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即乙○○
甲○○○聲 請 人( 即乙○○
丙○○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伍佰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聲請人甲○○○之夫、聲請人丙○○之父,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因病亡故,聲請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乙○○生前於民國三十五年間之戒嚴時期,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充任臨時僱員期間,涉嫌偽造身分證助林樑材向該所請領化名「李炎灶」或「李達明」之身分證,潛逃出境,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國防部保密局會同保安部,於四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逮捕後羈押,四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移送前台灣省保案司令部審理,因不具軍人身分,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不屬於軍法審判範圍,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准予保釋,並經該部以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安律字第四六一六號函移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經該處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四十三年偵第一四五八O號(四十三年度不字第三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四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逮捕後羈押至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准予保釋為止(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不予計入),前後共遭羈押五百二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乙○○為聲請人甲○○○之夫、聲請人丙○○之父,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因病亡故,聲請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乙○○生前於民國三十五年間之戒嚴時期,在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充任臨時僱員期間,涉嫌偽造身分證助林樑材向該所請領化名「李炎灶」或「李達明」之身分證,潛逃出境,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國防部保密局會同保安部,於四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逮捕後羈押,四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移送前台灣省保案司令部審理,因不具軍人身分,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不屬於軍法審判範圍,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准予保釋,並經該部以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安律字第四六一六號函移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經該處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四十三年偵第一四五八O號(四十三年度不字第三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90)品清字第二三九一八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二十六(九十)志厚字第二六九六號書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取該處四十三年偵第一四五八O號(四十三年度不字第三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確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又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日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自承:乙○○當時之為公所臨時雇員,學歷為初中畢業,當時工資不詳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 明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漢 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