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晚上剛拉三輪車回台北市○○路、貴陽街吃晚飯,飯後與朋友聊天時,因匪諜嫌疑案件被帶走,並押解至位在台北市○○○路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看守所羈押,經過一個多月後,在某日深夜將其叫醒,並對其嚴刑拷打,逼其承認係匪諜,因其死不承認,才將其送回牢房,又過數月後,於開庭時帶一位同案的人與其對質,此人叫甲○○,因甲○○稱別人寫信給他在信上有乙○○的名字,故牽連到乙○○被捕,迄同年十二月始結案宣判無罪交保釋放,被無故羈押長達半年,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例雖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賠償條件,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嗣立法者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修正條文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然綜合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符合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乙○○曾向軍管區司令部函詢其於三十九年間是否因匪諜案而遭移送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看守所羈押等事宜,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一)法沛字第三一九號書函覆:「本部留存檔案中,查無台瑞涉案相關資料」等語,再經本院向相關軍事單位函查後,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一)法沛字第一五五六號書函亦回覆說明現存檔案內並無聲請人涉案羈押相關資料可稽,雖證人即同案被捕之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稱:「在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四日,我有一個朋友寫信給我,信中有提到聲請人乙○○這個人,後來我有跟聲請人對質,我當時跟法官說聲請人不是匪諜,我不知道聲請人何時被放出去。」等語,惟依證人甲○○上開證詞,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出庭與證人對質,尚不足以遽認聲請人確曾遭受違法羈押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為證明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聲請人所陳其於三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曾受違法羈押,其性質為何,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本院無從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之冤獄賠償,本院實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