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李振林律師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佰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於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司令部台中清泉崗服兵役,嗣於五十五年三月七日在台中清泉崗師部廁所內右側第三格板牆,發現以鋼筆書寫「毛澤東萬歲」等字,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詎認係聲請人所書寫,旋於五十六年三月三日將聲請人羈押於該師部禁閉室,遲至五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以(五七)審字第○一二號判決聲請人交付感化三年,並自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移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六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獲釋放,聲請人自五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未經審判而遭受羈押四百十八日。聲請人原於退伍後前程似錦,惟於羈押判決後前程盡失,於社會無立足之地,所受煎熬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執行交付感化教育前受不當羈押四百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均仍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明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乙○○前因叛亂案件,經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司令部於五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判決交付感化三年,嗣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至六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期滿,有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司令部(五七)審字第○一二號判決書、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修清字第三三二七號函、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一三四號函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前述判決書已載明「在押」等字,足見聲請人所述其於交付執行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乙節,尚非無據。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陳明其自五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被關在師部禁閉室,嗣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退伍,退伍後自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為師部軍法處羈押等語;而證人即當時裝甲兵第二師看守所所長甲○○已到庭證述:聲請人因叛亂罪送至裝二師看守所,由伊負責看管,判決確定後,由伊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押送至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聲請人係於退伍當天即解送至軍法處看守所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聲請人交付執行感化教育前,確自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共遭受羈押一百六十二日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其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賠償金額超過四千元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自五十六年三月三日即遭羈押於師部禁閉室,迄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退伍時為止,而聲請此段期間之國家賠償。惟查,聲請人係自何時遭拘禁於師部禁閉室,聲請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行採信;縱使聲請人所述其自五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被關在師部禁閉室乙事屬實,然聲請人既已陳明此段時間已折抵服役期間,並有發給薪水等情在卷,亦有退伍令乙份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係軍方為維持部隊紀律,直接以內部軍事命令送交師部禁閉室加以拘禁,尚與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要件不合,亦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自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