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靜嘉律師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陸佰參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又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違法執行壹佰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共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抗戰勝利後來臺工作,受僱於臺灣省糧食局基隆運輸處擔任雇員,民國三十八年間與友人至上海做生意,未料當時神州遽變,所有的民船皆被國民黨政府扣押,故無法搭乘民船從上海返臺,聲請人不願與當時的共黨份子為伍,立即南下至福建省等待船期以利返臺,但聲請人回臺後不久卻遭國防部保密局以其過去曾與匪徒朱善醉同事且為同鄉,思想難免蒙受影響為由而逮捕羈押,旋即被移送至臺北大橋頭之高砂鐵工廠即當時保密局北所羈押,不久又轉送青島東路看守所羈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四二)審聲字第四十二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聲請人自四十年八月十一日起羈押,至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開釋,爰請求扣除四十二年五月七日至四十五年五月六日三年感化教育期間(此部分已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外,前遭違法羈押六百三十五日與未依法釋放遭違法執行一百二十九日之期間,共計七百六十四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匪諜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聲字第四十二號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行之,其自四十年八月十一日扣押,感訓起算日為四十二年五月七日,於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開釋,檢附裁定影本乙份供參,餘因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無資料可考,此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四七六號書函、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聲字第四十二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另聲請人就四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四十五年五月六日止之三年感化教育期間,已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基成法庚字第二二八三九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六百三十五日(自四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六日止,四十一年為閏年),以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違法執行一百二十八日(四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四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九月十二日釋放之日,不計入),又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受違法羈押及執行時正值青年、曾任教師及當時任職臺灣省糧食局雇員之職業、其所受羈押及違法執行之日數、名譽所受損害及家庭所受之煎熬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違法羈押六百三十五日,准予賠償二百五十四萬元;又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違法執行一百二十八日,准予賠償五十一萬二千元;共准予賠償三百零五萬二千元。至聲請人請求超過其實際受羈押及違法執行日數之賠償,以及請求每日賠償逾四千元部分,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潔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柳 瑞 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