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民國三十八年五月,服務於台糖公司溪湖糖廠,因不明原因被駐廠保警逮捕,失去人身自由,至四十年六月間覓保開釋,除感訓六個月(自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部分已受財團法人補償基金會補償外,其餘感訓執行前及執行期滿後未經釋放期間,共遭違法羈押六個月,仍未受到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例雖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賠償條件,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嗣立法者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修正條文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然綜合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符合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甲○○所陳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及感訓乙節,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函查,該部督察長室檢送甲○○涉案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並覆稱因其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無其他資料提供等語,查該檢送資料內容記載「該犯思想不正閱讀左傾書籍應予管訓六月」「39.8.29.至40.2.28.期滿」,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一九三號書函在卷可稽,是其僅能證明聲請人在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間受有管訓之事實,該期間之前或之後,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遭受違法羈押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為證明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聲請人所陳其在三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前及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後曾受六個月違法羈押,其性質為何,是否符合前揭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本院無從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之冤獄賠償,本院實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愈 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