取走乙○○置於床頭櫃之鑽石戒指一枚及置於褲子口袋內現金三千元,並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永安當鋪」,以八萬元代價典當上開鑽石戒指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於上開時、地飲用被告沖泡之咖啡後,旋即陷入昏睡,於翌日上午清醒後,始發現所有鑽石戒指、三千元已不見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素癸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被害人乙○○位在台北市○○區○○路○○○號之二住處,因無人應門,遂爬牆進入屋內後,發現被害人昏睡,將其載往台北榮總急救時情節甚詳(見偵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證人林豐澤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位在台北市○○○路○○○巷○號永安當鋪,以八萬元代價典當男用鑽石戒指一枚之事實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十四頁、三十七頁),復有永安當鋪二月五日台帳紀錄、當鋪贓嫌當物保管單各一紙、鑽石戒指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台北榮總醫師白禮源於偵查中證述:病患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半許經友人送至台北榮總急診,被害人當時並未感冒,但處昏睡狀態,需旁人叫喚才能睜開眼睛,有運動反應但不代表反應敏捷,血液基本篩檢正常,尿液作藥物篩檢、巴比妥鹽篩檢,對咖啡因、尼古丁呈陽性,其他測不到,表示病患當天喝過咖啡,檢測反應陰性不一定表示沒有被下毒,因為很多藥物無法被測出,如坊間可買到的 HALCION安眠藥就無法測出,而病患並未患感冒,但有嗜睡,可能是藥物引起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復有台北榮總急診病歷、檢驗報告、台北榮總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北總行自第0四0三七號函各一份在卷供參。又被害人乙○○雖指訴上開鑽石戒指係戴在手指上不見的,並非放在床頭櫃上不見的云云,惟被告自警訊迄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確係自床頭櫃上取走該鑽石戒指,並非自被告手指上取下等語,衡情,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自始即坦承不諱,且對於作案情節供述甚詳,並未隱瞞,於本院緝獲到案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則又全部坦承,且對於三千元現金部分,亦承認係自被害人褲袋中取得,是其並無必要對於鑽石戒指究竟係自被告手中取下或自床頭櫃取走乙節,故為不實辯解,而被害人雖亦無就此部故為不實指述之必要,然以被害人飲用被告摻入安眠藥之咖啡後昏睡甚久以觀,被告實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綜上觀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原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既遂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先予敘明。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要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盜匪罪。查被告與被害人原係舊識,其因需錢輔育子女始犯本罪,且已將上開鑽石戒指贖回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情輕法重,苟處以最輕之刑,猶嫌過重,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以摻安眠藥之咖啡讓被害人飲用,待被害人昏睡再盜取財物之手段雖屬惡劣,惟其犯罪後已完全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且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修正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